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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展洲儀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楨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陳旭琨       李儀娉 被   告 丞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定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飛騰禮鄰石材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依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380,692元 ,付款方式則依工程詳細價目表付款辦法辦理,工程款依實 作實算計價,於簽約完成後給付5%,驗收合格後給付85% ,使用執照取得後給付7%,使用執照取得1年6個月後給付3 %,系爭工程業於98年12月間完工,飛騰禮鄰建案之使用執 照亦於98年11月4日核發,被告仍有保留款489,993元、外 牆追加款257,203元、第6次估驗款29,038元及追加工程款13 2,685元未給付,共計908,919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908,919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98年8月11日進場之外牆石材經被告工務所 檢查為嚴重之瑕疵品,原告承諾送回加工廠磨平處理,98年 8月24日發現有色差問題,98年9月17日1、2樓外牆拆架後, 發現19塊石材板不平整,98年10月28日被告人員、原告負責 人夫婦及業主鉅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陽公司)陳經 理前往花蓮下游廠進行廠驗,惟石材更換後外牆19片石材卻 產生明顯色差,被告陸續行文請求原告改善,99年9月8日業 主鉅陽公司來文要求就瑕疵部分拆除重做,但原告並無任何 回應,縱認原告工作已經完成,僅是存有瑕疵,被告仍可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 銷,另就第6次估驗款項次㈡⒋「拋光磚代裁切費用」、項 次㈡⒌「拋光磚加工-小面磨光」,追加工程款項次⒎「6F 樣品間梯框拆除」、項次⒏「1F車地坪貼防護費用」、項次 ⒒「由八里工廠載拋光磚至工地運費」超過9,000元部分、 項次⒔「追加2樓頂與抿石子相接處定厚造型」、項次⒗「 6F樣品間梯框安裝」,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承攬鉅陽公司發包之飛騰禮鄰新建工程,再將其中之系 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98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合 約,並有系爭合約可證(見卷㈠第8至13頁)。 ㈡飛騰禮鄰建案之使用執照已於98年11月4日核發,並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可證(見卷㈠第14至17頁) 。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783,728元(見卷㈠第85頁反面) 。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保留款489,993元、外牆追加款257,203元 (見卷㈠第1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第6次估驗款若干? ⒈原告提出之第6次估驗請款單(見卷㈠第80頁),經兩造至 現場丈量後,就項次㈠⒌「1F車道地坪貼#648 T=3cm」可 請領工程款21,840元,項次㈠⒍「1F騎樓底版貼#648 T=2 cm」應退還工程款1,276元,項次㈡⒉「1F,6F-11F梯廳地坪 材料深金峰」應退還工程款22,779元,項次㈡⒊「2F-5F梯 廳地坪材料深金峰8*8cm」可請領工程款1,190元,項次㈤「 扣預付款」應扣除工程款5,362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 卷㈠第201至203頁)。 ⒉至被告爭執之項次㈡⒋「拋光磚代裁切費用」、項次㈡⒌「 拋光磚加工-小面磨光」部分,原告提出力臺石材有限公司 (下稱力臺公司)、承翰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承翰公司)出 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及支票為證(見卷㈠第288至293 頁),就力臺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原告所主張者於 備註欄上記載有飛騰禮鄰等字樣,認該等數量與系爭工程 有關,但承翰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原告所主張者於 備註欄上並未有任何足資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字樣,且統 一發票之買受人、支票之發票人亦為佑磊石業開發有限公司 ,原告(見卷㈠第292頁),無從認該等數量與系爭工 程有關,自不足採。又力臺公司施作之數量分別為1,078刀 (154+20+3+18+7+324+211+142+109+12+78=1,0 78)、304.12M(13.49+4.51+6.3+143.93+46.79+44.4 +44.7=304.12),徵諸第6次估驗請款單,拋光磚代裁切 費用、拋光磚加工已估驗數量分別為772刀、253.58M,扣除 已估驗數量後,原告第6次估驗就項次㈡⒋「拋光磚代裁切 費用」可主張之數量為306刀(1,078-772=306),項次㈡ ⒌「拋光磚加工-小面磨光」可主張之數量為50.54M(304.1 2-253.58=50.54),各乘以約定單價20元/刀、200元/M後 ,原告就項次㈡⒋「拋光磚代裁切費用」可請領工程款6,12 0元,項次㈡⒌「拋光磚加工-小面磨光」可請領工程款10,1 08元。 ⒊綜上,原告第6次估驗款可請求10,333元【(21,840-1,276 -22,779+1,190+6,120+10,108-5,362)×1.05≒10,33 3】。 ㈡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若干? ⒈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見卷㈠第83頁),經兩造至現 場丈量後,就項次⒈「1F地坪貼深金鋒(原紫竹→改為大鑫 )」可請領工程款3,724元,項次⒉「追加1F踢腳貼深金鋒 (大鑫)」可請領工程款15,470元,項次⒊「1F地坪(卡布 其諾→改為西班牙紅)」可請領工程款451元,項次⒋「1F 地坪西班牙紅10*10cm」可請領工程款400元,項次⒌「D11 門檻(原82*9.4*2→改為82*9.4* (2+2))」可請領工程款 900元,項次⒍「D11b門檻(原82*8.4*2→改為82*8.4*(2+2 ))」可請領工程款600元,項次⒐「1F車道地坪貼金黃鑽TH =2cm」可請領工程款840元,項次⒑「1F車道地坪貼金黃鑽 TH=3cm」可請領工程款800元,項次⒒「由八里工廠載拋光 磚至工地運費」可請領工程款9,000元,項次⒓「1F大廳地 坪、踢腳拋光磚(純工資)」可請領工程款7,900元,項次 ⒕「印度黑亮面檯面」可請領工程款12,000元,項次⒖「點 工」可請領工程款3,000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卷㈠第 201、203、204、247頁)。 ⒉茲就被告爭執工項,逐項審酌如下: ①項次⒎「6F樣品間梯框拆除」、項次⒗「6F樣品間梯框安裝 」 被告就原告主張項次⒎「6F樣品間梯框拆除」施作數量1工 、單價2,500元,項次⒗「6F樣品間梯框安裝」施作數量1座 、單價20,500元並不爭執(見卷㈠第247頁),惟辯稱:原 工程項次㈠⒋「電梯框石材貼深金峰,T=2cm」數量少做, 當初兩造約定轉支到項次⒎「6F樣品間梯框拆除」、項次⒗ 「6F樣品間梯框安裝」之費用等語(見卷㈠第238頁反面) 。經查,原工程項次㈠⒋「電梯框石材貼深金峰,T=2cm」 已估驗數量為14座,有第6次估驗請款單可參(見卷㈠第80 頁),而經被告確認原工程項次㈠⒋「電梯框石材貼深金峰 ,T=2cm」之施作數量後,被告表示有做14座(見卷㈠第24 7頁),原告就原工程項次㈠⒋「電梯框石材貼深金峰,T= 2cm」之數量既無少做情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 造確有前述約定,被告於此所辯顯屬無稽,故可認原告就項 次⒎「6F樣品間梯框拆除」可請領工程款2,500元,項次⒗ 「6F樣品間梯框安裝」可請領工程款20,500元。 ②項次⒏「1F車道地坪貼#648防護費用」 被告就原告主張項次⒏「1F車道地坪貼#648防護費用」施作 數量931.27才,金額23,282元並不爭執(見卷㈠第238頁反 面),惟辯稱:原告因考慮到日後保固問題,才自行施作, 被告還因原告施工不良賠償管委會2萬元,此部分請求原告 償還,並主張抵銷等語。經查,系爭合約工程詳細價目表說 明欄第1點記載:「…本工程不含特殊加工、石材養護、保 護,工程之地面牆柱等整平工作由甲方(即被告)處理」( 見卷㈠第12頁),是系爭工程特殊加工、石材養護、保護、 地面牆柱整平等工作,本非原告施作範圍,又依原告提出之 98年10月23日追加工程報價單(見卷㈠第82頁),其上列有 「1F車道地坪貼#648防護費用」之工項,該報價單並經被告 工務所用印,依該報價單備註欄第5點所載:「本報價單經 簽認後,即當合約生效(數量實作實算)」,是該工項係經 被告同意而施作乙節,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提出之協議書 記載:「雙方協議…車道地坪積水售後服務改善乙事,甲方 (即被告)補貼乙方(飛騰禮鄰管委會)新臺幣貳萬元整… 」(見卷㈠第233頁),然依上所述,地面牆柱之整平本即 由被告負責處理,車道地坪積水自不應由原告負責,是被告 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故可認原告就項次⒏「1F車道地坪貼 #648防護費用」可請領工程款23,282元。 ③項次⒒「由八里工廠載拋光磚至工地運費」超過9,000元部 分 原告就此固提出玖玖興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拖運單、原告製 作之運費明細為證(見卷㈠第217至219頁),惟未提出確已 支出該些運費之證明,且該些拖運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皆為 「佑磊」,而非原告,況部分拖運單之開立日期為98年5月7 日、98年5月15日(見卷㈠第217頁),竟在兩造98年6月15 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前,被告並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已難認 原告就此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④項次⒔「追加2F頂與抿石子相接處作定厚造型」 原告在98年10月23日追加工程報價單上並未列有該工項(見 卷㈠第82頁),復未提出該工項曾經被告簽認之證明,已難 認兩造就該工項有追加之合意,況且,兩造至現場丈量後, 原告自承該工項目前在現場已經被蓋住了,看不到了,所以 無法清點數量,也無法協商單價等語(見卷㈡第263頁), 被告復否認原告有施作該工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已 難認兩造有施作該工項之合意,亦不能認原告確有施作該工 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追加工程款可請求106,435元【(3,724+15,470 +451+400+900+600+2,500+23,282+840+800+9,000 +7,900+12,000+3,000+20,500)×1.05≒106,435】。 ㈢系爭工程外牆19片石材有無色差之瑕疵?被告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以民法 第227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外牆19片石材是否 存有色差之瑕疵、修復費用若干、因此減損之價值若干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表示:經現場勘查石材,是存有色差。19片 石材經核算後數量為96才,修復費用計算為255,892元。本 案若重做亦未必色澤與原有一致,且現場僅色差之瑕疵,鑑 定人認為折減拆後重做之一半即127,946元作為賠償較合情 合理,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隨卷之鑑定報告 書第3、4頁),是系爭工程外牆19片石材確有色差之瑕疵, 已堪認定。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定作人即應給付報酬,縱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僅係定 作人得依民法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救濟之問題 ,自無所謂承攬人未為對待給付,定作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之餘地。經查,飛騰禮鄰公設部分於99年5月20日已正式移 交飛騰禮鄰管委會,有鉅陽公司會議紀錄可憑(見卷㈠第12 3至125頁),被告99年6月25日寄予原告之工務聯繫單亦有 「外牆石材目前業已施作完成…」之記載(見卷㈠第45頁) ,足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自 不足取。 ⒊次按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著有規定。被告99年6月25日寄 予原告之工務聯繫單記載:「外牆石材目前業已施作完成, 但仍有部分色差無法恢復」等語(見卷㈠第45頁),可認被 告於99年6月25日即已發現外牆石材有色差之瑕疵,但被告 遲至101年3月1日開庭時始對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見卷㈠第163頁),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請 求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即非可採。 ⒋另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明確。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 工程外牆19片石材色差之瑕疵未處理,致被告遭業主鉅陽公 司扣款998,800元等語,有被告99年7月7日出具之工務聯繫 單(見卷㈠第47頁)、被告對鉅陽公司之起訴狀(見卷㈠第 174至176頁)可證,惟石材由於取材之問題,所以多有色差 之狀況,石材為天然形成,內部含礦物質如鐵質、鈣等成份 ,一經吸水後,遇鐵質會生鏽(吐紅)遇鈣質會鈣化(白華 )等現象,本案若重做亦未必色澤與原有一致,此經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認定明確(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認 系爭工程外牆19片石材色差瑕疵應無修復之必要及經濟實益 ,但該瑕疵之存在確有127,946元之價值減損,故鉅陽公司 因該瑕疵對被告之扣款於127,946元範圍為合理,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被告既因該瑕疵遭鉅陽公司扣款127,946元,實 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7,946元,並以該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 主張抵銷,即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89,993元、外牆追 加款257,203元、第6次估驗款10,333元及追加工程款106,43 5元,但應扣抵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127,946元,合 計736,018元(489,993+257,203+10,333+106,435-127, 946=736,018)。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6,018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見卷㈡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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