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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76號 原   告 九禾多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第1項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萬 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 付原告710萬87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2項聲明:2.被告應返還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晴光分行定期存單面額55萬 8000元壹張(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見本院卷㈡第46頁)。復 於103年1月27日變更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萬114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㈣第164頁)。另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尾款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㈣ 第226頁)。查原告追加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及尾款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請求,與原聲明請求之工程款項, 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又原告聲明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芳來,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陸續 變更為李紀珠、陳純敬、翁文祺,法定代理人李紀珠、陳純 敬、翁文祺分別於102年3月4日、同年8月2日、11月14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第4 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6 、213頁、卷㈣第9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3日承攬被告之「三重蘆洲郵局改建空 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有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1395萬元。系爭工程業於99年1 月10日完工,竣工情形並經被告查證屬實。然被告尚有餘款 261萬6792元、尾款69萬7500元及追加減工程款361萬6852元 ,合計693萬1144元未為給付,詳如下述: ⒈餘款及尾款部分:系爭工程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063萬5708 元,原工程款部分尚有未付工程款(含餘款及尾款)331萬4 292元(工程總價1395萬元-1063萬5708元=331萬4292元) 未為給付。其中餘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約定:「餘款:全部工程竣工經查證屬實,並於接妥水電後 ,付足全部價款(含契約總價款與增減帳之總和)之百分之 九十五,如有逾期竣工情形者,應先扣除逾期罰款後核付 。如經核算之逾期罰款金額,已逾餘款金額時,甲方(即被 告)得自乙方(即原告)所繳保證金內扣除不足數額。」, 本件餘款261萬6792元(1395萬元x95%-1063萬5708元=261萬 6792元)之付款條件成就。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1萬6792元。另尾款部分: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尾款:正式驗收合格乙方 繳交保固金並立具保切結書後,於30日內結付尾款。」, 尾款金額應為應為69萬7500元(契約總價1395萬元×5%=69 萬7500元),被告刻意刁難原告通過驗收,致12次驗收後, 被告仍不願通過驗收,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依前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9萬 7500元。 ⒉追加減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另有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 位所示之追加減工程款,計361萬6852元。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如數給付。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693 萬1144元(餘款261萬6792元+尾款69萬7500元+追加減工程 款361萬6852元=693萬1144元)(即總表「原告主張」欄位 所示)。 ⒊被告不得溢扣物調款: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之規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可以減免2.5%,原告 已向被告承辦人員填寫減免單,被告抗辯應於前開應付工程 款中扣減物調款55萬6512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被告以歷經15個月之12次初驗,而原 告未見改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9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4項前段、第7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履約保證即系爭定期存單。 ㈢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逾期不可歸責原告: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工地臨時水電費問題 ,遭訴外人王凱仁驅離長達5日,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稱 原告竣工逾期5日部分,經扣除此5日期間後,原告並未逾期 。縱有竣工遲延,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驗收過程中, 每每未具體指出其驗收標準,抑且,被告就其所要求原告改 善之缺失,往往未一次指出,則被告已陷於驗收遲延。蓋 驗收之通過,固賴原告之改善缺失。然被告歷次驗收所指缺 失,是否實在,亦屬有疑。且被告亦負有時盡協力驗收之 義務,否則焉能期待原告將能遵期通過被告驗收。是被告未 盡此契約上之協力義務,乃致驗收共計12次,長達15個月, 已係驗收遲延,至為。基此,就長達12次之驗收,被告 竟仍不通過驗收,不可歸責原告。 ⒉缺失改善費用:就被告主張之缺失改善費用部分,原告實際 上並沒有那麼多缺失未改善,從合理性來看,亦沒有那麼多 缺失需要改善。被告對該等缺失之指摘屬吹毛求疵,並未 影響系爭工程之運轉功能,此部分之缺失改善非具實益,不 得轉嫁由原告負擔。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3萬11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定期存單壹張。 ⒊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餘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 竣工經查證屬實,並於接妥水電後,付足全部價款(含契約 總價款與增減帳之總和)之百分之九十五,惟如有逾期竣工 情形者,應先扣除逾期罰款後核付。如經核算之逾期罰款金 額,已逾餘款金額時,甲方得自乙方所繳保證金內扣除不足 金額」。本件工程決標金額1395萬元,加計物調款扣減55萬 6512元,並扣除已付工程款1063萬5708元,未付工程款為27 5萬7780元(1395萬元-55萬6512元-1063萬5708元=275萬7780 元),其中餘款為208萬8106元((1395萬元-55萬6512元)x 0.95-1063萬5708元=208萬8106元),惟因原告逾期竣工5日 ,初驗缺失逾期改善355日,逾期罰款金額已達契約所定罰 款上限267萬8698元(契約總價之20%,契約總價暫以契約金 額1395萬元加計物調款金額扣減55萬6512元計,暫定為1339 萬3488元)經抵銷後尚有不足,故原告無請求之權利。 ㈡尾款: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正式驗收合格… 給付尾款」,本工程因無法驗收合格,故本工程尾款66萬96 74元(工程總價5%)依約不予給付。 ㈢追加減工程款:兩造間曾於工程會行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被 告同意追加金額為11萬1536元。至於原告所提其他項目,均 已含於契約中或屬一式計價項目。因本件工程採總價承攬, 原告投標時即應將各該工項相關工料等計入成本,又原告於 投標前亦未曾以書面提出疑義或異議,故除契約規定之漏列 該應施工項目、個數不足及數量不符逾百分之十者,可予辦 理設計變更數量增減外,其屬一式部分,不應以原告本身成 本為由另行要求增帳。 ㈣履約保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下稱押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 如下:…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故本工程第四期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㈤逾期罰款(遲延竣工5日、改善逾期355日):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之約定:「本工程應配合建築工程進行,並應於 建築工程經甲方認定竣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完工。」,而 建築工程係於98年11月25日竣工,系爭工程則應於99年1月1 0日前竣工,然原告遲於同年月15日竣工,遲延竣工5日。另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第2款約定:「…各次初驗缺失項目 如經後續辦理3次初驗結果仍未改善完妥者,自該項缺失第3 次初驗之次日起每逾1日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扣罰款至 改善完妥之日止。」,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5日辦理第三次 初驗之次日起算缺失改善逾期天數,至100年4月18日第12次 初驗止,缺失改善逾期天數達355日。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4項約定:「逾期竣工按日科以工程結算總價款千分之一 罰款,甲方得於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 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由保證金扣抵者,乙方應依甲方 通知期限補足差額,不得異議。但其最高罰款金額不超過工 程結算總價20%。」,原告應扣罰之金額,已達應扣罰之最 高金額267萬8698元(以決標總價及物調款合計作為基準) ,茲以為扣抵或抵銷。 ㈥缺失改善費用:因原告未改善完成,被告必須另行就工程缺 失發包改善,計支出85萬7370元,如附表5「被告主張」欄 位所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及第25條第5項之約定,應 由原告負擔,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請求。 ㈦聲明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11月3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395 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系爭契約正本,外放)。 ㈡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為1063萬5708元(見本院卷㈠第268頁 、卷㈡第48頁)。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歷經12次初驗仍未能初驗合格為由,乃依系 爭契約第29條第9項第2款之約定,於100年5月19日以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前開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63頁)。 ㈣兩造於98年12月17日簽訂「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 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二項給付物價調 金額協議書,同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有前開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頁)。 ㈤原告曾交付面額為55萬8000元之系爭定期存單,作為系爭契 約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㈡第47、116頁)。 ㈥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期限為99年1月1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 9年1月15日,逾期竣工5日(原告抗辯逾期竣工不可歸責於 原告)(見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工程餘款261萬6792元、尾款69萬750 0元及追加減工程款361萬6852元,合計693萬1144元應為給 付及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情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9 項第2款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系爭契約是否終止?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346萬6317元,是否有理?㈢系爭 工程款是否應扣減物調款55萬6512元?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餘款261萬6792元,是否有理?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6 萬9674元,是否有理?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即系爭 定期存單,是否有理?㈦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為26 7萬8698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㈧被告以系爭工程之缺 失改善費用85萬7370元為抵銷,是否有理?㈨經抵銷後,原 告有無餘額得以請求?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9項第2款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系爭 契約是否終止?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1月15日竣工,逾期竣工5日,嗣於99年 1月22日至100年4月18日期間竣工查驗及12次初驗,因缺失 始終未能改善完成,缺失改善逾期355日。被告乃依系爭契 約第29條第9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稱原告 常於改善期間遭拒於門外,或遭為難,乃等待一整個早上方 得進場改善,此為原告歷經12次驗收竟未能通過原因。系爭 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未一次指出所有缺失, 竟於15個月內陸續以不合理之驗收標準指稱原告施作仍有缺 失,並終止契約,則其終止事由之根本未發生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9項第2款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於 乙方(即原告)履約中,若有預見其履約瑕疵,…,得通知 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於期限內,未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 方得採行下列措施:…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見系爭契約第23頁,外放)。系爭契約約定,對於 可預見之瑕疵,被告得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若原告未於期限 內改善者,被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對於初驗 時被告所發現之瑕疵,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後,原告若未依 限改善時,被告得終止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第2 款約定:「工程經甲方查證確實竣工後,由甲方在30天內派 員辦理第1次初驗,初驗不符項目,乙方應依初驗紀錄所訂 期限逐項改善完妥,報請甲方辦理第2次初驗,逾期未報請 甲方辦理第2次初驗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第2次初驗,各次初 驗缺失項目如經後續辦理3次初驗結果仍未改善完妥者,自 該項缺失第3次初驗之次日起每逾1日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 一扣罰工程款至改善完妥之日止。…」(見系爭契約第19頁 ,外放),兩造約定「各次初驗缺失項目如經後續辦理3次 初驗結果仍未改善」,得按日扣罰結算總價之千分之一,而 第2次以後之初驗項目,並不限於第1次初驗時所發現之瑕疵 ,被告於每次初驗時所發現之瑕疵,均得列入該次初驗紀錄 請求原告限期改善。 ⒊查兩造於100年3月9日辦理第11次初驗時,原告係由法定代 理人林建宏參加該次初驗,就第10次初驗時尚存之缺失進行 查驗,除「三重蘆洲郵局改建空調設備工程第11次初驗缺失 項目明細表(下稱第11次初驗缺失項目明細表)」記載之項 次7、22、27、29、32業經改善、或由建築承包商代為改善 、或屬水電承包商應負責改善之項目外,尚有31項次缺失尚 未改善,另發現項次37至40之新缺失4項(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3頁),整理如附表1「第11次初驗」之「缺失」欄位所 示。兩造嗣於100年3月31日召開「初驗缺失改善及履約問題 協調會」,決議:「1-2F VRV系統及3-5F冰水系統,承商承 諾4/15之前完成系統改善及系統正常測試運轉,並提出試俥 運轉報告(依契約要求),以辦理第12次初驗,屆時若初驗 結果,仍無法正常運轉使用,因耽延嚴重本公司依契約規定 自行招商改善(費用由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或終止契約 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62頁)。是原告既已參加100年3 月9日第11次初驗及100年3月31日「初驗缺失改善及履約問 題協調會」,應已知悉第11次之初驗缺失項目及被告通知之 改善期限,自應依限改善缺失。惟兩造於100年4月18日辦理 第12次初驗時,除第11次初驗缺失項目明細表項次10、12、 13、18、19、21、28、36、37、38、39得認已經改善外,尚 有項次1、2、3、4、5、6、8、9、11、14、15、16、17、20 、23、24、25、26、30、31、33、34、35、40,計24項缺失 未改善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如附表1「第12次初驗 」之「缺失」及「判斷」欄位所示。又前述24項缺失,經中 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定項次1 、3、4、5、6、8、11、14、16、17、23、24、25、26、30 、31、33、34、35、40,計20項應屬原告應負責之瑕疵或缺 失,且其中項次26、30、31、33、34、35等6項缺失,會造 成系統運作不正常(見本院卷㈢第185頁反面、第186頁、第 192頁),如附表1「鑑定報告」欄位所示。經本院判斷,項 次1、2、3、4、5、6、8、9、11、14、15、16、17、23、24 、25、26、30、31、33、34、35、40,計23項應屬原告應負 責之瑕疵或缺失,且其中項次26、30、31、33、34、35等6 項缺失,會造成系統運作不正常,如附表1「判斷」欄位所 示。是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將被告通知改善之第11次初驗缺失 項目予以改善,尚存應由原告負責之缺失項目達23項次,其 中會影響系統正常運作之缺失項目達6項,如附表1「判斷」 欄位所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應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346萬6317元,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變更設計等原因,須辦理追 加減工程,追加減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工程款計3 61萬6852元等語;被告則稱追加減金額應僅為11萬1536元等 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 錯誤或估價單明顯漏列該應施工項目,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 數量有顯著差異時,甲乙雙方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1.估 價單明顯重覆估列或漏列該應施工項目者,得以變更設計增 減之。2.可以個數明確點數者(即如一台冷氣機),依實做 數量增減之。3.不可以個數點數計算(即如電源線或PVC) ,其單項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如增減數量達百 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見系爭契約第8頁反面,外放),兩造約定,對於估 價單漏列之施工項目(即漏項)、可以按個數清點之設備( 即個數差異)、或不可按個數清點之工程,均可按漏列之項 目、可按個數清點之設備及不可按個數清點而數量差異達10 %以上(即數量差異達10%)者,予以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款 。 ⒊鑑定單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減工程項目,區分為8類性 質,如附表2之「鑑定報告」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⑴A原合約漏列項目(即漏項):鑑定單位既已指明本類工程 係屬漏項,除顯有錯誤,依前開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 應得辦理追加減。原告應得請求本項目費用。 ⑵B原合約數量內容不明確,承商要求增加者:查鑑定單位102 年12月24日冷師全聯回字第102-135號補充說明(下稱鑑定 單位102年12月24日補充說明):「在原契約單價分析表列 為一「式」(或一組、一座),但該項目以工程經驗慣例應 列出數量,而非以一式表示。」(見本院卷㈣第140頁), 鑑定單位雖認本部分工程項目以工程經驗慣例應列出數量, 而非以一式表示部分,顯非適當。惟本部分工項於系爭契約 單價分析表中業以一式、一組或一座列計數量。既列有數量 ,即非屬漏項。又本項既以一式等概括數量計價,自無個數 差異或數量差異達10%之情形可言,應不得辦理追加減。又 契約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究係是否採用「一式」計價, 或列出詳細數量。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依締約當事人之意思 決定,並無一定。採用一式計價或列出詳細數量計價,僅係 契約計價方式之選擇,難謂有何違反工程慣例。故本院認為 原告不得請求本項目費用。 ⑶C材料施工已變更,屬變更設計項目,單價有修改者(即變 更設計):按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依變更追加或追減之工程 項目,辦理工程款之追加減,應屬當然。鑑定單位102年12 月24日補充說明亦稱本部分「應辦理變更追加」(見本院卷 ㈣第140頁)。系爭工程既有變更設計而有追加,自應就本 類變更設計部分予以追加或追減工程款。原告應得請求本項 目費用。 ⑷D原有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有差異者(數量差異達10%):查 鑑定單位102年12月24日補充說明:「(問:鑑定報告附件A 分類屬「原有合約數量與實做數量有差異者(增減(10%) )」有「地下室風管立管(進出)B2至1樓」、「鍍鋅鐵皮#22 」及「落地式空調箱立管2"」三個工項(見鑑定第20、21頁 ),鑑定報告記載之「鑑定數量(不論是否合理)」數量分 別為「地下室風管立管(進出)B2至1樓」18M、「鍍鋅鐵皮#2 2」20張及「落地式空調箱立管2"」16M,前述18M、20張及 16M係指實際施作之數量?或是原告施作數量增減超過契約 數量10%以上者(例如契約數量為100個,原告施作111個, 超過契約數量11個,增減超過契約數量10%(10%數量:契約 數量100個x10%=10個)為1個(超過契約數量11個-契約數量 10%為10個=1個))?)鑑定技師說明:由於原設計圖部分 未標示尺寸,且描述施工範圍不詳細,所指的數量,是指預 估實際施作之數量,為超過契約該項總數量之10%。」(見 本院卷㈣第140頁),鑑定單位已指明,其所鑑定之數量為 超過契約數量之10%,其中固有部分採用之單位與契約原用 之單位不同(鑑定採用單位M(公尺),契約採用單位張) ,然此應屬單位換算所致。鑑定單位認本類工程有數量差異 達10%之情,可採信。原告應得請求本項目費用。 ⑸E原項目為1式,並未將數量列出,且原項目內容不足以涵蓋 該項工作內容所增加的項目(即原契約工項未能涵蓋):本 部分工項既屬原工程項目所不能涵蓋,應屬漏項或應辦理追 加工程之範圍。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 ⑹F原項目為1式,此項為實際施工數量(即1式計價項目): 原告主張之追加減工項,若已列為1式計價項目,則非屬漏 項,亦無個數差異或數量差異達10%之情形可言,且若無變 更設計。按系爭契約既屬總價契約,若無漏項、個數差異、 數量差異達10%、或變更設計等情形,兩造均不得請求增減 工程款,原告自不得請求辦理追加減。即原告不得請求本項 費用。 ⑺G原標單並無明確有此項目數量,但實際施工包括在內:按 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若係屬一般工程習慣應包含於詳 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之特定項目,或於契約文件中已指 明包含於某一特定工程項目中,則原告施作之該工程項目費 用,應已包含於該特定工程項目中,原告不得另為請求追加 減費用;反之,若原告施作之工項,於一般工程習慣並不包 含於特定之計價項目中,契約文件亦未指明包含於特定計價 項目時,原告施作之該工項應屬詳細價目表等漏未計價之漏 項範圍,原告應得請求追加減工程款。查鑑定單位既指明本 類工程於標單(即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未列有本 類之工項,且就請求之本類工程中之附表2所列項次伍.六「 監控設備器材安裝箱體電線」項下之項次1至項次9所列各類 「箱體」工程(另見本院卷㈢第172頁反面),亦難認已包 含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調整估價單]中之其他計價項目中 。是本類工項實際上應屬漏項,原告應得請求追加減費用。 另就附表2項次肆.一之項次4「防火風門之檢修門」部分, 查被告100年2月17日產字第000000000號函載:「說明四、 (三)防火風門檢修門圖說明列估價單未列,增作17組,辦 理設計變更增帳。」(見本院卷㈡第43頁),足認本項係屬 估價單漏列之施工項目(即漏項),應得辦理追加減。又被 告自承本項合理單價應為1500元/組(見本院卷㈠第281頁) ,尚高於鑑定單位鑑定之單價,應得採用。 ⑻H(空白),於該工項標示「重複」(見本院卷㈢第172頁, 鑑定報告第17頁):查鑑定單位102年12月24日補充說明: 「重複指與前面項目有重複列出,此項目並未列入鑑定單價 中」(見本院卷㈣第141頁),是鑑定單位既已指明原告係 重複請求本類工項費用,是本類工項費用既屬原告重複請求 。原告主張本類工程應予追加減,自屬無據。 ⑼另鑑定單位雖將本件追加減工程區分如上述類別,惟鑑定單 位對部分追加減工項之類別於區分上若有不當之處,自難概 予採用。是對於鑑定單位類別區分不當之工項部分,本院另 為判斷如附表2「判斷」「理由」所示。 ⑽又原告請求之追加減數量及單價部分,原告雖提出日榛保溫 工程行等報價單及付款統一發票以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 6至207、219至351頁),然前開報價單所列工項並不完全, 且與原告請求之追加減工項名稱亦有差異,無從比對工項及 數量。是原告主張之各項單價尚難認屬合理,本件兩造爭執 之各追減工程項目之單價與數量,仍應以鑑定單位之估算為 準。惟若被告抗辯之單價或數量低於原告主張之單價或數量 ,但高於鑑定單位之估算時,則以被告抗辯之單價或數量為 準。又原告主張鑑定報告第6頁稱:「…鑑定數量、鑑定單 價…只是依據工程資料判斷,此項成立時其大約之金額。」 ,鑑定人似僅以各工項所需材料為估算,工資部分可能漏估 。且鑑定報告未敘明其估算單價或數量之具體依據,如鑑定 人未就各種材料覈實詢價,而僅從施工圖等資料判斷,則其 所估單價、數量,即有悖離市場行情之虞,即非可採云云。 查鑑定報告6-3資料分析整理:「1.由於廠商(原告)與業 主(被告)無法提出核可之竣工圖,對於合約爭議數量部份 ,均已圖面(原始設計圖)為基準估算數量。」及柒、鑑定 結果:「7-1…鑑定數量、鑑定單價(不論是否合理),只 是依據工程資料判斷,此項成立時期其大約之金額。」(見 本院卷㈢第166頁反面),是鑑定單位採用原始設計圖,以 為估算各工項數量之標準,應屬合理可採。另單價部分,鑑 定單位表示係依市場詢價所得,亦無不合理之處,尚得採用 。(見鑑定單位102年12月24日補充說明,本院卷㈣第141頁 )⑾綜上,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項金額,計算如附表2「判 斷」欄位之項次柒所示。 ⒋另原告主張總表〔調整估價單〕項次壹「假設工程(臨時水 電,工棚,施工架及其他工程費)」金額原為1萬5000元。 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因遭訴外人王凱仁(即建築工程部分包商 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驅離致無法進場暨使用水電 設備施工事,乃與之成立和解,約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此 支付6萬5000元,而王凱仁供水電設備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使 用,有和解書暨98年11月20日三重蘆洲郵局改建工程費用分 攤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可稽,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於假設工程工項所增加支出費用共計8萬元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總表〔調整估價單〕既列計有項次壹「假設 工程(臨時水電,工棚,施工架及其他工程費)」金額為1 萬5000元)之工項(見系爭契約,外放),顯見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時所須用之水電及設備等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前述 契約工項價格內。是原告為使用偉信公司水電設備所支付之 6萬5000元等費用,應屬前述系爭契約總表〔調整估價單〕 項次壹之費用所包含,並非按原告實際費用予以計價,縱使 原告實際支出費用高於或低於兩造約定之價格,兩造均不得 請求增加或減少報酬。是原告另行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應屬 無理。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甲方(即被告)應 指派監工人員駐場,…」、同條第2項第7款:「甲方監工人 員之職權如下:本工程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商事項。」之約 定(見系爭契約第14頁,外放),被告固應設置監工人員, 以負責工程之配合協調等事宜。惟定作人若將工程區分為二 部分以上,分別交付二個以上之承攬人分別承攬,固應就工 程界面爭議負起協調之責任。惟就承攬人等共同使用之水電 及相關設備之費用分攤,仍應由各承攬人按實際費用予以合 理協議分攤之數額或比例,並非以工程契約內所列之費用為 分攤之上限或下限。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定作人至多僅能居 中協調,無從要求各承攬人應按合比例分攤費用,承攬人亦 不得以所分攤之費用高於契約價格,復請求增加費用。原告 並未證明被告有協調不當之情,亦未證明其與建築承包商協 議分攤之假設工程水電等費用為8萬5000元有超過原告實際 使用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協調,被告應負擔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之假設工程費用1萬5000元以外之費用,以符公 平及誠信原則云云。洵非有理。 ⒌依系爭契約總表[調整估價單]及三重蘆洲郵局改建空調設備 工程全部所需用材料及人工工數表第10頁(見外放被證42第 78-1頁),前項「追加減工項金額」尚應另加計:(1)「追 加減工項金額」乘0.33446%之「品質管制費含竣工圖及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費用」;(2)(「追加減工項金額」+「品質管 制費含竣工圖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費用」)乘0.14286%之「 勞工安全衛生費」;(3)(「追加減工項金額」+「品質管制 費含竣工圖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 」)乘0.33287%之「工程保險費及其他(含保證金週轉金)」 ;(4)(「追加減工項金額」+「品質管制費含竣工圖及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及 其他(含保證金週轉金)」)乘4.95%之「工程管理費用及利 潤」;(5)以上外加5%營業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 工程款28萬8878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款是否應扣減物調款55萬6512元? ⒈原告主張依工程會之規定,物價指數調整款可以減免2.5% (亦即物價指數增減超過2.5%以上之部分,方須計算物價 指數物調款),系爭工程會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者僅為材料 部分,物調款應僅針對材料款部分計算,非如被告依工程費 用為基礎計算,本件物調款應為扣減7萬8221元,故被告不 得扣減物調款55萬6512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曾於98年11月 26日向被告申請依「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 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計算調整物價調整金額 。被告嗣於98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同意辦理,據以重新編 算之扣減物價調整款為55萬6512元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第3款之約定:「本工程所稱 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所載:「 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工程估 驗款金額之計算公式:⑴就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 總指數之漲跌幅超過0%部分,在估驗完成後,於估驗款中之 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總指數漲跌幅=[(B/C)-1]x100% 其中B=估驗日當月總指數。C=開標當月總指數。…。⑵每 期估驗款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Ax(1-E)x總指數 漲跌幅xF其中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款扣 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 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直接工程 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80%代之。E= 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F=(1+營業稅 額)。」(系爭契約第2頁,外放),是兩造約定之物調款 計算方式,係將估驗日當月之總指數(即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之總指數)與開標月當月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予以調 整工程款。其公式為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x(1-已付預付 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x總指數漲跌幅(1+營業 稅率)。而直接工程費係以當期之估驗款,扣除間接費用( 如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 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計算而得,應係 包含材料費及施工人員工資等直接費用。又兩造另於98年12 月17日簽訂「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 價調整補貼原則」第四點第二項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之 第2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依辦理契約變更其契約 所載明之調整項目,就下列計算方式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依 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 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見本院卷㈡第93頁),而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 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之壹、二、計算 方式二:[總指數2.5%]說明:「物價指數調整僅依「營造工 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 (一)…⑵施作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或議價當月總指數(契 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 %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⑶…上述 之計算方式為:指數增減率=(B/C-1)×100%。B=施作 當月之總指數。C=開標當月或議價當月(二)逐月估驗計 價金額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A×(1-E)×(指數 增減率之絕對值-調整門檻)×F…A=逐月估驗工程項目工 程費(註:逐月估驗工程項目工程費=逐月估驗工程項目工 程費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及契 約變更文件所載其他不列入調整之費用。)…E=已付預付 款之最高額占契約總價百分比…。F=(1+營業稅率)。」 (見本院卷㈢第90頁反面),是經兩造協商後之物調款計算 方式,僅係將估驗日當月之總指數與開標月當月總指數漲跌 幅門檻,由漲跌0%,改為2.5%。其餘之計算方式不變,亦即 為計算物調款基礎之直接工程款仍係包含材料費與施工工資 等費用,且計算基準月份為仍為開標月,並非開工月。至原 告主張僅有材料費部分須列入物調款計算基礎,不計工資費 用,且以開工月為計算基準月份云云,顯與前開協議不符, 自難採信。 ⒊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5款約定:「本款適用物價指數基 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 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 」(見系爭契約第3頁,外放),本件工程於97年10月開標 ,計價至99年1月(見第17期進廠材料及人工工數請款計價 表,本院卷㈢第61頁),故採用之總指數基期,應以民國95 年=100為基期,原告原提之總指數銜接表,基期為民國100 年=100(見本院卷㈢第52頁),應不適用於本件之情形。 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第1目約定:「總指數漲跌幅由 百分比換算為數值後,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 捨五入)」(見系爭契約第2頁,外放),故在計算物調款 之增減比例時,應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 入。至被告所提之本件「工程物價指數費用調整計算結算表 」中「調整計價增(減)百分率(%)」部分,僅計算至小 數位下第二位,亦非正確。 ⒋是本件物調款,以97年10月1日之開標月(見系爭工程開標 紀錄,本院卷㈠第22頁)總指數122.15(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與各月之總指數相較,就指數差異達2.5%以上者,按 前述公式予以計算,結果如附表3所示,物調款應為55萬667 1元,然被告僅扣減物調款55萬6512元,尚無溢扣。原告主 張被告有溢扣物調款云云。自非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61萬6792元,是否有理?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餘款:全部工程竣工 經查證屬實,並接妥水電後,付足全部價款(含契約總價款 與增減帳之總和)之百分之九十五,惟如有逾期竣工情形者 ,應先扣除逾期罰款後核付。」,而被告已於99年1月22日 核發竣工查驗紀錄表予原告,且水電工程核屬水電廠商之施 作項目,被告應依前開約定給付餘款261萬6792元予原告等 語;被告雖不否認被告之餘款(208萬8160元)之付款條件 已成就,惟以逾期罰款茲以抵銷等語。 ⒉查前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既約定工程竣工經查證 屬實並接妥水電後,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價款之95%(見系爭 契約第7頁反面),而系爭工程已於99年1月15日竣工,並經 被告查證屬實,此有竣工查驗紀錄表:「一、承包商申報已 於99年1月15日竣工…三、查驗結果:(一)現場施作項目 已依契約圖說施作完妥,同意竣工…。」在卷可稽(見卷㈠ 第173頁),且被告亦自承餘款之付款條件成就(見卷㈠第2 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08萬8106元(契約總價13 95萬元-物價指數調整款55萬6512元)x0.95-被告已付金額10 63萬570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理。就被告得否以 逾期罰款抵銷部分,另詳後述。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9萬7500元,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尾款付款條件之約定 :「尾款:自正式驗收合格乙方繳交保固保證金並立具保固 切結書後,於30日內結付尾款。」,然被告於初驗時,並未 集中1、2次具體舉出應改善之缺失,就未影響工程功能運轉 事項,一再藉歷次驗收予以刁難,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尾款之付款條件應視為已經成就,被告應給付尾款69萬 7500元(契約總價1395萬元×約定之5%尾款=69萬7500元) 等語;被告則稱因系爭工程無法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 第4款約定之「驗收合格…給付尾款」之付款條件,被告依 約不予給付尾款等語。 ⒉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 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契 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 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之經 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 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已於99年1月15日竣工 ,原告雖經12次之初驗程序尚不能將所發現之缺失全數改善 完畢,然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應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 經被告另行發包修復缺失後亦應能正常運作。本件工程既因 原告終止契約而無驗收合格之可能,原告完成之工作亦具一 定之經濟上效用,原告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尾款之計算係原工程結算金額之5%( 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卷㈡第48頁,兩造之計算方式),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6萬9674元((契約總價1395萬元-物 價指數調整款55萬6512元)x0.05=66萬9674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即系爭定期存單,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履約保證(即系爭定期存單)尚未退 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並無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 亦無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被告自應發還履約保證 予原告等語;被告則稱依契約第9條第4項及押保作業辦法第 2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 止契約,被告得不發還第四期之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定期存單 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份或全部不予發還…。」,第 7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終止或解除契約 獲雙方協議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見系爭契約第5頁,外放),押保作業辦法第第20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發 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及第3項之約定: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 形,得為尚未發還者;…」(見本院卷㈠第264頁),系爭 約定,若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原告得請 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惟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 約者,被告得不發還尚未發還之全部保證金。 ⒊查系爭工程既因原告未於限期內完成第11次初驗時發現之缺 失之改善,而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9項第2款之約定終 止契約,已如前述,自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得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拒絕發還本件履約保證即系爭定期 存單。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前段及第7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應非有理,自難准許。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 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被告保留原告繳交 之履約保證即系爭定期存單不予發還,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4項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理。 ㈦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為267萬8698元,以為抵銷, 是否有理? 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竣工 期限為建築工程竣工次日起45日曆天,原告應於99年1月10 日竣工,然原告遲於同年月15日竣工,遲延竣工5日,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應按日計罰結算總價千分之一 罰款;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初驗缺失自 該次初驗起算第3次初驗之次日起仍未改善者,起算缺失改 善逾期天數,按日計罰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罰款,自99年4月1 5日第3次初驗之次日起,至100年4月18日第12次初驗止,原 告缺失改善逾期天數達355日(見本院卷㈠第259頁)。本件 逾期罰款已逾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結算總價20%之上限26 7萬8698元,茲以為抵銷等語;原告則稱原告於施工期間因 工地臨時水電費問題,遭訴外人王凱仁驅離長達5日,此係 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則逾期竣工應扣除 此5日期間。又就長達12次之驗收,被告竟仍不通過驗收, 改善逾期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⒉原告遲延竣工5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 本工程應配合建築工程進行,並應於建築工程經甲方認定竣 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完工。」、第21條第3項約定:「… 逾期竣工按日科以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罰款,…」(見系 爭契約第6頁,外放),原告應於建築工程竣工之次日起45 日曆天內完工,逾期按日計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罰款。 查兩造並不爭執約定之竣工期限應為99年1月10日,而系爭 工程係於99年1月15日竣工,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有遲延竣 工5日之情。另觀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與建築工程承 包商之王凱仁簽訂之和解書記載:「立書人林建宏(以下簡 稱「甲方」)…就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甲方未履 行乙方(即王凱仁)所屬設施賠償債務,遭乙方驅離其所承 攬工程之施工處所(三重蘆洲郵局改建工程),並禁止甲方 使用乙方所屬水電設備,甲方控訴乙方妨礙自由乙案,雙方 秉持誠意簽立和解書…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甲 乙雙方就乙方所屬設施賠償達成協議,…。」(見本院卷㈠ 第58頁),雖可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宏曾遭建築承攬商 驅離工地,惟觀諸98年11月1日至3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並無記載停工或未正常施工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123至126 頁),是縱有林建宏曾遭驅離之事實,亦難認為系爭工程因 此而遭受影響,並導致原告逾期竣工。原告抗辯應扣除此5 日逾期竣工期間,尚非有據。 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第2款約定 :「…各次初驗缺失項目如經後續辦理3次初驗結果仍未改 善完妥者,自該項缺失第3次初驗之次日起每逾1日按工程結 算總價千分之一扣罰款至改善完妥之日止。」(見本院卷㈠ 第126頁),兩造約定,初驗缺失如經後續3次初驗仍未改善 ,自該項缺失第3次初驗之次日起,按日計罰結算總價千分 之一之罰款。依被告所提出第3次初驗缺失至第12次初驗時 仍未改善之對照說明(見本院卷㈢第13、118頁),整理如 附表4所示,經比對結果,系爭工程於第1次初驗時發現之缺 失,其中項次33「B2F空調機房內各類泵浦出入水管採用GIP ,請改善。」、項次24「1、2-5F部分管線之外管以線槽施 作,與設計要求不符。」,歷經第3次、第12次等初驗程序 ,原告均尚未改善。而鑑定單位認項次24「1、2-5F部分管 線之外管以線槽施作,與設計要求不符。」之缺失項目應屬 瑕疵,原告應予修繕(見本院卷㈢第185頁反面),然原告 並未修繕完成。是自第3次初驗日期99年4月15日次日起算( 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被告99年4月15日驗收紀錄),至第12 次初驗日100年4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被告100年4 月18日驗收紀錄),原告改善逾期計368天,另扣除得被告 認可予以免計工期之13天(見三重蘆洲郵局改建空調設備工 程缺失改善逾期計算表,本院卷㈠第259頁),原告實際逾 期355天(368天-13天=355天)。 ⒋綜上,原告遲延竣工或逾期改善日數共計360天(遲延竣工5 天+初驗缺失改善逾期355天),應計逾期罰款為工程結算總 價之36%(360天x1/1000天x100%=36%),已逾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約定之上限20%:「…最高罰款金額不超過工程結算 總價20%。」(見系爭契約第7頁,外放),故仍以工程結算 總價之20%計算。又被告以系爭契約之總價1395萬元,扣除 前述物調款55萬6512元,尚不計追加減工程增加之工程款, 為本件之工程結算總價即1339萬3488元(1395萬元-55萬651 2元),計算逾期罰款(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對原告係屬 有利,應得採用。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付逾期罰款267萬8698 元(1339萬3488元x20%=267萬8698元),應屬有理。 ㈧被告以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費用85萬7370元為抵銷,是否有 理?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改善完成,被告必須另行就工程缺失發包 改善,計支出85萬7370元等語;原告則稱歷次初驗紀錄所載 缺失,洵為被告單方之吹毛求疵,並未影響工程之運轉功能 ,此部分被告所為之缺失改善非具實益,無任何正當性得轉 嫁由原告負擔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5項之約定:「屬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 者,甲方得依其所認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 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 系爭契約第22頁,外放),兩造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情 形,至終止契約,被告自行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 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所謂「所增加之費用」,應係 指被告自行完成工作之價格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或單價 所衍生之「價差」,與被告主張之工作缺失修改費用顯然有 別,被告據以請求負擔本項費用,尚非有理。 ⒊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第7款之約定:「經驗收(含初驗 、複驗)結果應改善項目如乙方逾期需扣罰工程款,經甲方 催告仍未能改善者,甲方得逕行代為招商改善或作其他必要 之處理,其費用由工程款內扣付,並扣罰逾期罰款(金額計 算含甲方催告所定期限之罰款),工程尾款不足以抵付該費 用時,應由乙方負債務責任。甲方若因此遭受其他損害時, 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系爭契約第19頁,外放),兩造 約定,經於初驗時發現之缺失,經被告催告仍未改善者,被 告得逕行代為處理,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就被告主張之改 善修補費用(如附表5之被告主張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之「第12次初驗缺失項目明細表」記載,於第11次初 驗時之缺失有40項(部分已於第11次改善),但於第12次初 驗時復新增缺失項次41至44(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被告 固主張已當面告知原告公司人員該等缺失,惟亦自承並未要 求原告改善(見本院卷㈣第61、210頁)。是「第12次初驗 缺失項目明細表」之項次41至44缺失,被告既未催告原告改 善,自不得逕行代為處理並請求原告負擔該部分之費用。至 被告主張依100年3月31日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及履約問題 協調會會議紀錄,若經辦理第12次初驗,仍未能通過初驗, 無庸再通知原告修補缺失云云。惟查,前開會議紀錄記載: 「會議結論:…辦理第12次初驗,屆時若初驗結果,仍無法 正常運轉使用,因耽延嚴重本公司依契約規定自行招商改善 (費用由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或終止契約處理。」(見本 院卷㈠第262頁反面),前開會議紀錄應僅係通知原告,若 原告未能於第12次初驗前,完成第11次初驗缺失之改善事項 ,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約定,就已通知之第11次初驗缺失內容 ,自行招商改善。尚難認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得就第12次初 驗時新發現之缺失項目,自行修繕,並向原告請求修繕費用 。被告此部主張,應屬無理。 ⑵就「第12次初驗缺失項目明細表」項次1、2、3、4、5、6、 8、9、11、14、15、16、17、23、24、25、26、30、31、33 、34、35、40,計23項部分,既屬原告應負責之瑕疵或缺失 ,且業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如前㈠述,是被告請求原告負 擔此部分修繕費用,應屬有理。 ⑶就附表5所列被告主張之改善工程項目,被告未能證明曾通 知原告修繕,亦不得求原告負擔之修繕費用。 ⑷被告所提附表5之修繕單價及複價部分,業經其交付向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宥騰機電有限公司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契 約調整估價單總表(下分稱向暘估價單總表及宥騰估價單總 表)及契約調整估價單-詳細價目表(下分稱向暘詳細價目 表及宥騰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7、114、115、 119、135 、136頁),堪信被告確有支出附表5所列之修繕 費用。若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項目係屬有理,前開詳細價目 表所列之價格,自得採用。 ⑸綜上,經被告催告原告修復初驗缺失,原告未予修復,而由 被告代為處理修復之費用,合計32萬0116元,如附表5「判 斷」欄位所示。被告請求原告負擔32萬0116元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鑑定報告附件C「外包修繕估價 單內容說明部分」,鑑定單位既稱:「依據附件C外包修繕 估價單內容說明,所列工項為被告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 該表已說明哪一項屬於原合約或非原合約,與附件B缺失屬 性說明「第12次初驗缺失項目明細表」並無直接對應關係」 (見本院卷㈣第91頁反面),足見前開鑑定報告附件C並非 依據被告催請原告修補瑕疵之工程項目所製成,不足參用, 併予敘明。 ㈨經抵銷後,原告有無餘額得以請求?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餘款208萬8106元、尾款66萬9674元及追 加減工程款28萬8878元,合計304萬6658元(208萬8106元+6 6萬9674元+28萬8878元=304萬6658元)。與被告得請求之逾 期罰款267萬8698元及缺失改善費用32萬0116元,合計299萬 8814元(267萬8698元+32萬0116元)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萬7844元(304萬6658元-299萬8814元=4萬7844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 項第3款及民法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85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第2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前 段、第7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 保證即系爭定期存單(面額55萬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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