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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宋家駿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原藤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國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原藤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 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卷附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對合約約定事項有所爭執 時,同意委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合約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應切實履行、調解費用由雙方 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藤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原藤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按工程進度付款,被告原藤 公司並指示匯入被告簡國恩帳戶內,被告原藤公司卻故意告 知不實之施工進度,致原告溢付工程款,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第179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原藤公司及簡國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8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仍基於 前開事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變 更聲明為:被告簡國恩、被告原藤公司各應給付原告2,388, 456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另一人在原告受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3月底向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6之3 號8樓B5之上林苑新建住宅乙戶(下稱系爭房屋),為裝修 系爭房屋,原告乃委託被告原藤公司進行室內裝修(下稱系 爭工程),雙方並於98年11月6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 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4,600,000元。簽約後原告 即返前往美國,離境前並委託被告原藤公司代伊與遠雄公 司辦理系爭房屋交屋驗收。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原告依被告 簡國恩告知之施工進度及指示,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9年 1月18日及99年1月29日匯款610,000元、1,350,000元及1,12 5,276元予被告簡國恩之個人帳戶,總計2,935,276元,然被 告簡國恩仍多次向原告要求追加給付工程款,原告驚覺有異 返台查看,竟遭被告原藤公司拒絕。原告乃決定自行委託鎖 匠開鎖進入,發現被告原藤公司施工進度明顯不足卻謊報進 度請領工程款,原告即提起詐欺告訴,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證據保全,委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到 場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比對鑑定報告與估價單內容,被告 原藤公司許多工作尚未施作,或有與圖說不符、欠缺設計圖 說可供比對,抑或現場施工錯誤,須拆除復原重作之情形, 經原告計算後被告原藤公司所完成之工作價值僅546,820元 (佔總工程款11.89%),卻已向原告請款高達2,935,276元 (佔總工程款63.81%)。被告原籐公司竟於99年2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工程已施作約七成半之工程」 ,顯有不實,原告遂於99年3月3日回覆並表明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原藤公司完成工作價值僅546,820元,卻向原告請款 2,935,276元,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扣除被告原藤 公司已完成之金額,被告原藤公司溢領工程款2,388,456元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原 告。又參酌學理上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說明,就本案言之 ,原告為債務人,被告原藤公司為要約人,被告簡國恩則為 受益人,原告與原藤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為補償關係,被 告原藤公司與簡國恩間則存在對價關係,本件工程款之支付 乃由被告簡國恩直接向原告請求付款至其個人帳戶,系爭合 約既經原告發函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簡國恩所受領溢付款 項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類 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國恩返還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合約結算金額:本件經臺北室內裝修同業公會鑑定認已施 作工程項目之價值約1,219,770元,結算金額整理如附表所 示,扣除鑑定報告認與圖說不符、欠缺圖說可供比對項目, 被告施作項目之價值僅有546,820元,說明如次: ①附表「一、保護及拆除工程」:被告保護工程未徹底,導致 遠雄公司配置予原告之廚具遭受刮傷,回復損害費用目前已 洽廠商估價中,故編號1「施工路徑PP板保護工程」10,000 元部分,自應予扣款,故保護及拆除工程部分,被告得請求 102,000元。 ②附表「二、泥作工程」:被告施作之浴缸拆卸拉開後,排水 管部分根本未與地面上的排水孔安裝連接上,浴缸出水無法 直接流入地面排水孔,且浴缸未施作防水層。又洗手台下方 的排水管未與遠雄公司設置之大樓排水管確實接續,浴室地 面上亦未施作防水層。鑑定意見雖指被告泥作工程已全數完 成,然因證據保全程序僅勘查檢視各工項之外觀,並無從將 整個浴缸拆卸,或將浴室地面磁磚、覆管水泥層敲除後檢視 浴室防水層之施作情況,故上開公會鑑定意見可採。此 外,鑑定意見雖稱編號6「浴室貼磁磚」已100%完成,然亦 併指明工地現場與圖說不符,足見浴室磁磚依約應敲除重作 ,故該項目款項應扣除之。綜上,就泥作工程部分,扣除編 號4「防水處理」12,000元、編號6「浴室貼磁磚」35,000元 ,被告僅得請求126,600元。 ③附表「三、水電工程」:被告設計規劃冷氣空調循環時,未 一併考慮全熱交換機之功能,竟將全熱交換機完全封閉、隱 匿在木作之天花板夾層中,毫無作用,工下,原告必須另請 他人重新規劃全熱交換機與空調系統之合併循環運作,故被 告附表編號9「冷氣空調安裝」170,000元應予扣除。又鑑定 意見指明編號8「喇叭出線口」無圖說無法研判,現場無此 項,故該項18,000元亦應扣除之。另編號3「電腦網路出線 口」、編號4「插座出線口」、編號5「開關出線口」、編號 6「按裝五金」均有現場施作與圖說不符情事,亦應扣除之 。故水電工程部分,被告僅得請求編號1「電視出線口」4,8 00元、編號2「電話出線口」6,000元、編號7「燈具迴路」 36,000元及編號10「主浴室淋浴間冷熱水管移位配管」30,0 00元,共計76,800元。 ④附表「四、木作工程」:編號1「玄關高櫃」、編號2「客廳 造型主牆」、編號5「客廳造型電視牆」、編號16「和室地 板架高」、編號18「全室牆面貼木皮」等工項之完工比例及 結算金額共205,100元,兩造並無爭執。編號19「全室造型 天花板」193,200元業經鑑定指明工地現場與圖說不符,應 予扣除之。編號21「廚房電器高櫃」22,750元鑑定僅完成50 %,被告僅得請求11,375元。至編號3「客廳電視櫃、矮櫃面 貼木皮」、編號4「客廳電腦桌」、編號6「主臥室衣櫃面貼 木皮」、編號7「主臥室內窗邊休閒椅貼木皮」、編號8「主 臥室化妝台」、編號9「主臥室床頭造型主牆」、編號10「 主臥室電視造型主牆」、編號11「女孩房造型主牆」、編號 12「女孩房化妝台」、編號13「女孩房衣櫃面貼木皮」、編 號14「餐廳餐具櫃」、編號15「和室衣櫃」、編號17「全室 窗廉盒」、編號22「全室造型線板」等工項均未施作,被告 不得請求。另編號19「全室造型天花板」與圖說不符,被告 亦不得請求。綜上,被告木作工程部分僅得請求216,450 元 。 ⑤附表「五、油漆工程」:被告僅得請求39,000元,此部分兩 造已無爭執。 ⑥附表「六、玻璃工程」:依鑑定報告,現場均未完成任何玻 璃工程,被告自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被告雖辯稱已預先訂製 玻璃,玻璃式樣本應由業主赴玻璃廠商處挑選後始決定訂 購,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挑選玻璃樣式,原告得拒絕之。至被 告另主張因原告終止契約致被告遭下包扣罰30%違約金,惟 未提出任何遭扣罰之證據,被告亦不得請求。綜上,關於玻 璃工程,原告無須給付被告任何工程款或賠償。 ⑦附表「七、大理石工程」: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挑選石材,即 率爾逕自向可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瑞公司)、洋基石材 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訂購,侵害原告特定、選購之權 利,原告自得拒絕之。縱然被告確已支付石材費用予可瑞公 司、洋基公司,亦非依正確施工進度所生必要成本支出,故 原告不負支付或賠償之責。況且,被告並未舉證向可瑞公司 、洋基公司訂購之石材為何。又兩造於99年2月11日已發生 裝修爭議,衡情斯時被告當已知悉原告將拒付其餘工程款, 乃被告竟未通知可瑞公司停止石材之預製,對於可瑞公司99 年3月25日之請款仍同意付款,此筆70,000元款項顯非必要 成本支出。綜上所述,大理石工程部分被告稱原告應給付38 7,988元,實屬無據,原告自無須給付被告任何工程款或賠 償。 ⑧附表「八、窗簾工程」:窗簾工程之布紗簾、捲簾應由業主 到店選購布料花色、確認製作樣式及尺寸,始下單訂購,被 告原藤公司與達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緯公司)簽約時間 為98年12月23日,裝修工程開工時間為98年12月11日,依一 般室內裝修施工進度,98年12月23當時僅剛拆除完畢、開始 水電管線配置,現場泥作、木作部分均未成形,率爾預先訂 購窗簾,顯甚荒謬,被告未經原告挑選、確認即自行下訂, 已侵害原告特定、選購之權利,原告自得拒絕之。故關於窗 簾工程部分,原告自無須給付被告任何工程款或賠償。 ⑨附表「九、燈具工程」:被告固援引鑑定意見指項次4「燈 具出口配管線工程」已完成100%,請求9,500元。惟鑑定意 見業已指明該工項因圖說不完整無法研判是否與圖說相符, 亦即,系爭合約圖說僅有「天花板平面圖」標示燈具位置, 然關於各燈具之開關迴路卻無配置圖說可供核對,故該工項 在法律上尚無法認定已完工。準此,關於燈具工程,原告無 須給付被告任何工程款。 ⑩附表「十、傢具工程」:傢具工程經鑑定現場均未施作,被 告自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被告雖辯稱已完成訂購傢具惟依被 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均無任何與系爭房屋相關之註記,故該 報價單自無以證明確係本件所訂購家俱。又兩造係98年11月 6日簽約,而報價單日期係98年11月5日,明顯不符,益證被 告採購之L型沙發並非用於本件,應係被告其他工程之家俱 。被告亦自認下包尚未施作,足見被告與下包間並無發生毀 約賠償問題。況被告未經原告挑選、確認即自行下訂,實已 侵害原告特定、選購之權利,原告自得拒絕之,因此衍生之 退貨成本支出應由被告自行承擔。綜上所述,傢具工程部分 ,原告無須給付被告任何工程款或賠償。 ⑪附表「十一、鐵工工程」:被告固援引鑑定意見主張已完成 編號9「全室玻璃不銹鋼框」,其得請求90,000元。惟被告 用於安裝折疊門之鐵框、上下軌道、吊輪本身係固定在一房 屋承載結構之橫樑上,即被告係採取局部破壞橫樑下方斷面 之水泥層方式,將鐵框、上下軌道固定於該橫樑上。被告施 工方式,顯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依法應予拆除之,此一施 作之成本、費用,顯為被告違反專業建築法令遵循義務所衍 生之不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承擔之,不得反轉嫁向原告請 求。又被告固提出估價單指同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良公 司)已施作電視不銹鋼架,惟被告並未舉證該「電視不銹鋼 架」確有施作,且被告欲請求編號1「電視櫃下方鏡面不銹 鋼鐵架」之9,000元,自應先交付該「電視不銹鋼架」予原 告,始得請求。綜上,關於鐵工工程,原告自無須給付被告 任何工程款或賠償。 ⑫附表「十二、全室清潔工程」:全室清潔工程乃裝修工程之 最後流程,故全室清潔工程必待被告完成全部工程項目,且 施工器具、剩餘材料均退場後,始得進場進行清潔工作。本 件被告根本才施工至木工開始階段,自不得請求「全室清潔 工資」。被告固主張進行保護及拆除工程時已清除廢棄物, 已進行部分清潔工程,故仍得請求部分清潔工資,然系爭契 約報價單上之保護及拆除工程已編列廢棄物清運工資,即係 針對保護及拆除工程施作產生廢棄物之清潔、搬運費用之編 列,故被告顯係混淆說法,自不可採。綜上,關於清潔工程 ,依約原告無須給付被告任何工程款或賠償。 ⑬附表「十三、工程管理費」: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工程管理費 之前提,無非被告依約應依其專業,善盡其現場監工責任, 以確保施工現況符合圖說、估價單即雙方契約所定品質。然 被告現場施工進度根本不足,未按圖施工,且未善盡現場監 工責任,自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 ⒉營業稅: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固有未稅一語,惟此一未稅 註記,依雙方締約真意,係指原告不要求被告應開立工程款 同額發票而言,而非另賦予被告得額外請求原告補貼稅金之 工程款請求權。否則,若雙方締約時確有合意工程總價外加 5%稅金,自會直接約明「5%稅金外加」一語,而非連5%都根 本未註記。且由系爭契約報價單上亦根本未註記「5%稅金」 乙節,益證系爭承攬報酬不應外加5%稅金。 3.追加工程費用:原告並未指示被告施作追加工程,況依系爭 契約約定追加工程應依一定程序辦理,原告並未依約定程序 辦理,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①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編號1浴室追加工程:主臥浴室 本有隔間變動、冷熱水管移位配管、防水處理、地坪(地磚 )重鋪等工程項目。原告前往工地現場,即令曾告知簡武珍 磁磚全部打掉、要換成大塊、要作防水,亦無非係要求簡武 珍依原合約內容進行施工而已,自完全無涉追加工程之指示 ,且追加工程各項多與原合約項目重覆,顯見並非追加工程 ,被告原藤公司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②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編號2軟水設備追加工程:原告 固曾要求被告原藤公司代為購買軟水設備,惟原告否認曾指 示、同意被告施作被證18軟水設備追加工程編號2至7項等工 項。關於軟水器部分,原告僅委請被告代購,並未指示伊追 加安裝工程,被告原藤公司向惠普公司訂購金額僅為78,095 元,卻向原告收取設備款達120,000元,足見相關安裝費用 業已包含在內,故被告原藤公司僅得請求軟水設備費用82,0 00元,其餘均不得請求。 ③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編號3消防工程:原告否認曾指 示被告追加消防工程,更未同意將給付追加消防工程款30,0 00元。況系爭房屋原已有消防系統,原告尤無再指示被告原 藤公司追加施作消防工程之需要,被告原藤公司不得請求本 項費用。 ④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編號4和室木地板修改工程:原 告否認曾指示被告原藤公司變更和室木地板工程之修改,亦 否認曾同意修改工程款60,000元,被告完全未舉證其說,自 不可採。被告原藤公司購買升降機的時間在先,和室地坪開 始施工在後,亦即,木工係在完成和室地坪架高之施工後, 竟發現有無法配合升降機設備高度之情事,則顯然此一施工 瑕疵乃被告原藤公司未善盡監督、協調之責所致。且和室地 板本係被告原藤公司原合約範圍內應施作之項目,被告原藤 公司自不得額外請求修改費用。 ⑤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編號5「五、車庫18.84坪、陽台 2坪、主副浴室8坪、廚房陽台5坪軟水系統設計費」:原告 並未曾指示、同意被告追加設計車庫、陽台、主臥浴室、廚 房陽台、軟水器等,被告原藤公司亦未舉證說明其已為前開 項目之設計,此項費用顯係被告原藤公司臨訟杜撰,顯不可 採。 ⑥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工程管理費及稅金5%:原告既未 曾指示、同意被告原藤公司所稱之各追加工項及報價,自無 工程管理費之可言,被告原藤公司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及稅 金。 ⒋裝潢保證金及公共區域清潔費: 系爭契約已約定「需配合工程所在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相關 規定」,被告未依管委會要求通過相關防水驗收,即使保證 金之退還須原告簽字同意,原告亦無簽字同意之義務。又依 業界慣例,裝潢保證金係由裝修業者支付,始能確保在裝修 業者在施工過程中謹慎小心,不致損傷公共設施。若係由屋 主繳納,將降低裝修業者保護公設之注意程度,與裝潢保證 立意相違。可見裝潢保證之法律關係,係存在被告與管委會 之間,要與原告無涉。況被告原藤公司偷工減料未施作防水 導致系爭工程所在正下方七樓天花板竟出現嚴重滲水情事, 遭管委會會糾正,然被告竟不理會,亦未提報管委會驗收防 水工程,即自行鋪上地板磁磚,導致管委會拒絕退還被告原 藤公司裝潢保證金200,000元,決定自行重作防水,施工費 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亦係可歸責被告。另關於公共區域清潔 規費18,000元部分,參酌前開裝潢保證金之繳納理由,亦應 由被告繳納予管委會,始能發揮督促被告注意施工清潔之作 用。 ㈢為此,主張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國恩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原藤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 ⒈被告簡國恩、被告原藤公司各應給付原告2,388,456元,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前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 人在原告受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經原告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並委請臺北市室 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鑑定時僅係針對現場已完成工作 之價值做計算,惟被告原藤公司已加工未安裝、已購買及已 訂製之材料均未算入,被告原藤公司實際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為2,857,290元,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另原告尚有營業 稅、追加工程款、代墊裝潢保證金及公共區域清潔費等多筆 款項未給付,茲分述如下,並詳如附表所示: ⒈原合約結算金額: 根據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關於系 爭工程原合約之結算金額,逐項說明如下。 ①附表「一、保護及拆除工程」:保護及拆除工程均已完成, 因此被告原藤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萬2000元。 ②附表「二、泥作工程」:泥作工程,依鑑定意見所示除編號 3「室內泥作修補工程」完成80%外,其餘工程均已完成,故 此部分被告原藤公司得請求173,600元之工程款。 ③附表「三、水電工程」:依鑑定意見水電工程均已完成,故 被告原藤公司得請求326,800元之工程款。 ④附表「四、木作工程」:編號1「玄關高櫃」已完成80%,編 號2「客廳造型主牆」完成100%,編號5「客廳造型電視牆」 完成100%,編號16「和室地板架高」完成100%,編號18「全 室牆面貼木皮」完成100%,編號19「全室造型天花板」完成 100%,編號21「廚房電器高櫃」完成50%,其餘項目均未完 成,然所有木作工程所需之材料,被告原藤公司業已叫貨並 送至系爭房屋,部分木材縱未裝潢於房屋之上,但木板之切 邊實已完成,而被告原藤公司為購進木作工程所需之材料, 業已支付工程款30%予下包廠商,故被告原藤公司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599,598元。 ⑤附表「五、油漆工程」:鑑定意見認定除編號19「全室複式 吊頂天花板批土工程」完成25%,其餘項目完成比例均為0, 然為購入油漆工程所需之材料,被告原藤公司公司業已支付 吳俊言39,000元,原告對於單據真正亦不爭執,故被告原藤 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9,000元。 ⑥附表「六、玻璃工程」:鑑定意見認為玻璃工程完成比例均 為0,但鑑定意見係就施工現場有無施作加以鑑定,而玻璃 工程安裝之步驟為完工前之最後一道步驟,安裝玻璃之前必 須訂製安置玻璃之鐵架、訂製玻璃、裁切玻璃,此均為鑑定 意見所未論及,就玻璃工程部分,被告原藤公司業已支付同 良公司安置玻璃之鐵框、吊框、上下軌道、吊輪等玻璃工程 費用150,000元,被告原藤公司業已支付30%之定金,因此就 玻璃工程部分雖然並未施作完成,但所有材料皆已訂製,被 告原藤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玻璃工程60%即429,414元。 ⑦附表「七、大理石工程」:依鑑定意見除編號1「室內大理 石石材地坪滾邊」為施作比例100%,其餘工程施作比例均為 0,然被告原藤公司就大理石工程部分業已支付可瑞公司70, 000元、45,000元,及洋基公司272,988元,故被告原藤公司 得請求之大理石工程款合計387,988元。 ⑧附表「八、窗簾工程」:鑑定意見認定完成施工比例均為0 ,但被告原藤公司為訂製紗窗,業已支付達緯公司工程定金 52,800元,故被告原藤公司得請求52,800元之工程款。 ⑨附表「九、燈具工程」:鑑定意見除編號4「燈具出口配管 線工程」施工比例100%,其餘工程項目施工比例均為0,就 已完成部分,被告原藤公司得請求燈具照明工程9,500元工 程款。 ⑩附表「十、傢具工程」:鑑定意見認定家具工程施工比例均 為0,但被告原藤公司與原告簽約後,即向艾利豪辦公家具 有限公司(下稱艾利豪公司)訂製包括L型沙發組、單人沙 發組、沙發抱枕等家具,而依被告原藤公司與艾利豪公司之 約定「訂製品無法更換或退貨,以上規格產品如需更換或退 貨,需依成交價酌收30%費用」,故被告原藤公司業已支付 30%之傢具工程款予下包廠商,因此被告原藤公司得請求傢 俱工程款30%即235,560元。 ⑪附表「十一、鐵工工程」:依鑑定意見編號2「全室玻璃不 鏽鋼鐵框」完工比例100%,其餘工程完工比例均為0,然編 號1「電視櫃下方鏡面不鏽鋼鐵架」已委託同良公司訂製, 因此被告原藤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9,000元。 ⑫附表「十二、全室清潔工程」:鑑定意見認為工地未完工無 法清潔,但被告原藤公司進行保護及拆除工程時,因為拆除 工程清除之廢棄物,被告原藤公司已有進行部分清潔工程, 因此被告原藤公司仍得請求清潔工程費用19,451元。退步言 ,縱認所有工程並未完工,但被告原藤公司已完成之工程已 達七成,仍得依比例請求清潔費用。 ⑬附表「十三、工程管理費」:工程管理費用並未納入鑑定之 範圍,然依系爭契約報價單可知工程管理費亦為契約之一部 ,被告原藤公司得依承攬契約請求8.8%工程管理費共計372, 059元。 綜上所述,原合約結算金額經計算後,總計2,857,290元。 ⒉追加工程費用: 施工期間被告原藤公司依原告口頭指示及電子郵件通知施作 多項追加工程,被告原藤公司已支出之金額總計993,978元 ,原告既終止契約,應如數給付被告已支出之金額,依被證 18分項說明如下。 ①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編號1「浴室追加工程」:主、 副浴室追加工程項次1「浴室磁磚打除工程」10,000元,項 次2「浴室廢棄物清運工程」4,500元,項次7「冷熱水管移 位工程」20,000元,項次8「洗水台排水管路移位工程」4,0 00元,項次9「洗水台拆除後重新安裝」3,000元,項次10「 浴室蓮蓬頭拆除後重新安裝」1,000元及項次11「馬桶拆除 後重新安裝」2,000元部分,係委由宏全裝修工程行蔡桃英 負責施作;項次3「浴室進口瓷磚地面」120,800元,項次5 「主臥浴室與客浴地面地壁磚貼附工程」20,000元,項次6 「主臥浴室壁面壁磚材料」28,000元及項次15「主臥浴室與 客浴防水工程」10,000元部分,其中項次3、5、6材料部分 由伸堡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堡公司)提供,工程部分 則委由簡武珍施工,項次15之材料則係向君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君會公司)所購買。另項次7「冷熱水管移位工 程」、項次8「洗手台排水管路移位工程」、項次9「洗手台 拆除後重新安裝」、項次10「浴室蓮蓬頭拆除後重新安裝」 、項次11「馬桶拆除後重新安裝」、項次13「主臥浴室洗手 檯下方燈具配線」、及項次14「浴室淋浴隔間玻璃夾具」之 項目係由江水榮施作。被告原藤公司已支出浴室追加工程費 用338,474元,原告應如數給付。 ②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編號2「軟水設備追加工程」: 軟水設備追加工程項次1「軟水設備」120,000元經原告指示 ,被告原藤公司係向惠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所 購買,項次4「配合天花板拆除工程」5,000元,項次7「配 合變更廚具拆除復原」5,000元等拆裝工程,被告原藤公司 係委由宏全裝修工程行蔡桃英負責施作,項次2「不銹鋼管 」及項次3「配管工資」,則係由江水榮施作。前述項目均 已施作完成,原告應給付軟水設備追加工程款174,000元。 ③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編號3「消防工程」:消防工程 被告原藤公司係委由宏全裝修工程行施作,費用24,000元。 ④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編號4「和室木地板修改工程」 :原告另外購買升降機設備,並更改地坪高度,配合升降機 ,此部分被告原藤公司委由東順五金有限公司購料並施作, 被告應給付修改工程款185,000元。 ⑤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編號5「車庫18.84坪、陽台2坪 、主副浴室8坪、廚房陽台5坪軟水系統設計費」:被告原藤 公司為原告增設軟水系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原藤公司車庫 、陽台、主副浴室、廚房陽台軟水係統設計費150,000元。 ⑥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工程管理費及稅金5%:被告原藤 公司已施作追加工程已支出費用總計946,645元,系爭合約 本即約定有8.8%之工程管理費,被告原藤公司所完成之追加 工程,亦應加計8.8%之工程管理費75,171元,並加計5%之營 業稅47,332元。 ⒊營業稅5%: 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總價4,600,000元係未稅金額,因此就前 述原合約已完成之工程款2,857,29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原藤公司稅金5%即142,864元。 4.裝潢保證金及公共區域清潔費: 被告原藤公司至系爭房屋從事裝潢作業,依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規定應繳交裝潢保證金200,000元,而裝潢保證金待工程 完畢之後,經由原告同意,得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取回,原告 片面終止合約,並拒絕出具工程退場單予管理委員會,導致 被告原藤公司無法取得裝潢保證金,此部分之損害,亦應由 原告負責賠償。另公共區域清潔費18,000元本應由原告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但原告並未繳納,致被告原藤公司代為繳納 後,始能進場施工,原告亦應返還。 ㈡經計算後,被告原藤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已遠高於原告給付之 工程款甚多。原告於99年3月3日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效力為 終止之時向將來發生效力,並不產生溯及效力,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並無理由。另終止契約,僅始契約 自終止之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 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 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 告原藤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律上並無理由。原告雖又主 張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簡國恩請 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惟被告簡國恩係以被告原藤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實與第三人利益 契約之要件不符。契約當事人係被告原藤公司,而契約之內 容亦未約定被告簡國恩有直接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簡國恩返還不當得利。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3月14日向遠雄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為裝修系爭 房屋,原告乃委託被告原藤公司進行室內裝修,雙方並於98 年11月6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4,6 00,000元,工程項目及價格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此有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頁)、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2至 56頁)、預售房地買賣契約節本(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2頁 )可證。 ㈡本件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並委請臺北 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9號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鑑定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130至172頁)在卷可按。 ㈢系爭契約如附表之「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所有子項目原告 均已施作完成,詳參兩造彙整之附表(見本院卷一第8、233 頁)。 ㈣被告原藤公司已向系爭房屋管委會繳納裝潢保證金200,000 元及公共區域清潔費18,000元,此有上林苑社區裝潢作業清 潔污染費及裝潢保證金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6頁 )。 ㈤原告分別於98年8月4日、98年11月10日、99年1月18日及99 年1月29日匯款設計費150,000元、設計費150,000及工程款4 60,000元共610,000元、工程款1,350,000元工程款及1,125, 276予被告簡國恩之銀行帳戶,已給付之工程款總計2,935,2 76元之事實,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58頁)。 ㈥原告委任律師於99年3月3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389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原藤公司,表示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並表示在被告原藤公司同意退還溢付 之工程款前,對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未用材料依法行使留 置之權利等語,被告原藤公司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情, 有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3頁)、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可考。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原藤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原 藤公司進行裝潢工程,原告於99年3月3日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原藤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原 藤公司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99年3月3日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又原告系爭契約約定按工程進度 付款,被告原藤公司並指示將工程款匯入被告簡國恩帳戶內 ,然被告原藤公司卻告知不實之施工進度,因系爭契約業經 終止,原告有溢付工程款2,388,45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工程原合約結算金 額為何?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繳納之裝潢保證金200,000元 及公共區域清潔費18,000元,是否有理?系爭工程營業稅應 由何人負擔?金額若干?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若有, 追加金額為何?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簡國恩、備位請求被告原 藤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2,388,456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 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原合約結算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原合約結算金額扣除鑑定報告認與圖說不符、欠缺 圖說可供比對項目,被告施作項目之價值僅有546,820元,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合約結算金額經計算後,總計應為 2,857,290元。茲就附表原合約工項逐項審酌如次(見本院 卷一第8至13頁): ①附表「一、保護及拆除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原藤公司編號1「施工路徑PP板保護工程」未 徹底,致原告之廚具遭刮商,該項費用應予扣除,並提出廚 具遭刮傷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6頁)及舉證人詹德 澤為證,惟為被告原藤公司否認係其所造成。查被告原藤公 司已施作保護及拆除工程所有子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證 人詹德澤雖於本院證稱:玄關、餐廳及廚房之保護工程均剝 落,廚具部分的保護只用30原或50元之透明膠布貼起來,未 保護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尚不足證明廚具刮 傷是被告造成的,則被告既確已施作該項工作,原告自應給 付對應之報酬,是保護及拆除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12,000元 。至損害賠償部分要屬另事,尚與結算金額無涉,況原告亦 當庭表示:「我沒有要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0頁),復未舉證證明廚具之受損與被告施工有何因果關 係,前主張扣除該項費用,自不足採。 ②附表「二、泥作工程」: ⑴原告主張被告防水處理未進行防水測試、浴缸排水管未與排 水孔連接亦未施作防水層、洗手台排水管未確實連接及現場 與圖說不符等情形,被告泥作工程僅得請求126,600元;被 告辯稱其施作者係浴缸附近之牆面磁磚,浴缸及其管線非被 告所施作,原告鑑定時未提供變更後之圖面,才導致鑑定單 位判斷現場與圖說不符。經查,被告已施作泥作工程防水處 理乙節,業據證人簡武珍到庭證述:「(問:你是否有作防 水?做完後是否有做蓄水測試?)有。做完後我們都會自然水 放下去,水淹起來,就知道不會漏水,沒有拍照。」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64頁、第64頁背面),鑑定人現勘確認防 水處理完成比例100%(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認被告確 有施作防水處理並為防水測試,復審酌兩造並未約定防水測 試應踐行如何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防水測試拒絕給 付款項云云,即不可採。又系爭合約詳細表泥作工程部分無 浴缸施作及安裝相關工項(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參以原合 約地坪材料圖將浴缸排除在外(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且遠 雄公司提供之水電設備器具配置圖確實包含浴缸(見本院卷 三第40頁),堪認浴缸並非被告所施作,浴缸防水自與被告 無涉。至於洗手台排水管未確實連接乙節,雖有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惟此非屬泥作工程範疇,自無庸 於此審酌,併此敘明。 ⑵原告雖又主張現場與圖說不符云云,惟原合約圖說僅一處洗 手台(見本院卷一第22頁),證人簡武珍於偵查庭訊問時證 稱:「(問:有無看過庭上的告訴人?)有,我看過3次,第 一次是交屋,其他兩次我在現場的時後,他有來指導,第三 次他有跟我說廁所的洗臉台要改兩個,…。」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15頁),核與變更後平面配置圖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181頁),則鑑定時既未附變更圖說並有缺漏,鑑定單 位自無以判斷,惟此應不影響被告原藤公司已施作完成之事 實。 ⑶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泥作工程已完成之價值173,600元,經 以鑑定報告完成比例及系爭契約報價單價格互核(見本院卷 一第233頁),尚屬正確,是被告原藤公司泥作工程結算金 額為173,600元,應可認定。 ③附表「三、水電工程」: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水電工程鑑定結果編號1「電視出線口」 、編號2電話出線口」均完成100%且與圖說相符;編號3「電 腦網路出線口」、編號4「插座出線口」、編號5開關出線口 」及編號6「按裝五金」完成比例為100%,惟與圖說不符; 編號7「燈具迴路」、編號9「冷氣空調按裝」、編號10「主 浴室淋浴間冷熱水管移位配管」等無圖說無法研判,編號8 「喇叭出線口」未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 頁)。經 查,按圖施工係承攬人承攬工作之最高指導原則,水電工程 已施作且與圖說相符之項目,被告原藤公司得請求報酬,應 無疑問;已施作與圖說不符者被告原藤公司應舉證兩造有變 更合意,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僅要求浴室及廚房拆除變更外, 其餘未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已施作完成雖 無圖說,惟詳細表既有該項目且被告已施作完成,被告應得 請求報酬。依前述原則,編號1「電視出線口」4,800元、編 號2「電話出線口」6,000元均完成100 %且與圖說相符,被 告原藤公司得請求全數費用;編號3「電腦網路出線口」、 編號4「插座出線口」、編號5「開關出線口」及編號6「按 裝五金」完成比例雖為100%惟與圖說不符,被告原藤公司復 未具體舉證說明兩造有變更合意,自不得請求對應之工程款 ;編號7「燈具迴路」36,000元、編號9「冷氣空調按裝」17 0,000元、編號10「主浴室淋浴間冷熱水管移位配管」30,00 0元等無圖雖說無法研判,惟詳細表確實列有上開項目亦確 實已施作完成(參照本院卷一第53、134、135頁),被告原 藤公司自得請求對應之報酬,何況對編號7及10部分,原告 嗣後亦表示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全熱交換機」隱 置在天花板中,造成該全熱交換機毫無功能,形同廢置,原 告必須另聘請他人重新規劃,編號9部分應予扣除,並提出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8至58頁),然此並不足以證明編 號9部分有前開瑕疵,何況被告對於全室造型天花板部分, 亦不得請求報求。至編號8「喇叭出線口」既未施作,自無 以請求。綜上,水電工程結算金額應為264,800元(4,800+ 6,000+36,000+170,000+30,000),堪以認定。 ④附表「四、木作工程」: ⑴依如前述,本件木作工程部分經鑑定結果編號2「客廳造型 主牆」48,000元、編號5「客廳造型電視牆」48,000元、編 號16「和室地板架高」8,500元及編號18「全室牆面貼木皮 」48,600元施作比例100%並與圖說相符,被告原藤公司自得 請求前述費用;編號1「玄關高櫃」65,000元完成80%、編號 21「廚房電器高櫃」22,750元完成50%,雖無圖說,惟詳細 表確有該項目(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且被告原藤公司 已施作一定比例,被告應得依比例請求對應之報酬;至其他 未施作之部分,被告原藤公司自不得請求,其理甚明。 ⑵編號19「全室造型天花板」施作比例雖為100%,惟查,全室 造型天花板應施作3分矽酸蓋板,此有設計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頁),參以證人黃烽明之證述:「(問:3分 矽酸鈣板是做哪裡?)隔間。大廳天花板是2分做兩層。和 室也是2分的兩層。主臥跟小孩房是2分的1層,…。」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堪認被告原藤公司確實未 按圖施工,被告原藤公司復未舉證兩造有變更合意,自不得 請求本項之工程款。至原告主張全熱交換機失去功能乙節, 被告原藤公司天花板既不得請款,自無庸再予審酌。 ⑶被告主張木作工程如附表所示部分,材料業已進場,並置於 系爭房屋內,且被告已支付德玖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德玖公 司)材料款及木工黃焜泉工程款,並提出德玖公司及黃焜泉 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52頁),並經證人黃焜泉證述 其已自被告處領得3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0頁),然系爭鑑 定報告已鑑定編號3、4、6至15、20、22、23部分完全未施 作,且原告否認有該等材料置於系爭房屋並經裁切,被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99年2月23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 中自承置於系爭房屋中之材料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所有(見本 院卷一第178至185頁),原告則表示行使留置權(見本院卷 一第192頁),故被告如附表編號3、4、6至15、20、22、23 所示之款項金額,為無理由。 ⑷是以本件木作工程結算金額為216,475元(48,000+48, 000 +8,500+48,600+65,000×0.8+22,750×0.5),足堪認 定。 ⑤附表「五、油漆工程」: 查油漆工程部分,經鑑定被告原藤公司僅施作項次19「全室 複式吊頂天花板批土工程」,完成比例25%,此有鑑定報告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惟被告原藤公司主張已付款 予油漆工人吳俊言39,000元,有收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0頁),原告既復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油漆部分我們不爭執。」等語明(見本院卷三第 45頁),則油漆工程之結算金額為39,000元,堪認定。 ⑥附表「六、玻璃工程」: 玻璃工程均未施工,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被告自不得請求 該部分之報酬。被告原藤公司辯稱,玻璃部分係在工廠製作 完成,才至現場安裝,其已支付同良公司材料及工程款150, 000元、令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材料及工程款198,000元,並 提出請款單、工程報價及收據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 262至264頁、卷三第197頁),然同良公司之收據及估價單 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令達公司之收據日期為100年5月 12日,離原告99年3月3日終止契約已逾一年餘,亦難認與系 爭工程有關,尚難認被告原藤公司受有前開損害。是被告原 藤公司辯稱玻璃工程結算金額429,414元云云,尚難憑採。 ⑦附表「七、大理石工程」: 查大理石工程編號1「室內大理石石材地坪滾邊」業經鑑定 人現勘確認施作比例100%且符合圖說,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被告原藤公司自得請求此項費用100,470元。又本件係原 告任意終止,被告原藤公司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業 如前述,被告原藤公司雖主張已分別支付予可瑞公司70,000 元、45,000元及洋基公司272,988元,並提出請款單及收據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第281頁),然 被告自承該等石材未置於系爭房屋內,且未能舉證證明該等 石材已預製完成,及被告於99年2月23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 信函中稱材料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 85頁),自難認有該部分之損害。準此,本件大理石工程結 算金額應為100,470元,堪以認定。 ⑧附表「八、窗簾工程」: 窗簾工程均未施工,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又被告原藤公司 辯稱其已向達緯公司訂製窗簾,並預付30%訂金即52,800元 予達緯公司,並提出有合約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69至270頁),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取回該筆訂金,則 原藤公司請求賠償52,800元,洵屬有據。 ⑨附表「九、燈具工程」: 如前所述,已施作完成雖無圖說,惟系爭契約報價單既有該 項目,且依鑑定報告被告已施作完成,被告應得請求報酬, 則燈具工程既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認定編號4「燈具出口 配管線工程」一項圖說雖不完整,惟現場確實有施作且完成 比例為100%(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應得請求其對應 之報酬9,500元,是本件燈具工程結算金額應為9,500元。 ⑩附表「十、傢具工程」: 被告原藤公司主張其已向艾利豪公司訂購沙發組、餐桌、餐 椅等家具,其雖未付款,但依約須給付30%違約金235,560元 予艾利豪公司,並提出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74頁),惟前開報價單並未註明工程地點,難認係為完 成系爭工程所需,況被告原藤公司之採購日期竟先於系爭契 約簽約時間及艾利豪公司報價日期,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 認該等沙發組、餐桌、餐椅等家具係用於系爭工程,故被告 原藤公司不得請求前開費用。 ⑪附表「十一、鐵工工程」: 按圖施工係承攬人最高指導原則,已施作與圖說不符者,應 由被告原藤公司舉證有變更合意,否則不得請求,且被告自 承僅浴室及廚房有變更設計。鐵工工程經鑑定單位現勘認定 僅完成編號2「全室玻璃不銹鋼鐵框」一項,惟與圖說不符 ,被告原藤公司亦未具體舉證說明兩造確有變更合意,自不 得請求該項費用。另被告辯稱同良公司已完成編號1之鐵件9 ,000元,目前存放於工廠內,並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62至263頁),然前述收據及估價單並不足以證 明與系爭工程有關,是亦不得請求該項費用。 ⑫附表「十二、全室清潔工程」: 全室清潔工程係針對全部工程完工後所為之清理,系爭裝修 工程尚未完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原藤公司自無施作 之可能,是被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至為。 ⑬附表「十三、工程管理費」: 系爭契約報價單於各工項外額外編列8.8%之工程管理費,此 觀系爭契約報價單即可自明(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兩造 締約之初即合意被告原藤公司得請求8.8%之工程管理費,且 所謂工地管理費係指工地之雜項費用,例如工地監辦人員之 薪資、工地保全費、清潔人員及翻譯等之執行非工程類雜物 工作之勞工薪資、工務所資材、水電瓦斯費、租金、含紙張 及耗材等之影印租賃費、文具用品費、郵電費、誤餐費、飲 用水及報紙等之工務所日常支出、印花稅及其他工程稅捐、 保險費等等,而實務上為免提出單據等之舉證困難及勞費, 有時以契約明確約定按固定比例計算管理費,因此,管理費 係工地之雜項費用,與工程品質管理,並非屬同一概念層次 之事務。依上開判斷,系爭工程原合約結算金額應為968,64 5元(112,000+264,800+216,475+39,000+100,470+52, 800+9,500),依上開工程款比例計算工程管理費應為85,2 41元,是系爭工程工程管理費結算金額為85,241元(計算式 :968,645×0.088=85,241,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可認定 。 2.從而,系爭工程原合約結算金額應為1,053,886元(968,645 +85,241),洵堪認定。 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代繳納之裝潢保證金200,000元及公 共區域清潔費18,000元? 被告原藤公司辯稱其為原告代墊裝潢保證金200,000元及公 共區域清潔費18,000元,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片面終止,被告 應返還裝潢保證金及公共區域清潔費;原告則主張裝潢保證 金本應由被告原藤公司,始能確保施工過程中謹慎小心,不 致損傷公共設施,業界慣例亦由承攬人繳交,況被告原藤公 司未施作防水工程,亦未提報管委會驗收,導致系爭工程所 在正下方七樓天花板竟出現嚴重滲水情事,管委會拒絕返還 裝潢保證金,與原告無涉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未有裝潢保 證金及公共區域清潔費繳納之約定,原告僅空言主張依住戶 規約應由被告原藤公司繳交,惟未提出住戶規約以實其說。 又兩造雖因裝潢成立承攬關係,惟住戶規約係約定大樓住戶 之權利與義務,存在原告與管委會間,被告與管委會實際上 並無契約關係,是原則上除非兩造有特別約定,裝潢保證金 及公共區域清潔費自應由住戶繳納予管委會。原告雖又主張 依業界慣例應由施工單位繳交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僅係網路上之言論,其業主與裝修業者是否有繳納裝潢保 證金之特別約定、裝修業者與管委會是否成立裝潢保證契約 ,均未見說明,自難據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依前開說明,被 告原藤公司代原告繳交裝潢保證金200,000元及公共區域清 潔費1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兩造理 應結算此權利義務,則被告原藤公司請求原告返還裝潢保 證金200,000元及公共區域清潔費18,000元,洵屬有據。至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作防水乙節,原告既未請求被告原藤公司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僅請求結算工程款並返還不當得利, 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本院自毋庸審酌。 ㈢系爭工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金額若干?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 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 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 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 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 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8號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締約真意係指原告不要求被告開 立工程款同額發票,而非被告得額外請求原告補貼稅金云云 ,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4,600,000元係未稅價 格,原告尚應給付5%之稅金等語。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 報價單雖均未約定營業稅,且載明4,600,000元係未稅價格 (見本院卷一第17、52頁),惟依首揭規定,應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又依上開解釋意旨,營業稅之性質既屬 消費稅而應由消費者負擔,本件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原 藤公司為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支付價金予被告原藤公司, 性質上屬被告原藤公司銷售勞務予原告,是被告原藤公司抗 辯原告尚應給付5%之營業稅等語,應屬有據。系爭工程原合 約結算金額為1,053,886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原 藤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5%之營業稅後總金額為1,053,886元 (計算式:1,053,886×1.05=1,053,886),堪予認定。 ㈣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若有,追加金額為何? ⒈被告原藤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依原告口頭指示施作 多項追加工程,金額總計993,978元,原告應如數給付,惟 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指示被告施作追加工程,依 兩造合約追加工程應依一定程序辦理,原告並未依約定程序 辦理,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茲就被告原藤公司主張之各 項追加工程判斷如下: ①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編號1「浴室追加工程」: 查證人張康永證稱:「(問:除了軟水設備追加工程是否有 其他被證18上所載的其他項目?)…浴室應該沒有改,…。 」、「(問:浴室是否你負責?)浴室施工時我在場,當初 交屋給我們的時候,浴室都改掉了。浴室的改是我們第一次 估價就已經估進去的。」等語明確(見卷三第93頁、第93頁 背面),參以被告原藤公司所提出主副浴室追加工程明細表 各工項,諸如「磁磚打除」、「廢棄物清運」、「冷熱水管 移位」、「防水」等,均與原合約工項有所重疊(見卷一第 53頁、卷二第100頁),浴室應無追加工程之事實,又被告 原藤公司得請求原合約泥作、水電工程之已完成之報酬業如 前述,被告原藤公司主張浴室有追加工程而請求工程費用云 云,即屬重覆請求,應不可採。 ②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編號2「軟水設備追加工程」: 查原告自認曾委託被告原藤公司代購軟水器設備,又飲用水 配管系統經鑑定單位現勘確認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4 0頁),證人張康永當庭復證稱:「(問:除了原證4以外有 無追加的部分?)水的逆滲透(是追加的。)」、「(問: 該過濾器是否為軟水設備追加工程?)是。」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93頁),堪認軟水設備確係追加工程,又被告原 藤公司係以82,000元向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軟水器, 有出貨單、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 並以39,500元委託江水榮施作被證18報價單項次1「軟水器 配管工程」一項,亦有報價單、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29至130頁),則被告原藤公司得請求軟水設備追加工程 費用為121,500元,足可認定。至江水榮所施作其他項目如 細項次2「主浴室冷熱水管配管工料」、項次3「客浴室冷熱 水管配管工料」及項次4「主客浴室一般插座」等與原合約 工項三、水電工程項次4「插座出口線」、「主浴室淋浴間 冷熱水管移位配管」等項多有重覆,難認被告原藤公司得請 求其對應之工程款,併此敘明。 ③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編號3「消防工程」: 查證人張康永雖證稱:「(問:除了軟水設備追加工程是否 有其他被證18上所載的其他項目?)我還記得消防也有改, …。」(見本院卷三第93頁)等語,惟被告原藤公司所提收 據與其請求金額不符,亦無以證明確係消防工程修改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又被告原藤公司經本院知補正消 防追加工程明細及舉證證明追加合意(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未提出追加消防工程之施作明細,復未舉證兩造有追 加合意,難認被告原藤公司有追加施作消防工程,是被告原 藤公司請求消防工程追加費用云云,為不可採。 ④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編號4「和室木地板修改工程」 :查原告委託被告原藤公司購買升降機18,500元為兩造不爭 執,依證人黃焜湶於訊問筆錄之證述:「(問:告訴人是否 有跟你們說要怎麼做?)有,光是和室的高度就改了三次。 」(見本院卷三第15頁),嗣於本院當庭證稱:「(問:是 何人告訴你要修改和室木地板?如何修改?)老闆(被告公 司)的指示。修改是張永康設計師跟我說的,是高度的問題 。要增加一個升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至60 頁),其說法前後矛盾,難認原告確有指示變更之事實。又 被告原藤公司於98年12月18日已購得升降機,有估價單出貨 日期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被告於98年12月11日開 工,依證人黃焜泉之證述:「(問:和室是何時做的?)過 幾天才進去鋪。差不多是進場後一個禮拜。」(見本院卷三 第61頁),易言之,升降機並非和室地板施作完成才購買, 難認和室地板修改係因購買升降機所致,被告原藤公司主張 和室修改工程係經原告指示變更云云,應不可採。是被告原 藤公司僅得請求原告給付購買升降機設備18,500元,應可認 定。 ⑤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編號5「車庫18.84坪、陽台2坪 、主副浴室8坪、廚房陽台5坪軟水系統設計費」:被告原藤 公司主張其追加設計車庫18.84坪、陽台2坪、主副浴室8坪 、廚房陽台5坪軟水系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諭知補正軟水系統設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迄未補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被告原藤公司 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費用。 ⑥附表「十四、追加工程」之工程管理費及稅金5%:被告原藤 公司得請求8.8%之工程管理費及5%之營業稅已如前述,依上 開判斷,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40,000元(計算式:82,00 0+39,500+18,500=140,000),原告尚應給付8.8%工程管理 費12,320元(計算式:140,000×0.088=12,320),總計15 2,320元,並加計5%之營業稅7,616元(計算式:(140,000+ 12,320)×0.05=7,616),總計159,936元,堪以認定。 ㈤原告請求被告簡國恩、被告原藤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2,388, 456元,是否有理?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 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 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 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 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此有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簡國恩為 給付,事實上被告簡國恩並未取得向原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利,原告之給付仍係本於系爭契約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 ,本件尚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關係,另被告簡國恩係被告原 藤公司之代表人,自得代表被告原藤公司受請原告之給付契 約工程款,因此,被告簡國恩以代表人身分受領原告給付之 系爭工程款,堪認係被告原藤公司受領該筆款項,而為利益 之受領人,被告簡國恩並非該利益之受領人,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簡國恩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系爭合約既經原 告發函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簡國恩所受領溢付款項即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 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國恩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 屬無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 總工程款總計2,935,2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 原合約結算金額含稅為1,106,580元、追加工程款含稅為159 ,936元,被告原藤公司得請求原告返還裝潢保證金200,000 元及公共區域清潔費18,000元等情均已述於前,經計算後被 告原藤公司尚溢領工程款1,450,760元(計算式:2,935,276 -1,106,580-159,936-200,000-18,000=1,450,760),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原藤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1,450,706元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原藤公司給 付原告1,45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一:保護及拆除工程 │ ├──┬──────┬───────┬────┬─────┬──────┬─────┤ │編號│項目 │依契約報價單 │完成比例│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 ├──┼──────┼───────┼────┼─────┼──────┼─────┤ │001 │施工路徑PP板│ 10,000元 │ 100%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10,000元 │ │ │保護工程 │ │ │ │ 10,000元│ │ ├──┼──────┼───────┼────┼─────┼──────┼─────┤ │002 │室內隔間拆除│ 10,000元 │ 100% │ 10,000元│依鑑定無異議│ 10,000元 │ │ │工程 │ │ │ │ 10,000元│ │ ├──┼──────┼───────┼────┼─────┼──────┼─────┤ │003 │室內木作地板│ 7,000元 │ 100% │ 7,000元│依鑑定無異議│ 7,000元 │ │ │拆除工程 │ │ │ │ 7,000元│ │ ├──┼──────┼───────┼────┼─────┼──────┼─────┤ │004 │室內石材地板│ 40,000元 │ 100% │ 40,000元│依鑑定無異議│ 40,000元 │ │ │拆除工程 │ │ │ │ 40,000元│ │ ├──┼──────┼───────┼────┼─────┼──────┼─────┤ │005 │現場搬運 │ 18,000元 │ 100% │ 18,000元│依鑑定無異議│ 18,000元 │ │ │工資 │ │ │ │ 18,000元│ │ ├──┼──────┼───────┼────┼─────┼──────┼─────┤ │006 │廢棄物清運 │ 27,000元 │ 100% │ 27,000元│依鑑定無異議│ 27,000元 │ │ │車資 │ │ │ │ 27,000元│ │ ├──┼──────┼───────┼────┼─────┼──────┼─────┤ │ │合計 │ 112,000元 │ │ 102,000元│ 112,000元│ 112,000元│ └──┴──────┴───────┴────┴─────┴──────┴─────┘ ┌────────────────────────────────────────────┐ │二:泥作工程 │ ├──┬──────┬───────┬───────┬─────┬──────┬─────┤ │編號│項目 │依契約報價單 │ 依鑑定報告書 │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 │ │ │ (原證四) │完成比例;與圖│ │ │ │ │ │ │ │說是否相符 │ │ │ │ ├──┼──────┼───────┼───────┼─────┼──────┼─────┤ │001 │隔間牆砌磚 │ 48,000元 │ 100%;相符 │ 48,000元│依鑑定無異議│ 48,000元 │ │ │工程 │ │ │ │ 48,000元│ │ ├──┼──────┼───────┼───────┼─────┼──────┼─────┤ │002 │隔間牆粉光水│ 7,500元 │ 100%;相符 │ 7,500元│依鑑定無異議│ 7,500元 │ │ │泥處理工程 │ │ │ │ 7,500元│ │ ├──┼──────┼───────┼───────┼─────┼──────┼─────┤ │003 │室內泥作修補│ 9,500元 │80%,7,600元,│ 7,600元│依鑑定無異議│ 7,600元 │ │ │工程 │ │餐廳拉門上方泥│ │ 7,600元│ │ │ │ │ │作未完成;無圖│ │ │ │ │ │ │ │說無法判斷 │ │ │ │ ├──┼──────┼───────┼───────┼─────┼──────┼─────┤ │004 │防水處理 │ 12,000元 │100%;無圖說無│ 0元│依鑑定無異議│ 12,000元 │ │ │ │ │法判斷 │ 未測試過│ 12,000元│ │ ├──┼──────┼───────┼───────┼─────┼──────┼─────┤ │005 │餐廳地坪貼拋│ 26,000元 │ 100%;相符 │ 26,000元│依鑑定無異議│ 26,000元 │ │ │光石英磚 │ │ │ │ 26,000元│ │ ├──┼──────┼───────┼───────┼─────┼──────┼─────┤ │006 │浴室貼磁磚 │ 35,000元 │ 10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35,000元 │ │ │ │ │ │ │ 35,000元│ │ ├──┼──────┼───────┼───────┼─────┼──────┼─────┤ │007 │全室滾大理石│ 37,500元 │ 100%;相符 │ 37,500元│依鑑定無異議│ 37,500元 │ │ │收邊 │ │ │ │ 37,500元│ │ ├──┼──────┼───────┼───────┼─────┼──────┼─────┤ │ │合計 │ 175,500元 │154,100元 │ 126,600元│ 173,600元│ 173,600元│ │ │ │報價99,500元 │107,100元(與 │ │ │ │ │ │ │ │圖相符部分) │ │ │ │ └──┴──────┴───────┴───────┴─────┴──────┴─────┘ ┌────────────────────────────────────────────┐ │三:水電工程 │ ├──┬──────┬───────┬───────┬─────┬──────┬─────┤ │編號│項目 │依契約報價單 │ 依鑑定報告書 │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 │ │ │ (原證四) │完成比例;與圖│ │ │ │ │ │ │ │說是否相符 │ │ │ │ ├──┼──────┼───────┼───────┼─────┼──────┼─────┤ │001 │電視出線口 │ 4,800元 │ 100%;相符 │ 4,800元 │依鑑定無異議│ 4,800元 │ │ │ │ │ │ │ 4,800元│ │ ├──┼──────┼───────┼───────┼─────┼──────┼─────┤ │002 │電話出線口 │ 6,000元 │ 100%;相符 │ 6,000元 │依鑑定無異議│ 6,000元 │ │ │ │ │ │ │ 6,000元│ │ ├──┼──────┼───────┼───────┼─────┼──────┼─────┤ │003 │電腦網路出線│ 6,000元 │ 100%;不相符│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口 │ │ │ │ 6,000元│ │ ├──┼──────┼───────┼───────┼─────┼──────┼─────┤ │004 │插座出線口 │ 16,000元 │ 100%;不相符│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 │ │ │ 16,000元│ │ ├──┼──────┼───────┼───────┼─────┼──────┼─────┤ │005 │開關出線口 │ 16,000元 │ 100%;不相符│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 │ │ │ 16,000元│ │ ├──┼──────┼───────┼───────┼─────┼──────┼─────┤ │006 │按裝五金 │ 24,000元 │ 100%;不相符│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 │ │ │ 24,000元│ │ ├──┼──────┼───────┼───────┼─────┼──────┼─────┤ │007 │燈具迴路 │ 36,000元 │ 100%;無圖說│ 0元│依鑑定無異議│ 36,000元 │ │ │ │ │ 無法判斷 │ │ 36,000元│ │ ├──┼──────┼───────┼───────┼─────┼──────┼─────┤ │008 │喇叭出線口 │ 18,000元 │ 0%;無圖說無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 │ 法判斷 │ │ 18,000元│ │ │ │ │ │ │ │ │ │ ├──┼──────┼───────┼───────┼─────┼──────┼─────┤ │009 │冷氣空調按裝│ 170,000元 │ 100%;無圖說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170,000元│ │ │ │ │ 無法判斷 │ │ 170,000元│ │ ├──┼──────┼───────┼───────┼─────┼──────┼─────┤ │010 │主浴室淋浴間│ 30,000元 │ 100%;無圖說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30,000元│ │ │冷熱水管移位│ │ 無法判斷 │ │ 30,000元│ │ │ │配管 │ │ │ │ │ │ ├──┼──────┼───────┼───────┼─────┼──────┼─────┤ │ │合計 │ 326,800元 │ │ 10,800元│ 326,800元│ 264,800元│ └──┴──────┴───────┴───────┴─────┴──────┴─────┘ ┌──────────────────────────────────────────────┐ │四:木作工程 │ ├──┬──────┬───────┬─────────┬─────┬──────┬─────┤ │編號│項目 │依契約報價單 │ 依鑑定報告書 │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 │ │ │ (原證四) │完成比例;與圖說是│ │ │ │ │ │ │ │否相符 │ │ │ │ ├──┼──────┼───────┼─────────┼─────┼──────┼─────┤ │001 │玄關高櫃 │ 65,000元 │80%,52,000元,門 │ 52,000元│依鑑定無異議│ 52,000元│ │ │ │ │板未安裝;無圖說無│ │ 52,000元│ │ │ │ │ │法判斷 │ │ │ │ ├──┼──────┼───────┼─────────┼─────┼──────┼─────┤ │002 │客廳造型主牆│ 48,000元 │100%;相符 │ 48,000元│依鑑定無異議│ 48,000元│ │ │ │ │(木作部分已完成)│ │ 48,000元│ │ ├──┼──────┼───────┼─────────┼─────┼─┬────┼─────┤ │003 │客廳電視櫃、│ 32,000元 │0%;不相符 │ 0元│9,│本項材料│ 0元│ │ │矮櫃面貼木皮│ │ │ │60│已進場,│ │ │ │ │ │ │ │0 │現在系爭│ │ │ │ │ │ │ │元│屋內,且│ │ │ │ │ │ │ │ │已經過木│ │ │ │ │ │ │ │ │工加工裁│ │ │ │ │ │ │ │ │切,原告│ │ │ │ │ │ │ │ │公司已支│ │ ├──┼──────┼───────┼─────────┼─────┼─┤付材料款├─────┤ │004 │客廳電腦桌 │ 54,000元 │0%;不相符 │ 0元│16│給德玖公│ 0元│ │ │ │ │ │ │,2│司及木工│ │ │ │ │ │ │ │00│黃焜泉工│ │ │ │ │ │ │ │元│程款。 │ │ ├──┼──────┼───────┼─────────┼─────┼─┴────┼─────┤ │005 │客廳造型電視│ 48,000元 │100%;相符 │ 48,000元│依鑑定無異議│ 48,000元│ │ │牆 │ │(木作部分已完成)│ │ 48,000元│ │ ├──┼──────┼───────┼─────────┼─────┼──┬───┼─────┤ │006 │主臥室衣 │ 10,000元 │0%;不相符(現場僅│ 0元│15,6│本項材│ 0元│ │ │櫃面貼木皮 │ │有木板材料) │ │00元│料已進│ │ ├──┼──────┼───────┼─────────┼─────┼──┤場,現├─────┤ │007 │主臥室內窗邊│ 52,000元 │0%;不相符 │ 0元│15,3│在系爭│ 0元│ │ │休閒椅貼木皮│ │ │ │60元│屋內,│ │ ├──┼──────┼───────┼─────────┼─────┼──┤且已經├─────┤ │008 │主臥室化妝台│ 17,200元 │0%;不相符 │ 0元│5,16│過木工│ 0元│ │ │ │ │ │ │0元 │加工裁│ │ ├──┼──────┼───────┼─────────┼─────┼──┤切,原├─────┤ │009 │主臥室床頭造│ 52,000元 │0%;不相符 │ 0元│15,6│告公司│ 0元│ │ │型主牆 │ │ │ │00元│已支付│ │ ├──┼──────┼───────┼─────────┼─────┼──┤材料款├─────┤ │010 │主臥室電視造│ 30,000元 │0%;不相符 │ 0元│9,00│給德玖│ 0元│ │ │型牆面 │ │ │ │0元 │公司及│ │ ├──┼──────┼───────┼─────────┼─────┼──┤木工黃├─────┤ │011 │女孩房造型主│ 24,000元 │0%;不相符 │ 0元│7,20│焜泉工│ 0元│ │ │牆 │ │ │ │0元 │程款。│ │ ├──┼──────┼───────┼─────────┼─────┼──┤ ├─────┤ │012 │女孩房化妝台│ 37,200元 │0%;不相符 │ 0元│11,1│ │ 0元│ │ │ │ │ │ │60元│ │ │ ├──┼──────┼───────┼─────────┼─────┼──┤ ├─────┤ │013 │女孩房衣櫃面│ 27,950元 │0%;不相符(現場僅│ 0元│8,38│ │ 0元│ │ │貼木皮 │ │有木板材料) │ │5元 │ │ │ ├──┼──────┼───────┼─────────┼─────┼──┤ ├─────┤ │014 │餐廳餐具櫃 │ 48,750元 │0%;不相符 │ 0元│14,6│ │ 0元│ │ │ │ │ │ │25元│ │ │ ├──┼──────┼───────┼─────────┼─────┼──┤ ├─────┤ │015 │和室衣櫃 │ 19,500元 │0%;不相符(現場僅│ 0元│5,85│ │ 0元│ │ │ │ │有木板材料) │ │0元 │ │ │ ├──┼──────┼───────┼─────────┼─────┼──┴───┼─────┤ │016 │和室地板架高│ 8,500元 │100%;相符 │ 8,500元│依鑑定無異議│ 8,500元│ │ │ │ │ │ │ 8,500元│ │ ├──┼──────┼───────┼─────────┼─────┼─┬────┼─────┤ │017 │全室窗簾盒 │ 24,000元 │0%;不相符 │ 0元│7 │本項材料│ 0元│ │ │ │ │ │ │, │已進場,│ │ │ │ │ │ │ │2 │現在系爭│ │ │ │ │ │ │ │0 │屋內,且│ │ │ │ │ │ │ │0 │已經過木│ │ │ │ │ │ │ │元│工加工裁│ │ │ │ │ │ │ │ │切,原告│ │ │ │ │ │ │ │ │公司已支│ │ │ │ │ │ │ │ │付材料款│ │ │ │ │ │ │ │ │給德玖公│ │ │ │ │ │ │ │ │司及木工│ │ │ │ │ │ │ │ │黃焜泉工│ │ │ │ │ │ │ │ │程款。 │ │ ├──┼──────┼───────┼─────────┼─────┼─┴────┼─────┤ │018 │全室牆面貼木│ 48,600元 │100%;相符 │ 48,600元│依鑑定無異議│ 48,600元│ │ │皮 │ │ │ │ 48,600元│ │ ├──┼──────┼───────┼─────────┼─────┼──────┼─────┤ │019 │全室造型天花│ 193,200元 │10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板 │ │ │ │ 193,200元│ │ ├──┼──────┼───────┼─────────┼─────┼─┬────┼─────┤ │020 │和室地板塌塌│ 40,000元 │0%;不相符 │ 0元│2 │本項已進│ 0元│ │ │米 │ │ │ │7 │場施作完│ │ │ │ │ │ │ │, │成,並由│ │ │ │ │ │ │ │0 │木工黃焜│ │ │ │ │ │ │ │4 │泉依據業│ │ │ │ │ │ │ │8 │主指示修│ │ │ │ │ │ │ │元│改三次。│ │ ├──┼──────┼───────┼─────────┼─────┼─┴────┼─────┤ │021 │廚房電器高櫃│ 22,750元 │50%,11,350元,已 │ 11,35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拆卸未安裝;圖說不│ │ 22,750元│ │ │ │ │ │完整無法判斷 │ │ │ │ ├──┼──────┼───────┼─────────┼─────┼─┬────┼─────┤ │022 │全室造型線板│ 23,200元 │0%;相符(指客廳區│ 0元│6 │本項材料│ 0元│ │ │ │ │域未完成) │ │, │已進場,│ │ │ │ │ │ │ │9 │現在系爭│ │ │ │ │ │ │ │6 │屋內,且│ │ │ │ │ │ │ │0 │已經過木│ │ │ │ │ │ │ │元│工加工裁│ │ ├──┼──────┼───────┼─────────┼─────┼─┤切,原告├─────┤ │023 │客廳沙發區矮│ 12,000元 │0%;不相符 │ 0元│3 │公司已支│ 0元│ │ │台 │ │ │ │, │付材料款│ │ │ │ │ │ │ │6 │給德玖公│ │ │ │ │ │ │ │0 │司及木工│ │ │ │ │ │ │ │0 │黃焜泉工│ │ │ │ │ │ │ │元│程款。 │ │ ├──┼──────┼───────┼─────────┼─────┼─┴────┼─────┤ │ │合計 │ 979,050元 │ │216,540元 │ 599,598元│ 216,540元│ │ │ │ │ │ │ │ │ └──┴──────┴───────┴─────────┴─────┴──────┴─────┘ ┌────────────────────────────────────────┬─────┐ │五:油漆工程 │ │ ├──┬──────┬───────┬─────────┬─────┬──────┼─────┤ │編號│項目 │依契約報價單 │ 依鑑定報告書 │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 │ │ │ (原證四) │完成比例;與圖說是│ │ │ │ │ │ │ │否相符 │ │ │ │ ├──┼──────┼───────┼─────────┼─────┼──────┼─────┤ │001 │玄關櫃 │ 12,500元 │0%;無圖說無法判斷│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未施作面漆) │ │ 0元│ │ ├──┼──────┼───────┼─────────┼─────┼──────┼─────┤ │002 │客廳造型主牆│ 15,000元 │0%;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未施作面漆) │ │ 0元│ │ ├──┼──────┼───────┼─────────┼─────┼──────┼─────┤ │003 │客廳電視櫃、│ 10,000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矮櫃面貼木皮│ │ │ │ 0元│ │ ├──┼──────┼───────┼─────────┼─────┼──────┼─────┤ │004 │客廳電腦桌 │ 15,000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 │ │ 0元│ │ ├──┼──────┼───────┼─────────┼─────┼──────┼─────┤ │005 │客廳造型電視│ 15,000元 │0%;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牆 │ │(未施作面漆) │ │ 0元│ │ ├──┼──────┼───────┼─────────┼─────┼──────┼─────┤ │006 │主臥室衣櫃 │ 10,000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面貼木皮 │ │ │ │ 0元│ │ ├──┼──────┼───────┼─────────┼─────┼──────┼─────┤ │007 │主臥室內窗邊│ 16,000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休閒椅貼木皮│ │ │ │ 0元│ │ ├──┼──────┼───────┼─────────┼─────┼──────┼─────┤ │008 │主臥室化妝台│ 5,375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 │ │ 0元│ │ ├──┼──────┼───────┼─────────┼─────┼──────┼─────┤ │009 │主臥室床頭造│ 16,250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型主牆 │ │ │ │ 0元│ │ ├──┼──────┼───────┼─────────┼─────┼──────┼─────┤ │010 │主臥室電視造│ 9,375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型牆面 │ │(未施作面漆) │ │ 0元│ │ ├──┼──────┼───────┼─────────┼─────┼──────┼─────┤ │011 │女孩房造型主│ 7,500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牆 │ │ │ │ 0元│ │ ├──┼──────┼───────┼─────────┼─────┼──────┼─────┤ │012 │女孩房化妝台│ 11,652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 │ │ 0元│ │ ├──┼──────┼───────┼─────────┼─────┼──────┼─────┤ │013 │女孩房衣櫃面│ 5,375 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貼木皮 │ │ │ │ 0元│ │ ├──┼──────┼───────┼─────────┼─────┼──────┼─────┤ │014 │餐廳造型主 │ 10,000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牆 │ │ │ │ 0元│ │ ├──┼──────┼───────┼─────────┼─────┼──────┼─────┤ │015 │餐廳餐具櫃 │ 9,375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 │ │ 0元│ │ ├──┼──────┼───────┼─────────┼─────┼──────┼─────┤ │016 │和室衣櫃 │ 3,750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 │ │ 0元│ │ ├──┼──────┼───────┼─────────┼─────┼──────┼─────┤ │017 │全室窗簾盒 │ 12,000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 │ │ 0元│ │ ├──┼──────┼───────┼─────────┼─────┼──────┼─────┤ │018 │全室牆面 │ 112,500元 │0%;不相符(未批土│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未上面漆) │ │ 0元│ │ ├──┼──────┼───────┼─────────┼─────┼──────┼─────┤ │019 │全室複式吊頂│ 69,000元 │25%,17,250元,頂 │ 17,250元│已經批土油漆│ 39,000元│ │ │天花板批土 │ │層有批土、下層未批│ │,業經鑑定,│ │ │ │ │ │土;不相符 │ │惟實際發生給│ │ │ │ │ │ │ │油漆工工資及│ │ │ │ │ │ │ │材料錢 │ │ │ │ │ │ │ │ 39,000元│ │ ├──┼──────┼───────┼─────────┼─────┼──────┼─────┤ │020 │廚房電器高櫃│ 4,375 元 │0%;圖說不完整,無│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法判斷(已拆卸未安│ │ │ │ │ │ │ │裝) │ │ 0元│ │ ├──┼──────┼───────┼─────────┼─────┼──────┼─────┤ │021 │客廳沙發區矮│ 5,000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台 │ │ │ │ 0元│ │ ├──┼──────┼───────┼─────────┼─────┼──────┼─────┤ │ │合計 │ 375,000元 │ │ 17,250元│ 39,000元│ 39,000元│ │ │ │ │ │ │ │ │ └──┴──────┴───────┴─────────┴─────┴──────┴─────┘ ┌──────────────────────────────────────────────┐ │六:玻璃工程 │ ├──┬──────┬───────┬─────────┬─────┬──────┬─────┤ │編號│項目 │依契約報價單 │ 依鑑定報告書 │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 本院判斷 │ │ │ │ (原證四) │完成比例;與圖 │ │ │ │ │ │ │ │說是否相符 │ │ │ │ ├──┼──────┼───────┼─────────┼─────┼──┬───┼─────┤ │001 │餐廳與客廳玻│ 390,400元 │0%;不相符 │ 0元│234,│本項工│ 0元│ │ │璃隔間彩藝玻│ │ │ │240 │程已於│ │ │ │璃12mm │ │ │ │元 │工廠預│ │ ├──┼──────┼───────┼─────────┼─────┼──┤製完成├─────┤ │002 │和室與客廳玻│ 64,000元 │0%;不相符 │ 0元│38,4│,且已│ 0元│ │ │璃隔間彩藝玻│ │ │ │00元│付款給│ │ │ │璃12mm │ │ │ │ │同良工│ │ ├──┼──────┼───────┼─────────┼─────┼──┤程行,├─────┤ │003 │女孩房衣櫃門│ 80,000元 │0%;不相符 │ 0元│48,0│所有玻│ 0元│ │ │片彩藝玻璃 │ │ │ │00元│璃安裝│ │ │ │10mm │ │ │ │ │前之框│ │ ├──┼──────┼───────┼─────────┼─────┼──┤料施作├─────┤ │004 │玄關天花板餐│ 23,400元 │0%;不相符 │ 0元│14,0│19萬元│ 0元│ │ │廳天花板彩藝│ │ │ │40元│,另因│ │ │ │玻璃3mm │ │ │ │ │已與令│ │ ├──┼──────┼───────┼─────────┼─────┼──┤達公司├─────┤ │005 │端景櫃牆面彩│ 80,000元 │0%;不相符 │ 0元│48,0│簽訂承│ 0元│ │ │藝玻璃書法 │ │ │ │00元│攬,違│ │ │ │12mm │ │ │ │ │約款為│ │ ├──┼──────┼───────┼─────────┼─────┼──┤30%, ├─────┤ │006 │主臥室浴室隔│ 42,560元 │0%;不相符 │ 0元│25,3│因甲方│ 0元│ │ │間夾沙玻璃 │ │ │ │56元│片面違│ │ │ │12mm │ │ │ │ │約,故│ │ ├──┼──────┼───────┼─────────┼─────┼──┤另請求├─────┤ │007 │玄關牆面貼明│ 4,050元 │0%;不相符 │ 0元│2,43│30%。 │ 0元│ │ │鏡磨光邊5mm │ │ │ │0元 │ │ │ ├──┼──────┼───────┼─────────┼─────┼──┤ ├─────┤ │008 │主臥室化妝台│ 2,400元 │0%;不相符 │ 0元│1,44│ │ 0元│ │ │明鏡5mm │ │ │ │0元 │ │ │ ├──┼──────┼───────┼─────────┼─────┼──┤ ├─────┤ │009 │餐廳與走道玻│ 28,880元 │0%;不相符 │ 0元│17,3│ │ 0元│ │ │璃隔間門 │ │ │ │28元│ │ │ ├──┼──────┼───────┼─────────┼─────┼──┴───┼─────┤ │ │合計 │ 715,690元 │ │ 0元│ 429,414元 │ 0元│ └──┴──────┴───────┴─────────┴─────┴──────┴─────┘ ┌──────────────────────────────────────────────┐ │七:大理石工程 │ ├──┬──────┬───────┬─────────┬─────┬──────┬─────┤ │編號│項目 │依契約報價單 │ 依鑑定報告書 │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 │ │ │ (原證四) │完成比例;與圖 │ │ │ │ │ │ │ │說是否相符 │ │ │ │ ├──┼──────┼───────┼─────────┼─────┼──────┼─────┤ │001 │室內大理石石│ 100,470元 │100%;相符 │ 100,470元│依鑑定無異議│ 100,470元│ │ │材地坪滾邊 │ │ │ │ 100,470元│ │ ├──┼──────┼───────┼─────────┼─────┼──┬───┼─────┤ │002 │客廳電視櫃檯│ 37,000元 │0%;不相符 │ 0元│35,1│本項工│ 0元│ │ │面貼銀狐大理│ │ │ │50元│程已於│ │ │ │石 │ │ │ │ │工廠預│ │ ├──┼──────┼───────┼─────────┼─────┼──┤製完成├─────┤ │003 │玄關高櫃面貼│ 38,250元 │0%;不相符 │ 0元│36,3│,且已│ 0元│ │ │透光雲石 │ │ │ │38元│付款給│ │ ├──┼──────┼───────┼─────────┼─────┼──┤可瑞公├─────┤ │004 │玄關牆面貼大│ 106,000元 │0%;圖說不完整,無│ 0元│100,│司及洋│ 0元│ │ │理石 │ │法判斷 │ │700 │基公司│ │ │ │ │ │ │ │元 │,合計│ │ ├──┼──────┼───────┼─────────┼─────┼──┤兩家公├─────┤ │005 │吧台人造石 │ 22,500元 │0%;不相符 │ 0元│21,3│司已請│ 0元│ │ │ │ │ │ │75元│領305,│ │ ├──┼──────┼───────┼─────────┼─────┼──┤000元 ├─────┤ │006 │客廳電視牆面│ 50,000元 │0%;不相符 │ 0元│47,5│ │ 0元│ │ │貼銀狐大理石│ │ │ │00元│ │ │ ├──┼──────┼───────┼─────────┼─────┼──┤ ├─────┤ │007 │全室踢腳板 │ 37,500元 │0%;不相符 │ 0元│35,6│ │ 0元│ │ │ │ │ │ │25元│ │ │ ├──┼──────┼───────┼─────────┼─────┼──┤ ├─────┤ │008 │馬賽克工程 │ 11,400元 │0%;不相符 │ 0元│10,8│ │ 0元│ │ │ │ │ │ │30元│ │ │ ├──┼──────┼───────┼─────────┼─────┼──┴───┼─────┤ │ │合計 │ 403,120元 │ │ 100,470元│ 387,988元 │ 100,470元│ └──┴──────┴───────┴─────────┴─────┴──────┴─────┘ ┌──────────────────────────────────────────────┐ │八:窗簾工程 │ ├──┬──────┬───────┬─────────┬─────┬──────┬─────┤ │編號│項目 │依契約報價單 │ 依鑑定報告書 │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 本院判斷 │ │ │ │ (原證四) │完成比例;與圖 │ │ │ │ │ │ │ │說是否相符 │ │ │ │ ├──┼──────┼───────┼─────────┼─────┼──┬───┼─────┤ │001 │客廳落地鋁窗│ 116,400元 │0%;圖說不完整,無│ 0元│34,9│已向達│ 52,800元│ │ │布紗簾 │ │法判斷 │ │20元│瑋公司│ │ ├──┼──────┼───────┼─────────┼─────┼──┤預定製│ │ │002 │餐廳落地鋁窗│ 10,750元 │0%;不相符 │ 0元│3,22│作,並│ │ │ │捲簾 │ │ │ │5元 │已付工│ │ ├──┼──────┼───────┼─────────┼─────┼──┤程訂金│ │ │003 │主臥室落地鋁│ 36,250元 │0%;不相符 │ 0元│10,8│30%。 │ │ │ │窗捲簾 │ │ │ │75元│ │ │ ├──┼──────┼───────┼─────────┼─────┼──┤ │ │ │004 │女孩房鋁窗 │ 13,500元 │0%;不相符 │ 0元│4,05│ │ │ │ │捲簾 │ │ │ │0元 │ │ │ ├──┼──────┼───────┼─────────┼─────┼──┤ │ │ │005 │浴室內窗戶用│ 8,000元 │0%;不相符 │ 0元│2,40│ │ │ │ │捲簾 │ │ │ │0元 │ │ │ ├──┼──────┼───────┼─────────┼─────┼──┴───┼─────┤ │ │合計 │ 184,900元 │ │ 0元│ 55,470元│ 52,800元│ └──┴──────┴───────┴─────────┴─────┴──────┴─────┘ ┌──────────────────────────────────────────────┐ │九:燈具照明工程 │ ├──┬──────┬───────┬─────────┬─────┬──────┬─────┤ │編號│項目 │依契約報價單 │ 依鑑定報告書 │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 本院判斷 │ │ │ │ (原證四) │完成比例;與圖 │ │ │ │ │ │ │ │說是否相符 │ │ │ │ ├──┼──────┼───────┼─────────┼─────┼──────┼─────┤ │001 │小白地日光燈│ 23,400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 │ │ 0元│ │ ├──┼──────┼───────┼─────────┼─────┼──────┼─────┤ │002 │500W滷素方形│ 27,000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投射燈 │ │ │ │ 0元│ │ ├──┼──────┼───────┼─────────┼─────┼──────┼─────┤ │003 │燈具安裝 │ 7,500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 │ │ 0元│ │ ├──┼──────┼───────┼─────────┼─────┼──────┼─────┤ │004 │燈具出口配管│ 9,500元 │100%;圖說不完整,│ 0元│ 9,500元│ 9,500元│ │ │線工程 │ │無法判斷 │ │ │ │ ├──┼──────┼───────┼─────────┼─────┼──────┼─────┤ │005 │彩色玻璃吊燈│ 8,550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 │ │ 0元│ │ ├──┼──────┼───────┼─────────┼─────┼──────┼─────┤ │006 │投射燈 │ 3,450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 │ │ 0元│ │ ├──┼──────┼───────┼─────────┼─────┼──────┼─────┤ │007 │立燈 │ 10,800元 │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 │ │ │ │ 0元│ │ ├──┼──────┼───────┼─────────┼─────┼──────┼─────┤ │ │合計 │ 89,480元 │ │ 0元│ 9,500元│ 9,500元│ └──┴──────┴───────┴─────────┴─────┴──────┴─────┘ ┌──────────────────────────────────────────────┐ │十:傢具工程 │ ├──┬──────┬───────┬─────────┬─────┬──────┬─────┤ │編號│項目 │依契約報價單 │ 依鑑定報告書 │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 本院判斷 │ │ │ │ (原證四) │完成比例;與圖 │ │ │ │ │ │ │ │說是否相符 │ │ │ │ ├──┼──────┼───────┼─────────┼─────┼──┬───┼─────┤ │001 │沙發貴妃椅單│ 180,000元 │0%;不相符 │ 0元│54,0│已與艾│ 0元│ │ │元單椅二張 │ │ │ │00元│利豪公│ │ ├──┼──────┼───────┼─────────┼─────┼──┤司簽訂├─────┤ │002 │單椅二張 │ 40,000元 │0%;不相符 │ 0元│12,0│合約,│ 0元│ │ │ │ │ │ │00元│目前尚│ │ ├──┼──────┼───────┼─────────┼─────┼──┤未施作├─────┤ │003 │頭枕 │ 16,000元 │0%;圖說不完整,無│ 0元│4,80│,雖原│ 0元│ │ │ │ │法判斷 │ │0元 │藤公司│ │ ├──┼──────┼───────┼─────────┼─────┼──┤未付預├─────┤ │004 │餐椅 │ 51,000元 │0%;不相符 │ 0元│15,3│付款,│ 0元│ │ │ │ │ │ │00元│惟已造│ │ ├──┼──────┼───────┼─────────┼─────┼──┤成與下├─────┤ │005 │主臥室席夢思│ 255,000元 │0%;不相符 │ 0元│76,5│游包商│ 0元│ │ │彈簧床+雙人│ │ │ │00元│毀約賠│ │ │ │床座組 │ │ │ │ │償問題│ │ ├──┼──────┼───────┼─────────┼─────┼──┤,請求├─────┤ │006 │女孩房席夢思│ 110,500元 │0%;不相符 │ 0元│33,1│支付30│ 0元│ │ │單人床+單人│ │ │ │50元│%約金 │ │ │ │床座組 │ │ │ │ │ │ │ ├──┼──────┼───────┼─────────┼─────┼──┤ ├─────┤ │007 │主臥室化妝椅│ 10,500元 │0%;不相符 │ 0元│3,15│ │ 0元│ │ │ │ │ │ │0元 │ │ │ ├──┼──────┼───────┼─────────┼─────┼──┤ ├─────┤ │008 │女孩房化妝椅│ 10,500元 │0%;不相符 │ 0元│3,15│ │ 0元│ │ │ │ │ │ │0元 │ │ │ ├──┼──────┼───────┼─────────┼─────┼──┤ ├─────┤ │009 │電腦區座椅 │ 19,000元 │0%;不相符 │ 0元│5,70│ │ 0元│ │ │ │ │ │ │0元 │ │ │ ├──┼──────┼───────┼─────────┼─────┼──┤ ├─────┤ │010 │主臥室床尾椅│ 10,500元 │0%;不相符 │ 0元│3,15│ │ 0元│ │ │ │ │ │ │0元 │ │ │ ├──┼──────┼───────┼─────────┼─────┼──┤ ├─────┤ │011 │玄關椅 │ 7,000元 │0%;不相符 │ 0元│2,10│ │ 0元│ │ │ │ │ │ │0元 │ │ │ ├──┼──────┼───────┼─────────┼─────┼──┤ ├─────┤ │012 │床組配備 │ 42,000元 │0%;不相符 │ 0元│12,6│ │ 0元│ │ │ │ │ │ │00元│ │ │ ├──┼──────┼───────┼─────────┼─────┼──┤ ├─────┤ │013 │沙發抱枕 │ 7,200元 │0%;圖說不完整,無│ 0元│2,16│ │ 0元│ │ │ │ │法判斷 │ │0元 │ │ │ ├──┼──────┼───────┼─────────┼─────┼──┤ ├─────┤ │014 │客廳大理石 │ 26,000元 │0%;不相符 │ 0元│7,80│ │ 0元│ │ │桌 │ │ │ │0元 │ │ │ ├──┼──────┼───────┼─────────┼─────┼──┴───┼─────┤ │ │合計 │ 785,200元 │ │ 0元│ 235,560元│ 0元│ └──┴──────┴───────┴─────────┴─────┴──────┴─────┘ ┌──────────────────────────────────────────────┐ │十一:鐵工工程 │ ├──┬──────┬───────┬─────────┬─────┬──────┬─────┤ │編號│項目 │依契約報價單 │ 依鑑定報告書 │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 │ │ │ (原證四) │完成比例;與圖 │ │ │ │ │ │ │ │說是否相符 │ │ │ │ ├──┼──────┼───────┼─────────┼─────┼─┬────┼─────┤ │001 │電視櫃下方鏡│ 9,000元 │0%;不相符 │ 0元│9,│同良公司│ 0元│ │ │面不鏽鋼鐵架│ │ │ │00│已完成本│ │ │ │ │ │ │ │0 │項鐵件,│ │ │ │ │ │ │ │元│目前於廠│ │ │ │ │ │ │ │ │內。 │ │ ├──┼──────┼───────┼─────────┼─────┼─┴────┼─────┤ │002 │全室玻璃不鏽│ 90,000元 │100%;不相符 │ 0元│依鑑定無異議│ 0元│ │ │鋼框 │ │ │ │ 90,000元│ │ │ │ │ │ │ │ │ │ ├──┼──────┼───────┼─────────┼─────┼──────┼─────┤ │003 │所有木作櫃五│ 35,000元 │0%;圖說不完整,無│ 0元│ 0元│ 0元│ │ │金鉸鏈配件 │ │法判斷 │ │ │ │ ├──┼──────┼───────┼─────────┼─────┼──────┼─────┤ │ │合計 │ 134,000元 │ │ 0元│ 99,000元│ 0元│ │ │ │報價137,750元 │ │ │ │ │ └──┴──────┴───────┴─────────┴─────┴──────┴─────┘ ┌──────────────────────────────────────────────┐ │十二:全室清潔工程 │ ├──┬──────┬───────┬─────────┬─────┬──────┬─────┤ │編號│項目 │依契約報價單 │ 依鑑定報告書 │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 │ │ │ (原證四) │完成比例;與圖 │ │ │ │ │ │ │ │說是否相符 │ │ │ │ ├──┼──────┼───────┼─────────┼─────┼─┬────┼─────┤ │001 │全室清潔施作│ 19,451元 │0%,工地未完工無法│ 0元│17│本工程內│ 0元│ │ │ │ │清潔;無圖說無法判│ │,8│已清潔,│ │ │ │ │ │斷 │ │50│並由原藤│ │ │ │ │ │ │ │元│公司完成│ │ │ │ │ │ │ │ │屋外保護│ │ │ │ │ │ │ │ │清潔 │ │ ├──┼──────┼───────┼─────────┼─────┼─┴────┼─────┤ │ │合計 │ 19,451元 │ │ 0元│ 17,850元│ 0元│ └──┴──────┴───────┴─────────┴─────┴──────┴─────┘ ┌──────────────────────────────────────────────┐ │十三:工程管理費 │ ├──┬──────┬───────┬─────────┬─────┬──────┬─────┤ │編號│項目 │依契約報價單 │ │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 │ │ │ (原證四) │ │ │ │ │ ├──┼──────┼───────┼─────────┼─────┼──────┼─────┤ │001 │工程管理費8.│ 379,059元 │以上報價總計4,227,│ 0 │ 17,850元│ 85,241元│ │ │8% │ │941元×8.8%=372,0│ │ │ │ │ │ │ │59(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合計 │ 379,059元 │ │ 0 │ 17,850元│ 85,241元│ └──┴──────┴───────┴─────────┴─────┴──────┴─────┘ ┌────────────────────────────────────┐ │十四:追加工程 │ ├──┬──────┬───────┬─────┬──────┬─────┤ │編號│項目 │ 報價單 │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 │ │ │ │ │ │ │ │ │ │ │ │ │ │ ├──┼──────┼───────┼─────┼──────┼─────┤ │001 │浴室追加工程│402,220元 │ 0元│338,474元 │ 0元│ │ │ │ │ │ │ │ ├──┼──────┼───────┼─────┼──────┼─────┤ │002 │飲用設備追加│212,000元 │ 0 │174,000元 │ 121,500元│ │ │工程 │ │ │ │ │ ├──┼──────┼───────┼─────┼──────┼─────┤ │003 │消防工程 │30,000元 │ 0元│24,000元 │ 18,500元│ │ │ │ │ │ │ │ ├──┼──────┼───────┼─────┼──────┼─────┤ │004 │和室木板修改│60,000元 │ 0元│185,000元 │ 0元│ │ │工程 │ │ │ │ │ ├──┼──────┼───────┼─────┼──────┼─────┤ │005 │車庫18.84坪 │150,000元 │ 0元│150,000元 │ 0元│ │ │等軟水系統設│ │ │ │ │ │ │計費 │ │ │ │ │ ├──┼──────┼───────┼─────┼──────┼─────┤ │006 │工程管理費 │75,171元 │ 0元│75,171元 │ 12,320元│ │ │8.8% │ │ │ │ │ ├──┼──────┼───────┼─────┼──────┼─────┤ │007 │營業稅5% │47,332元 │ 0元│47,332元 │ 7,616元│ │ │ │ │ │ │ │ ├──┼──────┼───────┼─────┼──────┼─────┤ │ │合計 │ 134,000元 │ 0 │993,978元 │ 152,320元│ │ │ │報價137,750元 │ │ │ │ └──┴──────┴───────┴─────┴──────┴─────┘ ┌────────────────────────────────────┐ │十五:總計(加計管理費,未加稅) │ ├──┬───────────────────────────────────────────┤ │原告│546,820元 │ │主張│ │ ├──┼───────────────────────────────────────────┤ │被告│2,857,290元及追加工程993,978元 │ │抗辯│ │ ├──┼───────────────────────────────────────────┤ │本院│1,053,886元及追加工程款152,320元 │ │判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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