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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監造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64號 原   告 洪利邦即洪利邦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8,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1卷第4頁,以下僅指明卷數);嗣於民國101年4月17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973元,及 上開法定遲延利息(1卷第264頁);復於101年9月28日具狀 減縮訴之聲明為:6,310,494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2卷 第16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指明。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10,4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兩造於民國91年 12月12日訂立「臺灣土地銀行金和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工期66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6年1月 29日。然施工廠商實際遲於99年2月4日完工,實際施工工期 達1,762日曆天,增加1,102日曆天工期,至99年8月31日始 驗收合格,此工程展延非可歸責原告,而原告於96年1月30 日至99年8月31日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事務所租金225,194元 、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顧問費20,000元、會計人員高素蝦83 ,789元、專業顧問邱榮濱報酬840,547元、監造工程師顏毓 才、許永駿、黃瑞玉、凌武宗、陳志先,依序為276,159元 、1,751,060元、1,756,508元、633,454元、723,783元(以 上自然人費用含薪資、勞健保費、勞退提撥金),合計6,31 0,49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附則第1項、省(市)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 、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監造期間之費用。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53頁),而以下辭置辯: 壹、系爭工程工期由原告規劃設計,為其所得預料,亦由其監造 ,而得控制工進及工期,且兩造就監造報酬已明定於系爭契 約,原告自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縱鈞院肯 認原告得依該條請求,惟因被告因工進嚴重延宕已受鉅額損 害,是原告請求金額亦應酌減。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天數, 係原告審核後建議被告採納同意,故展延及停計工期係依原 告審查辦理,可證其規劃設計有欠缺,而可歸責原告,是其 不得依締約當時計費辦法第13條(現為第25條)請求增加監 造費,且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另支給監造費,亦不符該條所定 應於契約約明之要件。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本契約自訂 約之日起至全部工程保固期之日止」,故工程驗收前本屬原 告履約期間,其自不得請求增加費用。至建築師業務章則, 僅具對內規範建築師之效力,並不拘束被告,原告引該章則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應屬無由。 貳、原告未逐日填載、檢送日報,及按期檢送旬報予被告,且施 工旬報填表日期監造單位一欄監造人員簽署日期不一致,又 施工旬報監造單位一欄監造人員與監工日報監工人員不同, 復以凌武宗於施工旬報及監造日報之兩者簽名不符,97年8 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監造日報無監造人員簽名,且凌武宗 、顏毓才於星期六、日均無實地監造,可徵監造日報為不實 ,足證原告就免計工期525.5日(25.5+500=525.5),並未 實地監造,且其中「因建管及其他因素停工」500日為兩造 契約所定原告之監造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 又黃瑞玉費用非原告支付,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費用。而 增加設備展延工期之65.5日屬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被告該部 分已依約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費用,原告不得重複 請求。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91年12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 設計及監造工作,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1卷第12-19頁)。 貳、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開工日起660日曆天(星期例假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系爭工程於94年4月10 日開工,預計完工日為96年1月29日,實際申報竣工日為99 年2月4日,實際施工工期為1,762日曆天,有工程契約、被 告認定完工函文附卷足憑(1卷第20 、21頁)。 參、系爭契約第4條就原告服務報酬計算標準,係採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而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結算金額為101,709,342元, 依上開第4條計出服務費為5,586,427元(其中55%係規劃設 計費,45%為監造費2,513,892元),被告已給付5,586,427 元。有系爭契約存卷為徵(1卷第14頁) 肆、原證12所列系爭工程工期統計表所列展延及停計之原因與日 數,有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6卷第54頁)。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期完工不可歸責於己,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締約時(即 91年12月11日訂頒)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規定,給付增加監造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業務章則、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計費辦法請求延長期間之監造費;原告是否 可歸責;原告得請求監造費若干,爰分論如下: 壹、卷附系爭契約第17條(附則)第1項:「本契約如有未盡事 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1卷第17頁),可知若系爭契約 就延長期間監造費一事無明文約定,自得援引其他相關法令 以資適用。而遍閱系爭契約全文(1卷第12-19頁),並未約 定倘延長監造服務期間,其服務費用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則 依前述第17條第1項約定,自得依憑其他相關法令以計算延 長期間監造費,現就原告主張援引之法令,依序分段審究如 下。 貳、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 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固規定:「建築師除酬金外, 得依左列各款收取費用:…二、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 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 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 ,惟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 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 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分有明文,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既名為「章則」,自非中央法 規標準法所定法律或命令,即非系爭契約所稱「法令」。又 該章則第1條:「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37條訂定之」, 次酌以建築法第37條:「(第1項)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 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 義務等事項。(第2項)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 ,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 ;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可知章則係基於建築法第37 條授權所訂立,該章則性質上屬建築師公會制訂之內規,以 規範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取酬金等事項,僅具拘束公會建築 師會員之內部效力,然尚無對外拘束被告之效力,故原告執 該章則謂被告應增加監造費云云,為無足取。 參、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查系爭契約第17條附則第1項已概括約定,就契約未盡事項 ,悉依有關『法令』辦理,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延長期間監 造費及計算方式,已有上揭契約明文得援引計費辦法以資規 範(詳下述),自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依契約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要件,故原告主張依該條第1項請求增加監造 費云云,依法未合,尚無可採。 肆、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即計費辦法)第19 條第1項第2款: 一、兩造締約時之計費辦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於88年5月17日頒布),既名為「辦法」,即係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2條所定「命令」,自屬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所定 「有關法令」,足證兩造有適用上述計費辦法之合意。而締 約當時計費辦法第13條(現移為第25條):「機關委託廠商 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 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 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 單價計算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 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 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又締約時 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項)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服務費用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 費用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第 2項)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公費法計算」, 綜合上述計費辦法第13條、第19條而為之整體解釋,可知兩 條應係指涉不同情形,亦即,第13條所謂「核實另支費用者 ,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 為任何給付」,係指機關在採取上述4種之一計費方式,給 付服務費後,若服務廠商在依約所定之服務以外,倘需提供 其他服務,如鑽探、探勘、完成申請或送件之法定程序、代 為申請建造執照等,則此部分費用給付之項目及範圍需於契 約約明,以明兩造契約權利義務之範圍及多寡;而此與第19 條係規範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原契約所定服務報酬之 情形,若不可歸責廠商致增加費用時,該條臚列5款情形, 允許廠商得請求增加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費用,迥然 相異,是第13條、第19條兩者規範情形本屬不同,自不得容 被告片段擷取第13條「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 等字,即謂原告不得依第19條增加給付;況若循被告如此解 釋,則第19條規範無異形同具文,即無存在必要與實益,此 自非立法者原意,是被告所辯:系爭合約就原告延長監造期 間監造費是否給付及給付標準既未約明,依計費辦法第13條 不得請求云云,實疏略該兩條規範情形及指涉範圍本屬有異 ,為無可取,故倘原告符合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即 得請求依同條第2項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增加給付服務 費。 二、被告另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謂:系爭契 約既約明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故原告主張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與契約約定之 計費方式不符云云,然查: 雖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監造服務費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 ,然該條監造費用之計算方式,係指適用於原契約工期之監 造服務,並不包括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延長監造服務期 間而增加監造服務之情形;次參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兩造既有概括將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之約定, 而工程會頒布之計費辦法,又屬系爭合約所稱「法令」,足 證兩造確有適用計費辦法之合意,前已敘及,則原告主張依 計費辦法第19條,以服務成本加工費法計算延長監造期間服 務費,依約本屬有據,是被告上揭抗辯,無異使兩造合意之 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款成為具文,委無足取。至被告所 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所載案情事實,係 兩造就契約所定原服務期間內之服務費,究有無採計費辦法 第13條第1項所列4款計算方式之契約合意有爭執,核與本件 兩造業約明契約範圍內之服務期間,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 算監造服務費,至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部分,兩造於 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明訂依相關法令辦理即適用計費辦法 之事實,迥然相異,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無從適用 於本件,故被告前述抗辯,均不可採。 伍、原告是否可歸責: 依締約當時之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 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 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 與廠商另行議定」,可知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逾原訂工期, 且延長期間不可歸責原告,原告自得依服務成本加工費法計 算請求增加費用,先就延長期間是否可歸責原告,分項審究 如下: 一、因氣候因素停計工期25.5天: ㈠颱風: 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海棠颱風(94年7月18日)、馬莎颱 風(94年8月5日)、龍王颱風(94年10月2日)、聖帕颱風 (96年8月17-18日)、韋帕颱風(96年9月18日)、柯羅莎 颱風(96年10月6-7日)、鳳凰颱風(97年7月28日)、辛樂 克颱風(97年9月13-14日)、薔密颱風(97年9月28-29日) 、莫拉克颱風(98年8月7-8日),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 臺北市停止辦公14.5天;又柯羅莎颱風停止上班前1天(即9 6年10月5日),雖未停止辦公,惟工地因採取防颱措施而停 工,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後核給系爭工程施工 廠商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免計工期1天 等情,有人事行政局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一覽表、 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存卷可徵(1卷第116、157-173 頁),是偉大公司因無法預期之天候因素因素停工,影響工 期合計15.5日,自不可歸責原告。 ㈡豪大雨: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雨勢過大,日雨量超過大雨(24小時累 積雨量超過50mm)天數計10天,有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資料 在卷為佐(1卷第174-179頁),因而致偉大公司停工,影響 工期10日,此屬無法預期之天候因素,即不可歸責原告。 二、因建管及其他因素停計工期500天: ㈠基地內交通號誌燈桿未遷移: 系爭工程因交通號誌坐落工區基地內未遷移,影響工期合計 31日(94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一節,有94年4月21日 開工前會議紀錄顯示偉大公司反應基地內有交通號誌燈桿尚 未遷移,無法實質動工,日前配合業主與市府相關主管單位 協調處理,辦理遷移,及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載明被 告同意交通號誌遷移遲延部分停計工期在卷為證(1卷第116 、180-181頁),是此部分既因主管機關未按期配合遷移號 誌所致工期延長,自不可歸責原告。 ㈡建管單位審建造執照達開工標準報備案遲延: 依卷附兩造、偉大公司與會(以下提及會議記錄,被告均有 與會,不再重複敘明)之94年7月14日第5次工程協調會議、 同年8月11日第7次工程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指示決議事項, 依序明載:「本工程因申報達開工標準報備案建管單位處理 時間過久,確實有耽誤工程施作進度之實,此雖非可歸責於 承包商」、「本工程雖屢因工務局建管處作業效率影響工程 進度」等語(本院卷第184、186頁),足徵被告亦認系爭工 程延誤工期49日(94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4日),係因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就偉大公司申報系爭工程 達開工標準報備案處理程序延宕,此工期延誤既因建管處作 業效率所致,當不可歸責原告。 ㈢圖面與基地尺寸不符: 查原告設計系爭工程之基地現況尺寸,係依地政事務所核發 之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及工務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為繪製 ,並經建管處建照科審查核照,然建管處於建造執照審核時 就潮州街道路寬度應為8公尺或8.2公尺有疑義,嗣經地政事 務所、工務局以及都市發展局等多機關會勘仍無法確定,最 後則由都市發展局發文認定8公尺寬度核照,有94年8月25日 第8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1卷第190-191頁),是 原告設計圖面既係依循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建築線指示圖 所繪製,堪認其就基地現況道路、建築基地面積之劃設,已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從嗣3個相關權責機關就此部分 共同會勘尚仍無法確定道路寬度一節,亦足徵佐原告並無何 過失;且被告僅空言置辯原告設計不良,然未舉證以徵其實 ,自難信憑,是此部分影響工期共計7日(94年8月12日至同 年月18日,1卷第117頁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乃因 權責機關彼此間就道路寬度之認定歧異所致,自非可歸責原 告。 ㈣建管處審核放樣勘驗作業遲延: 依卷附94年9月22日第10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就建管處現 場會勘放樣勘驗作業一事,被告指示決議事項為:「建管處 審理本工程相關事項之程序及效率,一再影響本工程工進, …,惟仍請偉大建設及建築師除密切注意建管單位作業流程 ,密集跟案外,…」(1卷第193頁),可知被告亦認工進遲 延係導因建管處作業程序緩慢,自不容其臨訟始改稱此可歸 責原告。 ㈤連續壁放樣勘驗建管因素遲延: 查偉大公司於基地放樣勘驗經建管處同意備查後,即於94年 9月27日續辦申報連續壁勘驗作業,並訂於同年10月1日進行 連續壁工程,惟適逢強烈龍王颱風而延至10月5日進行,此 有94年10月5日第10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得憑(1卷第19 5頁),是此部分影響工期自不可歸責原告;再佐以該日會 議記錄被告指示決議事項第2項明載:「市府建管單位審理 放樣勘驗程序及效率再度影響本工程工進,認此應屬非可歸 責於偉大建設」,益徵影響工期係因建管處作業緩慢,與原 告無涉,故此部分影響工期合計6日(94年9月28日至同年10 月4日1卷第114-115頁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不 可歸責原告。 ㈥基地土質軟弱補作地質鑽探工程辦理地質改良變更設計: 查被告為瞭解系爭建物基地之地層狀況,曾於92年2月委託 萬大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辦理地質調查 ,並出具鑽探成果及分析報告,以供原告設計系爭工程之參 考,惟經實際施作與土壤採樣會勘後,因有安全度小於安全 係數之疑慮,兩造與偉大公司、萬大公司於94年10月31日會 勘評估認為須再鑽2孔深度25公尺,取得較精確資料,憑以 研判是否有土壤改良與加強之必要,嗣萬大公司於94年11月 復受被告委託,再出具補充地質鑽探試驗及大地工程分析成 果報告書,以作為工程設計之參考(1卷第203-205頁),原 告與偉大公司認確實有進行地盤改良範圍擴大之必要,以防 止強烈地震來襲時發生土壤液化現象等節,此有92年2月鑽 探試驗及大地工程分析成果報告書、94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 、94年11月補充地質鑽探試驗及大地工程分析成果報告書附 卷得參(1卷第199-205頁)。依上述事證堪認,原告設計系 爭工程,已參考被告委託萬大公司所出具之地質調查報告, 甚且會同被告、施作廠商、鑽探公司採樣會勘,再因萬大公 司補充地質鑽探報告所載明系爭基地地表下5.5-17.5公尺處 土壤抗液化強度之安全係數小於臨界安全係數,遇強烈地震 來襲發生液化可能性高,需進行地盤改良,乃建議將原設計 之地盤改良水泥漿噴射樁深度延伸至上開補充報告書建議之 地表下深度17.5公尺處,有原告94年12月13日函存卷為徵( 1卷第206頁),足證原告設計系爭工程時,就基地地質狀況 之瞭解與勘查,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嗣 變更設計,亦係出於因應基地地質特性之故,故於施工時發 現工址現地土壤有差異致影響工程工進,自非可歸責原告。 ㈦使用執照申請: 查偉大公司雖於97年7月16日即向建管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然斯時仍有多項工作待完成,且多項管線、消防設施有改 進缺失與增設改良之必要,偉大公司乃陸續施作變更項目, 致使用執照申辦時程過長而影響工期共計301日(98年1月24 日至同年12月10日)一節,此有偉大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會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存卷為證(1卷第121頁),可認使用執 照請領進度延緩與原告無涉;復佐以被告於98年1-9月曾多 次發函促請偉大公司,務依工程協調會議記錄指示決議事項 ,積極趕工施作,及早取得使用執照,以免損及被告權益, 有被告98年1月21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5日、5月14日 、6月4日、9月23日函在卷得徵(2卷第84-87、93、100頁) ,亦從未述及原告就偉大公司使用執照申請作業緩慢有何可 歸責情事,依上述事證,可知使用執照請領延誤非可歸責原 告。 三、因增加設備展延工期65.5天: ㈠增加地質改良工程: 「基地土質軟弱補作地質鑽探工程辦理地質改良變更設計」 地質改良工程,同前二、㈥所述,核屬基地地質本身特性之 不確定因素,應認增設工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原告。 ㈡增加無障礙設施: 查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於00年0月0日生效,有該規範 在卷得參(1卷第208頁),是原告於設計系爭工程時,並無 該規範,則系爭工程嗣因完工日在上開規範生效後,因法令 變更而需增設無障礙設施所致工期延長,自不可歸責原告。 ㈢增加雨水控制系統工程: 原告於97年12月9日發函被告,向被告建議增設雨水蓄水池 控制系統配電箱體組所需工期為9個工作天,經被告以98年2 月27日總產非自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同意展延工期9 日一節,有原告寄予被告函及檢附工程進度表、被告製作之 工期統計表附卷為憑(6卷第107-108頁、1卷第156頁),足 證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設計工程並核給工期;且原告於 系爭工程歷次召開會議期間,亦從未表示該追加工程係原告 初始設計有缺失,是被告空泛辯稱原告設計缺失,然未舉證 以徵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自無足憑信,故此部分工期展 延,難認可歸責原告。 ㈣增加消防檢查工項: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於97年5月15日經內政部 大幅修正,並自同年5月21日起施行;且酌以證人即受僱原 告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之陳志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申請使用 執照階段,有消防設備遭主管機關查驗未通過,消防有卡到 法令變更等語(2卷第18頁正面及背面),足證此部分影響 工期15日係消防法規嗣後變更,而依法應增設消防安全設備 ,則其因而所致工期延長,自不可歸責原告。 ㈤增加台電保護墩座: 系爭工程增加保護墩座工程,乃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認接戶管有增加保護墩座之必要,因而由 原告與台電公司溝通改善,並由原告編製增作部分相關必要 之圖說、數量及預算,被告尚且於98年1月17日工程協調會 ,指示偉大公司配合儘速完成台電公司改善增作工項,有該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1卷第211、215頁),是此工程既出 於台電公司認有增設必要而生,則其所致工期延長之影響工 期共計7日(9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6日),當不可歸責原告 。 ㈥增作1-2樓發電機排煙系統供電用自動切換開關: 此增作工程係原設計發電機排煙系統供電用自動切換開關位 於1、2樓,因配合被告預計於地下2樓設置緊急發電機之需 求,造成消防檢查變換電箱線路接用問題,為符斯時法令規 定,得以完成台電公司就竣工圖之審查,而有增設ATS箱體 管線之必要,並經被告於98年7月28日工程協調會指示原告 、偉大公司儘速辦理,有會議紀錄可稽(1卷第218、221頁 ),則此部分展延工期合計9日(98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7 日),因此部分工程增設係配合被告需求,既非出於原告設 計、監造有何過失,自不應認可歸責原告。 四、因偉大公司遲延511天: 被告抗辯此部分屬被告設計、監造不當云云,惟查,證人即 系爭工程監工許永駿結證:營造廠施工進度比較慢,實際施 作天數差很多,石材施工就作很久,偉大公司衛浴設備就拖 很久,該公司送審衛浴設備就送了好幾次,偉大公司提出之 資料或材料與設計規範不符,比如衛浴設備、防盜監控設備 ,該公司送的東西與業主所要規範部分項目不符,未達業主 要求等語(2卷第19-20頁),堪徵此工期遲延可歸責偉大公 司,而非原告;況被告並未舉證被告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事由,自無足採;且兩造先前於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 ,被告曾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此511逾期日數511日曆天係可 歸責施工廠商(按:指偉大公司),有原告所提被告陳述意 見書在卷得憑(1卷第151-152頁),堪證被告亦認定此部分 遲延為可歸責偉大公司,而非原告,故被告臨訟改稱511天 係可歸責原告云云,顯有可疑,已難驟信;況依卷附原告所 提被告與偉大公司間系爭工程逾期爭議之工程會,亦判定51 1天為可歸責偉大公司之遲延,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得證(1卷第122頁),益佐非可歸責原告,故被告抗辯: 可歸責原告云云,為無可取。 五、㈠綜上所述,前述系爭工程展延、停計工期均不可歸責原告 。又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開工日起660日曆天(星期 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系爭工程於94 年4月10日開工,預計完工日為96年1月29日,實際申報竣 工日係99年2月4日,實際施工工期為1,762日曆天,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貳),是系爭工程逾系爭合約約 定施工期限,且不可歸責原告,符合締約當時之技服辦法 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之構成要 件,故原告自得依約引據該款規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即 96年1月30日至99年2月4日)服務報酬,被告抗辯:原告 依約不得請求云云,要無足憑。 ㈡至原告主張延長監造期間應計至協助辦理完工驗收、結算 ,及缺失改進相關事宜完成日(即99年8月底止)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內容)第3項監造事項第13至 15款約定,原告監造事務包括審查竣工文件、圖說及結算 、竣工後提交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明細、協辦驗收(1卷第1 3頁),而上開監造項目屬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至驗收合 格期間所應踐行之工作,堪證系爭工程完工至驗收、結算 及缺失改進之後續作業完成期間,本為原告依約應處理之 事務,而系爭契約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約定之報酬,本 含原告此部分給付義務之對價,是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 契約完工後至驗收、結算、缺失改進期間(即99年2月5日 至99年8月31日),亦應增加給付監造服務報酬,否則即 屬重複請求報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依約乏據,即無足 採,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此期間費用等語,應屬可 採。 陸、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締約當時計費辦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依建造費用百分 比法計算之服務費用,若不可歸責廠商事由,而逾契約規定 施工期限,廠商向機關得請求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增加 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次按締約當時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 稅3大項,其中直接費用包括: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 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等各種專家及其 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 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二、管理費用:包 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 退休金、辦公室費用…等。…三、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 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外 聘專家顧問報酬…。而原告主張增加之費用項目有:1.監造 工程師薪資、2.辦公室費用及會計人員薪資、3.外聘專家顧 問(含邱榮濱及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經核1.屬上開辦法 第14條第2項所定「直接薪資」,2.為同項之「管理費用」 ,3.則係同項所稱之「其他直接費用」,乃就原告主張前述 各該費用項目、人數、期間計出其得請求之金額: 一、監造工程師薪資 依卷附系爭合約第3條(工作內容)第3項(監造事項)第1 款、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2章(監造組織)第2項(工作執掌 ),約定原告應配合工程進度派遣足夠專業監造人員,需長 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而監造工作職掌範圍除 配合現場施工派駐監造人員外,尚涵括審查現場監造人員文 件資料、品質系統文件及協調施工界面之內部作業工作(1 卷第13頁、6卷第189頁),堪認原告依約所負監造義務,除 現場監造外業工作外,同時尚須辦理審查資料之內業工作, 故原告監造人員係指從事上開契約及監造計畫書所定工作之 直接人員,兼含外業及內業工作,先予指明。 ㈠查原告於延長監造期間,確有派駐顏毓才、許永駿、凌武宗 、陳志先負責現場監造一情,此據證人顏毓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之前是在原告事務所擔任駐地監工,在系爭工程一 開工就擔任該案監工,直到96年9月離職,那段時間伊專職 負責金和大樓之監造(2卷第15頁背面、16頁背面)、而證 人許永駿結證:伊任職於原告事務所,期間為78年至99年底 ,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期間,係自開工至96年10月,剛開始 是伊跟顏毓才監工,顏毓才是常駐工地,伊工作內容係審查 營造廠送審書面資料及協調解決營造廠施工問題,伊是營造 廠與原告事務所之橋樑,如營造廠材料送審,伊審核過還需 送回事務所,以及工地中發生之問題需跟事務所討論,伊擔 任系爭工程監工期間,都是在作這個工程,伊接系爭工程後 ,就沒幫其他事務所支援過等語(2卷第18、19頁)、證人 凌武宗證稱:伊任職原告事務所,自96年10月至97年12月底 在金和工地(按:指系爭工地)擔任現場監造工程師,伊是 專職,臺北只有這一個金和大樓工地,在工場負責現場監造 ,督導廠商與工程協調與填寫日報表(2卷第13頁背面-14頁 ),堪證顏毓才、許永駿、凌武宗、陳志先於施工期間有履 踐監造事務;次參卷附原告所提工程會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 作情形表顯示,顏毓才於94年11月17日至96年8月31日,擔 任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專任派駐現場人員,身分為品管監工( 6卷第109頁);復酌以卷附系爭監造日報表顯示,上述證人 均以監造人員身分,而於系爭工程日報表之監造單位簽章一 欄簽名或用印,且蓋有原告事務所工程監造專用章,監造人 員簽章期間分別為:顏毓才/96年1月30日-96年8月31日(惟 此段期間應扣除星期六、日,不計入原告所得請求延長監造 報酬,詳後述)、許永駿/96年10月21日-96年10月25日、凌 武宗/96年10月26日-97年7月31日、97年8月11日-97年11月3 0日(至於上開2段期間之星期六、日,及97年8月1日-同年8 月10日,均應扣除,不計入原告所得請求延長監造報酬,詳 後述),陳志先/97年12月17日至99年2月4日(3卷110-331 、387-458頁、4卷第2-344、355-365頁、5卷第2-360頁,於 監造日報監造單位簽章一欄簽名人及本院核給原告得請求延 長監造期間詳附表2、3),依上各節,足證顏毓才、許永駿 、凌武宗、陳志先均任職原告事務所,且於上開各該期間為 原告履行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事務,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延長期 間監造費用。 ㈡被告另辯以:原告就免計工期525.5日部分無實地監造,應 扣除監造服務費;原告從未逐日檢送監工日報予被告,施工 旬報填表日期與旬報監造單位一欄監造人員簽署日期不一致 ,旬報簽署之監工人員與日報所載監工人員相異,可認原告 無按日實地監造;被證18監造旬報監造人員「凌武宗」簽名 與監工日報之簽名形式不一致,有偽造之虞,故原告自不得 請求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用云云,爰就被告上揭各該辯詞依 序審究是否可採: 1.依卷附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原告工作內容,及系爭監造計畫 書可知,監造人員工作職務內容包括現場及內業工作(1卷 第12-14頁、6卷第189頁,詳附表1),內業工作如:審查、 抽驗施工廠商所提文件、填具相關報表等,故縱現場未施工 之免計工期期間,原告依約仍須有監造人員處理內業工作, 故被告辯稱:免計工期無須支付監造服務費云云,實與兩造 契約及系爭監造計畫書所定原告監造工作內容不符,為無可 取。 2.至被告提出施工旬報及監工日報(本院6卷第58-85頁),以 前述辯辭,謂原告未實地監造云云,惟查: ⑴本院前已扣除97年8月1日-同年月10日,以及顏毓才、凌武 宗證述兩人星期六、日無實地監造部分,暨黃瑞玉費用因非 原告所支出,亦予扣除,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 ,已於陸、一、㈡、㈢論述甚明,故被告指摘上開期間、顏 毓才、凌武宗、黃瑞玉填載監造日報不實之辯詞,本院即無 須再予審論。 ⑵依卷附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所定原告監造事項,僅約定原告 應填報監工日誌及旬報表,並未約明原告提送日報及旬報之 期限(1卷第13頁)是被告稱:原告應「逐日」提送監工日 報或每隔10日即需提送旬報表,不得1次提送兩旬之旬報云 云,依約乏據,尚無可採;況原告有無逐日填載、檢送日報 或每10日檢送旬報予被告,核與原告有無實地監造,本屬二 事,兩者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關連,是被告執 上情遽謂原告無實地監造,失之臆測,欠缺確證以徵其實, 自難信憑;再參酌一般工程監造慣例及因應監造便利性,除 監造契約另有約定外,監造單位多累計一定數量之監工日報 後,始一併報送業主,自難僅以原告未逐日、按旬提送日旬 報,推論原告無實地監造;復以監造日報、旬報僅係證明監 造人員有無實地監造之證據方法之一,然非唯一證據方法, 而證人凌武宗、陳志先、顏毓才業證述有實地監造事實,前 已述及,本院認原告就實地監造一事已有適當證明,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證明原告無實地監造 ,惟被告僅執日報、旬報是否逐日填載、按期提送一情,驟 爾推論原告未實地監造,應無足採。 ⑶另被告所辯:原告監造人員於施工旬報監造單位一欄簽署日 期與旬報填載日期不一致部分,固提出97年12月20日偉大公 司施工旬報表,其上有陳志先97年12月22日之簽名為證(6 卷第69頁),然施工廠商填載旬報後,未必即刻於該旬末日 之當日即送監造單位簽認,是施工旬報填表日期與旬報監造 單位監造人署名日期有數日落差,亦屬合理,是不得執此謂 原告無實地監造。又依附表4所示本院核給監造人員一欄, 可知顏毓才、許永駿、凌武宗、陳志先各擔服不同時間區段 之監工,倘填載監造日報時為A監造,然俟施工廠商嗣提送 旬報(且未必即於該旬末日提送)時,原告監造人員又更易 為B,自應由B簽認施工旬報,是監造日報監造人與施工旬報 填載之監造人為相異,本屬必然,是被告執此稱監工日報不 實云云,亦屬無由。 3.末被告另以:被證11凌武宗於監造日報之簽名,與被證18兩 紙監造旬報表內凌武宗簽名形式不一致,有偽造之虞,可認 原告未實地監造云云。然查:被證11凌武宗於監造日報之簽 名(4卷第2-334頁)、被證18旬報凌武宗簽名(6卷第65-66 頁),前者係正楷書寫,後者則略有連筆,然本院詳縝觀視 比對兩者,尚難驟認被證11、18非同一人所寫;況被告於延 長監造期間,與偉大公司、原告曾召開多次工程協調會,此 有歷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存卷為徵,倘原告確無實地監造或 提送予被告之監造日、旬報有不實甚或偽造情事,被告豈會 從未於會中反應,督促原告確實履行實地監造及翔實登載日 、旬報義務,是被告臨訟以此為由稱原告無實地監造云云, 尚難驟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黃瑞玉96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延 長監造期間服務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黃瑞玉薪 資非原告所支付,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經查: 原告就此提出工程會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表所示,黃 瑞玉於96年9月1日至99年8月18日擔任系爭工程品管監工, 及黃瑞玉簽名之監造日報表存卷為證(6卷第110頁),且援 引證人黃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負責金和大樓監造事 項,為品管工程師,負責期間自96年9月1日開始至完工(2 卷第20頁),主張被告應負擔黃瑞玉延長期間監造費云云, 然黃瑞玉縱於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表登錄為品管監 工,亦不當然表示其有實際執行監造事務;且證人黃瑞玉經 訊及其於監工期間是否常駐工地,其覆稱:伊不是住在工地 ,經常去上班等語,證人既言「經常去上班」一辭,即不符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專業監造人員須「長期留駐工地」 之要件,原告自不得請求黃瑞玉部分之延長現場監造期間服 務費;而證人黃瑞玉又謂:伊有跟許永駿、凌武宗、陳志先 一起(2卷20頁背面),然證人凌武宗經訊及有無與他人共 同監督系爭工程,其明確證述:監造只有伊一人,伊認識黃 瑞玉,伊不知道他是哪家事務所,伊不瞭解他在事務所做什 麼(2卷第15頁),及證人陳志先亦證稱:平常是伊一個人 常駐工地(2卷第17頁背面),上開兩位證人證詞,顯與黃 瑞玉所證與渠等共同執行現場監造事務不符,故黃瑞玉證言 ,已難驟信,而不足逕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證人黃瑞玉 證稱:伊勞健保係掛在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原告事務所、 王淳隆事務所、邱榮濱事務所、均設於臺北市○○○路○○號 6樓,他們辦公室在一起,業務會互相支援,錢不是我們所 瞭解,他們4位建築師指派的工作伊都做過(2卷第20-21頁 ),核與證人許永駿結證:陳偉聖、邱榮濱、王淳龍建築師 4個均為獨立事務所,惟業務上會互相支援,比如說原告事 務所業務比較忙,就會請別事務所支援人等詞相符(2卷第1 9頁背面),足證黃瑞玉確非依系爭合約需「長期留駐」工 地之監造人員,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黃瑞玉之費用;況 依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健保局投保單位 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檢送之原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示,黃瑞玉之 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費用,均係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支 付(1卷第239、245、251頁、2卷第176-211頁),堪認黃瑞 玉確係受僱於陳偉聖事務所而非原告,則支付黃瑞玉薪資者 既非原告,且原告又未提出支付黃瑞玉薪資及相關費用之任 何單證,或舉證業與陳偉聖事務約定借調黃瑞玉費用係由原 告負擔,自不得認原告已支出或必須支出黃瑞玉之費用,而 謂原告得轉向被告支付此部分增加之服務費用;復佐以前述 之監造計畫書已約明監造人員配置依契約規定,現場監造人 員2人(6卷第188頁背面),即原告依約僅需派駐2人常駐工 地即為已足,然原告竟主張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14日、98 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99年2月4日,除許 永駿、凌武宗、陳志先外,尚加上黃瑞玉合計每段期間均有 3人之監造報酬(詳附表4),不惟依約無據,且原告並未舉 證因監造工作內容或項目增加,致有增加現場監造人數之必 要,且事前又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容原告單方片面自行借調 黃瑞玉而逾系爭契約約定監造人數,反令被告應負擔此部分 服務報酬,故原告所提出卷附黃瑞玉簽名之監造日報,即無 得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其請求黃瑞玉監造費用,依約無 據,為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得請求97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監造費用,及顏 毓才附表4編號1期間暨凌武宗同表編號3-4期間內含星期六 、日之費用,然被告就此辯以:97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 監造日報無監造人員簽名,且凌武宗、顏毓才於原告主張之 監造期間星期六、日均無實地監造,自不得請求渠等服務報 酬,經查:97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監造日報確無監造人員 簽章(4卷第214-223頁),而監造日報重在監造人員簽章, 以表示監造人當日所為監造、查核事務之內容及施工廠商工 程進度與情況,並就其填載內容負責之意,則上揭期間監造 日報既無原告任何監造人員簽章,其又未舉證該10日確有監 造人員留駐工地執行監工職務一節,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此10 日報酬,而應予扣除。至證人凌武宗於本院明確證述:伊於 擔任系爭工程監工期間,還在高雄唸書,伊是住在臺北工地 (按:指系爭工地),星期六日才會回高雄等語;再證人顏 毓才亦證述:伊正常是星期一至五在工地,上班時間係早上 8點半至9點,下班時間是5點半(2卷第13頁背面、16頁背面 ),可證凌武宗、顏毓才於附表4編號3-4、1之監工期間內 星期六、日,均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及監造計畫 書第2章人員配置之約定,實地派駐現場監造,故渠等2人各 該監工期間內之星期六、日,均不得計入原告所得請求增加 之監造服務報酬,是被告上揭抗辯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㈤綜上,本院核給原告監造工程師監造期間分別為,顏毓才/9 6年1月30日-96年8月31日(應扣除星期六日未監造期日)、 許永駿/96年1月30日-96年10月25日、97年1月1日-99年2月4 日、凌武宗/96年10月26日-97年12月14日(應扣除星期六日 及97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未監造期日)、陳志先/98年1 月1日至99年2月4日(詳附表3)。末參酌卷附原告所提勞工 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健保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 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 之原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 、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及相關資料(2卷第175-319頁、6卷 第371-387頁),其中薪資係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計算延長監造服務期間上開監造工程師所得領取的薪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 而上開監造工程師保險費及退休金,係以原告提繳至勞工保 險局及全民健保局之金額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 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經計算前項人員於延長監造期 間原告支出監造工程師之直接薪資(含保險費及退休金)為 2,391,635元(計算細目、說明及計算式詳如附表5-9)。 二、會計人員薪資及辦公室租金 ㈠依兩造締約時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就服務費用之定義,包 括管理費用,即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 費用,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請求延長服務期間會計人員高 素蝦薪資、保險費、退休金,是依卷附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 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僱主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 ,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附原告96年至99 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與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執 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暨營繕工程設計報酬明細表、99年執行 業務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本院2卷第175-319頁、6卷第371 -387頁),以高素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計算延 長監造服務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 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至高素蝦保險費及退休金 ,以原告提繳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保局金額計算(未滿1個 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辦公室費 用則依原告於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所支付租額金計算(未滿1 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 ㈡次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附之原告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 入明細表所示(6卷第374頁),原告於該年除辦理系爭工程 設計監造外,尚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設計 工作,收入金額依序為1,717,647元、494,720元,合計2,21 2,367元,是原告於96年既仍從事其他設計工作,則該年辦 公室費用、高素蝦薪資、保險費與退休金,即應依原告於當 年度執行系爭工程監造業務收入占原告全年度執行業務總收 入比例由被告負擔,始為合理,不得命由被告負擔全額,故 計出被告應負擔原告96年度辦公室費用、高素蝦薪資、保險 費與退休金之比例為0.224(494,720÷2,212,367=0.224) 。至原告97年至99年僅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並無執 行其他業務一情,此據證人即擔任原告系爭工程結構顧問之 邱榮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於該段期間沒有其他工程案 子等語明確(6卷第403頁背面),且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檢送之97、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得參(6卷第379 、385頁),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原告97至99年辦公室費用 (依原告主張,97-99年無高素蝦費用),即無須按比例為 之,是以計出原告於系爭工程延長監造期間得向被告請求辦 公室費用、高素蝦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合計203,175元 (計算細目、說明及計算式詳附表5-9)。 三、顧問建築師邱榮濱及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費用 依兩造締約時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就服務費用之定義,包 括其他直接費用,即外聘專家顧問之報酬。 ㈠1.查證人邱榮濱到庭具結證稱:伊於系爭工程開始至完工驗收 期間擔任結構監造顧問,伊等於是工地監工上層的負責人, 就是他們施工或圖面上有問題時,就會來問伊,工地有什麼 問題,原告派去現場之監工人員會先來問伊如何處理解決, 有必要時,伊會去工地現場伊大概有去參加過不少次工地會 報,或是開始施工時綁鋼筋,有時綁錯,要如何修正,伊為 原告96-99年擔任土地銀行結構監造顧問,原告有支付伊報 酬,金額應該就是扣繳憑單所載數額,原告於96年至99年開 給伊之扣繳憑單係屬實在,伊自己的案子好像是在96年等語 ,確定97年以後就沒有自己別的案子等語明確(6卷第400頁 背面-401、403頁);核與卷附原告所提兩造及偉大公司、 萬大公司之工程會議,邱榮濱均代表原告以建築師身分與會 一節相符,有工程會議記錄在卷可考(6卷第114、116、120 頁);又系爭工程監工計畫書第2章監造組織人員配置規定 ,除現場監造人員2人外,事務所尚須配置建築師,憑辦複 核、審查及監督等顧問工作,以確保工程品質系統能有效適 切運作(工作內容詳附表1第1-2頁),有系爭工程監造計畫 在卷可稽(6卷第188-189頁),是原告於延長服務期間,聘 任邱榮濱專職擔服系爭工程結構顧問所因而支出之費用,確 屬必要費用,而應由被告負擔;復參酌原告所提卷附勞工保 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原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執行 業務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所示,96至99年確列載有邱榮濱( 本院2卷第176-319、6卷第375、377、380、382、387頁), 堪認原告有給付邱榮濱薪資及為之提繳保險費與退休金,是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而邱榮濱薪資係以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延長監造服務期間其所得領取之金 額(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 ;至保險費及退休金,則依原告提繳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 保險局金額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 數比例計算),而因原告96年度除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工 作外,另辦理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設計工作 ,已如前二、㈡所述,是原告96年得請求之外聘專家顧問邱 榮濱費用之計算比例應為0.224計算。至原告於97至99年僅 辦理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亦於前二、㈡論及,自無須以比例 換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是計出原告於延長監造期間得請求 被告給付邱榮濱之顧問費用為622,355元(計算細目、說明 及計算式,詳附表5-9)。 2.被告抗辯:邱榮濱費用已為系爭合約第6條所稱專業技師服 務範疇所涵括,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云云。惟查:系 爭契約第6條專業工程技師約定:「本工程所有之結構、水 電、空調及消防等機具設備設計圖說均須經合格登記開業之 專業工業技師簽證,…」(1卷第15頁),依該約款文義, 可知係指「機具設備」之「設計圖說」須有專業技師簽證, 故系爭契約第6條所規範者乃「設計階段」,與原告本件係 主張延長「監造階段」時所生之結構監造顧問費用無涉,是 被告上述辯詞,依約無據,要無足憑。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覆函謂: 本事務所於99年應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邀請列席參加系爭工 程工務會議,由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以臺灣銀行大安分行支 票給付服務報酬18,000元(6卷第409頁),雖日正電機技師 事務所曾於99年就系爭工程提供電機工程之相關諮詢服務, 然費用既係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支付,並非原告所支付,則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費用;且原告又未提出與陳偉聖事 務所約定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上開服務報酬係由原告負擔, 或原告業清償陳偉聖事務所墊付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報酬 之證據,原告既未舉證該報酬應係己所支出,則其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20,000元,不應准許。 四、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部分,被告已給付之監造服務費 應予扣除: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或免計工期65.5天,因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致建造費用之增減,亦影響原告監造服 務費金額,故本件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業涵括於被告已給 付之費用內,為免重複計算,應予扣減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服務費用)約定系爭設計及監造服務費 ,係以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即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而服務費用中規劃設計費占55%,監造費占45%;又第7條( 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時,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 原告)費用,依左列各款辦理:…㈡工程發包前後,甲方因 需要局部變更設計時,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約定期限提供 變更設計圖說等。減少部分之設計監造費不予計付,增加部 分之設計監造費併入建造費用內結算之」(1卷第14-15頁) ,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之設計監造服務 費,已涵括於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計算之報酬給付予原告 。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除給付變更追加建造費用 外(原告所得設計監造費亦依系爭契約第7條隨之增加), 並給予延長施工期間,則就增加工期之部分,應扣除增加工 期日數,否則此部分即屬重複計算原告報酬,故被告辯稱: 應扣除變更設計展延免計天數等語,依約肯屬有據,而為可 採。 ㈡次查,變更設計展延或免計65.5天部分,其中展延為18.5天 ,免計為47天,展延係於契約約定預定完工次日(即96年1 月30日)起延至96年2月16日止,影響係96年工期,96年影 響18.5天,97年度影響7天、98年度影響40天,有工程工期 統計表存卷得徵(1卷第155-156頁),依前述計算之每年度 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再以非變更設計監造服務期間與年度 監造服務期間之比例【即(年度監造服務期間-該年度變更 設計展延工期期間)÷年度監造服務期間】,計出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為3,039,951元(計算細目 、說明及計算式詳附表5)。 柒、綜前所述,原告依契約第17條第1項、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 第2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2月13日,1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庚、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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