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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67號 原   告 美麗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曠逸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郭吳素月       郭白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吳素月前因裝潢新北市○○區○○街○○號 2樓房屋(下稱26號2樓房屋),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與原告 簽訂美麗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定作系統櫥櫃 1批,約定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完工日期100年1月 10日,被告郭吳素月依約給付開工款24萬元,惟因26號2樓 房屋水電、冷氣等管路配置遲無法確定,致系統櫥櫃之尺寸 一直無法確定,延至100年1月28日完工,該系統櫥櫃之定作 於計算追加、減工程金額後,尚應給付545,033元尾款,詎 被告郭吳素月雖於100年2月25日會同驗收,至今仍未給付尾 款。另被告郭白淑前因裝潢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 屋(下稱22號2樓房屋),於99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美麗 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定作系統櫥櫃1批,約 定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元,完工日期100年1月10日,被 告郭白淑依約給付開工款186,000元,惟因22號2樓房屋水電 、冷氣等管路配置遲無法確定,致系統櫥櫃之尺寸一直無法 確定,延至100年1月28日完工,該系統櫥櫃之定作於計算追 加、減工程金額後,尚應給付452,925元尾款,詎被告郭白 淑雖於100年2月25日會同驗收,至今仍未給付尾款,爰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郭吳素月應 給付原告51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郭白淑應給付原 告4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不僅部分施工項目尚未 施作,且施工完成部分無論整體或個別品質,均與原先雙方 約定之新北市○○區○○○○區○○路○○號2樓及原告樣品 屋之系統家具相去甚遠,且多處與系爭合約之設計圖不符, 顯示系爭工程之施作未達完工狀態、被告得予以驗收之程度 ,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工 程所使用之板材是否符合原告所標榜「綠建材」及「環保標 章」之品質相當質疑,而自行送驗,嗣經鈞院再於101年6月 11日實地履勘並採樣後,送至兩造合意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稱標準檢驗局)檢驗,依標準檢驗局出具之試驗報告所 示,系爭工程使用之板材甲醛釋放量最小值為2.2mg/L,最 大值為9.1mg/L,足足高於國家標準(平均值為0.5mg/L)4. 5倍至18.2倍,甚至高於原告於公司網頁所標榜「甲醛含量 低於歐洲標準0.001ppm以下」之2200倍至9100倍,益徵該系 統家具與原告標榜「綠建材」及「環保標章」之品質,相差 甚鉅,實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不符,被告乃發函請原告於 收受函文5日內依法修補,倘逾期不為修補則逕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該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故系爭合約 業已合法解除無疑,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郭吳素月因裝潢26號2樓房屋,於99年12月20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合約,向原告定作系統櫥櫃1批,並有系爭合約可 證(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 ㈡被告郭白淑因裝潢22號2樓房屋,於99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合約,向原告定作系統櫥櫃1批,並有系爭合約可證 (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施作之系統櫥櫃有無瑕疵? ⒈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會同兩造就下列板材進行採樣:⑴26 號2樓部分:①玄關鞋櫃隔間板1片(長83公分,寬29.3公分 )。②女孩房衣櫃隔間板1片(長86.4公分,寬53.2公分) 。③主臥室吊櫃隔間板2片(長39公分,寬29公分)。⑵22 號2樓部分:①客廳高櫃隔間板2片(長56.5公分,寬29.5公 分)。②男孩房吊櫃隔間板2片(長46.4公分,寬26.2公分 )。③主臥室衣櫃隔間板1片(長86.4公分,寬54公分)④ 女孩房衣櫃隔間板1片(長86.4公分,寬54公分),經裁切 後,由兩造各派人員共同送至標準檢驗局就上開板材之甲醛 釋出量進行鑑定,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鑑定結果如下:⑴26號2樓房屋部分:①玄關鞋櫃隔間板之 甲醛釋出量最大值:2.2mg/L,平均值:2.2mg/L。②女孩房 衣櫃隔間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7.3mg/L,平均值:6.9mg /L。③主臥室吊櫃隔間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2.9mg/L, 平均值:2.9mg/L。⑵22號2樓房屋部分:①客廳高櫃隔間板 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3.0mg/L,平均值:2.9mg/L。②男孩 房吊櫃隔間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7.1mg/L,平均值:6.8 mg/L。③主臥室衣櫃隔間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9.1mg/L ,平均值:8.7mg/L。④女孩房衣櫃隔間板之甲醛釋出量最 大值:2.9mg/L,平均值:2.7mg/L,亦有標準檢驗局試驗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6頁)。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又依據國家標準CNS 11677「家具-表面材料有害 物質之安全要求及試驗法」第3.1.2節規定,甲醛釋出量平 均值為0.5mg/L以下,而其同一批試樣之甲醛釋出量的最大 值不得超過0.7mg/L(相當於F2等級),有標準檢驗局101年 4月10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80、83頁)。另世界衛生組織(WHO)93年6月15日已 公布甲醛為致癌和致畸形物質,甲醛短期對人體健康的影響 有嗅覺異常、刺激、過敏、肺功能異常、肝功能異常和免疫 功能異常等,長期接觸則可引起慢性呼吸道疾病、鼻咽癌、 結腸癌、腦瘤、月經紊亂、細胞核的基因突變等,有原告提 出之專欄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原告施作之 系統櫥櫃,其板材甲醛釋出量之最大值、平均值均高於上開 國家標準CNS 11677所定者甚多,而使用該等系統櫥櫃對健 康可能造成前述不良影響,足徵該等系統櫥櫃已不適於通常 之使用,其價值亦因之有所減損,故原告施作之系統櫥櫃具 有瑕疵,洵堪認定。 ㈡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⒈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著有規定。 ⒉原告施作之系統櫥櫃具有瑕疵,又該瑕疵對健康可能造成不 良影響,自屬重要,且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並非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而經被告郭吳素月、郭白淑委請律師於10 1年9月19日分別以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1)文法字第104 號、第103號函催告原告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修補瑕疵,並表 示未依期修補即逕解除契約等語,有該等律師函可佐(見本 院卷第158至165頁),原告於101年9月20日收受該等律師函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頁),另定作 人因工作有瑕疵而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時,倘同時表明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 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承攬人未依限履行,則停 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應認被告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郭吳素月應給付513,4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郭白淑應給付4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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