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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銘鴻 訴訟代理人 張鳳仙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信譽律師 被   告 祥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仁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貳仟零参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貳仟零参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 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2份(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第31條 均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 23、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92,6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0年4月8日具 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89,3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頁正反面);又於100年6月3日具 狀將該項聲明回復為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即「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89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1頁),復於1 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自100年1月28日調解期日起算(見本院卷㈣第165頁反 面);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 告確認其此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92,628元 ,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㈤第43頁反面)。原告前後所為,核屬減縮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裕祥公司於95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裕祥 公司承攬興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A基地)與同地段657、660、666號等地號土 地(下稱B基地)之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 程),被告祥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則為裕 祥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裕祥公司依約應於96年 8月31日前取得A基地使用執照、於96年5月31日前取得B基地 使用執照,且應於96年11月30日前將A基地、於96年9月30日 前將B基地室內及外牆清洗完成、器具按裝完成,並在報請 原告初步驗收合格後,接續配合原告將房屋點交予客戶,派 員作修繕服務及配合公設點交管委會始正式驗收合格。詎裕 祥公司除遲至97年4月18日始取得A基地使用執照、97年5月 19日取得B基地之使用執照外,又因財務困難致生跳票等事 件,於97年4月23日以(97)裕新馥字第001號函向原告表示其 無法完成後續工程及交屋程序,即未再就系爭契約為任何給 付行為。原告為完成後續工程,遂與裕祥公司及其承包商簽 訂「代付款暨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裕 祥公司之承包商繼續履行裕祥公司之契約義務。嗣A基地工 程遲至98年2月5日、B基地遲至99年2月4日始正式驗收合格 ,經扣除原告同意展延之工期138日,裕祥公司就A基地、B 基地之逾期完工日數分別為230日及353日,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1項約定,裕祥公司原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為工程總 價230/1000、353/1000,但因超過逾期罰款最高上限即總工 程費20%,故以逾期罰款總金額上限即總工程費20%計算,裕 祥公司就A、B基地應分別給付原告逾期罰款金額15,376,513 元、25,310,008元,合計為40,686,521元。又裕祥公司就A 基地尚有未領工程款計13,991,609元(保留款7,629,685元 、各期工程款中應領未領款6,361,924元),就B基地尚有未 領工程款計30, 769,924元(保留款12,564,292元、各期工 程款中應領未領款18,205,632元),合計尚有未領工程款44 ,761,533元。又原告在裕祥公司因財務困難停工後,已代裕 祥公司支付如附件一所示廠商之款項共計19,911,759元,並 為裕祥公司支出如附件二所示之代辦費用(款項)共計13,0 55,881元,合計32,967,640元。經將原告應付之工程款與代 裕祥公司支付廠商款項及代辦費用為抵銷後,原告原應給付 裕祥公司工程款11,793,893元,但再與裕祥公司應給付原告 之逾期罰款40,686,521元為抵銷後,裕祥公司尚應給付原告 28,892,628元。再祥瑞公司既為裕祥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與違約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且簽立有連帶保證書,依法應與 裕祥公司連帶負同一清償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裕祥公司與祥瑞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A基地應於96年8月31日前取 得使用執照,並於96年11月30日前將室內及外牆清洗完成 、器具按裝完成,報請原告初步驗收、B基地則應於96年5 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6年9月30日前報請原告初 步驗收,屆期未報請原告辦理初步驗收即應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工程實務上,使用執照之申請(俗稱跑照)係由承攬工程 之營造廠商辦理。系爭契約既標列申請使用執照及製圖費 ,裕祥公司亦向原告收取此項工作費用662,500元,其即 有依約於約定期日前辦妥使用執照之義務,原告(起造人 )僅係配合用印。又揆諸使用執照申請之相關資料,A基 地係於96年12月7日申請使用執照、96年12月18日進行現 場查驗,97年3月4日進行書面審查,B基地係於96年9月21 日申請使用執照、96年10月3日進行現場查驗、97年4月3 日進行書面審查,此係因裕祥公司施工順序錯誤,在未取 得使用執照即先行施作二次工程,導致使用執照核發延宕 ,業經裕祥公司發函自承上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 ⒊裕祥公司主張原告於施工期間曾指示其辦理工程變更而追 加4,317,216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因系爭契約第12條已 約定工程變更追加之程序,裕祥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工 程有如何之變更追加、原告如何指示,並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否認之。 ⒋原告係因裕祥公司財務困難而不得已依其請求,依系爭合 約第11條「監督付款」約定,為裕祥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 續工程及交屋程序,故後續工程費用開銷與支付應由原告 全權決定;實際上,原告亦無可能於監督付款時,就每一 項費用之支出皆事先向裕祥公司請示獲准後再行支付,故 原告、裕祥公司及其承包商三方簽訂之「代收款暨監督付 款協議」第2條第1項即明文約定:「甲方(即原告)付款 之各工項所發生之累計金額,將來甲乙雙方依本合約進行 結算時予以扣減,乙方(即裕祥公司)不得異議。」,同 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就前述待施作之工程,於每月 之月底實際發生之金額,彙總其總表以傳真或信函通知乙 方...甲方就前開各筆支付予丙方之金額對乙方之應付 工程款債務有清償之效力。」。又原告就每期代付款及監 督付款之支付情形,皆有發函通知裕祥公司,裕祥公司於 收函後從未表示異議,且依裕祥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原證9 號結算書所載,扣除原證12號表列代付款與代辦款(即附 表一、二)後,尚有未領工程款計11,793,893元(A、B 兩基地總額),可證附表一、二所列之代付款與代辦款均 為合理必要支出,裕祥公司飾詞否認,要無可採。另裕祥 公司辯稱水電工程係原告自辦項目,不但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業主自辦工程」所列項目不符,且與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含建築及水電工程總價計為新 台幣柒仟柒佰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整(B基地為壹 億貳仟柒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整),詳如標單。 」不符,況倘裕祥公司所為其未承攬水電工程之辯解成立 ,則應將水電工程(即標單中機電工程)總價(含稅)A 基地1095萬元、B基地1590萬元分別自各工程總價中扣除 ,則依裕祥公司所提原證9號結算書計算之A、B基地未領 工程計價款總額僅餘17,911,533元,若僅僅以裕祥公司不 爭執之代付款16,625,760元及代辦款635,416元相抵銷後 ,裕祥公司僅餘65,357元未領工程款,而非如其主張之金 額。 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裕祥公司並非每月均得向原告請 領工程款,而須逐月按工程實際施工進度以書面向原告申 請估驗,待原告估驗確認屬實後,其始得請求原告給付該 期估驗工程款之一定比例。裕祥公司因有施工錯誤、施工 進度嚴重落後、履約期間喪失支付能力、積欠其協力廠商 工程款或材料款情事,原告本得依約停止計價。退步言之 ,縱裕祥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且原告不得停止計 價,裕祥公司亦從未催告原告給付一定之工程款項,其自 無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92,628元,及自100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裕祥公司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係因原告片面變更追加工程而為二次施工,致影響 原約定工期,且伊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因發生財務困難 而協議由原告監督付款,工程完工後,原告與伊公司結算結 果係以「未付款項」與「監督付款等款項」相互抵銷後,雙 方已合意「互不請求」,原告現今再反悔主張逾期罰款,顯 有未合。 ㈡伊公司並無原告所指逾期完工之情形: ⒈系爭工程於95年6月1日開工後,即因發現A、B基地內舊有 管線未遷移,致裕祥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並遲至95年10月 6日始進行放樣勘驗查核,原告乃同意伊公司無法進場施 工期間(95年6月1日至95年10月6日)計138日,准予展延 工期,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變更為97年3月7日、96年 12月4日。又伊公司就系爭A、B基地工程既分別於96年11 月20日、96年8月20日竣工,並已於期限內之96年12月7日 、96年9月21日申請使用執照,就系爭工程自無任何逾期 完工之遲延情事。 ⒉又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既約定工程「完工」後,若有逾 期則按總工程逾期日數,每日罰款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 算,是伊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之情事,應以系爭 A、B基地工程之完工日即「竣工日」為斷,原告主張以「 使用執照取得日」為計算逾期罰款之標準,即無可取。 ⑴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依合約工程全部工作項 目均已『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同條第3項約 定:「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複驗…乙方應在雙方 協議期限內修繕完成,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驗收 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處理,乙方(即裕祥公司)不得 異議」,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顯係指 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均已完工,即以「竣工日」為準, 且須逾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所定之「協議期限」,始 以逾期處理,足見完工後原則上並不以逾期罰款處理。 ⑵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逾期罰款」,既以「完工」即 竣工為期限,裕祥公司如有逾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之「完成期限」,應僅生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5 03條或給付遲延等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不生「逾期罰 款」之問題。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所定「完成期限」之情事,於受領工作時,既不 為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亦無依民法第502條、第 503條或給付遲延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 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⒊況伊公司於系爭A、B基地工程竣工後,即分別於96年12月 7日、96年9月2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且經主 管機關分別於96年12月18日、96年10月3日至現場進行查 驗完竣,並認定與設計圖樣相符,實未逾前述完工時限, 惟系爭工程竟因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委任建築師之事由,致 主管機關遲至97年4月18日、97年5月19日始核發使用執照 ,伊公司就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取得當無可歸責之遲延情 事。詳述如下: ⑴依卷附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16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附「申請使用執照流程記錄表」所載,申請 使用執照流程,依主管機關之作業程序,係「書面預審 」→「掛號」→「現場查驗」→「書面審查」→「缺失 告知及退件」→「呈判」→「核准」,有系爭工程「申 請使用執照流程紀錄表」。且該函記載主管機關就系爭 A基地工程於96年12月7日進行「現場查驗」後,曾分別 於97年3月4日、3月13日進行「書面審查」,主管機關 並分別於97年3月4日、3月17日、3月18日進行「缺失告 知及退件」,經原告於3月28日補正完畢後,嗣於97年3 月30日「呈判」;系爭B基地工程於96年10月3日進行「 現場查驗」後,曾分別於97年4月3日、4月14日、4月20 日、4月24日、5月5日進行「書面審查」,主管機關並 分別於97年4月3日、4月14日、4月20日、4月24日進行 「缺失告知及退件」,經原告於5月5日補正完畢後,嗣 於97年5月5日「呈判」。 ⑵系爭A基地係因:①原告辦理部分門窗、隔間等之變更 設計、②原基地2筆地號土地經地政事務所合併為1筆、 ③原建照申請書建築物高度及簷高筆誤,及因可歸責於 原告所委任之建築師就①原建築圖漏繪層避雷設備及污 水設置位置、②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證書字號筆誤、 建築師之開業證書字號筆誤、③工程造價筆誤等缺失事 項,致延誤使用執照核發時程。原告遲至97年3月28日 始補正完成,且原告所委任之建築師,則遲至97年4月7 日始提出簽證說明書,致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於同年4月18日始核發使用執照。 ⑶系爭B基地部分係因:①原告辦理部分門窗、隔間等之 變更設計、②原基地3筆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合併為1筆 、③增設圍牆長度24.5公尺、高度1.8公尺、④工程造 價增加41,650元,與因可歸責於原告委任之建築師就① 原建築圖二樓平面圖至四樓夾層平面圖Line2至LineF之 C19柱方向變更及補繪Line6至LineE之C11柱(90公分*5 0公分),補繪四樓平面圖及四樓夾層平面圖安和路3段 46之6號之cd樑上柱,補繪地下層平面圖B7之C56柱直徑 70公分圓柱、②原建築圖漏繪污水處理設施位置層避雷 設備及污水設置位置,及因①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證 書字號筆誤②建築師之開業證書字號筆誤③工程造價筆 誤等缺失事項,致延誤使用執照核發時程。原告遲至97 年4月24日始經建築師提出說明書,並於97年5月5日始 補正完成,致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5月19日 始核發使用執照。 ⑷又依新北市政府制定之「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 規定:「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有公寓大廈管理公共 基金計算表及基金完成繳納證明文件」。詎原告就系爭 B基地工程竟迄至98年5月5日始繳納公寓大廈管理公共 基金,並檢附公寓大廈切結書,致遲誤使用執照之取得 。 ⑸綜上,系爭工程於進行現場查驗後之「書面審查」等缺 失事項既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其委任之建築師所致,而系 爭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係原告所委任,為原告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原告就渠等故意或過失,自應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之責任,故系爭工程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主管機關遲至97年4月18日、97年5月19日始核發 使用執照,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取得,確無 任何可歸責之遲延情事。 ⒋伊公司並不負責系爭A、B基地使用執照之申請,且無原告 所指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先行施作二次工程部分,致延誤 使用執照申請時程之情形: ⑴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用執照本即應由起 造人即原告負責申請;且依一般使用執行申請之實務, 起造人均係委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負責申請作業, 況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原告指示以原為其負責申請建造 執照之跑照人員即證人「鍾金明」負責辦理使用執照之 申請作業,伊公司對鍾金明並無任何實質上指揮及監督 之權能,原告主張依工程實務,係由承造人即伊公司負 責使用執照申請作業(跑照)云云,並不實在。 ⑵伊公司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之二次工程,自無於取得使用 執照前即先行施作二次工程之情事,況系爭工程確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委任之建築師之事由而致延誤使用執 照之取得:系爭工程屬興建五層樓以上之建築物,依建 築法第13條規定,建築師完成其建築設計提出建築物之 平面、立面、剖面圖(下稱建築圖)等文件後,有關建 築物結構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結構技 師就其建築設計辦理結構計算等工作。經結構技師完成 結構計算後,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 規則」第9條規定,結構技師應提出簽證報告、計畫書 、圖樣、說明書等文件(下稱結構圖)交予建築師,建 築師基於建築結構安全之考量,即應依結構技師之「結 構圖」等文件修改其「建築圖」後,再依建築法第30條 及32條規定,檢附法定必要文件申請建造執照。然原告 就系爭工程委請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時,因建築師未依 結構技師提供之結構圖等文件修改其設計之建築圖,且 似因主管機關未查即依建築師設計之建築圖核准建造執 照,致系爭工程於取得建造執照時,即有建築師之建築 圖及結構技師之結構圖等文件不符之情事。經伊公司於 施工期間,發見原告提供之建築圖與結構圖歧異後即報 請原告指示,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建築結構之安全,乃 指示伊公司依結構圖施作;詎原告竟未於系爭工程完工 前,依建築法第39條等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迄系爭工程 於完工後,始由原告委請之建築師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併 案辦理變更設計,足見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未於竣工前委請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致延誤使用 執照之取得。 ⑶又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辦使用執照修正竣工圖、併 案整理變更設計及補列筆誤或漏列注意事項」第3條第2 項規定,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除變更「項目」應符 合法令規定外,因本件辦理變更設計未於施工前申請備 查,即應檢附建築師出具之檢討說明書及圖樣,故系爭 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如非經原告委任建築師提出「說明書 」即無法辦理,足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於工 程竣工前,依建築法第39條第1項本文規定委請建築師 辦理變更設計,致遲誤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取得。況依 上開注意事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得併案「修改竣工圖 」、「辦理變更設計」及「辦理補列筆誤或漏列」等項 」,均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始得辦理,若係屬 二次施工,既屬違反法令,依法自無從辦理「變更設計 」;且依新北市政府提供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案卷 ,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因二次施工致延誤使用執照取得時 程之情事,足見原告主張係因裕祥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 前即先行施作二次施工,致延誤使用執照之取得云云, 為不足採。 ⑷至於證人莊學能雖證稱:系爭工程「B基地有些陽台已 經外推,而且加裝了窗戶,就B基地部分,因此當時建 管課的人員到現場會勘我有在場,主要就是主要路的兩 邊建物的陽台已經外推且有窗戶,原設計窗戶是在陽台 裡面」云云。惟系爭A、B基地工程經主管機關分別於96 年12月18日、96年10月3日查驗完竣後,既無發見有任 何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 不相符,有經主管機關查驗人員簽名確認,及原告代表 人、監造人即證人莊學能簽名確認之會勘查驗表可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11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之竣工照片在卷可稽外,亦為依建築法第7 0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確定之事實,足見證人莊學能所 為上開證言,確非實情。 ⑸另原告所舉如原證24、25、26號所示工地會議記錄,謹 堪證明裕祥公司就系爭A基地工程於96年11月20日竣工 前,尚有部分零星工程仍在進行中,不足以證明裕祥公 司就系爭工程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 ⒌系爭工程尚有下列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延宕系爭工程 完工:⑴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一再遲延給付工程估驗款: 裕祥公司就原告遲延給付上開工程估驗款,前分別於95年 1月24日、96年1月9日、96年4月16日、96年7月24日,一 再催告原告依約給付工程款,惟原告仍拒不依約給付。⑵ 原告就其供價或提供材料及部分由原告薦舉之簽約廠商等 多項工程,未配合伊公司施工進度進行施工或供料,依民 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 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預拌混凝土、鋼筋材 料、外牆瓷磚材料屋瓦工程等係屬原告供價項目,原告就 其供價或提供材料及部份由原告薦舉之簽約廠商等多項工 程,無法有效配合被告施工進度,經伊依法催告後,原告 仍拒不履行其協力義務,致系爭工程延宕。⑶原告就其購 屋客戶遲不進行材料之選定,及選定後再行變更,且遲延 辦理材料送審等因素,致延宕系爭工程,依民法第507條 第1項規定,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⑷原告就系 爭工程基地高程與設計圖誤差1.5公尺,造成出口無法臨 接道路及影響排水系統,遲延履行其協力義務,致系爭工 程延宕,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⑸原告就設計圖說與臺灣電力公司核准圖說及 消防圖說不符部分,遲不辦理變更及追加,致延宕系爭工 程,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A、B基地工程係遲至98年2月5日、2月4日 始點交予管委會云云。惟原告所舉原證7、8係屬私文書, 應非真正,無任何形式上證據力可言;且原證7、8之移交 記錄內「移交結果」均記載「僅供參考」,則上開私文 書,亦無任何實質上證據力可言。況原告就裕祥公司就系 爭工程點交有如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並未為具體之主 張及舉證,即遽謂裕祥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應給 付違約金云云,顯非實情。再裕祥公司雖主張裕祥公司於 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因進行二次工程致有遲延點交 予管委會,惟裕祥公司並未承攬二次工程,故裕祥公司就 系爭工程遲延點交予管委會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甚且 ,原告亦未因此有任何逾交屋期限而應對買受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事,自無任何損害之可言,原告實無請求違 約金之餘地。 ㈢伊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而原告本件請求既屬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受領工 作時並未為任何保留,依法已無從再向伊公司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況系爭工程分別於96年11月20日、96年8月20日竣工 後,已分別於97年4月18日、97年5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原 告至遲於97年4月18日、97年5月19日即得對於伊公司行使本 件請求權,詎原告竟遲至99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 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伊公司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㈣伊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逾期完工情事,已於期限內竣工 及申請使用執照,即令有逾期點交予管委會之情事,亦係原 告為進行二次施工所致,除難謂有何損害之可言外,原告以 總工程款計算違約金,亦顯有過高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僅有3個 月期間即須完成二次工程,並完成交屋及點交管委會,非但 不合理,且伊公司亦未承攬二次工程,就二次工程施工進度 並無權為任何控管,詎原告竟將二次工程所致延誤之不利益 全部歸伊公司負擔,並執而請求給付逾期罰款,非但與誠信 原則有違,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無請求任何逾期罰款之 餘地。退步言,如認伊公司應負逾期罰款之責,然系爭工程 A基地、B基地之使用執照上已記載工程造價分別為25,685,6 70元及30,035,886元,是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所指之「總 工程費」應係指使用執照之「工程造價」,非原告於主張之 契約金額。退萬步言之,伊公司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 ,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金額僅占合約總金額各0.542%、0.819 %;詎原告竟以合約總金額計算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事, 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以符 公平。 ㈤原告雖主張其為伊公司代付款項19,911,759元云云。惟原告 所舉之原證12號等證據方法,除有諸多項目非伊公司所承攬 之工作項目外,且原告所列之工作項目內容多為空泛而難以 核對,故除原證12號第2頁表1金額合計7,633,707元以及伊 公司在上開明細表後面標示為「OK」部分,為裕祥公司所不 爭執外,裕祥公司就其餘代付、代辦款項內容部分均有爭執 ,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經細繹原證12號之代付總表及相關單 據憑證後,其中僅16,625,760元屬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 範圍,其中屬原告「自辦工程」之工作項目金額計為902,39 2元,且其中「2F/11F挑空新作RC地坪」屬二次工程範圍, 伊公司已於96年12月24日表明礙於法令而無法承攬,故屬原 告「自辦工程」,其金額合計為1,072,392元。又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時,雖將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列為伊公司承 攬之範圍內,惟原告於簽約時即向伊公司要求自行發包上開 水電工程,故系爭工程內水電工程係原告另行委託訴外人尚 洋公司施作,裕祥公司僅收取30萬元管理費。再細繹原證12 號等證據資料內容,有關水電工程部分之工作項目計1,145, 038元,惟其工作項目及內容不明,是否屬系爭工程範圍內 即非無疑,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款項是否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予 以證明。另其中有關點工、泥作及修繕等工作計1,068,569 元部分,其工作項目及內容不明,是否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亦 非無疑,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之。 ㈥又原告主張其為伊公司支出代辦款項13,055,881元云云。惟 細繹原證12號之代辦總表及相關單據憑證後,僅日期分別為 97年6月16日、97年6月23日、97年6月20日,傳票號碼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67,8 90元、3,526元、564,000元,合計635,416元係屬伊公司就 系爭工程所承攬之範圍;又其中8,322,971元均非屬伊公司 承攬之工程範圍;又其中1,348,848元部分,非但屬水電工 程,且其工程項目及內容不明;其餘2,850,620元部分則工 程項目及內容不明。謹具體陳述如下: ⒈有關防水工程等項目,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代付、代辦之款 項為609,668元,惟原告與訴外人全成工程行所簽訂之契 約金額僅37萬元,足見原告主張其代付、代辦金額逾37萬 元部分,顯係虛偽拼湊,並非可取。 ⒉有關木地板等項目,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代付、代辦之款項 為1,370,029元,惟伊公司與原告就上開木地板等工作項 目所約定之契約金額僅921,975元,足見原告主張其代付 、代辦金額逾921,975元部分,顯係虛偽拼湊,不足採。 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與伊公司已明確合致表示,原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屬定有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給付未付之工 程款95%,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給付未付之工程款95%,惟原告 就系爭A、B基地工程分別於97年4月25日、5月21日分別取得 使用執照後,被告分別於95年1月24日、96年1月9日、96年4 月16日、96年7月24日,一再催告原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原 告迄今仍拒不給付未給付18,899,446元工程款之95%即17,9 54,473元,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至 少應自使用執照取得翌日(即97年5月22日起)起,按年息5% 計算給付被告2,543,548元(先行計算至100年3月21日止)之 遲延利息。 ㈧查系爭工程內之土方工程,因受舊有大型混凝土基礎之影響 ,原告曾經指示裕祥公司辦理追加變更上開工程,並分別追 加A、B基地工程款128,288元、590,640元。又A基地工程內 之機電工程部分,因原合約設計圖說與臺灣電力公司、消防 主管機關核准圖說不符,為使將來系爭工程完工後能順利取 得用電及順利通過消防檢查,經原告指示伊公司按臺灣電力 公司、消防主管機關核准圖說施作,並分別追加工程款397, 696元、124,856元;B基地工程內之機電工程部分,亦因原 合約設計圖說與臺灣電力公司核准圖說不符,經原告指示伊 公司按臺灣電力公司核准圖說施作,並追加工程款284,615 元。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祥瑞公司答辯以: ㈠據裕祥公司表示:系爭工程係因原告片面變更追加工程而為 二次施工致影響原約定之工期,且裕祥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發生財務困難,裕祥公司同意由原告監督付款,故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原告與裕祥公司結算結果,雙方以「未付款項 」與「監督付款等款項」相互抵銷後,雙方已合意「互不請 求」。 ㈡否認原告主張之工程逾期天數。⒈A基地部分: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約定工期為「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 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取得使用執照」,A基地使用執照載明 :「竣工日期:96年11月20日」,顯見A基地部分之工期係 至96年8月31日止,裕祥公司係於96年11月20日完工,形式 上逾期81日。惟申辦使用執照係屬於原告自己之義務,並非 裕祥公司之義務,原告於A基地竣工後不為申辦或無法申辦 或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本件原告有為變更追加工程), 而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自不得歸咎於裕祥公司需負逾期 之責。是以,裕祥公司於96年11月20日竣工後,原告遲至97 年4月18日始申得使用執照,此顯非裕祥公司之責任,原告 自無由對被告主張逾期罰款之責。⒉B基地部分:系爭契約 約定之工期為「自開工之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取得使用執 照」,而B基地之使用執照載明:「竣工日期:96年8月20日 」,顯見B基地之工期係至96年5月31日止,裕祥公司係於96 年8月20日完工,形式上有逾期81日。同前述,原告就B基地 竣工後,未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需自負責任,則B基地 之工期天數,裕祥公司應負之責任範圍最多為81天。況且, 原告既有變更追加工程,則工期本應展延,是原告要求以原 系爭契約之工期計算逾期天數,亦非公平。是以,若加計變 更追加工程之展延天數,本件應無逾期可言。 ㈢至裕祥公司97年4月23日函文及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97 年5月30日),均係在「竣工日期之後」、甚至係在「取得 使用執照之後」,是裕祥公司有無同意監督付款與其是否逾 期無關。且「逾期罰金之數額」應依A基地、B基地之使用執 照上記載之工程造價「25,685,670元」、「30,035,886元」 為基準,原告以系爭契約之「總工程費」為基數計算罰款金 額,為屬無據。 ㈣本件於裕祥公司出現財務困難時,原告卻未將後續工程交給 連帶保證人祥瑞公司接手施工,即以原證10號總表片面主張 「監督付款金額為32,967,640元」,此筆金額是否屬實?至 少應先經裕祥公司之承認確認。再者,原告主張之「未付款 共44,761,533元」,似未將系爭契約第19條之履約保證金納 入計算,此筆款項亦應經裕祥公司之承認確認,始得確定。 本件起因於裕祥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負債,乃將其對原告之未 收工程款債權轉讓予祥瑞公司負責人王耀仁及訴外人林亮君 等人,嗣因原告不承認尚有債權而不願給付林亮君,林亮君 乃對原告訴請給付該筆受讓債權,原告始違反與裕祥公司之 「互不請求」之合意而提起本訴。其餘引用裕祥公司之答辯 內容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裕祥公司於95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裕祥 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工程,祥瑞公司則為裕祥公司履行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裕祥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於96年8月31日前 取得A基地使用執照、96年5月31日前取得B基地使用執照, 且於96年11月30日前將A基地、於96年9月30日前將B基地之 室內及外牆清洗完成、器具按裝完成,並於報請原告初步驗 收合格後,接續配合原告將房屋點交予客戶,經派員作修繕 服務及配合公設點交管委會始正式驗收合格,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29頁、第30至51頁)。 ㈡系爭工程A、B基地之契約價金分別為77,565,533元及127,58 4,467元,經按實作數量結算之金額分別為76,882,563元及1 26,550,04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5、100頁)。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A、B基地未付之保留款分別為7,629,685元 、12,564,292元,裕祥公司就A、B基地尚未領取工程款 總額為44,761,533元,有兩造製作之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7、118頁、卷㈤第15、25頁)。 ㈣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以96年10月9日以(96)宇龍 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38天,有上開同意展延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又依原告與裕祥公司同 意展延工期138天係以日曆天計算(見本院卷㈢第37頁反面 ),則裕祥公司就A基地、B基地應分別於97年1月16日(9月 30天+10月31天+11月30天+12月31天+1月16天)、96年1 0月16日(6月30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16 天)前取得使用執照。 ㈤裕祥公司因財務困難致生跳票等事件,於97年4月23日以(97 )裕新馥字第001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其無法完成後續工程及 交屋程序,原告及裕祥公司遂於97年5月30日與裕祥公司之 承包商即訴外人銳霖工程行即池正福(稱丙方)簽訂「代付 款暨監督付款協議書」,其上記載:「今因乙方(即裕祥公 司)於97年4月23日發生財務危機且已發生退票之事實,乙 方顯已無能力繼續履行本工程尚未完工之後續工程,且乙方 對丙方之債務關係,亦顯無能力支付,故甲方(即原告)對 本工程依本合約相關規定有監督付款之必要,三方協議如下 :甲方對本工程監督付款之範圍:㈠丙方對乙方已施作於本 工程因而產生之債務(即代付款)⑴乙丙雙方向甲宣稱,丙 方已施作於本工程對乙方之債權金額共計2,982,525元…⑵ 丙方依上述條款,領取甲方支付之第一筆之款項後(即丙方 對乙方總債權10%),應即配合甲方工程之需求進場施作, 不得再藉故拖延,且丙方同意就其完成之工作對於甲方負有 瑕疵擔保責任。㈡本工程後續待施作之工程(即監督付款) ⑴三方同意就本工程乙方仍未完成之待施作項目,從97年4 月23日起由甲方對丙方另訂合約施作。或就實際發生之工、 料,由甲方監管、指揮,所發生之工、料、成本,甲方保證 100%支付丙方,前開經甲方付款之各工項所發生之累積金額 ,將來甲乙雙方依本合約相關條款進行結算時予以扣減,乙 方不得異議。⑵甲方同意就前述待施作之工程,於每月之月 底將實際發生之金額,彙總其總表以傳真或信函通知乙方, 以資雙方日後依本合約相關條款進行結算時作為扣減金額之 憑證。甲方就前開各筆支付予丙方之應付工程款債務有清償 之效力。……」,有通知函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54至58頁)。 ㈥系爭工程A基地及B基地分別於96年11月20日、96年8月20日 竣工,分別於96年12月7日、96年9月2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使用執照,主管機關就A基地工程於96年12月18日進行現 場查驗,後於97年3月4日、3月13日進行「書面審查」,並 分別於97年3月4日、3月17日、3月18日進行「缺失告知及退 件」,於3月28日補正完畢後,於97年3月30日「呈判」;就 B基地工程於96年10月3日進行現場查驗,後於97年4月3日、 4月14日、4月20日、4月24日、5月5日進行「書面審查」, 並分別於97年4月3、日、4月14日、4月20日、4月24日進行 「缺失告知及退件」,於5月5日補正完畢後,於97年5月5日 「呈判」,並分別於97年4月18日、97年5月19日取得使用執 照,有使用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16日北府工施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申請使用執照流程紀錄表、使 用執照申請書、修改竣工圖併案變更設計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52、53頁、卷㈣第119至125頁)。 ㈦祥瑞公司為裕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 約後附之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48頁)。 ㈧系爭契約有如下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價款〉第1項約定:「本工程含建築 及水電工程總價計為柒仟柒佰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 整,詳如標單。本工程係總價承攬,包含工程款柒仟參佰 捌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整。及加值營業稅參佰陸拾玖 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整。工程結算以總價計算,惟工程變 更時,依本合約主條文第12條規定辦理。」(A基地), 「本工程含建築及水電工程總價計為壹億貳仟柒佰伍拾捌 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整,詳如標單。本工程係總價承攬, 包含工程款壹億貳仟壹佰伍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整。及加 值營業稅陸佰零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整。工程結算以總 價計算,惟工程變更時,依本合約主條文第12條規定辦理 。」(B基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 、第31頁)。 ⒉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第2項〈完成期限〉約定:「 ㈠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取得使用執 照。㈡取得使用執照後,必須於96年11月30日前將室內及 外牆清洗完成、器具按裝完成,報請甲方(即原告)初步 驗收合格,並接續開始配合原告將房屋點交予客戶,且派 員做修繕服務及配合公設點交管委會始為正式驗收合格。 」(A基地)、「㈠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至96年5月31 日止取得使用執照。㈡取得使用執照後,必須於96年9月3 0日前將室內及外牆清洗完成、器具按裝完成,報請原告 初步驗收合格,並接續開始配合原告將房屋點交予客戶, 且派員做修繕服務及配合公設點交管委會始為正式驗收合 格。」,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9頁、第 31至32頁)。 ⒊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 在施工期間乙方(即裕祥公司)應依左列規定按期以書面 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原告)核實後由甲方給付。乙 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用之印鑑相符, 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開工後乙方依每 月工程實際施工進度請款方式申請估驗工程款。…其餘百 分之十為保留款,於使用執照取得時先退還已保留百分之 十之百分之五時保留款。爾後之工程計價款為支付百分之 九十,餘百分之十及仍未退還之百分之五為尾款。…全部 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含客戶交屋完成即公設點交管委會 完成(或甲方接管)後,甲方應付清總工程款至百分之九 十八…施工中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得暫停計價:㈠施工粗 劣或錯誤或品質不合圖說經甲方函達改善,5日內未見執 行者。…㈤工程進度較甲方核准之預定進度(依本合約施 工進度表)延遲10%以上。㈥因本契約乙方所分包協力廠 商其材料或工資尚有未清償情事導致糾紛者。」,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第32至33頁)。 ⒋系爭契約第11條〈監督付款〉約定:「乙方如遇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確保工程如期完成,甲方得改採監督付款 程序,變更付款,但第六條所訂之估驗計價規定仍為有效 。㈠乙方於工程施工中發生財務危機或糾紛,無法將其所 領之估驗計價工程款完全支用於本工程,致使分包工程隻 小包、工頭、材料商或製造商,因未領全部或部分工資或 材料而停工達十五天以上時,甲方若認為改採監督付款較 能確保甲方權益時。㈡……。甲方依前款原因決定改採 工程監督付款時:…㈡甲方與上述領款人並無契約關係亦 無債務關係。……」,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1至12頁、第34至35頁)。 ⒌系爭契約第12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及甲方客戶 對於本工程有權隨時變更或追加、追減工程內容或數量, 乙方接到變更通知,應即照辦,不得異議,但甲方得述明 理由以減項方式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之金額以不 超過承攬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甲方因減項收回自辦之工 項其管理費不得扣除,仍由乙方負責統籌管理。乙方認為 有變更需求時應以書面函送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得 為之。對一切工程變更之內容,連帶保證人均應負同樣責 任,甲方無須另行通知。甲乙雙方同意變更或追加、追減 部分,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其增減費用依變更內容及原合 約單價計價,如屬新增項目,則另由雙方協議之,且利管 費依原合約百分率計算調整之,惟因工程變更,非屬工程 要徑不得要求追加工期,如屬要徑雙方另行協議超出之工 程完成時間。本工程施工中,如因使用效能、外觀、技 術或其他需要做局部之修正補強或收頭,而未影響整個工 程計算及設計原意者,甲方對修正補強或收頭於施工前提 出時,得不視為變更設計,乙方仍應遵守本工程合約有關 規定辦理,乙方不得要求加價或延長工期。……本合約 圖說內部份工程須於使用執照後再行修改或施作,其增加 之工程費用並已包括於工程總價內,其工期也包括在工程 期限內,乙方應依圖說及甲方指示施作。」,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第35至36頁)。 ⒍系爭契約第23條〈逾期罰款〉第1項約定:「工程全部完 工,並於甲方認定完工後,若有逾期按總工程逾期日數, 每日罰款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最高罰款金額以總 工程費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甲方得於乙方未領之工程款 內扣除,如有不足得由乙方履約保證金補足或由連帶保證 人支付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 19頁、第41頁)。 ㈨訴外人池正福即銳霖工程行於99年間持系爭協議書向本院對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72號民事 判決原告應給付池正福即銳霖工程行596,505元及自98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1年1月16日 與池正福即銳霖工程行成立和解,同意給付596,505元及自 98年8月6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同 時交付面額669,556元支票支付,有原告提出之趕|99年度建 字第72號民事判決、和解書、支票影本及應付票據憑單(簽 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70至174頁),原告並已當 庭表示就遲延利息部分不為請求(見本院卷㈤第4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裕祥公司就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情事(A基地 逾期230日、B基地逾期353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裕祥公司原應給付逾期罰款為工程總價230/1000、 353/1000,但因超過逾期罰款最高上限即總工程費20%,故 以逾期罰款總金額上限即總工程費20%計算,裕祥公司就A、 B基地應分別給付原告逾期罰款金額15,376,513元、25,310, 008元,合計為40,686,521元;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未 領工程款合計44,761,533元,其在裕祥公司因財務困難停工 後,代裕祥公司支付如附件一所示廠商之款項共計19,911,7 59元,並為裕祥公司支出如附件二所示之代辦費用(款項) 共計13,055,881元,合計32,967,640元。經抵銷後,裕祥公 司尚應給付原告28,892,628元。爰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裕祥公司與祥瑞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分別為前揭答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與裕祥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經結算結果,雙方是 否已合意以原告「未付款項」與「監督付款等款項」相互抵 銷,「互不請求」? ㈡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⒈系爭契約第 23條「逾期罰款」約定之「工程全部完工」,究應計算至使 用執照所記載之「竣工日」、「使用執照取得日」、「向原 告申報初驗日或初驗合格日」抑或「點交管委會之日」?⒉ 原告有無指示變更、追加工程?若有,變更追加工程款若干 ?應計展延天數若干?⒊裕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無含二次 施工部分?有無含水電工程【即機電工程】?⒋系爭工程經 原告同意展延工期138天後,裕祥公司應於何時完成系爭工 程? ⒌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之遲延應否負責?【即 裕祥公司是否應負責申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取得?使用執 照之取得發生遲延是否有可歸責於裕祥公司之原因?若有, 應計算之遲延天數為何?】⒍裕祥公司就A基地、B基地工程 各逾期完工幾日?) ㈢裕祥公司就A基地、B基地工程逾期完工,應各給付原告多少 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 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23條「逾期罰款」之性質究為懲罰 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⒉原告本件逾期罰款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⒊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合約總價 」究係指系爭契約所載之總價、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 或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⒋裕祥公司就A 基地、B基地 工程各應給付原告多少數額之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是否過 高?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㈣裕祥公司對原告尚有無可請求之工程款?(⒈裕祥公司就A 基地、B基地工程各尚有多少工程款未領?⒉原告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後,共代裕祥公司支付廠商多少款項?⒊原告為裕 祥公司支出之代辦費用(款項)為何?⒋裕祥公司對原告有 無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⒌最後,裕祥公司對原告尚有無可 請領之工程款?) ㈤裕祥公司得否向原告請求未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若可,數 額若干?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逾期罰款為何? 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與裕祥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經結算結果,雙方是 否已合意以原告「未付款項」與「監督付款等款項」相互抵 銷,「互不請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辯稱裕祥公 司與原告結算結果,雙方已合意以原告未付款項與監督付 款等款項相互抵銷,雙方互不請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 ⒉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述,裕祥公司因於97年4月23日發 生財務危機且已發生退票之事實,已無能力繼續履行系爭 工程尚未完工之後續工程,乃與其下包商銳霖工程行即池 正福和原告於9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為前揭約定 ,又系爭協議書既僅就原告係代裕祥公司支付其下包商已 施作之工程款及代辦未完成之工程項目,且原告否認與銳 霖工程行即池正福另簽訂契約,裕祥公司復無法證明原告 與銳霖工程行即池正福另簽訂契約,參以前揭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裕祥公司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脫離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且查裕祥公司於98年5月12日(98)裕新 馥字第001號函亦表示「日前(97.04.22)本公司由於周 轉不靈發生跳票以來,有關建築使用執照之後續工程延伸 費用即本公司先前積欠小包之債務,承蒙貴公司依前協議 代支付及監督付款在案,惟詳細金額、付款憑證、領據及 發票等惠請貴公司提示俾利雙方結清本案」等語(見該函 說明⒊,本院卷㈠第63頁),是裕祥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目的僅在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無誤。裕祥公司與 原告於98年5月12日既仍未結算完畢,系爭協議書復無原 告同意以其「未付款項」與「監督付款等款項」相互抵銷 之字言,更無「互不請求」之字樣,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有此同意,被告辯稱原告與裕祥公司已合意「 互不請求」云云,即無足採信。 ㈡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⒈系爭契約第23條「逾期罰款」約定之「工程全部完工」, 究應計算至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竣工日」、「使用執照取 得日」、「向原告申報初驗日或初驗合格日」、抑或「點 交管委會之日」? 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與裕祥公司約 定之期限有二項,一為「取得使用執照」,一為「將室內 及外牆清洗完成、器具按裝完成,報請原告初步驗收合格 ,並接續開始配合原告將房屋點交予客戶,且派員做修繕 服務及配合公設點交管委會始為正式驗收合格」。而裕祥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建築工程包含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 程、門窗工程、設備工程、水電消防及污水設備工程、交 屋前配合工程及其他(以工程標單內項目為依據)依合約 圖說完工交屋與客戶所需之一切項目。【業主自辦工程: …】全部合約圖說【含估價補充說明書…】及包括在本 工程合約正本之所有資料及訂約後雙方往來圖說會議紀錄 等經甲乙雙方簽認後均包含在工程合約之範圍內。乙方 施工時,應以全部合約內容及圖說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7、30頁),足見裕祥公司應完成之工程項目並非僅 至使用執照取得,是系爭工程是否完工,自與使用執照所 記載之「竣工日」及「使用執照取得日」無關。再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約定:「一、依合約工程全部工作項目均已完 工領得使用執照後,乙方應檢附使用執照正本及各項出廠 、進口試驗合格等各項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驗收申請。 …三、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應 在雙方協議期限內修繕完成,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至驗收 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處理,乙方不得異議。」,與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契約第23條逾 期罰款約定之工程全部完工,應係指裕祥公司向原告「申 報初驗合格日」無誤。 ⒉原告有無指示變更、追加工程?若有,變更追加工程款若 干?應計展延天數若干? ⑴裕祥公司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就A基地、B基地 工程曾分別指示辦理工程之變更追加,其中A基地為1,4 11,634元,B基地為2,905,582元,合計4,317,216元云 云,並提出被證42至被證44為證,惟原告已否認之,裕 祥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 5項等約定,足認系爭工程是否屬變更追加,應區分使 用執照取得前、後分別論斷之: ①使用執照取得前之變更: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契 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是系爭工 程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格,並參 酌系爭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 ②使用執照取得後之變更(即俗稱之「二次施工」):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之 修改或施作,其增加之工程費已包括於工程總價內, 不予增減。又觀之裕祥公司自行製作之新店馥隄案結 算書(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工程變更追加係包含 二次工程及客戶變更,堪認裕祥公司所主張之變更追 加金額係包含二次施工之費用中,惟依上揭約定二次 施工既屬裕祥公司之契約義務,不得額外要求追加工 程款,其工期亦包含於原訂工期不得展延,是難認裕 祥公司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⑶裕祥公司雖曾分別於96年8月8日、95年10月3日及96年8 月8日發函請求原告辦理追加(見本院卷㈢第35至37頁 ),惟裕祥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就此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是前開函文僅能認係裕祥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單方 面請求,況裕祥公司就原告如何指示變更均未加以釋明 ,已與上揭工程變更程序之約定不符,裕祥公司亦未提 出任何實支單據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該等函文即認系 爭工程曾辦理變更追加。從而,本件並無裕祥公司所稱 變更追加工程款及應展延工期之情形。 ⒊裕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無含二次施工部分?有無含水電 工程(即機電工程)? 裕祥公司雖辯稱其承攬之工程範圍不含使用執照取得後之 二次施工部分,惟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合 約圖說內部分工程須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再行修改或施作, 其增加之工程費用已包括於工程總價內,工期也包括在契 約工程期限內,裕祥公司應依圖說及原告指示施作,堪認 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乃裕祥公司之契約義務甚明, 裕祥公司所辯顯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工程範 圍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㈠第7、30頁),裕祥公司所承攬 之建築工程包含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 程、門窗工程、設備工程、水電消防及污水設備工程、交 屋前配合工程及其他依合約圖說完工交屋予客戶所需之一 切項目,則上開約定既未將水電工程之二次施工排除在外 ,自應解為凡上開各項工程項目依圖說須於使用執照後再 行修改或施作者,均係二次施工之範圍,是裕祥公司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係包含前述各項工程及其二次施工,應堪認 定。 ⒋系爭工程經原告同意展延工期138天後,裕祥公司應於何 時完成系爭工程?又裕祥公司實際於何時完成系爭工程? ⑴依如前述,系爭工程經原告同意展延工期138日(日曆 天)後,A基地應於97年1月1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B基 地應於96年10月1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契約第23條 「逾期罰款」約定之「工程全部完工」,係指裕祥公司 向原告申報初驗合格日。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 ,A基地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裕祥公司須於92日曆天(9 月+10月+11月:30+31+30=91)內完成二次施工等 工作報請原告進行初驗,是裕祥公司至遲應於97年7月2 8日前報請原告進行A基地初步驗收,而B基地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裕祥公司應於122日曆天內完成二次施工等 工作報請原告進行初驗,是裕祥公司至遲應於97年9月1 8日前報請原告進行B基地初步驗收。從而,堪認裕祥公 司應於97年7月28日前完成A基地工程,於97年9月18日 前完成B基地工程。 ⑵依前所述,裕祥公司於97年4月23日即以(97)裕新馥字 第001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其因財務困難致生跳票等事 件,無法完成後續工程及交屋程序,並與其承包商銳霖 工程行即池正福和原告於9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然裕祥公司並未因此脫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裕祥 公司對於系爭契約未因此而終止自應知之甚詳,其自應 繼續監督其下包廠商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然裕祥 公司並未繼續為之,致未能依約報請原告進行初驗,此 乃屬可歸責於裕祥公司;再衡以常情,原告將系爭工程 之房屋出售予客戶均約定有交屋期限,否則即可能有逾 期違約金之求償問題,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自 較裕祥公司更為在乎,自不可能故意不督促或要求裕祥 公司之下包廠商儘速趕工,並儘速與系爭工程之社區管 理委員會辦理點交,故認應以原告將A、B基地實際點交 社區管委會之日為系爭工程正式完工日。 ⑶次查,原告雖主張A基地、B基地分別於98年2月5日、99 年2月4日完成點交,並提出馥堤城市水岸馥堤別墅社區 公設點移交清冊封面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 備移交紀錄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至62頁),惟 被告均否認之。而查,系爭工程雖區分A、B基地,裕祥 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分別於不同時間前完成初驗,惟系爭 工程完成後之社區既屬同一,原告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就 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之點交自不可能分 A、B二基地辦理,又原告提出之移交時間為98年2月5日 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見本院 卷㈠第60頁)記載「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 備,經本管委會與起造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於98年1月19日完成檢測暨 點交,詳附點交清冊」等語,並經管理委員會人員簽名 及蓋大小章,另1份移交時間為99年2月4日之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則無管理委員會人員 簽名,堪認原告應於98年1月19日即與社區管理委員會 完成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暨點交工作,故認 裕祥公司於98年1月19日已完成系爭工程(含A、B基地 工程)。 ⒌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之遲延應否負責? ⑴裕祥公司是否應負責申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取得? ①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依工務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有關工程開工、放樣勘驗、各樓層勘驗及申請使用 執照等相關建管業務時概由乙方辦理,惟甲方須配合 用印。」(見本院卷㈠第14頁),顯見使用執照之取 得本係裕祥公司之責任,至為灼然。裕祥公司雖辯稱 其無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義務云云,惟裕祥公司 於98年5月12 日所發予原告之(98)裕新馥字第001 號函亦自承:「為此本公司不惜咬緊牙根舉債籌措資 金挹注本工程,終於完工並達成取得使用執照使命」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堪認裕祥公司就申辦系 爭工程使用執照之取得係其契約責任知之甚詳。 ②雖裕祥公司又辯稱跑照(即申請使用執照之代辦)工 作係由原告委託他人辦理,非聽其指揮云云。惟證人 莊學恆於本院已證述:「申請使用執照的費用列在G 工程標單第一項的假設工程內容,它的細項名稱為建 管處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含竣工圖製圖費)」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145頁背面),復有工程標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163頁),堪認屬實。況實際送件 代辦使用執照之人(鐘金明)縱曾代原告跑照,並由 原告指定裕祥公司委託使用執照代辦之人,然裕祥公 司既領有使用執照申請報酬,其負有代原告申請系爭 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即無疑義,其仍應負實質監督代 辦人跑照之責。況證人周棻樹(為裕祥公司之股東, 持有10%股份,見本院卷㈢第147頁反面)到庭證稱: 「(問:鐘金明是否裕祥營造公司委託負責跑照的人 ?)鐘金明原來是台宇實業公司的跑照,後來台宇實 業公司推薦給我們,來繼續替裕祥營造公司做系爭二 建案的跑照,因為鐘先生本來就受台宇實業公司委託 在跑系爭二建案的證照,後來裕祥營造公司接了系爭 二建案,就換成裕祥營造公司繼續委託鐘金明來跑系 爭二建案的使用執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 6頁背面),益徵裕祥公司確實負責系爭工程建物使 用執照之申請手續無誤,其所辯稱伊不負申辦使用執 照之責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⑵使用執照之取得發生遲延是否有可歸責於裕祥公司?若 有,應計算之遲延天數為何? ①依前所述,A、B基地經展延工期後,應分別於97年1 月16日、96年10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實際上則分別 於97年4月18日、97年5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堪認2 基地使用執照之取得均有遲延之情形,A基地申請使 用執照遲延93天(1月15天+2月29天+3月31天+4月 18天),B基地申請使用執照遲延216天(10月15天+ 11月30天+12月31天+1月31天+2月29天+3月31天 +4月30天+5月19天)。 ②裕祥公司辯稱使用執照核發遲延,並非可歸責於他, 而經查:依新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流程紀錄表之記 載,系爭工程A基地及B基地分別於96年12月18日及96 年10月3日進行現場查驗,其對應之紀事說明欄均為 空白(分見本院卷㈢第87、93頁),復經本院函詢新 北市政府有關其就A、B基地之會勘查驗狀況,新北市 政府以100年10月11日北府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回覆,其說明記載:「本案經卷查使用執照之查驗 項目紀錄表顯示其94店建字第133號建照工程之使照 會勘日期為96年12月18日,94店建字第348號建照工 程之使照會勘日期為96年10月3日。有關使照現場 會勘時是否有陽台外推及建物門窗開口事宜乙節,經 卷查使用執照之查驗項目紀錄表第三項次第五項目第 1點建築物外牆立面是否完成外表飾材、門窗開口是 否與竣工圖相符,其94店建字第133號建照工程室內 隔間抽查位置為地上三、五、八、十層及抽查正向立 面外飾門窗開口相符;另94店建字第348號建照工程 室內隔間抽查位置為地上A、C、E、G棟正向立面外飾 門窗開口相符在案,隨函影送上開兩使用執照之查驗 項目紀錄表、陽台及立面竣工照片乙份供參。」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40頁),足認系爭工程A、B二基地皆 早於履約期限前報請建築主管機關查驗,而經查驗後 ,現場未發現存有陽台外推及建築物門窗與圖面不符 致查驗不合格之情,故難認係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 事。 ③又新北市政府於現場查驗後,在經數月後始進行書面 審查,且依A基地、B基地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所載, 可知現場查驗後仍有「修改竣工圖、併使用執照辦理 變更設計及原核准建建照更正事宜:㈠部分門窗、隔 間等變更,且附按圖施工證明。…㈣承造人之專任工 程人員正證照字號筆誤,併案修正。㈤建築師開業證 書字號筆誤,併案修正。㈥工程造價筆誤,更正為00 000000元整。㈦原建築圖漏繪避雷設備位置及污水處 理設施位置,併案補繪。另建築施移送懲戒小組核處 …」之情形(分見本院卷㈢第85、90頁),堪認A、B 基地使用執照申請過程中,確存有可歸責於監造人即 建築師之情致延宕辦理時間,再使用執照核發之辦理 時間仍需加計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主管機關內部作業時 程,自難認A、B基地使用執照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 可歸責於裕祥公司。是以,系爭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 取得遲延之日數,自不應計入裕祥公司遲延完工之天 數。 ③原告雖執裕祥公司98年10月28日函,主張被告裕祥公 司自承因施工順序錯誤致審核使用執照延誤云云。而 查該函說明中雖有裕祥公司因施工程序或有不當等語 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6頁),然主管機關就系爭工 程建物之使用執照之核發遲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日( 含展延工期),係非可歸責於裕祥公司,已如前述, 是此僅能認裕祥公司曾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進行及 效率檢討改進,難謂其自承願負系爭工程履約遲延全 責,則原告執此主張裕祥公司應負遲延全責,即無可 採。 ④至證人莊學能雖曾證稱:「於印象中,曾於監造過程 中發現陽台外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4頁),足 認系爭工程於監造過程中存有陽台外推之情,惟證人 莊學能並未能明確說明發現陽台外推之時間,且卷附 之使用執照呈判表亦未載有現場存有與施工圖不符之 情,裕祥公司亦已於約定時間前提報申請使用執照, 是尚難認陽台外推對系爭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流 程有所影響。 ⒍裕祥公司就A基地、B基地工程各逾期完工幾日? 依前所述,裕祥公司依約應於97年7月28日前完成A基地工 程,於97年9月18日前完成B基地工程,而其已於98年1月1 9日已完成A、B基地工程,且先前使用執照申領之遲延並 非可歸責於裕祥公司,故認裕祥公司就A、B基地分別逾期 完工174日、184日(計算方式:完工日不計入,A基地:9 7年7月有3日、8月有31日、9月有30日、10月有31日、11 月有30日、12月有31日、98年1月有18日,合計174日;B 基地:97年7月有13日、8月有31日、9月有30日、10月有3 1日、11月有30日、12月有31日、98年1月有18日,合計18 4日)。 ㈢裕祥公司就A基地、B基地工程逾期完工,應各給付原告多少 逾期罰款?逾期罰款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⒈系爭契約第23條「逾期罰款」之性質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裕祥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為損害賠償性 質之違約金云云,然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依前 揭系爭契約23條條文已標明「逾期罰款」,並記載「每 日罰款」字樣,依其表面文義解釋,應屬「懲罰性」違 約金,應無疑義。 ⒉原告本件逾期罰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 既屬懲罰性違約金,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與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定作人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1年不同, 是堪認原告本件逾期罰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⒊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合約總價」究係指系爭契約所載 之總價、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或系爭工程之「結算 金額」? 依前揭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已約定以「合 約總價」為基準計算逾期違約金,堪認上揭約定所謂「總 工程費」係指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建造費用, 即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所指之「 總工程費」應係指使用執照之「工程造價」云云,惟使用 執照所列之「工程造價」乃行政管理上之規定,行政機關 得依使用執照所列之工程造價定應徵之稅額、應補償之費 用、公共基金繳納數額…等行政作為,且一般使用執照工 程造價之計算係以建築面積為基準計算之,與材料、工法 無涉,無法反映實際建造費用,自不能認為係總工程費, 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⒋裕祥公司就A基地、B基地工程各應給付原告多少數額之逾 期罰款?逾期罰款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⑴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第23條「合約總價」係指系爭工程 之結算金額,而系爭工程總工程費(即結算金額)依兩 造所不爭執之結算書記載,A、B基地分別為7,688萬2,5 63元及1億2,655萬0,040元,自應依此計算裕祥公司所 應負責之逾期違約金。又裕祥公司就A、B基地分別逾期 完工174日、184日,已詳如前述,經依結算金額計算, 裕祥公司就A基地應扣13,377,566元罰款(76,882,563 ×174÷1000≒13,377,5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就B基地應扣23,285,207元罰款(126,550,040×184 ÷1000≒23,285,207)。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規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 固屬有據,惟原告對於裕祥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取得 使用執照後,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金額僅占合約總金額各 0.542%、0.819%一節,並無爭執,而原告稱其在裕祥 公司因財務困難停工後,代裕祥公司支付如附件一所示 廠商之款項共計19,911,759元,並為裕祥公司支出如附 件二所示之代辦費用(款項)共計13,055,881元,合計 32,967,640元,依前揭逾期罰款之計算,裕祥公司就A 、B基地應分別扣13,377,566元、23,285,207元罰款, 合計應扣罰金額(36,662,773元),扣罰金額顯高出於 原告主張之後續工程費甚多,況兩造對於原告實際代裕 祥公司支付廠商之款項及代付之代辦費用之金額仍有爭 執,而經本院認定結果,原告代裕祥公司支付廠商之款 項為18,540,303元,代付之代辦費用1,250萬元(詳如 後述),且裕祥公司在取得使用執照前即一再要求原告 給付工程款,原告未依裕祥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予以協 助,而完全拒絕裕祥公司之請求,致裕祥公司因長期無 工程款進帳而終至週轉不靈,原告並未因裕祥公司遲延 完工而遭客戶請求違約金或賠償,如認原告仍得請求逾 期罰款(懲罰性違約金)全部,顯有過高之情形,本院 斟酌前述原告履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認應酌減逾期 罰款至10%為適當,亦即A基地應扣7,688,256元罰款( 76,882,563×1/10=7,688,256),就B基地應扣12,6 55,004元罰款(126,550,040×1/10=12,655,004), 合計20,343,260元。 ㈣裕祥公司對原告尚有無可請求之工程款? ⒈裕祥公司就A基地、B基地工程各尚有多少工程款未領? 查系爭工程A基地及B基地經按實作數量結算之金額分別為 76,882,563元及126,550,04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A、B基 地未付之保留款分別為7,629,685元、12,564,292元,裕 祥公司就A、B基地尚未領取工程款總額為44,761,533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製作之試算表可資參照(見本 院卷㈤第15、25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共代裕祥公司支付廠商多少款 項? 查原告主張其代裕祥公司支付廠商款項19,911,759元,無 非係以所提出之代付裕祥款項總表、轉帳傳票、請款單、 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至187頁),惟裕祥 公司僅就其中17,773,798元無爭執,其餘則否認之,並辯 稱其中902,392元屬業主(即原告)自辦工程,挑空追加1 70,000元屬二次施工範圍,點工等1,068,569元則項目內 容不明(見本院卷㈤第7、8頁),堪認兩造對於原告主張 代裕祥公司支付廠商款項17,773,798元,已無爭執。是本 院僅就上開有爭執項目判斷如下: ⑴裕祥公司所稱業主自辦工程款902,392元部分:查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業主自辦工程:CCTV中央 監控及網路工程、廚具工程、游泳池工程、衛浴設備、 淋浴門及零配件、景觀、圍牆及植栽工程、機械停車設 備工程、中央集塵系統工程、外觀照明工程。】」(見 本院卷㈠第7、30頁),是該些工程係屬原告應自行負 責之項目,非屬裕祥公司應施作之工項,原告自不得請 求裕祥公司支付此些項目之款項。而查裕祥公司所爭執 之項目(見本院卷㈢第124頁),經核均屬上開業主自 辦工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哪些項目非屬其自辦工程, 應由裕祥公司付款,則裕祥公司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應自原告主張之代付款項中扣除。 ⑵挑空追加170,000元部分: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之 二次施工屬系爭契約之範圍,已如前述,裕祥公司亦不 否認挑空追加屬二次施工範圍(見本院卷㈢第124頁) ,是本工項係裕祥公司依約應負責之項目,裕祥公司辯 稱應予扣除云云,自無足採。 ⑶點工等1,068,569元部分:裕祥公司對於原告提出之代 付款項表中之點工、壁磚維修、維修、修繕等項目施作 位置、材料、原因等均有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6頁) ,原告復未對其提出之單據詳加說明,尚無法直接證明 係原告為完成裕祥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工項而代付之款項 ,故此部分無法證明屬裕祥公司所應負責,自應從原告 請求之代付廠商款項中扣除。 ⑷又依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代裕祥 公司支付下包廠商池正福即銳霖工程行596,505元。從 而,原告代裕祥公司支付廠商之款項應為18,540,303元 (17,773,798元+170,000元+596,505元=18,540,303 元)。 ⒊原告為裕祥公司支出之代辦費用(款項)為何? 查原告主張其代裕祥公司支出代辦費用13,055,881元,無 非係以所提出之代辦新店工程總表、轉帳傳票、請款單、 點工單、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8至392頁 ),惟裕祥公司僅就其中635,416元及水電工程1,348,848 元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㈤第9頁、卷㈢第127頁)外,其 餘則否認之,辯稱其中8,322,971元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 工項(非屬契約範圍有6,057,018元、屬二次施工2,265,9 53元,見本院卷㈢第128、129頁),及2,850,620元部分 則施作原因、項目內容不明(見本院卷㈤第9頁、卷㈢第 131、132頁)。然依裕祥公司自行提出之工程結算書記載 ,代付款及監督付款共計2,190萬元,其中監督付款(即 代辦款)合計1,250萬元(21萬+200萬+290萬+443萬+ 166萬+59萬+71萬=1250萬,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可 知裕祥公司於發函請款時已確認原告代辦款有1,250萬元 ,衡以常情,原告既於支付代辦費用後即會將相關單據交 給裕祥公司,裕祥公司根據原告交付之單據計算代辦費用 金額而製作結算表,並據以向原告請款,足見裕祥公司當 時依單據所為之計算較為正確,其於本件訴訟再為前開主 張,難認有據,然原告並未就裕祥公司已自認1,250萬元 外之其他代辦費用為舉證,故認原告得請求之代辦費用為 1,250萬元。 ⒋裕祥公司對原告有無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 依如前述,裕祥公司無法證明原告確曾指示變更、追加工 程,其無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甚明。 ⒌最後,裕祥公司對原告尚有無可請領之工程款? 綜上所述,裕祥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44,761,533元,扣除 原告代付廠商款項18,540,303元、代辦費用1,250萬元後 ,裕祥公司尚可請領之工程款為13,721,230元(44,761,5 33-18,540,303-125,000,000=13,721,230)。 ㈤裕祥公司得否向原告請求未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若可,數 額若干? 依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列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可 知,裕祥公司應依實際施作數量核實報驗,並非當然每月均 得向原告請領估驗款,且若有上開契約約定得暫停計價之情 形時,原告得依約停止計價。而被告裕祥公司於97年4月23 日發生財務危機,請求原告以監督付款方式繼續後續工程, 已詳如前述,堪認裕祥公司有履約期間喪失支付能力、積欠 其協力廠商工程款或材料款等情事,原告依約得暫停估驗計 價無誤。又裕祥公司亦從未催告原告給付一定之工程款項, 其所提出之催告文件(見本院卷㈢第7至12頁)均係在使用 執照取得前所發出,無法認定係催告某特定款項,難認其已 就未定給付期限之工程款債權為請款之催告,其請求原告給 付其未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尚難認有據。況承攬係採報酬 後付主義,工程實務上之估驗款應解為定作人對承攬人暫時 性之融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須待結算驗收後方得行使並 起算消滅時效,估驗款既不應視為逐期發生之債權,自無遲 延利息之可言,是裕祥公司稱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係屬定有 期限之債務,其有權請求原告給付未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云 云,自無足採。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逾期罰款為何? 依前所述,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裕祥公司給付逾期罰款為20,3 43,260元,而裕祥公司尚可請領之工程款為13,721,230元, 經扣減後,原告尚可請求裕祥公司給付逾期罰款6,622,030 元。又祥瑞公司既為裕祥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裕祥公司就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罰款6,622,03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6,622,030元,及自100年1月28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一:原告主張代裕祥公司支付廠商款項之明細表 附件二:原告主張代裕祥公司支出代辦費用之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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