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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鈺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桓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壹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9萬1159元及自98年 12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頁)。於本院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利息起 算日減縮自9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64頁背面)。經核原 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屬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發包之「名間水電廠第I-B標雜項機 電設備工程」(下稱雜項工程),兩造並於95年5月19日簽 訂工程合約,總價1600萬元,復於96年1月10日辦理第一次 工程變更合約,追加工程款558萬5000元,變更合約總價為 2158萬5000元,另於96年6、7月間辦理第二次追加工程,追 加款為56萬0757元。又被告另將「名間水電廠II標附屬電力 設備工程」(下稱附屬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於96年8月 25日簽訂工程合約,總價1889萬5023元,且原告於95年12月 12日起至96年11月16日間依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項目,追 加工程款計246萬4113元。前述工程皆已於96年12月竣工, 並於96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被告就雜項工程尚有工程尾 款255萬0750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56萬0757元未給付;附 屬工程則尚有工程尾款56萬9421元、追加工程款246萬4113 元未給付。又上開合約之保固期間均為1年,雜項工程與附 屬工程既均於96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則其保固期間均於97 年12月18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雜項工程保固金107萬9250 元及附屬工程保固金56萬6851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程款614萬5058元及返還保固金164萬6101元,共計779萬115 9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甚至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不予回 應。嗣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發函再向被告催討上開 款項,被告於99年12月1日邀請原告於99年12月3日下午至 被告公司協調解決,足證被告已承認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 被告竟稱沒有錢而無法支付,縱使原告提起訴訟亦無法獲 得款項而徒走法律訴訟程序,並無解決誠意。為此,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 系爭契約係買賣兼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工程款之請求權時 效應為15年,且保固金承攬報酬,時效亦為15年。又縱認 原告工程款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原告亦得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件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79萬1159元及自9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雜項工程及附屬工程之工程款均已按時支 付,並無絲毫欠延。又兩造就雜項工程並無如原告所述之追 加工程,原告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第二次工程追加結算書為 據,該結算書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原告究竟有無施作、兩造 對金額如何合意,均未見原告說明,顯非真實;附屬工程雖 有工地指示書,惟無法證明兩造確有追加工程款246萬4113 元之合意,且原告所提詳細價格表亦為原告片面製作,並無 被告簽認,自不得謂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合意內容,又 原告所提單據灌水極為嚴重,自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認對原告之債務,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嚴正否認之,本件雖請多位證人到庭作證,惟證人 或與原告有利害關係、或所言不實,均不足以供鈞院參考。 況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及保固金,雜項工程及附屬工程均 於96年12 月18日驗收合格,則承攬報酬之時效至98年12月 18日即完成;保固金部分於96年9月30日竣工,保固期一年 係計至97年9月30日,其時效期間至99年9月30日止,而原告 遲至99年12 月24日方起訴請求工程款及保固金,其時效既 均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名間水電廠第I-B標雜項機電設備 工程」,並於95年5月19日簽約,總價1600萬元,嗣於96年1 月10日辦理第一次工程變更,變更合約總價為2158萬5千元 ,此有雜項工程合約、第一次工程變更合約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6-9頁、第11-13頁) (二)原告另承攬被告之「名間水電廠II標附屬電力設備工程」, 並於96年8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總價1889萬5023元,有附 屬工程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0頁)。 (三)本件雜項工程及附屬工程皆已竣工,並皆於96年12月18日經 原告會同監造單位及被告人員驗收合格,有驗收紀錄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追加款及保固款,惟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雜項工程尾款255萬0750元及第二次追加 工程款56萬0757元是否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屬工程尾款56萬9421元及追加工程款 246 萬4113元是否有理? (三)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四)若認原告得請求前開款項,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若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是否 不當得利? (五)被告是否有承認對原告之債務而放棄時效利益?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雜項工程保固金107萬9250元及附屬工程 保固金56萬6851元是否有理?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 返還工程保固金? 五、茲就得心證之理由一一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雜項工程尾款255萬0750元及第二次追加 工程款56萬0757元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雜項工程尾款255萬075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雜項機電設備工程合約、第一次工程變更合約、工 程驗收紀錄及第1-3期請款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12 、62、65-6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就工程款 均已按時支付,並無絲毫欠延云云經查,雜項工程原合約 總價1600萬元,經契約變更,工程總價修正為2158萬5000元 ,且雜項工程已於96年12月18日完成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分別於95年7月20日、同年12月28日及96年7月19 日分別向被告請得款項480萬元、887萬2500元及428萬2500 元,此有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65-67頁),信為真實,復依雜項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正式驗收合格後所提送之5%工程保固金得由總工程款尾款 部分轉作工程保固金(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雜項工程保 固金應為107萬9250元(計算式:21,585,000x5%=1,079,250 ),是被告應給付之契約總價為2158萬5000元,扣除原告已 請領之三期工程款480萬元、887萬2500元及428萬2500 元, 再扣除依約應繳交之工程保證金107萬9250元,被告尚有尾 款255萬075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算式:21,585,000-4,800, 000-8,872,500-4,282,500-1,079,250=2,550,750),堪以 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並辯稱各工程款均按時給付,並無絲 毫欠延云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確已按時支付工程 款,自當握有相關付款證明,惟被告迄未提出,僅空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 ,殊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56萬0757元之事實, 雖據提出名間水力電廠第I-B標雜項機電工程第二次追加及 結算書、施工進度表相片及工地工作指示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4-15、22-25、125、12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 辯稱:原告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第二次工程追加結算書為據 ,且該結算書未經被告簽認同意等語。按雜項工程契約第22 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工程範圍之增減,得由雙 方協議合理價格,作為計價之依據,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調記 錄為憑,並另修訂合約。」、「總價發包之工程,除非變更 設計或施工範圍變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減)工 程費或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兩造就契約 變更之相關事宜,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兩造所簽立之 工地指示書,雖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用印,惟就雜 項機電工程之工地指示書,均明確勾選「原合約工程內容, 無須辦理工程變更。」乙項,此觀前開工地指示書即可自明 (見本院卷一第22-25頁),又上開第二次追加及結算書僅 有原告單方面用印,難謂兩造已經過協調、議價等程序而達 成變更、追加之合意,揆上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 次追加工程款56萬0757元,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屬工程尾款56萬9421元及追加工程款 246萬4113元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屬工程尾款56萬9421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附屬電力工程合約、工程驗收紀錄及請款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6、63、68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 被告就工程款均已按時支付,並無絲毫欠延云云。經查,附 屬工程原合約總價1889萬5023元,兩造已於96年12月18日完 成驗收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向被 告請得工程款1775萬8751元,此有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68頁),堪信為真,復依附屬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 約定正式驗收合格後所應提送3%之保固金,得由總工程尾款 部份轉作工程保固金(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附屬工程保 固金應為56萬6851元(計算式:18,895,023x3%=566,851) ,是被告應給付附屬工程之契約總價1889萬5023元,扣除原 告已請領之工程款1775萬8751元,再扣除工程保固金56萬68 51元後,原告得請求附屬工程之尾款為56萬9421元(算式: 18,895,023-17,758,751-566,851=569,421),洵堪認定。 被告雖亦矢口否認並辯稱各工程款均按時給付,並無絲毫欠 延云云,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確已按時支付工程款 ,當握有相關付款證明,被告迄未提出,僅空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受不利之認定,均已如前所述,是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屬工程追加工程款246萬4113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工地工作指示書、追加工程詳細價格表及施 工內容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5、202-217、131- 149頁、卷二第89-13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雖有 工地指示書,並無法證明兩造確有追加工程款之合意,且原 告所提詳細價格表亦為原告片面製作,無法得知原告究竟有 無施作,且價格多有浮濫云云。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 且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 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 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 成立。經查,兩造就契約變更之相關事宜,悉依附屬電力工 程契約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工程範圍之增減,得由 雙方協議合理價格,作為計價之依據,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調 記錄為憑,並另修訂合約。」、「總價發包之工程,除非變 更設計或施工範圍變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減) 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約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38頁)。 又原告於96年7月5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陸續接受被告指 示施作工地工作指示書編號II-B-004至編號II-B-033所指示 之內容,此有各工作指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55 頁),前開指示書中雖編號II-B-004及II-B-010未經被告人 員簽認(見本院卷一第26、32頁),惟原告就前述工地指示 書之工作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任何工程款,此觀原告名間水 力電廠II標附屬電力設備工程流程表即可自明(見本院卷一 第159頁),自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其 餘工地指示書則均有兩造人員簽名確認,且均經監造單位中 興顧問公司用印,並就工程變更與否一欄亦均勾選「原合約 工程外,另行辦理工程變更。」乙項(見本院卷一第33-55 頁),自堪認兩造就契約變更、追加工程事宜業已達成合意 ,揆諸前揭說明,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辯 稱有工地指示書亦無法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即 不足採。 3.被告雖又辯稱詳細價目表僅係原告片面製作,無法得知原告 究竟有無施作,且價格有浮濫之嫌云云,惟查:被告各工作 指示書所指派之工作,均有詳細價格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02-216頁),且多附有相對應之施工中或施工完成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217-260頁),各工地指示書指示之工作 與現場施工照片經核尚屬相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重 新整理附屬工程追加工程相關費用明細及發票(見本院卷二 第89-139頁),前開費用明細表均有相對應之工地指示書, 除材料庫存、五金另料及工資外,亦多附有進貨發票可稽, ,重新計算後之追加工程款總計金額為224萬1594元(見本 院卷二第90頁),應屬可信。準此,兩造就追加工程既已依 工地指示書達成追加合意,復有相對應施工照片及支出憑證 可稽,足堪認定原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惟重新整理 後之金額較原請求金額為低,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附屬工程追加工程款於224萬1594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 逾此範圍則因未檢附相關證明、發票,尚不足憑。被告僅空 言無法得知原告究竟有無施作,且原告報價浮濫云云,惟未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具體舉證,本院自難逕為採信,況縱認 兩造就金額未經議價程序,依前開說明,被告尚不得因金額 未達合意,即拒絕給付全部追加工程款,是被告所辯,洵屬 無據。 (三)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 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 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故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或 「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 ,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而工作物 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製造物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仍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之性質屬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承攬契 約;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係單純之承攬契約。經查,觀之兩 造不爭執之雜項電機工程及附屬電力工程契約,不僅明文約 定工程總價、開工後按月估驗工程進度款之付款方式、竣工 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款後結付工程尾款、乙方(即原告) 應指派專人綜理現場施工作業、工程進度控制及工地安全衛 生,又雜項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電廠廠房及附屬建物之 低壓電器設備、火警及消防系統、電信及監視設備、通風空 調系統、衛生給排水設備等,應於第I-A標主體土木工程之 電廠廠房及附屬建築物完成,可供安裝日之次日起120日曆 天內安裝且試驗完成。…1.第一部機試運轉:200 7年3月24 日完成。2.第二部機試運轉:2007年5月05日完成。」(見 本院卷二第6-7頁)、附屬工程契約第6條亦約定分項工程進 度並以達成連續168小時之試運轉為目的(見本院卷二第29- 30頁),顯見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係以著重於勞務之 提供及工作物之完成。再者,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必要材料 ,雖由原告提供,但附屬工程契約、雜項工程契約第9條規 定「凡用於本合約內之各項設備和材料均屬甲方(即被告) 所有」,亦無移轉其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兩造間並無另外 就該施工用電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0、31頁),揆 首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始為是,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係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四)若認原告得請求前開款項,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若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是 否不當得利?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雜項工程 尾款255萬750元、附屬工程尾款56萬9421元及附屬工程追加 工程款224萬1594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前開款項既係原告 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之對價,自屬承攬報酬,當用上開2 年短時效之規定,雜項工程及附屬工程皆已於96年12月18日 驗收合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即得依附屬工程契約、 雜項工程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逕由工程尾款轉作工程保固 金並請求被告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二第6、8、28、31頁), 易言之,原告於正式驗收合格後,已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其時效至98年12月18日即告完成。又 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97年10月6日、98年12月16日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並提出原告福工字第971006 01號函及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72-74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時效完成前最後一次請求( 即寄發開存證信函),並未於六個月內(即99年6月16日前 )提起訴訟,乃遲於99年12月24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詳原告起訴狀收狀戳日期,卷一第1頁),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視為不中斷,並於98年12月18 日時效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2.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 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 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抗辯時效消滅,因時效消滅或有利益時,損害人就可 以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查本件原告之工程尾 款及追加款等,核屬承攬報酬請求權,復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與之競合,則承攬報酬請求權逾二年部分,既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即見被告對該罹於時效部分之承攬報酬,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負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揆首揭判例 意旨,自難謂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係屬不當得利。 又原告雖主張其係根據最高法院判決而請求,惟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因 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工程款而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五)被告是否承認對原告之債務而放棄時效利益? 1.原告主張伊多次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被告均 未予理會,原告方於97年6月26日透過監造單位向被告請款 ,被告雖口頭承認,仍拒絕付款,嗣於97年10月6日再發函 向被告請款,被告雖於電話中承認上開款項未付,惟仍拒絕 付款,原告不得已方於9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 工程款,又兩造復於99年12月3日下午至被告公司協商債務 ,足證被告並已承認對原告之債務而放棄時效利益云云,固 提出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8-181頁)、聲請傳訊 證人簡國銓等人到庭作證,惟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證人 或與原告有利害關係、或所言不實,均不足以供鈞院參考等 語。 2.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即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著有判例予以說明。惟債務人 所為此項承認之效力,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向 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560號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6月26日、97年10月6日及98年12 月16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後,被告均以口頭或電話聯絡之方 式承認對原告之債務,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查,就原告 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日之承認等情,依原告之工地負責人 即證人簡國銓雖到庭證稱:「黃銘照律師發函後,我有約被 告實際負責人李金環談系爭工程款的事宜,李金環同意我下 午過去,我99年12月3日下午就去被告公司那裡,李金環叫 我與黃銘照律師到會議室那裡,我問他為何系爭工程款欠我 們那麼久,為何沒還,李金環說:要還,但沒錢,你告我也 沒用,律師是為了賺律師費,其餘都是談工程細節。」、「 (問:你每次向被告討,被告有無向你承認有欠工程款?) 有,以前都是向蔡世祿要(有時以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有時 去被告公司),但他都會推給李金環。我每次找到李金環時 ,李金環都說:好,等晚我再把錢給你,我會還你錢。但每 次都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二第55頁背面、56頁),惟證人之證述縱認屬實,並無 法證明被告如何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向被告表示認識其 權利存在之情形,揆諸上揭判例及裁判要旨,自難謂被告已 承認對原告之債務而放棄時效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 對原告之債務,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雜項工程保固金107萬9250元及附屬工程 保固金56萬6851元是否有理?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 返還工程保固金? 1.按雜項工程契約第23條工程保固約定:「乙方合約書所提供 之一切設備,於現場安裝試驗完竣,自竣工日之日起保固一 年,乙方應保證期提供設備之設計、製造、安裝、材質及性 能均符合施工說明書內之適用標準及法規之規定,且設備性 能完全符合技術規範要求。」、附屬工程契約第23條工程保 固約定:「在壹年保固期間內,若任何設備有故障損害,經 甲乙雙方同意之第三者判定係因安裝不良所致,乙方應於甲 方通知修復及賠償,乙方如未能及時履行時,甲方得逕行提 取動用工程保固金,以完成前述事項,如有不足仍應由乙方 負責支付,並得依法令規定處理。上述更換或修護辦理後, 甲方得視實際情形就更換或修護部份自更換或修護日起要求 乙方保固一年。」(見本院卷二第20、38頁)。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雜項工程保固金107萬9250元及附屬工程保固金56 萬6851元,惟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雜項工程及附屬工程 皆已竣工,並皆於96年12月18日經原告會同監造單位及被告 人員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約定,雜項 工程及附屬工程保固期限於97年12月18日即屆至,洵堪認定 ,又雜項工程及附屬工程保固金分別為107萬9250元、56萬 6851元業已計算如前,被告訴訟代理人復當庭陳稱:「(問 :就保固款有無其他抗辯或主張?)僅為時效抗辯。」(見 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48頁),自堪認被 告就保固期已屆滿、保固金之數額及返還之條件已成就等事 實均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雜項工程保固 金107萬9250元及附屬工程保固金56萬6851元,應為可採。 2.次按消滅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保固金 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辯稱:保固款仍係 承攬報酬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 雜項工程及附屬工程96年9月30日竣工,保固期一年係計至 97 年9月30日,其時效期間至99年9月30日止,而原告遲至 99 年12月24日方起訴請求保固金,顯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工程實務上,於完工驗收合格後,常由承攬人繳交一定比 例之保固保證金予定作人後,辦理工程尾款之給付、履約保 證金之發還等事項,嗣保固期屆滿、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予 承攬人,縱工程契約有約定得由應給付之工程尾款轉為保固 金,亦應認該約定係保固手續之簡化,而不宜將該保固金直 接解為承攬報酬,蓋保固金並非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所得到 相對應之報酬,且承攬人繳交保固保證金之目的,係以擔保 其瑕疵擔保責任之履行,則該保固金所有權於交付時即已移 轉所有權於定作人,須俟約定之瑕疵擔保期間屆滿,無瑕疵 擔保責任發生,或經清結抵償債務後,定作人再以其餘額返 還於承攬人,足認保固金之法律性質應屬讓與擔保之性質。 雜項工程及附屬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均明白約定,驗收合格 後應分別提送給被告工程總價5%及3%之工程保固金,或由總 工程尾款部份轉作工程保固金,業如前述,揆上開論述,保 固金之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 自不因2年未行使而消滅,原告於99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工 程保固金,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當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返還工程保固金。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雜項工 程保固金107萬9250元及附屬工程保固金56萬6851元,共計 164萬6101元(計算式:1,079,250 +566,851=1,646,101 )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依約應於97年12月18日保固期 期滿時返還工程保固金,原告並曾於98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及返還工程保固金 (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 息起算日,自99年1月17日起算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6101元,及自9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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