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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78號 原   告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林嫦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於系爭合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臺北縣林口鄉○○○○區○○路○○ 號熱排風工程等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57 萬5000元(含 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50 號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本於100 年3 月9 日為被告施作 臺北辦公室裝潢工程之承攬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 萬54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同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同年3 月27日起 算(同卷第28頁),參照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區○○路○○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舊有2 台外氣空調設備及4 台室內循環空調設備等 因有更換需要,經原告先後於99年6 月4 日、9 月6 日擬具編 號QC-201-151及QC-201-185估價單予被告,其中空調設備部分 均包含設置20KW及160KW 電力之電熱器以加熱產生電熱氣供應 熱源,達成維持系爭廠房之室內環境溫度及濕度於固定範圍內 之要求。惟被告以公司預算為由,不願更新空調設備,要求保 留原有老舊空調主要設備,而僅更換空調設備之外殼,兩造遂 於99年9 月16日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廠房之「熱排風工程、濕 製程排風管工程、空調箱整修更新工程、零星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空調工程),工程總價525 萬元,並簽訂系爭合約。原 告已依約於99年10月14日完工並交付被告,兩造於100 年4 月 20日會同辦理驗收,被告嗣以自行測試結果與系爭合約約定之 驗收標準不符而拒絕付款。惟原告承作之系爭空調工程僅更新 空調設備之外殼,而非供應設備,舊有空調之運作狀況非原告 所得控制,因被告舊有空調設備之熱源係透過系爭廠房內之中 央空調冰水機所產生之熱廢水,回收輸送至外氣空調機以作為 熱源之使用,與以電力供給熱源之方式不同,是被告必須確保 舊有中央空調冰水機得穩定產生及供應足夠之熱廢水量及溫度 ,始得達成維持控制系爭廠房室內溫度及濕度於固定範圍內之 目的,然因被告舊有中央空調冰水機產生之熱廢水量及溫度不 足,致系爭廠房室內溫度及溼度測試結果不符被告之要求,自 不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曾建議被告以維持中央空調冰水機或 電熱器持續運轉之方式改善,被告並未採納上開建議,致室內 溫溼度仍未能符合標準。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款餘款157 萬5000元。 ㈡原告前於100 年3 月9 日承作被告臺北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11萬54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 惟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爰先位依民法第505 條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裝修工程款11萬5400元,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再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㈢上開被告未付工程款合計169 萬0400 元(1575,000+115,400 =1,690,400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400 元及 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附件5 第3 項第2 款驗收辦法約定,系爭廠房之「空 調箱整修更新工程」之驗收標準應符合「室內溫濕度需達到22 ±2 ℃,55%RG ±5%RH」,倘原告認未安裝電熱器無法達到驗 收標準,自應於簽約時提出修正,其未循此途,經被告測試後 ,溫、濕度確未達上開驗收標準,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 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驗收款即工程餘款157 萬5000元。 ㈡因原告承攬被告二項重大工程合計金額高達1200餘萬元,經數 度磋商後,原告同意無償裝修被告之臺北辦公室,兩造遂未再 簽訂合約,亦未就報酬達成合意,由原告逕予施工,原告自不 得請求系爭裝修工程款。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 兩造於99年9 月16日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工程總價 525 萬元,並簽訂系爭合約,施作範圍不包括電熱器,被告已 付367 萬5000元。原告依約於99年10月14日完工同時交付被告 ,並出具含稅金額157 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迄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84 、86 、115 頁)。又原告前於100 年3 月9 日為被告施作系爭裝修 工程如原告100 年3 月9 日估價單所列7 工項,並已完工之情 ,亦有估價單影本存卷可稽(同卷第85頁),且均為兩造不爭 執,堪予信實。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空調工程及裝修工程並交付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款157 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修工程 款11萬5400元,並備位依無因管理、再備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空調工程室內溫、濕度未達系 爭合約附件5 第3 項第2 款驗收辦法之標準,系爭裝修工程之 報酬未經兩造合意,且原告同意無償施作,及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系爭空調工程及裝修工程二筆工程款有無理由, 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空調工程款157 萬5000元為有理由: 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驗收款30% -工程在甲方公司 (即被告)達到最終驗收規範(合約第7 條所列)。驗收原則 上最遲應於裝機試機符合設備最終驗收規範後90天內完成。乙 方(即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並向甲方請款(每月5 日前),甲 方於收到乙方請款資料並確認該項目確實完成後,於當月月底 開立90天期支票並支付乙方。」,第7 條最終驗收規範:「⒉ 驗收辦法如附件㈤所列。」,附件㈤驗收辦法:「㈢⒉室內溫 濕度需達到22±2 ℃,55%RG ±5%RH」(見本院卷第69、83頁 )。依此,兩造係約定以系爭空調工程符合附件㈤驗收辦法所 定標準,包括無塵室之溫、濕度需達到22±2 ℃,55%RG ±5% RH,為被告給付驗收款157 萬5000元之條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拒絕更換增設電熱器,舊有中央空調冰水機又無法穩定產生及 供應足夠之熱廢水量及溫度,導致系爭廠房室內濕度無法達到 上開要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倘原告認未安裝 電熱器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自應於簽約時提出修正,事後不得 再以此為免責之理由云云。經查: ⑴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空調技師公會)就 系爭空調工程是否符合上開驗收標準及未能符合之原因等為鑑 定,嗣該會以102 年7 月11日北市冷師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 102 年6 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 148-194 頁)。該會於鑑定過程另行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SGS )於會勘現場配合量測出具SGS 檢驗報告( 下稱檢驗報告同卷第165-175 頁),由鑑定人作成第柒項鑑定 分析結論:「㈠⒉MAU-2 白光區無塵室室內溫度可達到22±2 ℃的驗收條件;相對濕度約70%RH±5%RH,『不』能達到55%RH ±5%RH的驗收條件。⒊MAU-3黃光區無塵室內溫度約為18±2℃ ,『不』能達到22±2 ℃的驗收條件;相對濕度約為70%RH ± 2%RH,『不』能達到55%RH±5%RH的驗收條件。」(同卷第154 頁)。依此,系爭空調工程確未達系爭合約約定關於溫、溼度 之驗收標準。 ⑵系爭鑑定報告第捌項鑑定結論⒉就系爭空調工程未達溫、溼度 驗收標準之原因如下: ①2.1 現場外氣空調箱MAU-2 冰水控制三通閥不會動作,由檢驗 報告中冰水之入、出水溫皆為9.2 ℃,可判斷冰水三通閥 控制系統故障不能正常運作,冰水無法進入冰水盤管作降 溫除溼,冰水全部旁通(by pass )所以無法達到降溫除 濕之主要功能。 2.2 外氣空調箱MAU-2 在24小時量測中的最後1.5 小時手動將 通閥開啟,強制將冰水通入外氣空調箱冰水盤管內,模擬 控制系統可正常運作下的情況。用外氣空調箱MAU-2 在6 月6 日10點25分這一點測試紀錄作說明。外氣在28.5℃、 75%RH 的狀況進入外氣空調箱,出外氣空調箱的溫度及相 對濕度降至23.0℃、50.7%RH 。這時冰水進入外氣空調箱 冰水盤管溫度為9.7 ℃而出水為11.3℃,同時間測得溫度 及相對濕度為22.9℃、67.7 %RH。因為供應到外氣空調箱 冰水盤管溫度為9.7 ℃雖然可以有部分降溫除濕效果,但 在白光區無塵室內的相對濕度24小時紀錄中最後1.5 小時 模擬操作時可讀到有下降的值,但還是沒有達到契約所訂 的條件55%RH ±5% RH 。這個模擬操作是要驗證在『外氣 空調箱控制系統正常情況時業主富創得供應之冰水溫度約 9 ℃能否除濕到契約條件,結果證明是無法達到。 2.3 MAU-2 熱水控制閥(二通閥)也沒有動作,正常情形下應 該會隨著溫度變化有所調整,在24小時的運轉紀錄都是維 持在430~450LMP的固定水量,判斷其控制器有故障或控制 系統無法正常動作。 2.4 用外氣空調箱MAU-3 在6 月7 日10點10分這一點測試紀錄 作說明。外氣在30.1℃、67.4%RH 的狀況進入外氣空調箱 ,出外氣空調箱的溫度及相對濕度降至26.6℃、41.0%RH ,判斷其冰水控制三通閥可正常控制動作。但黃光區無塵 室內溫度約為18.0℃左右。可判斷其二次側之循環空調箱 (RCU )冰水控制系統『不能」正常運作;由紀錄發現外 氣空調箱MAU-3 熱水固定在425LMP左右,判定熱水控制閥 (二通閥)也沒有動作。 3.1 現場溫濕度條件要在22±2 ℃、55%RH ±5%RH,則其外氣 需要除濕的絕對溼度約在7~8g(water)/kg(dry air) ,這 個條件外氣空調箱供應的合適冰水溫度應為5~7 ℃。 (以上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 ②鑑定報告第柒項鑑定分析㈡:「⒋本案冷熱源供應為既設設施 ,如業主無法穩定供應將無法達成恆溫恆濕的控制條件。」, 鑑定分析㈢:「⒈本案工程現場之中央空調冰水機主機提供之 熱回收功能,與溫溼度控制有絕對必然之關聯。⒉....如果供 應的熱源不穩定或不足是會造成溫溼度不符驗收標準....。」 ,鑑定分析㈣:「2.4 於冬季期間如無塵室室內製程設備稼動 率太低,冰水使用太少,則冰水機主機提供之熱回收就會有不 足之現象,就必須另行於MAU 內增設加熱設備,例如加設電熱 器或熱泵,如此才能達到無塵室室內溫溼度驗收條件(見本院 卷第156-157 頁,第159 頁第捌項鑑定結論3.4 鑑定結論亦同 )。 ③依上,系爭空調工程未達系爭合約溫、溼度驗收標準之原因包 括:⑴白光區無塵室位置之外氣空調箱MAU-2 之冰水控制三通 電動閥及熱水控制二通電動閥故障,及黃光區之無塵室位置之 外氣空調箱MAU-3 二次側之循環空調箱RCU ,其冰水控制無法 正常運作及其熱水控制二通電動閥故障,以及⑵被告原有中央 空調冰水機供應之冰水溫度過高及供應MAU 之流量不足等二項 。經鑑定人手動開啟通閥,強制將冰水通入外氣空調箱冰水盤 管內,排除第⑴項原因,模擬控制系統可正常運作之情況,仍 因被告原有中央空調冰水機供應之冰水溫度高於應有之5~7 ℃ ,及其供應MAU 之流量不足,而無法達到驗收標準。 ⑶證人張清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於98年4 月15日到被 告公司擔任生產線副理,之後升為廠長,99年10月離職。99年 間其升任廠長後,原告將已裝訂完成之系爭空調工程合約交其 轉交被告董事長看,該次合約除了系爭空調工程約定之工項外 ,尚包括加裝電熱器,原告認為這樣符合現場需求,但被告董 事長吳明發考量加裝電熱器,會影響廠內正常供電,原告遂刪 除電熱器,由系爭廠房中央冰水主機系統提供熱源,並提出系 爭合約。如中央冰水機系統沒有正常運作,將會影響室內溫、 濕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參以原告所提99年6 月 4 日、9 月6 日編號QC-201-151及QC-201-185估價單中,均列 有外氣空調機二部、室內循環空調機四部、電熱器,系爭合約 估價單則僅餘「既設空調箱外箱更新」等情(同卷第52-56 頁 、第19頁),足認原告於磋商階段已明確建議將空調設備汰舊 換新,並購置電熱器以提供穩定熱源,亦即改以電力方式供給 維持熱源之空調機,惟被告考量後仍執意續用舊有空調系統, 亦不購置電熱器,其抗辯原告未於簽約時提出修正,與前述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空調工程因被告原有中央空調冰水 機供應之冰水溫度過高(9 ℃)及供應MAU 之流量不足而無法 達到驗收標準,前已詳述,且此項因素得以被告自行將冰水機 溫度調降至5~7 ℃,並以增設加熱設備例如電熱器或熱泵之方 式排除,足認系爭空調工程測試結果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不可歸 責於原告。至外氣空調箱MAU 及循環空調箱RCU 電動閥故障, 雖同為系爭空調工程無法達驗收標準之因素,惟縱無此項電動 閥故障之因素存在,系爭空調工程仍因上開被告原有中央空調 冰水機供應之冰水溫度過高(9 ℃)及供應MAU 之流量不足之 因素而無法達到驗收標準。況依系爭鑑定報告第陸項鑑定過程 之記載:「因本會鑑定技師要求需連續量測三日,逢富創得( 即被告)近日需趕出貨工廠作業較忙怕無法配合…。」(同卷 第154 頁),可知系爭空調工程自兩造100 年4 月20日會同驗 收,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時起,至102 年6 月鑑定時已逾2 年, 被告於該段期間並持續使用系爭空調工程已完成之設備,從而 ,無從認定外氣空調箱MAU 、循環空調箱RCU 電動閥故障係原 告完成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被告既得持續使用並生產,上開故 障情形顯未影響系爭空調工程係為維持系爭廠房製造產品之契 約目的,且上開故障情形縱屬瑕疵,亦僅涉原告應否負修復責 任,被告不得執為拒絕給付工程餘款157 萬5000元之理由。 ⑷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工程款157 萬5000元,及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以系爭空調工程未達驗收標準為 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 ㈡原告請求裝修工程款11萬5400元為有理由: 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又承攬契約 並非要式契約,且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2 項「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 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 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要素。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系爭裝修工程估價單 雖未經被告簽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報酬數額趨於一致 ,惟上開估價單詳列工作內容,備考欄就已完成之項次1 「牆 面、木櫃、飾板、地板拆除」、項次4 「空調送風機清洗整修 」、項次6 「更新鐵烤漆百葉」、項次7 「牆面油漆」、項次 8 「天花板修補粉漆」、項次10「電箱更新」、項次12「廢棄 物清運」等7 工項記載「OK」,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系爭裝修工 程估價單所列7 項工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就 承攬之工作內容顯已達於意思表示合致。而一般工程事件,承 攬人非受報酬,應無完成工作之意願,是被告就原告同意無償 為其施作之抗辯,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上開抗辯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允為報 酬,故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核,上開估價單 所列原告已完成之7 項工作之單價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1萬5400元(24,000+17,500+18,000+16,800+ 12,600+9,000 +17,5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 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既有理由,原告 備位不當得利及再備位無因管理之請求權與先位請求無法併存 ,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空調工程之未付工程款157 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整修工程之工程款11萬5400元,合 計169 萬0400元,及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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