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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74號 原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恭豪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幸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第31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反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110,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0 年11 月9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141,605 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 ;復於101 年3 月6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110,105 元(見本 院卷㈠第88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8年3 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承攬被告之「捷運機場線CA450B標基樁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C1工區、○○○區○○路段工程,兩 造約明○○○區○○路段、D1工區需分別於98年3 月28日、98 年8 月1 日、99年3 月28日進場施作,原告完成C1工區後 ,被告未於上開進場日期提出過路段、D1工區供原告施作, 且被告與其上包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間 之工程契約已終止,故不可能再交付○○○區○○路段工程予 原告施工;原告於催告被告依約配合開工未果後,依民法 第507 條第1 、2 項之規定解除過路段、D1工區部分之契約 。然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未付估驗計價款4,721, 695 元,以及追加工程款P3-8基樁補樁費278,623 元、基樁 敲除費814,569 元、補強鈑焊接費600,264 元、H 型鋼點工 費17,199元未為給付(不含保留款),另扣除租金322,245 元,被告尚應給付6,110,105 元(詳如附表1 「原告主張」 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⒈附表1 項次一「未付估驗計價款」4,721,695 元:系爭工程 累計估驗金額為26,103,690元。原告已施作基樁完整性試 驗數量為29支(處),被告短計完整性試驗6 支之檢測費。 被告雖抗辯前開6 支基樁品質有瑕疵,應由原告改善後,再 提出檢測合格之完整性檢測報告,方屬完成工作云云。惟試 驗報告中基樁品質為「A 」、「B 」、「C 」各等級者均為 合格基樁,無需改良或進行補樁,因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誤判有施工瑕疵,故命增加 檢測數量6 支。然應增補完整性試驗6 支,乃係因基樁內之 H 型鋼變更設計不良,於H 型鋼上增焊剪力釘,以致破壞基 樁內混凝土之初凝,並導致強度下降,原告之責。故被告 短計之完整性檢測費用6 支共3 萬元,應予計價予原告。故 本件估驗計價款應為26,133,690元(26,103,690元+30,000 元=2,6133,690元)(未稅),含稅為27,440,375元(2,61 33,690元×1.05=27,440,375元)。扣除10%保留款後,原 告得請求之估驗計價款應為24,696,338元(27,440,375元× 90%=24,696,33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9,974,642元 ,被告尚應給付4,721,696 元(24,696,338元-19,974,642 元=4,721,696 元)(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小計(項次 一)」所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721,695元。 ⒉項次二「P3-8基樁補樁費」278,623 元:P3-8基樁之補樁原 因乃該基樁以特密管灌注混凝土過程中發生塞管,無法接續 灌注,經捷運局、互助公司及被告現場人員指示抽出灌漿中 之特密管,採以接樁重新灌注方法施工。然拆除各節特密管 、抖出塞管(特密管)混凝土材料發現有粒料分離現象,此 應係混凝土材料攪拌不勻所致。而混凝土材料係由被告提供 ,故粒料分離瑕疵導致塞管應可歸責被告。另原裝設用以施 作基樁完整性試驗之PVC 管,復因設計不當,衍生孔內設置 物重疊瑕疵,及中間柱型鋼增焊剪力釘致阻抗增加,破壞樁 頂下4m混凝土初凝,以致PVC 管斷裂無法進行完整性試驗。 被告曾同意以鑽心取樣方式驗證混凝土澆置之連續性,卻事 後反悔放棄鑽心驗證作業,又要求原告補樁,原告無奈只好 配合補樁作業,據原告了解,被告強烈要求補樁乃因趕進度 不顧原基樁是否有瑕疵所作之決定,自不應犧牲原告之權益 ,故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補樁之費用。此部分係由被告指示 施作,屬原合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被告應依兩造合意給付 工程款;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為指示,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給付之責。 ⒊項次三「基樁敲除費」814,569 元:系爭契約約定之基樁樁 頭敲除費用為861,978 元(未稅),被告於原告完成基樁澆 置工作離場後,未通知原告即擅自另行發包予他人進行開挖 及基樁敲除工作,原告未能完成基樁敲之工作,即屬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給付本項扣除10%保留款後之報酬81 4,569 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67 條請求被告給付。 ⒋項次四「補強鈑焊接費」600,264 元:原設計作為H 型鋼中 間柱型鋼之加長連接係以連接鈑為之,然為加強對接點脆弱 處之補強工作,被告乃要求原告增加此部分原合約所未約定 之工作。被告應依兩造之合意給付本項90%費用600,264 元 (未稅金額635,200 元×加計營業稅1.05×90%=600,264 元)。 ⒌項次五「H 型鋼點工費」17,199元:本項H 型鋼切修毛邊, 係捷運局指示互助公司,再由互助公司委由被告指示原告以 點工代辦。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本項90%之費用17,199元(未 稅金額18,200元×1.05×90%=17,199元)。 ⒍以上工程款應另扣除租金322,245 元,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 告6,110,105 元(詳如附表1 「原告主張」「合計」欄所示 )。 ㈡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並無理由,且原告發覺被告擅自扣款不 合理時,已於第二、三期估驗請款時,於請款單附註「扣款 應經工務部再確認」字樣,故被告片面扣款自屬無據。又系 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應於98年4 月25日估驗,98年5 月25日 付款,被告遲於98年6 月5 日始進行估驗付款,短付部分工 程款,原告於斯時始能請求。原告業於100 年5 月9 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嗣 於100 年11月8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10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主要目的係為使捷運機場線之工程得 以順利完成,其基樁工程之施作有一整體性,無法任意分割 。原告逕就系爭契約之一部解除,顯已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 ,違反解除權行使不可分原則。至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 之C1工區、○○○區○○路段工程需於一定期間進場施作及完 成,除為讓原告對於施工時程得以事先安排外,主要目的乃 被告為掌控施工進度,使工程能於預定時程完成。而約定工 程某一作業進度所設立之時點,實務上稱為里程碑,原告不 得以系爭契約中有里程碑之約定,將系爭工程任意分割,而 就系爭契約為一部解除。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約定之一部分 工作後,片面通知就未施作部分解除契約,實質上乃係契約 之單方終止,惟原告依法並無契約終止權。故原告所為契約 一部解除,並非合法。另原告請求各項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26,103,690元,含稅為27,038,018 元,扣除保留款2,731,281 元、應扣款項8,513,058 元(詳 如附表2 「被告抗辯」欄位所示,及已付款金額19,974,642 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工程款 ,分述如下: ⒈附表1 項次一「未付估驗計價款」:原告施作基樁後,須出 具基樁施作品質經檢查合格之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惟依原 告所提基樁及連續壁完整性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施作之基樁 品質有瑕疵,即記載為「A 」(輕微缺陷)或「C 」(次要 缺陷),故就計價差異6 支之基樁瑕疵,應由原告改善後, 再提出檢測合格之完整性試驗報告,方屬完成約定之工項。 另原告應施作29支基樁完整性試驗,然實際完成並提送報告 者僅23支。原告事後所提報告雖多出6 支未明基樁之檢測結 果,惟基樁完整性試驗須依業主指示之樁位進行,因此被告 僅需就已提送報告部分之23支基樁完整性試驗估驗計價。 ⒉項次二「P3-8基樁補樁費」:p3-8號基樁補樁,係因原告基 樁施作有瑕疵,又無法提出業主認可之檢驗方法,方遭業主 要求補樁,屬原告本身施作之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之款項。 ⒊項次三「基樁敲除費」: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本項基樁敲除 工作,被告僅得另行委由第三人進行處理,原告自不得請求 該部分工程款。 ⒋項次四「補強鈑焊接費」及項次五「H 型鋼點工費」:依系 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3條約定:「乙方須負責吊放中間樁 及接樁」,由此可知,關於接樁之銲接及點工費用本屬原告 依合約應施作之工作內容,且為原告於簽約時所得預見,自 不得於原合約外要求追加給付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尚應扣款8,513,058 元,各扣款項目、金額如附表 2 「被告抗辯」所示,經扣款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另原告請求之本件工程款,相關工作於98年7 月28日即施作 完成,並於98年8 月5 日交付工地予被告,而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惟原告於100 年11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時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信為真實: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捷運機場CA450B標基樁工程」(即系爭工 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 7至21頁)。 ㈡系爭工程分為C1、D1、過路段3 個工區。合約所定總價為80 ,896,332元(不含5 %加值型營業稅)。依價目單說明1 記 載:「本工程按實做數量計價,價格不含營業稅」,說明3 記載:「本工程C1工區須於98年3 月28日進場施作,98年5 月31日完工,數量φ100cm*31支,φ120cm*97支、φ150cm* 44支。本工程過路段須於98年8 月1 日進場施作,99年1 月 31日完工,交維4 次,數量φ120cm*113 支、φ150cm*5 支 、φ200cm*20支。本工程D1工區須於99年3 月28日進場施作 ,99年6 月13日完工,數量φ100cm*29支,φ120cm*75支、 φ150cm*62支」。「價目單」約定之計價單位分別為「處」 、「m 」、「㎥」(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價目單)。 ㈢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8年6 月5 日、98年6 月26日、98年7 月 31日、98年8 月31日分別完成估驗計價(如本院卷㈠第23、 26、29、103 頁),98年8 月31日估驗請款單所載之累計估 驗金額為26,103,690元(未稅)。 ㈣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9,974,642元(含稅)。 ㈤被告與互助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已終止。 ㈥原告曾於100年5月9日以龜山文化郵局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7 日內出面解決系爭工程C1工區工程款、各期短付工程 款、各期不當扣款等,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 頁)。 ㈦被告於98年8月1日前即原告應進場施作過路段時,尚未開出 施工區域(提供工區)予原告。被告於99年3 月28日即原告 應進場施作D1工區時,尚未開出施工區域(提供工區)予原 告。原告就過路段部分,曾於98年11月3 日以龜山文化郵局 第38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依合約約定配合提供施 工場地(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23 頁),並於98年11月16日 以林口郵局第97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過路段合約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㈢第112 至114 頁)。另就D1工區部分, 原告於99年5 月3 日以國史館郵局第30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7 日內履行開工及交付場地,並於99年5 月14日以台北 法院郵局第25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D1工區工程合約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㈢第115 至116 頁)。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10,105 元 本息;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過路段、D1工區部分) ,是否合法?㈡就系爭工程,原告是否仍有工程款(不含保 留款)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得請求給付,其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⒈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金額為何?⒉被告抗辯之各項 扣款有無理由?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已合法解除過路段、D1工區之工程契約: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倘於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 ,而其中有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時,該非 經定作人協力不能完成(施工)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 作之進行及完成,且其他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亦可達成契約 之一部分目的,即應解為承攬人僅得對該不能施作部分之契 約為解除。殊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小部分需經定作 人協力而未為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併就無需定作人 為協力仍可完成達到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併予以解除契 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承攬契約如係包含數個獨立之工項,其中部分工作定作人不 為協力行為,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 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 ⒉查系爭工程分為C1、D1、過路段3 個工區,而被告於98年8 月1 日前即原告應進場施作過路段時,尚未提供工區予原告 ;於99年3 月28日即原告應進場施作D1工區時,尚未提供工 區予原告;原告就過路段部分,曾於98年11月3 日以龜山文 化郵局第38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依合約約定配合 提供施工場地,並於98年11月16日以林口郵局第975 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解除過路段合約之意思表示;另就D1工區部分 ,於99年5 月3 日以國史館郵局第30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7 日內履行開工及交付場地,並於99年5 月14日以台北法 院郵局第25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D1工區合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之D1、過路段工程,被 告既不為交付工地予原告之協力行為,原告自無可能依約定 期程進場施作以完成工作,故原告於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交 付工地,被告仍不依限交付工地後,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 之規定解除D1及過路段部分之契約,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整體性,無法任意分割,C1、 D1及過路段工程進場施作及完成之時間僅係里程碑之約定, 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中有里程碑之約定,而將系爭工程任意 分割、一部解除,原告所為實質上係契約之單方終止,於法 不合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既將系爭工程區分為C1、D1、過 路段3 個工區,且由被告分別提供施工區域,供原告於不同 時期進場施工,應屬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依前揭說明, 承攬人即原告自得僅就定作人即被告不為協力行為部分之工 作解除該等部分之契約。又系爭契約經原告一部解除後,就 已履行之C1工區工程基樁部分,仍有工程使用上之價值,不 因原告解除○○○區○○路段之工程契約而廢棄無法使用,是 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理。 ㈡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86,161元: ⒈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5,295,536 元: 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開工後,乙方(即原告) 得於每月25日以估驗申請單申請估驗,經甲方(即被告)核 實後於次月20日給付估驗款90% …」(見本院卷㈠第7 頁) ,是依上開約定,開工後原告得按月申請辦理估驗計價,被 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90%之工程款(即不包含10% 之保留款)。茲就原告請求之附表1 所示各項工程款分述如 後: ①項次一「未付估驗計價款」: ⑴經查,捷運局98年10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 明載:「說明:二、已施作之145 支基樁進行其中29支完整 性試驗,結果顯示27支基樁頂部中間柱型鋼植入基樁範圍出 現波速明顯降低至2135m/sec 以下,屬於嚴重缺陷…。」( 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足見原告實際施作基樁完整性試驗 之數量應為29支,且應已提送予業主捷運局。被告抗辯原告 實際施作完整性試驗並提送試驗報告之數量為23支,應非可 採。 ⑵又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 定兩造爭執之瑕疵基樁位置、數量、發生瑕疵之原因等,經 鑑定單位於104 年5 月29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 報告),認定:「⒈查29處基樁完整性試驗中,發現基樁有 瑕疵之位置是位於C1區編號為P3-23 、P3-24 、P3-31 、P3 -33 、P3-44 、P2H-41,數量共6 支,此項目兩造所稱之基 樁編號皆一致。⒉有關基樁完整性試驗發生瑕疵之原因,參 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北工處)98 年10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顯示『中間柱 加設剪力釘以縮短型鋼貫入基樁深度』工法存在施作品質控 制不良現象…。⒊承上,完整性試驗檢測瑕疵為設計工法存 有使施作品質控制不良現象,故基樁完整性試驗無需要予以 改良並重做完整性試驗,上述北工處函文亦已載明基樁完整 性試驗施作數量為29處」(見外放之本件鑑定報告第21頁) ,堪認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6 支基樁固有瑕疵,然並無重作 完整性試驗之必要。原告既已施作基樁完整性試驗29支,且 無廢棄原試驗結果再予重作必要,自應就原告施作之試驗數 量29支全數予以估驗計價。被告僅估驗計價23支,尚餘6 支 未計價,原告請求短估6 支之檢測費用,應屬有理。 ⑶次查,系爭工程基樁之「完整性試驗」單價為5,000 元/ 處 ,有系爭契約價目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故本 件短計之完整性檢測費用為3 萬元(6 處×5000元/ 處=3 萬元)。而被告累計估驗金額為26,103,690元(未稅)、已 付工程款金額為19,974,6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估 驗計價款應為26,133,690元(26,103,690元+30,000 元=26 ,133,690元),加計營業稅則為27,440,375元(26,133,690 元×1.05=27,440,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 10%保留款後,原告得請求之估驗計價款應為24,696,338元 (27,440,375元×90%=24,696,338元)。又被告業已給付 工程款19,977,462元,扣除上開已付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 4,721,696 元(24,696,338元-19,977,462 元=4,721,696 元,如附表1 「本院判斷」「小計(項次一)」所示),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721,695 元, 應屬有理。 ②項次二P3-8基樁補樁費: ⑴經查,互助公司98年7 月6 日(助)9716工字第00192 號備 忘錄明載:「一、貴公司(即被告)承作基樁工程,其中基 樁編號P3-8於5 月22日混凝土施工過程因澆灌特密管有漏漿 現象,造成基樁混凝土澆灌中斷無法連續完成以致疑似斷樁 ,復於多次檢討及業主(即捷運局)於5/27週會指示應進行 基樁完整性試驗及改善方案,並已立即轉知貴公司工地主任 ,惟因無法清理出該基樁應預留之檢驗管以供檢驗,今仍 無法檢驗確認基樁品質。二、上述基樁施工缺失,於本日( 7/6 )召開之月進度會議中再度指正檢討,及業主指示該基 樁因未能確認基樁品質完整以致有結構安全顧慮,應立即以 斷樁處理並停止該基樁之計價;業主之指示除了已立即通知 貴公司於現場工地主任,特請於明日(7/7 )前即提出及進 行基樁補正及改善計畫(補樁計畫),以免延誤後續作業及 開挖工程進行。」(見本院卷㈣第166 頁)。而鑑定單位就 P3-8基樁斷樁之原因等,則係認定:「⒈原告原施作P3-8基 樁斷樁之原因乃基樁灌注混凝土過程中,發生前後灌注之混 凝土無法接續(產生施工縫之介面)。⒉P3-8基樁接樁施作 完成後,要驗證接樁品質是否良好時,卻發現孔內PVC 管 斷裂而無法採用完整性檢測進行品質驗證作業,故無法以科 學方式判定其接樁是否完整。⒊承上,因無法採用完整性檢 測無判定P3-8基樁接樁是否完整,對於P3-8基樁之結構安全 存有無法確保之疑慮,故應另予補樁。⒋P3-8基樁因孔內PV C 管斷裂無法採用完整性檢測檢驗其品質,致對P3-8基樁之 結構安全存有無法確保之疑慮。因此,本鑑定認為P3-8基樁 瑕疵之原因究係設計不當、材料或原告施工不良所致,故實 難以認定。5.本鑑定認為本項補樁之合理費用兩造應各自負 擔一半(50%)之工程風險。理由係於認定P3-8基樁瑕疵之 程序有缺失,因本工程前曾對P2-34 及P3-40 二樁實地鑽心 取樣,判定該基樁之完整性。惟本項卻以無法採用完整性檢 測進行品質驗證作業為唯一方法,致難令原告認同。此外, 加以鋼柱埋入基樁中之空間有限,設計上允許最大施工誤差 之傾斜範圍小,可能於鋼柱吊放時直接撞及樁內設置物件等 等因素。故實難歸咎於單方面之責任。」、「⒊本工程曾有 因P2-34 及P3-40 二樁實地鑽心取樣,判定該基樁完整性之 處理案例。故當灌漿有中斷,抽管後再重新插入接續澆置, 循例採實地鑽心取樣確認施工廠商接樁已完成且無瑕疵,再 決定是否需要補樁,尚難謂無理。」(見外放之本件鑑定報 告第21至23頁),可知P3-8基樁發生斷樁事件復接續施作完 成後,因孔內PVC 管斷裂,而無法採用完整性試驗,亦未再 採行實地鑽心取樣方式確認基樁品質是否符合設計需求,且 為避免影響工期,被告即逕依互助公司之指示,採用另行補 樁方式處理。易言之,本件原告原施作之P3-8基樁雖因PVC 管斷裂無法施作完整性試驗,然仍得以鑽心取樣方式確認基 樁品質,若基樁品質符合設計需求,即毋須另為補樁;若鑽 心取樣結果不符合設計需求,方須補樁。被告既不採用鑽心 取樣方式先行確認P3-8基樁是否符合設計品質,即逕行指示 原告另為補樁作業,復未能證明原告施作之P3-8基樁確有不 符需求之瑕疵,自難認本項補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 原告主張本項補樁非屬原合約範圍,係依被告指示施作,而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理。至鑑定單位固認定本項 補樁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惟被告於原告施作完成後 ,未確認其施作之P3-8基樁施工有何不良,即逕行指示原告 補樁,自難認應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是鑑定單位上開認定 尚非可採。 ⑵又本件經鑑定結果,認定P3-8基樁補樁2 支各26m ,共52m ,施工費為5,670 元/m,合計施工費用為294,840 元(未稅 ),含稅為309,582 元(見外放之本件鑑定報告第22頁), 堪認本項補樁費用應為309,582 元,原告得請求之估驗計價 款(即扣除10%保留款)應為278,624 元(309,582 元×90 %=278,624 元),原告僅請求278,623 元,應屬有據。 ③項次三「基樁敲除費」: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 ,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 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6 、說明7 分別約定:「承 攬人(即原告)於施工期間應派駐合工地管理人員。」、 「承攬人應派合工地要求期限於施工備料前提送施工計畫、 說明書、施工詳圖、施工進度表、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至工 地供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後合約始生效力,並據以備料 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是原告應 按工程期限,提出施工進度表,按預定之進度施工,工程開 工後即應派駐工地管理人員,按工程進度施作工程。且觀諸 系爭契約文件,並未約定被告負有通知原告進行特定工程項 目(如基樁敲除等工項)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7 至21頁) 。是於原告退場後,被告自不負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基樁敲除 工作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其進場施作,即自行進行基 樁敲除作業為由,主張原告無法施作該項工程係可歸責於被 告,難認有理。本件原告無法施作基樁敲除等工程,既不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工程報酬,自屬無據。且依前引民法第267 條但 書之規定,原告因免於施作本項基樁敲除工作所減省之成本 (即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於所得請 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是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總 額,亦無理由。 ④項次四「補強鈑焊接費」及項次五「H 型鋼點工費」: ⑴查原告曾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解除過路段、D1工區契約所 生損害,於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案件 審理中,曾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另 案鑑定報告),認定:「補強鈑及剪力釘為H 型鋼內必要增 加工項,增加作業項目自然需增加工作時間…」(見本院卷 ㈢第144 頁),原告施工人員劉吉村亦證稱:「(問:系爭 捷運CA450B標C1區是否有追加補強鈑焊接及H 型鋼點工之事 實,是否有參與報價事?報價時間為何?何人指示請求報價 ?價格為何?)過程是補強鈑這個是互助營造提供的,當時 湯主任要我們報一個焊工的價錢,我就把這個資訊回報給原 告宋兆明,因為工地不可能報價,要由他去報。H 型鋼點工 是H 型鋼進場後切斷面毛邊太多,捷運局的監造查何時,指 示互助營造說這些毛邊沒有處理好會影響焊接品質,後來互 助的工地副主管指示我們施工單位幫忙處理包括告知湯主任 ,因為查核時我也在場,意思是由我們處理毛邊、報價點工 一工是多少錢…。」,堪認補強鈑焊接工程及H 型鋼毛邊處 理點工,均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而係於現場另為指示追 加施作,應屬追加工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之指示 施作,而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補強鈑焊接費及H 型鋼點工費, 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3條,該 部分費用本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內容云云;惟查,系爭 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3條係約定:「乙方需負責吊放中間樁 及接樁,中間樁及連接板材料由甲方供料。」(見本院卷㈠ 第13頁),依上開約定,接樁固屬原告原承攬範圍,然應不 包含現場指示增加施作之補強鈑焊接及H 型鋼毛邊處理點工 工作,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⑵次查,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定補強鈑焊接費、H 型鋼點 工之合理費用分別為635,200 元、18,200元(見外放之本件 鑑定報告第23頁),原告得請求90%之含稅金額,即分別為 補強鈑焊接費600,264 元(635,200 元×1.05×90%=600, 264 元)、H 型鋼點工費17,199元(18,200元×1.05×90% =17,199元)。 ⑤另原告自承前述工程款應扣除租金322,245 元,經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即為5,295,536 元(如附表1 「本 院判斷」「合計」欄所示)。 ⒉被告得扣款之金額為1,109,375元: 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附表2 所示各項扣款, 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①附表2 項次一「全夆借款利息」37,237元及項次二之3 「借 款扣回」885,885 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98年5 月27日借據 記載:「借用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茲向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885,885 元整,並於民國98年5 月27 日收訖無誤」(見本院卷㈡第24頁),系爭工程第1 期估驗 請款單說明事項則記載:「…請注意該公司(指原告公司) 98.4月份借款現金885,885 元,實付848,648 元」(見本院 卷㈠第23頁),足見原告曾向被告借支885,885 元,惟僅實 拿848,648 元。被告亦不爭執實際給付之金額為848,648 元 (見本院卷㈠第76頁「應扣、付款金額明細表」之「全夆借 款」欄)。被告雖稱本項借款利息為37,237元,惟原告否認 本項借款另有約定利息,上開借據中亦無利息之記載,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本項借款應支付利息,則其抗辯應 扣「全夆借款利息」37,237元部分,即屬無據。至被告實際 給付原告之借款金額848,648 元部分,原告主張已於第一期 估驗時扣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5 頁反面) ,且原告計算本件已領取之工程款19,974,642元時,確已將 本項借款848,648 元計入(見本院卷㈠第24頁),是被告抗 辯應將本項借款848,648 元列為扣款項目,亦無理由。 ②項次二之1「代叫安衛器材」27,733元部分: ⑴按營造業上包為下包代為訂購材料、設備、器材,或代僱工 施作後,於估驗計價或給付報酬時扣回,應屬常見。若上包 為下包代訂材料或代僱工施作後,提出相關明細交由下包現 場人員確認簽名,除有錯誤應予更正之情形外,應可認與施 工當時之情形相符。故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現場人員簽認之扣 款單據,如與本件施工情形相符者,應可採為認定扣款金額 之依據。至原告提出之第一次至第四次估驗請款單固載有部 分扣款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3、26、29、103 ),惟該等扣 款項目是否均應由原告負擔,仍應參照前述經簽認之明細予 以核對確認。又系爭工程施作時原告公司派駐於現場之人員 劉吉村證稱:「被告公司湯主任每過一段時間,就有拿一些 單子讓我簽,這裡面有含代購五金跟安衛不合格的扣款事項 ,當時簽單子時是有所爭議,因為安衛扣款都是互助營造每 天派很多的租工清理場地,場地為什麼泥濘,跟廢土運棄有 關,因為被告都是利用凌晨出土,如果出土不及,隔天早上 八點,安衛檢查就會有不合格,所以我當時有跟湯主任反應 這件事,但是沒有辦法得到絕對的改善。五金的部分,當時 確有請湯主任他們代購一些施工機具所需要的五金,其餘與 安衛有關的五金器材,是被告公司購買要我們擺放,應付安 衛檢查。」(見本院卷㈢第10頁),足見被告確曾為原告代 購施工所需之設備或材料,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負擔代購費用 ;另有關被告購買之安全衛生器材部分,雖係被告主動購買 ,然此係為保障原告施工人員之安全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主 張應由原告負擔,亦屬有理;復參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2 約 定:「甲方供給材料(由承攬人自行搬運)…RC結構棄土坑 廢土、水處理、穩定液池外餘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工料均由 承攬人負擔。」,說明12約定:「施工後餘料、雜物及廢棄 物,其清理、廢料運棄屬承攬人應含範圍,承攬人應於每日 收工前清理乾淨並適時運出工地。」(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 面、第12頁),可知基樁鑽掘產生之廢土之清運,依約應由 被告負責;原告則負責廢土以外基樁施工產生之廢棄物清理 。又系爭工區應係由兩造共同作業,故工區之污染應係兩造 共同造成,是有關工區之清潔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亦 即被告僅得要求原告負擔工區清潔費用之半數。 ⑵查被告提出之附件2 廠商扣款明細記載:「98年4/10-4/16 日止代叫五金費用」「29,120元」(含稅),並經劉吉村於 「廠商簽認」欄簽名(見本院卷㈡第25頁),劉吉村復證稱 :「是我簽的,簽的時間不記得,被告一段時間就會拿一疊 扣款資料給我簽。原告公司沒有授權我簽這樣的文件。扣款 明細表後面附的對帳明細表上貨品,有些部分確實是我們施 工中需要的器材,這部分器材我確實有收到,但因為這麼久 了,如我剛剛說有一些,像是反光交通椎、反光連桿、滅火 器這三項是被告為了應付安衛而自行購買的,其他的貨品跟 我們施工有關。」(見本院卷㈢第10頁),堪認附件2 所附 興偉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興偉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 所列各設備或材料合計費用29,120元(含稅)(見本院卷㈡ 第26頁),除「反光交通錐」2,200 元(含稅)、「2 米反 光連桿」1,615 元、「10P 乾粉滅火器」2,800 元等安衛設 備外,其餘設備或材料,應屬被告代原告所購買。另安衛設 備固係被告主動購買,然應係為保障原告公司施工人員所設 置,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 27,733元(29,120元/1.05 =27,733元)(未稅),應屬有 理。至劉吉村固證稱其未經原告授權簽署相關扣款文件,然 被告抗辯之相關扣款若確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自得請求原 告負擔,不因劉吉村有無經原告授權簽署相關文件而有所差 異,併予敘明。 ③項次二之2 「代叫零星五金」23,048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 附件3 興偉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發票固記載被告曾 購買五金材料等共計24,200元(含稅)(見本院卷㈡第28、 29頁),惟劉吉村證稱:「這些我無法確認是否都是我們用 的,當時為了安衛,被告也會自己叫東西來,把東西放在那 邊,叫我們去擺設,以應付安衛檢查。(再檢視對帳明細表 後稱)這些東西都是工地上會用到的東西,像防火毯、反光 連桿、交通椎、氧氣車這些都是安衛檢查會用到的,其他零 星五金是只要做重機工程都會用到的。這些貨物,是被告叫 的,貨物送到工地後,被告會叫我們去拿,我當時都沒有簽 收,是嗣後被告會包括在安衛罰款叫我去簽。有些部分是我 們工程師委託被告幫我們買的,有些部分是含了被告的東西 ,當初送貨來時,沒有要我們點收、簽收。工程師委託被告 買的部分,就是我們用得到的部分,比較偏向機械五金的部 分,就是我所說的,為了應付安衛檢查以外的部分。」(見 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是前開附件3 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 表所列設備或材料,既未經原告簽署確認或簽收,自無法證 明係供原告使用,且確已交付予原告。故被告抗辯應扣本項 費用,尚非有據。 ④項次三之1 「代叫零星五金」25,262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 附件4 興偉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固載有本項材料費用 ,然未見原告公司人員簽認(見本院卷㈡第30頁),依前所 述,自難認被告確已將該等材料或設備交付原告使用,是被 告抗辯應扣本項金額,亦屬無據。 ⑤項次三之2 「代叫吊卡」7,000 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件 5 即98年6 月20日工作簽單(見本院卷㈡第31頁),未經原 告人員簽署確認,是被告據此抗辯應扣款7,000 元,自無可 採。 ⑥項次三之3「安衛扣款」72,594元部分: ⑴項次a 「附件6 第1 頁」20,000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件 6 第1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4 筆安衛罰款」、「小計20 ,000元」,並經劉吉村於「廠商簽認」欄簽名(見本院卷㈡ 第32頁),另劉吉村證稱:「(附件6 第1 頁廠商扣款明細 表第一筆是否證人所簽?何時所簽?其後所附四紙『互助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非合約所支付/ 罰鍰/ 物料讓售扣款單』上 載『通知日期』世久公司有無通知全夆公司到場確認?證人 是否知悉各該單據所載『代辦扣款說明』欄之各項事由?如 若不知,何以在廠商扣款明細表上簽名?)是我簽的,確實 日期不記得,一段時間,被告湯主任就會拿安衛扣款給我簽 ,我說這部分責任務必釐清,有些工作是互助做的,為何要 扣我們的款,湯主任說先簽,之後公司跟公司會再去釐清, 所以簽的時候除非很明確,我會一併簽日期,否則我都只有 簽名字。因為這個工地從一開始,安衛的問題就很難釐清, 因為工地是否乾淨、符合互助的要求,一定是被告每天要出 土出得乾淨,排水處理好。上面的通知日期,我們沒有到場 確認。我知道代辦扣款說明欄的各項事由這個部分,這部分 是我們的施工機具受檢不符合安衛檢查的標準,這部分沒有 爭議,這幾張都沒有爭議。比較有爭議是安衛清潔、點工出 工人數部分、排放水污染水溝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1頁 ),可知原告施工時應存有施工機具等安衛檢查缺失,劉吉 村固證稱係因被告公司湯主任要求其先為簽名,嗣後再釐清 云云,惟附件6 所附4 紙互助公司「非合約代支款/ 分攤費 用/ 罰款/ 物料讓售扣款單」(下稱扣款單)所載內容皆為 安衛檢查缺失,罰款共計20,000元(5,000 元+2,000 元+ 3,000 元+1 萬元=2 萬元),且記載之缺失項目為「不合 格吊具經通知改善而未如期改善」、「發電機與油桶未分離 」、「發電機自主檢查表未按時檢查」、「施工人員於工區 內飲用酒精性飲料」等勞工安全衛生缺失扣款項目(見本院 卷㈡第33至36頁),與原告施作基樁工程應有相當關連性, 是被告抗辯前開互助公司之扣罰費用2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自屬有據。 ⑵項次b 「附件6 第6 頁」5,000 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件 6 第6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及維護」 、「合計5,000 元」,並由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37頁 ),劉吉村則證稱:「(附件6 第6 頁第二筆廠商扣款明細 表是否證人所簽名?何時所簽?其後所附二紙『互助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廠商託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上載『通知日 期』世久公司有無通知全夆公司到場確認?證人是否知悉各 該通知單上所載『代辦扣款說明』欄之各項事由?如若不知 ,何以在廠商扣款明細表上及後附前開通知單右下方簽名? 何以會附註日期?)是我簽的,日期不記得。廠商委託代辦 工作通知單上載通知日期,被告沒有通知我們到場確認。這 兩張代辦扣款說明欄之各項事由我不知道,因為互助會通知 被告公司去處理,反正只要是安衛的部分,被告就會要求我 簽名,這兩張我有附註日期,應該是修理圍籬部分,修理圍 籬的部分因為是我們在那裡施工,被告就會要求我們復原, 這兩張是跟我們有關的。」(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可 知本項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及維護確與原告施作工程有關,是 被告抗辯應扣本項5,000元,屬有理。 ⑶項次c 「附件6 第9 頁」23,719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件 6 第9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互助代叫點工,從98年5 月 29日至98年6 月2 日共計5 天」、「小計23,719元」,並經 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40頁),劉吉村則證稱:該扣款 單等文件係由其簽署,時間是6 月9 號,後面5 張通知單上 面的日期,是互助公司叫點工清潔場地,原告沒辦法到場確 認,因為互助公司不會叫原告去確認;其上代辦扣款說明欄 之事由跟原告施工有關,跟被告也有關,因為被告都是凌晨 出土,早上8 點互助公司會做安衛檢查,所以來不及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附件6 所附互助公司「廠商 委託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復記載本項費用內容為「基 地內淤泥清理」(見本院卷㈡第41至45頁),堪認本項工作 係互助公司代為清潔一般基樁施工或土方清運導致污染工區 之清潔費用。而工區清潔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已如前述 。是被告得扣除之本項費用應為11,860元(23,719元/2=11 ,86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⑷項次c 「附件6 第15頁」23,875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件 6 第15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氧氣乙炔鋼瓶未設置滅火器 、98年5 月22日自動防電擊裝置失效、98年6 月4 日電焊機 接點處包覆工資」、「合計23,875」,並經劉吉村簽認(見 本院卷㈡第46頁),劉吉村則證稱:該扣款單係由其簽署, 日期是6 月9 日,通知單上的日期原告有到場確認,代辦扣 款說明欄之事由其知悉,這部分沒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2頁),堪認本項扣款業經原告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是 被告抗辯本項應扣款23,875元,為有理由。 ⑦項次四之1 「代叫點工」71,250元:被告抗辯之本項點工費 用71,250元,係以其提出之附件7 第1 、2 頁兩筆金額分別 為26,775元、48,038元(均含稅)之點工費用未稅之金額計 算。其中第1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點工(6/9-6/23)」 「26,775」,並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51頁),劉吉 村則證稱:該扣款單是其簽署,時間不記得,其簽名前,原 告沒有授權其處理扣款事宜,當時簽署時只要不合理的,湯 主任說他們會去協調、釐清;這張是被告從隔壁工地運H型 鋼過來工地,是為了原告施作棄土坑,要基樁支撐架之用, 點工是被告幫原告代叫的點工,點工部分沒有爭議,H型鋼 運費有爭議,當時其有跟被告人員討論責任歸屬,其表示棄 土坑部分沒有支撐架是沒有辦法施工的,湯主任說隔壁工地 就有H型鋼,他會運到工區來讓原告使用,運費部分他說要 先簽,請款時會跟原告公司協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 ,可知被告曾為原告僱請附件7 第1 頁記載之點工,支出費 用共計26,775元(含稅),未稅則為25,500元(26,775元/ 1.05=25,500元),並經劉吉村證述屬實,故被告抗辯之本 項扣款,其中點工費用25,500元部分,應屬有理。至附件7 第2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之「點工工資6/24至7/2 」「48,0 38」,廠商簽認欄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記載「暫扣款之責任歸 屬或數額需再經雙方合議後再確認」(見本院卷㈡第52頁)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本項扣款48,038元(含稅)確應由原告 負擔,則其抗辯應扣本項點工費用,即難認有據。是被告抗 辯之本項扣款金額應為25,50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⑧項次四之2 「代叫粗工」735,92元(應為未稅)部分:查附 件8 第1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點工(5/22-5/27 、6/ 9 -6/19 、6/22-6/25 加班1 小時)」「30,519(含稅)」, 並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58頁),劉吉村則證稱:該 扣款明細是其簽署的,日期忘記了,這次是H型鋼運回,點 工部分其有請被告湯主任代叫工人,就是固定點工,作清潔 ,這張扣款沒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可知被告 曾為原告僱請附件8 第1 頁記載之點工,費用共計30,519元 (含稅),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未稅金額29,066元(30,519元 /1.05 =29,066元),應屬有理。至附件8 第2 頁廠商扣款 明細記載之「點工工資6/24至7/21」「46,752」,則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註明「暫扣款之責任歸屬或數額需再經雙方合議 後再確認」(見本院卷㈡第59頁),尚難逕認應由原告負擔 。是被告抗辯之本項扣款29,06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⑨項次四之3 「代叫零星五金」22,819元(應為未稅)部分: 查被告提出之附件9 第1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五金材料 23,960」、「廠商簽認:劉吉村」(見本院卷㈡第66頁), 劉吉村則證稱:該扣款單是其在7 月21日簽的,對帳明細表 上所載反光背心是其請被告幫忙代叫,五金材料中引擎馬達 、6 米爐漫頭是被告自己叫的,其他是原告請被告代叫的, 引擎馬達、爐漫頭是被告叫來抽水的,後來被告自己有拿回 去,其他部分沒有爭議,都是原告施工中要用的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足見附件9 所載材料,除引擎馬 達、6 米爐漫頭外,皆屬原告施工所須之機具。又依興偉公 司對帳明細表所載,引擎馬達為8,600 元、6 米爐漫頭為4, 600 元(見本院卷㈡第67頁)。堪認被告代原告購買之材料 費用共計10,760元(23,960元-8,600 元-4,600 元=10,7 60元)(含稅)。是被告抗辯本項扣款10,248元(10,760元 /1.05 =10,248元)(未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⑩項次4 之4 「代叫挖土機」161,875 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 附件10廠商扣款明細雖記載怪手租金合計為169,969 元(1 6,800 元+97,650元+55,519元=169,969 元),惟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註記「暫扣款之責任歸屬或數額需再經雙方合議 後確認」(見本院卷㈡第68頁),是本項扣款是否應由原告 負擔,應屬有疑。被告既未證明前開費用確應由原告負擔, 則其抗辯本項應扣款161,875元,即屬無據。 ⑪項次4 之5 「代叫鏟裝機」50,000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 件11廠商扣款明細記載:「山貓」、「掃地機」共「50,000 」,並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83頁),劉吉村則證稱 :該扣款單是其簽的,時間忘記了,是被告叫山貓、掃地機 來工地清潔工區,因為工地太泥濘,沒有辦法在互助公司要 求的時間內完成,其簽名前知道這個工作內容,被告說如果 原告做不完,被告會叫廠商來幫忙做,其可以確認被告有進 行這個工作,但是這個都是跟出土有關,甚至有一段時間被 告無法出土,場地堆積很多基樁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 反面),堪認本項費用係為清潔工區,然工區之泥濘,除原 告施工因素外,尚存有因出土作業所衍生之工區污染,清潔 工區費用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被告抗辯之本項扣款25,0 00元(50,000元/2=2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⑫項次4 之6 「鏟裝機維修」29,660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 件12廠商扣款明細記載:「山貓租金29660 」,並經劉吉村 簽認(見本院卷㈡第86頁),劉吉村則證稱:該扣款單是其 簽署,時間無法確定,這個工作是被告自己後來隔壁工地的 山貓修好了,就沒有叫外包商,用被告自己的山貓,在原告 的工作做清潔,因為場地堆積的棄土太多,原告的山貓不夠 用,所以被告用他們的山貓來幫忙用,其簽名時知道工作內 容,可以確定被告有做這工作;附件12第2 頁的估價單是否 是被告向叡新實業租的,其不知道,因為被告說是從隔壁工 地叫來的山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堪認本項鏟裝機 應係為清潔工區之用,而工區之污染清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之本項扣款金額應為14,830 元(2 9,660 元/2=14,83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⑬項次四之7 「代叫吊卡」6,000 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件 13第1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7/5 租吊H 型鋼」「3000」 、第3 頁廠商扣款明細記載:「6/17H 型鋼運費」「3000」 ,且均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89、91頁),證人劉吉 村亦證稱:扣款單是其在7 月29日簽的,被告是7 月5 日調 H型鋼,其簽名前知道這是要調H型鋼來施作棄土坑,其確 定被告有做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堪認被告確 有代為僱請吊卡車運送H 型鋼,是被告抗辯應扣本項費用6, 000 元(3,000 元+3,000元=6,000 元),為有理由。 ⑭項次四之8 「機械租金」472,500 元部分:查本項有被告開 立予原告之98年8 月6 日統一發票記載「搖管器套管租金」 「472,500 」(未稅)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堪認原 告確有租用被告所提供之本項機械。惟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業 經被告於第三次估驗時扣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㈤第5 頁反面、第39頁),第三期估驗請款單記載之「本期 代付扣回」款項亦包含「向公司租機費用472500」,且合計 應扣回之金額「0000000 元」業已自該期應付款項中扣除( 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自不應再扣除本項費用,是被告抗辯 應扣款472,500 元,難認有理。 ⑮項次四之9 「租用機具維修」30萬元及項次五之8 「租用機 具維修退回300,000 」-30萬元部分:查本二項費用互為扣 抵後即為0 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21頁 )。 ⑯項次四之10「安衛扣款」164,954元部分: ⑴項次a 「附件14第1 筆」25,550元部分:查附件14第1 筆廠 商扣款明細載有:項次1 「98年7 月7 日基樁施工區域環境 整理」2,500 元、項次2 「98年7 月7 日(98.6.17 施工人 員未帶(應指「戴」)安全帽)」5,000元、項次3 「98年7 月8 日(勞檢工地查核後缺失改善)」1,250 元、項次4 「 98年7 月8 日(98.6.18 吊掛掛勾未設置防滑舌片)」13,0 00元、項次5 「98年7 月11日工區基樁分電盤裝鎖片」1,80 0 元等,「合計25,550」,並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 93頁),參酌劉吉村證述:電氣設備安裝鎖片、未戴安全帽 、未設置防滑舌片是沒有爭議的;而扣款說明記載環境整理 、人行動線修補有爭議,就是場地泥濘的問題,廢水、污水 瀰漫整個工地,只要下雨,隔天就一定會發生,勞檢工地查 核後缺失改善部分其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 ),堪認前述項次2 、項次4 、項次5 、項次6 所列人員未 戴安全帽、吊鉤無防滑舌片、分電盤裝置鎖片等安全缺失或 改善事項,業經劉吉村確認屬原告之責任;而項次1 工區環 境清潔部分,應係由兩造共同負擔費用,已如前述;項次3 之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後之缺失改善,因未見載明其改善 內容,尚難認應由原告負擔該部分費用。是被告得請求原告 負擔之本項金額應為23,050元【(項次1 之半數)2,500 元 /2+(項次2 )5,000 元+(項次4 )2,000 元+(項次5 )13,000元+(項次6 )1,800 元=23,050 元】。 ⑵項次b 「附件14第2 筆」12,500元部分:查附件14第2 筆廠 商扣款明細載有:「98年6 月29日5 月15日工區車行動線掃 地」7,500 元、「98年6 月27日工區安全防護設施及維護」 2,500 元、「98年7 月1 日2 號基樁機施作區域」2,500 元 ,「合計12,500」,並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 ),劉吉村則證稱:該扣款單是其事後簽的,日期不記得, 通知單上的日期被告沒有通知其到現場,代辦扣款說明欄之 事由也是互助公司僱工作清潔,因為每天只要有泥濘,互助 公司就會自己僱工到工地做清潔,第一、三張通知跟清潔有 關,第二張安全防護設施維護是擺護欄,也是跟清潔有關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足見本項12,500元應係清潔 工區費用,而工區環境清潔部分應係由兩造共同負擔費用, 已如前述。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之金額為6,250 元(12,5 00元/2=6,250 元)。 ⑶項次c 「附件14第3 筆」44,316元部分:查附件14第3 筆廠 商扣款明細記載:「互助營造(股)有限公司代辦工作(費 用)(98年6 月3 日-98 年6 月30日止共計14天」「合計44 ,316」、「廠商簽認:劉吉村7/13」(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 ),劉吉村並稱:是其事後簽的,上面寫的通知日期,原告 沒有到場確認,都是清潔的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4頁),堪 認本項應係清潔工區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故被告得請 求原告負擔之本項金額為22,158元(44,316元/2=22,158元 )。 ⑷項次d 「附件14第4 筆」26,188元部分:查附件14第4 筆廠 商扣款明細記載:項次1 「西側、西南側路面清洗」7,188 元、項次2 「基樁分電盤安裝費用(材料)」11,800元、項 次3 「基樁分電盤安裝費用(工資)」7,200 元、「合計26 ,188」,並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劉吉村 則證稱:扣款單是其簽署的,通知上的通知日期,在電器改 善部分其知道,沒有爭議,淤泥清理的部分情況如前所述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4頁),堪認前述項次1 「西側、西南側 路面清洗」部分,屬工區清潔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項 次2 及項次3 之電器改善部分,則經劉吉村確認應由原告負 擔。故本項被告得扣款之金額應為22,594元【7,188 元/2+1 1,800元+7,200 元=22,594元】。 ⑸項次e 「附件14第5 筆」35,400元部分:查附件14第5 筆廠 商扣款明細記載:「98年7 月12日協助增設漏電開關及配線 」5,400 元、「98年7 月13日(98年7/1 施工人員於C1工區 東、中側貨櫃屋內飲用酒精性飲料共五筆」3 萬元、「合計 35400 」,並經劉吉村簽認(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劉吉 村則證述:「是我簽的,後面兩張通知單跟扣款單,上面的 日期,都是互助拍照,以照片佐證,我知道上面的事由,這 部分沒有爭議」(見本院卷㈢第14頁反面),足見本項費用 業經劉吉村確認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應得扣除本項35,400 元。 ⑹項次f 「附件14第6 筆」21,000元部分:查附件14第6 筆廠 商扣款明細記載:「反光背心21000 」、「廠商簽認:劉吉 村7/21」(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劉吉村亦稱:「是我在 98年7 月21日當天簽的,上面反光背心部分,是我請被告代 購的,沒有爭議。」(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本項反光 背心費用既經劉吉村確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扣除本項 21,000元。 ⑰項次四之11「排樁混凝土超用」107,366 元及項次四之12「 基樁混凝土超用」1,045,373元部分: ⑴就此部分,被告係抗辯原告施作基樁超用混凝土,應就超用 部分扣款107,366 元;另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5 、施工補 充說明第3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穩定液乃施工所衍生之工項 ,均為原告應負責之範圍;穩定液使用與否,乃原告自己之 施工方式,其可使用而未使用,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曾拒 絕其使用,故不能以其施工未使用穩定液,而要求被告對其 混凝土超用之情事負責等語。原告則稱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 明8 之約定,混凝土使用量耗損比例為4 %;另系爭契約施 工規範第02451 章基樁通則定有穩定液相關規定,足證系爭 工程原設計需使用穩定液,以防止基樁孔壁坍塌;又系爭契 約價目單說明5 業將原告應負責之工料載明於合約,並無穩 定液之費用,原告於初期施工發生樁孔坍塌時,多次向被告 反映,被告均不理睬,致衍生混凝土材料增耗,故超用混凝 土係屬被告責任等語。 ⑵查全套管基樁為場鑄混凝土基樁之一種,其工法原理係利用 油壓靜態之方式以搖管機或其他種類機具將套管扭轉壓入土 層中,藉以保護基樁孔壁避免崩塌,再利用吊車配合抓斗、 取漿筒或鑽機等,鑽掘取出套管內土石。如此反覆接續壓 入套管並持續抓掘土石,至設計要求之深度,再清除樁底淤 泥,即完成抓掘工作。而為確保鑽孔之垂直度符合設計需求 ,需另採紅外線檢測儀(乾孔)或超音波測定儀(孔內有水 時)進行孔壁垂直度之檢測。檢測合格後,即可進行鋼筋籠 吊放固定作業,再使用特密管進行混凝土灌漿同時將套管分 段拔出,直至混凝土澆置達到樁頭預定高程、空打回填,完 成基樁體施築。以上施工過程,有原告所提全套管中間柱基 樁實際施工流程說明表(見原證40,鑑定事項總整理書狀- 彙總表第二冊,外放)及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51 章基樁 第3.10節(見本院卷㈡第298 頁)附卷可參。全套管基樁施 工時業已打設鋼套管,以保護鑽掘孔壁避免崩塌,施工已具 有不易坍孔之優點,故通常毋須再使用穩定液保持樁孔之穩 定性,並可減少因使用穩定液對環境之污染。而系爭契約施 工規範第02451 章基樁第3.7.7 節固記載有穩定液試驗之規 定(見本院卷㈡第297 頁),惟前開基樁施工規範並非僅係 針對本件原告施作之「全套管基樁」工程所訂定,尚包含有 其他種類之基樁,該施工規範全文亦無全套管基樁應搭配使 用穩定液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前開施工規範規定應使用穩定 液云云。容有誤會。是本件基樁既屬全套管基樁,於鑽掘過 程中,應不致產生套管內有坍孔之問題,而原告澆置混凝土 時,係將混凝土澆置於套管內,應不致因坍孔問題而導致混 凝土之額外耗損。故原告主張本項混凝土超耗係因未使用穩 定液所致,應非可採。 ⑶依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8 約定:「混凝土之用量,不得超過 理論設計量之4 %…超出數量之工料費用由承攬人自行負擔 。」(見本院卷㈠第12頁),查本件經鑑定單位依被告提供 之互助營造統計本工程之混凝土超用數量表計算後,認定混 凝土確有超用情況,超用之金額共計571,986 元(107,366 +464,620=571,986)(見外放之本件鑑定報告第24頁),堪 認「排樁混凝土超用」即超過理論設計量4 %部分之金額為 107,366 元、「基樁混凝土超用」則為464,620 元。是被告 抗辯應扣「排樁混凝土超用」107,366 元、「基樁混凝土超 用」464,62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鑑定單 位固建議本項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50%工程風險云云(見外 放之本件鑑定報告第25頁),惟查,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中 約明超過理論設計量4 %部分之材料耗損風險由原告負擔, 自難認被告應負擔半數之費用,併予敘明。 ⑱項次四之13「PVC 管及管帽超用」55,606元部分:查附件16 廠商扣款明細固記載「2"PVC 管49,126」「2"管帽6,480 」 ,惟另註記「暫扣款之責任歸屬或數額經再經雙方合議確認 」(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是本項扣款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應屬有疑。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超用本項材料之情,即難 逕認應扣除本項費用。 ⑲項次五之1 「代叫點工」19,500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件 17廠商扣款明細固記載本項費用19,500元,然未經原告簽認 (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是本項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尚有疑問,被告抗辯應予扣款,難認有據。 ⑳項次五之2 「代叫粗工」16,000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件 18廠商扣款明細固記載本項費用16,000元,然未經原告簽認 (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是本項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尚有疑問,被告抗辯應予扣款,亦屬無據。 ㉑項次五之3 「代租挖土機」156,125 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 附件19廠商扣款明細固記載本項費用156,125 元,然未經原 告簽認(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是本項費用是否應由原告 負擔,應屬有疑。被告抗辯應予扣款,自屬無據。 ㉒項次五之4 「代租掃路機」43,000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 件20廠商扣款明細固記載本項費用43,000元,然未經原告簽 認(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是本項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亦有疑問。被告抗辯本項應予扣款,亦無理由。 ㉓項次五之5 「代租掃路機」49,860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 件21廠商扣款明細固記載本項費用49,860元,然未經原告簽 認(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是本項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應屬有疑。被告抗辯本項應予扣款,尚屬無據。 ㉔項次五之6 「互助代辦」102,639 元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附 件22廠商扣款明細固記載本項費用102,639 元,然未經原告 簽認(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是本項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 擔,亦有疑問,被告自不得扣除本項費用。 ㉕項次五之7「逾期罰款」3,559,435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98年5 月31日施作完 成C1工區之工作,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 按日計罰合約總價千分之四之罰款;惟原告98年8 月5 日始 施作完畢交付工地,逾期66日,應依合約總價80,896,332元 計罰21,356,610元(80,896,332×0.004 ×66=21,356,610 ),被告自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3,559,435 元 。原告則否認其有逾期完工情事。 ⑵經查,兩造於另案審理中,對於C1工區原告係於98年7 月28 日全部施作完成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73 頁,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書第19頁),足認系 爭工程C1工區之基樁應已於98年7 月28日全部施作完成;被 告雖稱C1工區係於98年8 月5 日方施作完畢及交付工地云云 ,惟系爭契約價目表係約定:「本工程C1工區須於98年3 月 28日進場施作,98年5 月31日完工」(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 面),即係以原告完工日期為準,兩造既未約定以原告交付 工地為C1工區完成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又 另案審理中曾委由鑑定單位鑑定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 免計工期之事由及其影響天數為何,經鑑定結果,認定系爭 工程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期為:第一至四組機受影響天數5.75 日、互助公司佔據工區部分區域地下室開挖影響施工2.23日 、施作中間柱型鋼影響4.4 日、於棄土坑內以架設構台方式 施工影響1.25日、設計不當影響天數41日等(見本院卷㈢第 140 至151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 亦依被告98年5 月22日發文予原告之備忘錄載明「合約工期 C1區施工期限98.5.13~98.7.15 」,以及上開鑑定及補充鑑 定結果,認定被告已同意C1區工程之施工期限可展延至98年 7 月15日,原告於98年7 月28日始完工,逾完工期限13日, 惟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認定之免計工期日數後,原 告並未逾期完工(見本院卷㈣第272 至284 頁)。被告既未 具體說明上開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之處,並舉證證明,其抗 辯原告施作C1工區逾期完工66日,應扣逾期罰款3,559,435 元,即難認有理。 ㉖項次五之9 「預扣套管切除」2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具體指 明本項扣款之理由,原告亦否認本項扣款,並主張其已自行 處理套管切除問題,並未委託被告施作(見本院卷㈤第264 頁)。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本項費用,自難認有理。 ㉗項次五之10「預扣水平支撐加強」207,855 元部分:查互助 公司101 年10月5 日(助)9716工字第03722 號備忘錄記載 :「貴公司(即被告)承攬本標C1區基樁工程,因施工誤差 導致中間樁H 型鋼,樑筋穿樑開口位置偏差,地樑鋼筋無法 綁紮,經本處代辦處理其相關費用為207,855 元整,將於合 約保留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㈢第71頁),足見本項工程係 因原告施作之基樁位置偏差,導致互助公司施作後續工程時 ,需額外增加支出本項工程費用,並自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中 扣除本項費用。本項工程費用既係因原告施工基樁位置偏差 所致,被告抗辯本項扣款207,855 元應由原告負擔,應屬有 據。 ㉘項次五之11「預扣完整性檢測不良,補高壓噴射樁」20萬元 、項次五之12「預扣C1區重補完整性試驗6 支樁」10萬元: 被告雖曾抗辯應扣除此兩項費用,惟已於本院103 年3 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抗辯此兩項應予扣款(見本院 卷㈢第265頁反面至266頁),自應認被告無權扣款。 ㉙項次五之13「預扣C1區測管沖洗丈量」20萬元部分:被告抗 辯原告為進行完整性測試,須進行測管沖洗,惟原告並未進 行清洗,而由被告人員自行處理,故應按市場行情扣款20萬 元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有代原告為C1區測管沖洗丈量等情 事。經查,被告並未證明其確曾代原告施作C1區測管沖洗丈 量工作,並支出相關費用,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本項費用,自 屬無據。 ㉚項次五之14「下水道清理」22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具體指明 本項扣款之理由,且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下水道清洗與原 告並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㈤第264-1 頁)。是被告抗辯應 扣除本項費用,亦難認有據。 ㉛項次五之15「PVC 管及管帽超用」14,890元部分:查被告提 出之附件23廠商扣款明細未見原告簽認(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是本項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尚有疑問。被告抗辯 本項應予扣款,亦無理由。 ㉜項次五之16「109.13立方泥漿」84,030元部分:被告抗辯工 區廢土、廢水之處理乃原告之責任,故本項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惟查,系爭契約價目單說明2 約定:「甲方(即被告) 供給材料(由承攬人自行搬運):鋼筋、混凝土、…及RC結 構棄土坑廢土、水處理、穩定液池外餘為完成本工程一切工 料均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 ),是廢土及廢水之處理,應屬被告應自行完成之工作,且 依前所述,P3-8基樁補樁費不應由原告負擔,本項費用則係 施作補樁P3-8-1、P3-8-2,以及P2H-43基樁時衍生之土方運 棄費,有被告所提附件24廠商扣款明細記載:「土方運棄( 補樁P3-8-1、P3-8-2)P2H-43-1」「84,030」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40 頁),足見本項費用係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土 方運棄費用,故被告抗辯應予扣款,自屬無理。 ㉝從而,被告得予扣款之金額合計應為1,109,375 元(詳如附 表2 「本院判斷」「合計」欄所示)。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5,295,536 元,扣除被告得扣款之 金額1,109,375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186,161 元( 5,295,536元-1,109,375元=4,186,161元)。 ㈢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2年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7月28日即完成本件工程,並於98年8月 5 日交付工地予被告,自交付工地起即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然原告至100 年11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時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00 年5 月9 日以龜山文化郵局14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出面解決系爭工程C1區工程款 、各期短付工程款、各期不當扣款等,被告於100 年5 月11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於 被告抗辯之得為請求之日即98年8 月5 日起算2 年內之100 年5 月1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0 年 11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 頁起訴狀加蓋之本 院收狀戳章)。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時效,而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1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2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5,295,536 元,扣除被 告有權扣款之金額1,109,375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186, 161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6,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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