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67號
原 告 美麗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曠逸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郭吳素月
郭白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吳素月前因裝潢新北市○○區○○街○○號
2樓房屋(下稱26號2樓房屋),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與原告
簽訂美麗安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向原告定作系統櫥櫃
1批,約定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完工日期100年1月
10日,被告郭吳素月依約給付開工款24萬元,
惟因26號2樓
房屋水電、冷氣等管路配置遲無法確定,致系統櫥櫃之尺寸
一直無法確定,延至100年1月28日完工,該系統櫥櫃之定作
於計算追加、減工程金額後,尚應給付545,033元尾款,
詎
被告郭吳素月雖於100年2月25日會同驗收,至今仍未給付尾
款。另被告郭白淑前因裝潢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
屋(下稱22號2樓房屋),於99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美麗
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定作系統櫥櫃1批,約
定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元,完工日期100年1月10日,被
告郭白淑依約給付開工款186,000元,惟因22號2樓房屋水電
、冷氣等管路配置遲無法確定,致系統櫥櫃之尺寸一直無法
確定,延至100年1月28日完工,該系統櫥櫃之定作於計算追
加、減工程金額後,尚應給付452,925元尾款,詎被告郭白
淑雖於100年2月25日會同驗收,至今仍未給付尾款,
爰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⑴被告郭吳素月應
給付原告513,4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郭白淑應給付原
告4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不僅部分施工項目尚未
施作,且施工完成部分無論整體或個別品質,均與原先雙方
約定之新北市○○區○○○○區○○路○○號2樓及原告樣品
屋之系統家具相去甚遠,且多處與系爭合約之設計圖不符,
顯示系爭工程之施作未達完工狀態、被告得
予以驗收之程度
,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工
程所使用之板材是否符合原告所標榜「綠建材」及「環保標
章」之品質相當質疑,而自行送驗,
嗣經
鈞院再於101年6月
11日實地
履勘並採樣後,送至
兩造合意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稱標準檢驗局)檢驗,依標準檢驗局出具之試驗報告所
示,系爭工程使用之板材甲醛釋放量最小值為2.2mg/L,最
大值為9.1mg/L,足足高於國家標準(平均值為0.5mg/L)4.
5倍至18.2倍,甚至高於原告於公司網頁所標榜「甲醛含量
低於歐洲標準0.001ppm以下」之2200倍至9100倍,
益徵該系
統家具與原告標榜「綠建材」及「環保標章」之品質,相差
甚鉅,實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不符,被告
乃發函請原告於
收受函文5日內依法修補,倘逾期不為修補則逕為
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該函後
迄今仍置之不理,故系爭合約
業已合法解除無疑,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郭吳素月因裝潢26號2樓房屋,於99年12月20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合約,向原告定作系統櫥櫃1批,並有系爭合約
可
證(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
㈡被告郭白淑因裝潢22號2樓房屋,於99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合約,向原告定作系統櫥櫃1批,並有系爭合約可證
(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施作之系統櫥櫃有無瑕疵?
⒈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會同兩造就下列板材進行採樣:⑴26
號2樓部分:①玄關鞋櫃隔間板1片(長83公分,寬29.3公分
)。②女孩房衣櫃隔間板1片(長86.4公分,寬53.2公分)
。③主臥室吊櫃隔間板2片(長39公分,寬29公分)。⑵22
號2樓部分:①客廳高櫃隔間板2片(長56.5公分,寬29.5公
分)。②男孩房吊櫃隔間板2片(長46.4公分,寬26.2公分
)。③主臥室衣櫃隔間板1片(長86.4公分,寬54公分)④
女孩房衣櫃隔間板1片(長86.4公分,寬54公分),經裁切
後,由兩造各派人員共同送至標準檢驗局就
上開板材之甲醛
釋出量進行鑑定,此有
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鑑定結果如下:⑴26號2樓房屋部分:①玄關鞋櫃隔間板之
甲醛釋出量最大值:2.2mg/L,平均值:2.2mg/L。②女孩房
衣櫃隔間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7.3mg/L,平均值:6.9mg
/L。③主臥室吊櫃隔間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2.9mg/L,
平均值:2.9mg/L。⑵22號2樓房屋部分:①客廳高櫃隔間板
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3.0mg/L,平均值:2.9mg/L。②男孩
房吊櫃隔間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7.1mg/L,平均值:6.8
mg/L。③主臥室衣櫃隔間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9.1mg/L
,平均值:8.7mg/L。④女孩房衣櫃隔間板之甲醛釋出量最
大值:2.9mg/L,平均值:2.7mg/L,亦有標準檢驗局試驗報
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6頁)。
⒉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又依據國家標準CNS 11677「家具-表面材料有害
物質之安全要求及試驗法」第3.1.2節規定,甲醛釋出量平
均值為0.5mg/L以下,而其同一批試樣之甲醛釋出量的最大
值不得超過0.7mg/L(相當於F2等級),有標準檢驗局101年
4月10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資料
可參(見本
院卷第80、83頁)。另世界衛生組織(WHO)93年6月15日已
公布甲醛為致癌和致畸形物質,甲醛短期對人體健康的影響
有嗅覺異常、刺激、過敏、肺功能異常、肝功能異常和免疫
功能異常等,長期接觸則可引起慢性呼吸道疾病、鼻咽癌、
結腸癌、腦瘤、月經紊亂、細胞核的基因突變等,有原告提
出之專欄資料
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原告施作之
系統櫥櫃,其板材甲醛釋出量之最大值、平均值均高於上開
國家標準CNS 11677所定者甚多,而使用該等系統櫥櫃對健
康可能造成前述不良影響,
足徵該等系統櫥櫃已不適於通常
之使用,其價值亦因之有所減損,故原告施作之系統櫥櫃具
有瑕疵,
洵堪認定。
㈡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⒈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著有規定。
⒉原告施作之系統櫥櫃具有瑕疵,又該瑕疵對健康可能造成不
良影響,自屬重要,且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並非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而經被告郭吳素月、郭白淑委請律師於10
1年9月19日分別以中天國際
法律事務所(101)文法字第104
號、第103號函催告原告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修補瑕疵,並表
示未依期修補即逕解除契約等語,有該等律師函
可佐(見本
院卷第158至165頁),原告於101年9月20日收受該等律師函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頁),另定作
人因工作有瑕疵而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時,倘同時表明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
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承攬人未依限履行,則停
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
參照
),是原告於催告
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應認被告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五、
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郭吳素月應給付513,4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郭白淑應給付4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