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78號
原 告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和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
林嫦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
合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首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於系爭合約之
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臺北縣林口鄉○○○○區○○路○○
號熱排風工程等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57 萬5000元(含
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50 號卷第3 頁
),
嗣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本於100 年3 月9 日為被告施作
臺北辦公室裝潢工程之承攬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
萬54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同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同年3 月27日起
算(同卷第28頁),
參照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區○○路○○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舊有2 台外氣空調設備及4 台室內循環空調設備等
因有更換需要,經原告先後於99年6 月4 日、9 月6 日擬具編
號QC-201-151及QC-201-185估價單予被告,其中空調設備部分
均包含設置20KW及160KW 電力之電熱器以加熱產生電熱氣供應
熱源,達成維持系爭廠房之室內環境溫度及濕度於固定範圍內
之要求。
惟被告以公司預算為由,不願更新空調設備,要求保
留原有老舊空調主要設備,而僅更換空調設備之外殼,兩造遂
於99年9 月16日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廠房之「熱排風工程、濕
製程排風管工程、空調箱整修更新工程、零星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空調工程),工程總價525 萬元,並簽訂系爭合約。原
告已依約於99年10月14日完工並交付被告,兩造於100 年4 月
20日會同辦理驗收,被告嗣以自行測試結果與系爭合約約定之
驗收標準不符而拒絕付款。惟原告承作之系爭空調工程僅更新
空調設備之外殼,
而非供應設備,舊有空調之運作狀況非原告
所得控制,因被告舊有空調設備之熱源係透過系爭廠房內之中
央空調冰水機所產生之熱廢水,回收輸送至外氣空調機以作為
熱源之使用,與以電力供給熱源之方式不同,是被告必須確保
舊有中央空調冰水機得穩定產生及供應足夠之熱廢水量及溫度
,始得達成維持控制系爭廠房室內溫度及濕度於固定範圍內之
目的,然因被告舊有中央空調冰水機產生之熱廢水量及溫度不
足,致系爭廠房室內溫度及溼度測試結果不符被告之要求,自
不
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曾建議被告以維持中央空調冰水機或
電熱器持續運轉之方式改善,被告並未採納上開建議,致室內
溫溼度仍未能符合標準。
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款餘款157 萬5000元。
㈡原告前於100 年3 月9 日承作被告臺北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11萬54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
惟被告
迄未給付工程款。爰先位依
民法第505 條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裝修工程款11萬5400元,備位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再備位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㈢上開被告未付工程款合計169 萬0400 元(1575,000+115,400
=1,690,400 ),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400 元及
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附件5 第3 項第2 款驗收辦法約定,系爭廠房之「空
調箱整修更新工程」之驗收標準應符合「室內溫濕度需達到22
±2 ℃,55%RG ±5%RH」,倘原告認未安裝電熱器無法達到驗
收標準,自應於簽約時提出修正,其未循此途,經被告測試後
,溫、濕度確未達上開驗收標準,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
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驗收款即工程餘款157 萬5000元。
㈡因原告承攬被告二項重大工程合計金額高達1200餘萬元,經數
度磋商後,原告同意無償裝修被告之臺北辦公室,兩造遂未再
簽訂合約,亦未就
報酬達成合意,由原告逕予施工,原告自不
得請求系爭裝修工程款。
㈢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
兩造於99年9 月16日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工程總價
525 萬元,並簽訂系爭合約,施作範圍不包括電熱器,被告已
付367 萬5000元。原告依約於99年10月14日完工同時交付被告
,並出具含稅金額157 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迄未給付
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84 、86
、115 頁)。又原告前於100 年3 月9 日為被告施作系爭裝修
工程如原告100 年3 月9 日估價單所列7 工項,並已完工之情
,亦有估價單影本存卷
可稽(同卷第85頁),且均為兩造不爭
執,
堪予信實。
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空調工程及裝修工程並交付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款157
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修工程
款11萬5400元,並備位依無因管理、再備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空調工程室內溫、濕度未達系
爭合約附件5 第3 項第2 款驗收辦法之標準,系爭裝修工程之
報酬未經兩造合意,且原告同意無償施作,及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系爭空調工程及裝修工程二筆工程款有無理由,
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空調工程款157 萬5000元為有理由:
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驗收款30% -工程在甲方公司
(即被告)達到最終驗收規範(合約第7 條所列)。驗收原則
上最遲應於裝機試機符合設備最終驗收規範後90天內完成。乙
方(即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並向甲方請款(每月5 日前),甲
方於收到乙方請款資料並確認該項目確實完成後,於當月月底
開立90天期支票並支付乙方。」,第7 條最終驗收規範:「⒉
驗收辦法如附件㈤所列。」,附件㈤驗收辦法:「㈢⒉室內溫
濕度需達到22±2 ℃,55%RG ±5%RH」(見本院卷第69、83頁
)。依此,兩造係約定以系爭空調工程符合附件㈤驗收辦法所
定標準,包括無塵室之溫、濕度需達到22±2 ℃,55%RG ±5%
RH,為被告給付驗收款157 萬5000元之條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拒絕更換增設電熱器,舊有中央空調冰水機又無法穩定產生及
供應足夠之熱廢水量及溫度,導致系爭廠房室內濕度無法達到
上開要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被告則
抗辯倘原告認未安裝
電熱器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自應於簽約時提出修正,事後不得
再以此為免責之理由
云云。經查:
⑴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空調技師公會)就
系爭空調工程是否符合上開驗收標準及未能符合之原因等為鑑
定,嗣該會以102 年7 月11日北市冷師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
102 年6 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
148-194 頁)。該會於鑑定過程另行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SGS )於會勘現場配合量測出具SGS 檢驗報告(
下稱檢驗報告同卷第165-175 頁),由
鑑定人作成第柒項鑑定
分析結論:「㈠⒉MAU-2 白光區無塵室室內溫度可達到22±2
℃的驗收條件;相對濕度約70%RH±5%RH,『不』能達到55%RH
±5%RH的驗收條件。⒊MAU-3黃光區無塵室內溫度約為18±2℃
,『不』能達到22±2 ℃的驗收條件;相對濕度約為70%RH ±
2%RH,『不』能達到55%RH±5%RH的驗收條件。」(同卷第154
頁)。依此,系爭空調工程確未達系爭合約約定關於溫、溼度
之驗收標準。
⑵系爭鑑定報告第捌項鑑定結論⒉就系爭空調工程未達溫、溼度
驗收標準之原因如下:
①2.1 現場外氣空調箱MAU-2 冰水控制三通閥不會動作,由檢驗
報告中冰水之入、出水溫皆為9.2 ℃,可判斷冰水三通閥
控制系統故障不能正常運作,冰水無法進入冰水盤管作降
溫除溼,冰水全部旁通(by pass )所以無法達到降溫除
濕之主要功能。
2.2 外氣空調箱MAU-2 在24小時量測中的最後1.5 小時手動將
通閥開啟,強制將冰水通入外氣空調箱冰水盤管內,模擬
控制系統可正常運作下的情況。用外氣空調箱MAU-2 在6
月6 日10點25分這一點測試紀錄作說明。外氣在28.5℃、
75%RH 的狀況進入外氣空調箱,出外氣空調箱的溫度及相
對濕度降至23.0℃、50.7%RH 。這時冰水進入外氣空調箱
冰水盤管溫度為9.7 ℃而出水為11.3℃,同時間測得溫度
及相對濕度為22.9℃、67.7 %RH。因為供應到外氣空調箱
冰水盤管溫度為9.7 ℃雖然可以有部分降溫除濕效果,但
在白光區無塵室內的相對濕度24小時紀錄中最後1.5 小時
模擬操作時可讀到有下降的值,但還是沒有達到契約所訂
的條件55%RH ±5% RH 。這個模擬操作是要驗證在『外氣
空調箱控制系統正常情況時業主富創得供應之冰水溫度約
9 ℃能否除濕到契約條件,結果證明是無法達到。
2.3 MAU-2 熱水控制閥(二通閥)也沒有動作,正常情形下應
該會隨著溫度變化有所調整,在24小時的運轉紀錄都是維
持在430~450LMP的固定水量,判斷其控制器有故障或控制
系統無法正常動作。
2.4 用外氣空調箱MAU-3 在6 月7 日10點10分這一點測試紀錄
作說明。外氣在30.1℃、67.4%RH 的狀況進入外氣空調箱
,出外氣空調箱的溫度及相對濕度降至26.6℃、41.0%RH
,判斷其冰水控制三通閥可正常控制動作。但黃光區無塵
室內溫度約為18.0℃左右。可判斷其二次側之循環空調箱
(RCU )冰水控制系統『不能」正常運作;由紀錄發現外
氣空調箱MAU-3 熱水固定在425LMP左右,判定熱水控制閥
(二通閥)也沒有動作。
3.1 現場溫濕度條件要在22±2 ℃、55%RH ±5%RH,則其外氣
需要除濕的絕對溼度約在7~8g(water)/kg(dry air) ,這
個條件外氣空調箱供應的合
適冰水溫度應為5~7 ℃。
(以上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
②鑑定報告第柒項鑑定分析㈡:「⒋
本案冷熱源供應為既設設施
,如業主無法穩定供應將無法達成恆溫恆濕的控制條件。」,
鑑定分析㈢:「⒈本案工程現場之中央空調冰水機主機提供之
熱回收功能,與溫溼度控制有絕對必然之關聯。⒉....如果供
應的熱源不穩定或不足是會造成溫溼度不符驗收標準....。」
,鑑定分析㈣:「2.4 於冬季
期間如無塵室室內製程設備稼動
率太低,冰水使用太少,則冰水機主機提供之熱回收就會有不
足之現象,就必須另行於MAU 內增設加熱設備,例如加設電熱
器或熱泵,如此才能達到無塵室室內溫溼度驗收條件(見本院
卷第156-157 頁,第159 頁第捌項鑑定結論3.4 鑑定結論亦同
)。
③依上,系爭空調工程未達系爭合約溫、溼度驗收標準之原因包
括:⑴白光區無塵室位置之外氣空調箱MAU-2 之冰水控制三通
電動閥及熱水控制二通電動閥故障,及黃光區之無塵室位置之
外氣空調箱MAU-3 二次側之循環空調箱RCU ,其冰水控制無法
正常運作及其熱水控制二通電動閥故障,以及⑵被告原有中央
空調冰水機供應之冰水溫度過高及供應MAU 之流量不足等二項
。經鑑定人手動開啟通閥,強制將冰水通入外氣空調箱冰水盤
管內,排除第⑴項原因,模擬控制系統可正常運作之情況,仍
因被告原有中央空調冰水機供應之冰水溫度高於應有之5~7 ℃
,及其供應MAU 之流量不足,而無法達到驗收標準。
⑶證人張清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其於98年4 月15日到被
告公司擔任生產線副理,之後升為廠長,99年10月離職。99年
間其升任廠長後,原告將已裝訂完成之系爭空調工程合約交其
轉交被告董事長看,該次合約除了系爭空調工程約定之工項外
,尚包括加裝電熱器,原告認為這樣符合現場需求,但被告董
事長吳明發考量加裝電熱器,會影響廠內正常供電,原告遂刪
除電熱器,由系爭廠房中央冰水主機系統提供熱源,並提出系
爭合約。如中央冰水機系統沒有正常運作,將會影響室內溫、
濕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參以原告所提99年6 月
4 日、9 月6 日編號QC-201-151及QC-201-185估價單中,均列
有外氣空調機二部、室內循環空調機四部、電熱器,系爭合約
估價單則僅餘「既設空調箱外箱更新」等情(同卷第52-56 頁
、第19頁),足認原告於磋商階段已明確建議將空調設備汰舊
換新,並購置電熱器以提供穩定熱源,亦即改以電力方式供給
維持熱源之空調機,惟被告考量後仍執意續用舊有空調系統,
亦不購置電熱器,其抗辯原告未於簽約時提出修正,與前述事
實不符,
不足採信。又系爭空調工程因被告原有中央空調冰水
機供應之冰水溫度過高(9 ℃)及供應MAU 之流量不足而無法
達到驗收標準,前已詳述,且此項因素得以被告自行將冰水機
溫度調降至5~7 ℃,並以增設加熱設備例如電熱器或熱泵之方
式排除,足認系爭空調工程測試結果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不可歸
責於原告。至外氣空調箱MAU 及循環空調箱RCU 電動閥故障,
雖同為系爭空調工程無法達驗收標準之因素,惟縱無此項電動
閥故障之因素存在,系爭空調工程仍因上開被告原有中央空調
冰水機供應之冰水溫度過高(9 ℃)及供應MAU 之流量不足之
因素而無法達到驗收標準。況依系爭鑑定報告第陸項鑑定過程
之記載:「因本會鑑定技師要求需連續量測三日,逢富創得(
即被告)近日需趕出貨工廠作業較忙怕無法配合…。」(同卷
第154 頁),可知系爭空調工程自兩造100 年4 月20日會同驗
收,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時起,至102 年6 月鑑定時已逾2 年,
被告於該段期間並持續使用系爭空調工程已完成之設備,從而
,無從認定外氣空調箱MAU 、循環空調箱RCU 電動閥故障係原
告完成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被告既得持續使用並生產,上開故
障情形顯未影響系爭空調工程係為維持系爭廠房製造產品之契
約目的,且上開故障情形縱屬瑕疵,亦僅涉原告應否負修復責
任,被告不得執為拒絕給付工程餘款157 萬5000元之理由。
⑷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工程款157 萬5000元,及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以系爭空調工程未達驗收標準為
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
㈡原告請求裝修工程款11萬5400元為有理由:
按承攬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又
承攬契約
並非要式契約,且
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2 項「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
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
合致時,承
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要素。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系爭裝修工程估價單
雖未經被告簽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報酬數額趨於一致
,惟上開估價單詳列工作內容,備考欄就已完成之項次1 「牆
面、木櫃、飾板、地板拆除」、項次4 「空調送風機清洗整修
」、項次6 「更新鐵烤漆百葉」、項次7 「牆面油漆」、項次
8 「天花板修補粉漆」、項次10「電箱更新」、項次12「廢棄
物清運」等7 工項記載「OK」,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系爭裝修工
程估價單所列7 項工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就
承攬之工作內容顯已達於意思表示合致。而一般工程事件,
承
攬人非受報酬,應無完成工作之意願,是被告就原告同意無償
為其施作之抗辯,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上開抗辯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允為報
酬,故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核,上開估價單
所列原告已完成之7 項工作之單價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1萬5400元(24,000+17,500+18,000+16,800+
12,600+9,000 +17,50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
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既有理由,原告
備位不當得利及再備位無因管理之
請求權與先位請求無法併存
,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空調工程之未付工程款157 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整修工程之工程款11萬5400元,合
計169 萬0400元,及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