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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54號 原   告 長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運源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承攬被告「行政院衛生 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健康促進大樓擴建工程之空調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3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保固金, 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保固期自驗收合格即97年6月27 日起算2年,至99年6月間,保固期已屆滿,被告卻遲未返還 保固金585,000元,原告屢次去電及函催,被告均未置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訴 請被告返還保固金585,000元。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台中醫院於93、94年間以統包方式公開招標該院「健康促進 大樓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被告為代表廠商,原告 、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共同投標 廠商,雙方於94年11月3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統包契 約)。開工後,各期工程款皆由被告向業主辦理估驗請款, 由業主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將款項交付其他共同 投標廠商,因共同投標廠商必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為 符合稅法規定,原告於95年10月18日製作系爭契約交予被告 用印,被告一時不察,未能核對系爭契約條款抵觸統包契約 22.1「機電設備(含空調設備),工程保固期限為4年」、 22.4「保固保證金之退還:5年期滿保固保證金全數退還」 之內容,又擴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合格日為97年 6月27日,因此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應至101年6月27日止,102 年6月27日始可退還保固金,原告既為擴建工程之共同投標 廠商,則亦應遵守統包契約條款,以符法制。 ㈡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約定保固金為結算金額1%,若以系爭 契約總價1,950萬元計算,1%之保固金應為195,000元,然 被告卻以1,950萬元之3%即585,000元作為保固金,可證原 告係以統包契約22.1:保固保證金按工程總造價3%計算, ,原告既捨棄系爭契約之約定,以統包契約之條款扣留保固 金,則表示原告願執行統包契約之約定。 ㈢原告自99年1月以後即不再進場負責保固修繕,經業主多次 通知,被告不得不另請其他廠商進場改善,被告主張修繕款 應由保固金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中醫院以統包方式公開招標擴建工程,被告為代表廠商, 原告、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共同 投標廠商,雙方於94年11月3日簽訂統包契約,並有統包契 約為證(見卷第46至119頁)。 ㈡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 約,並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卷第7至14頁)。 ㈢擴建工程於97年6月27日經台中醫院驗收合格,並有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20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保固金585,000元?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施作部份自 全部竣工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即台中醫院)正式驗收 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貳年…」(見卷第10頁),第 5條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 合格後,由乙方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 依據合約第22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 工程保留款為現金期票,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 (見卷第7頁),系爭工程為擴建工程之一部份,而擴建工 程於97年6月27日經台中醫院驗收合格,故可認系爭工程業 於97年6月27日經被告及業主(即台中醫院)正式驗收合格 ,是保固期自斯時起算2年,至99年6月27日期滿,保固期既 已期滿,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 固金585,0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統包契約保固期限為4年,5年期滿保固金始 全數退還,原告既為擴建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亦應遵守統 包契約條款,故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應至101年6月27日止,10 2年6月27日始可退還保固金等語。然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債之相對 性之具體規定,又在統包契約,業主台中醫院為債權人,被 告、原告等共同投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須連帶負履行統包契約之責)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原告在 統包契約既僅為連帶債務人之關係,債權人、債務人之 關係,被告主張等間應受統包契約「保固期限4年,5年期 滿保固金始退還」約定之拘束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約定保固金為結算金額1 %,但本件係以契約總價1,950萬元之3%即585,000元作為 保固金,而與統包契約22.1約定相同,表示原告願執行統包 契約之約定等語。但被告上開所陳縱使為真,僅能證明原告 就保固金數額同意依統包契約之約定辦理,不能表示原告就 保固期間亦同意改依統包契約約定之4年,故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自99年1月以後即不再進場負責保固修繕 ,經業主多次通知,被告不得不另請其他廠商進場改善,該 修繕款應由保固金扣抵等語。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 從認定被告就此所辯為真實,故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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