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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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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有通藝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興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東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第13條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11頁背面), 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承攬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下稱業主)所發包之「新竹縣 頭前溪自行車環道系統工程」,並將其中入口意象及指標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簽訂後,因被告與業主間就施工設計變更及爭議遲未解決, 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於原定時間內開工,且系爭工程圖面 圖說依約應由被告與業主確認後提供原始圖稿供原告電腦排 版,再由原告將排版好之電腦圖稿交付被告,送業主審核通 過後,被告即應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故原告於99年5月31日 依審核通過之圖面施工,於同年6月22日完工,並無遲延情 事。又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未得原告同意 即另行委請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工程施作上之矛盾。 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檢具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開立足額 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39萬元,然被告卻以曾代原告 向第三人僱工進行系爭工程為由,扣除代工款106萬3233元 、工程保留款13萬9000元,並開立與代工款同金額之折讓單 予原告後,僅給付原告18萬7767元之支票,惟原告並無任何 違約情事,被告任意扣除代工款顯屬無據。縱認被告得以扣 減前述代工款,亦應給付各項材料及烤漆費用60萬7721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 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原告依約本負有依被告與業主合約規範完成施工圖說,經送 審核可後,依圖連工帶料施作完成之義務。系爭工程於98年 間,業主即通過細部設計圖、工程材料審驗及鋪面分項計畫 書初步審查,被告旋於98年12月間通知原告繪製施工大樣圖 送審,惟原告卻向被告表示不會繪製,或繪製圖說不符契約 規範,並經監造單位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 )多次函催,甚至由被告及浩晟公司協助才得已完成,施工 大樣圖之送審程序即延宕多月。嗣施工圖送審完成後,原告 復向被告表示無法派工施作,乃由被告自行調工,系爭工程 由基礎開挖、組裝焊接、按裝設置及所有RC泥作面材整飾等 均係由被告雇工自行按裝設置完成,原告僅空言系爭工程係 由其完成,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證據,其 主張自不可採。因原告履約能力不足、遲延交付圖說,致被 告代僱工之費用106萬3233元,依約自應由原告負擔,則被 告將前述代僱工費用自原告得請領之總工程款139萬元中扣 除,再扣除10%之工程保留款13萬9000元,給付18萬7767元 並開立金額106萬3233元之折讓單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新竹縣政府所發包之「新竹縣頭前溪自行車環道系 統工程」,並將其中「入口意象及指標工程」即系爭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契約總 價139萬元,此有工程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 12頁)。 ㈡原告於工程完成後,檢具應收帳款明細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扣除10%保留款13萬9000元及代工款106萬3233元後 ,僅給付原告18萬7767元之支票,並開立金額106萬3233元 之折讓單予原告,此有前開應收帳款明細、發票影本、支票 簽收回條及折讓單附卷供參(卷第15-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6萬3233元,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履約 期間是否有施工遲延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06萬3233元有無理由?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履約期間是否有施工遲延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圖面圖說均應由被告與業主確認後,提供 原始圖稿供原告電腦排版,再由原告將排版好之電腦圖稿交 付予被告送交業主審核,經審核通過後,被告即應通知原告 ,俾由原告施工,依契約約定係以圖說核准暨文案內容確認 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系爭工程圖說至99年5月31日確認,原 告於99年6月22日即完工,並無遲延情事云云,惟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原告履約能力不足,致遲延交付圖說等語。 ⒉按系爭契約第2條A項約定:「工作內容如下:大型入口意象 1座、大型指標系統7座、中型指標系統20座、小型指標系統 42座、自行車造型入口意象2座,以上工項皆為乙方連工帶 料責任施工;其規格、材質、樣式…等依乙方送審核准圖說 為準及交貨。」及第5條A項第2款約定:「另尚未經甲方監 造及業主審查核准之工項,乙方於送審圖說核准及甲方通知 文案內容確認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現場交貨及安裝。」是 原告施工內容、項目及期限,應悉遵上開約定辦理一節,以 堪認定。 ⒊經查,新竹縣政府於98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新竹縣頭前溪自 行車道系統工程所送指標工程之材料審驗及鋪面分項計畫書 准予備查,此有新竹縣政府府觀技字第0980199979號函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約定,原 告依約自應著手施工圖繪製、送審等工作,兩造雖未提出被 告通知原告文案內容確認日相關備忘錄或文件供本院審酌工 程期限之起算點,惟原告提送予被告之報價單上,已註明「 原則上東昇於98.12.30前確認送審圖說及文案內容無誤。有 通於99.元.30前交貨及安裝完成」等語明確,並經兩造簽認 蓋章(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堪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 之工程期限為99年1月30日。次查,浩晟公司分別於99年4月 16日、4月27日、5月3日及5月10日通知被告提送及修改施工 大樣圖以利工進,有浩晟公司自環浩字第000000-0、990427 、990503及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77-80頁 ),業主更於99年5月28日發函被告,催促入口意象及里程 牌逾期送審事宜,此有新竹縣政府府觀技字第0990080919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已足證原告迄99年5月 28日止尚未完成施工大樣圖送審。綜上開事證,原告履約期 間確有遲延之情,洵勘認定。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程開工日期為98年11月5日,預定完工日期 為99年6月2日,系爭工程圖說至99年5月31日才確認,原告 於99年6月22日即完工,原告並無遲延情形云云,惟查:系 爭工程「標示告示牌安裝」預定完成時間為99年2月4日;「 入口意象工程」預定完成時間則為99年1月27日,此有浩晟 公司繪製之施工進度預定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核與前述兩造合意約定之完成時間99年1月30日日期相 近,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反觀原告前述所主張之開工及完 工日,係指整體工程而言,此觀前開施工進度預定表即可自 明,系爭工程僅係整體工程之一部,原告將整體工程之工程 期限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自有違誤,殊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6萬323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完成,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被告不得任意扣減工程款,縱認被告得扣減工程款,亦應 給付材料、烤漆等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完工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59-71頁),惟為被告否認,抗辯稱:系爭工程 由基礎開挖、組裝焊接、按裝設置及所有RC泥作面材整飾等 均係由被告雇工自行按裝設置完成等語,並提出代有通支付 款項明細表、請款單、折讓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20-190頁),資為抗辯。 ⒉按系爭契約第5條C項約定:「若乙方無法配合於規定期限進 場施作及完工,則甲方有權自行進場施作,屆時所衍生之各 項相關費用均全數向乙方請款或由工程款扣除,乙方絕無異 議。」、第6條D項約定:「乙方於工程施工期間,若因違反 本約條款所衍生之損失、各項相關費用等全數由乙方自行負 責支付,或直接由各期工程款中扣抵,乙方絕無異議。」有 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 ⒊經查,原告於履約期間施工圖送審遲延業如前述,揆諸上揭 約定,被告當有權自行進場施作,則被告代原告僱工完成系 爭工程,並將所生費用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洵屬 正當,又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扣款依據,均有請款單及相對應 之下包所開立之計價單及出貨單或點工表(本院卷一第121- 179頁),經核其各項金額與被告代有通支付款項明細表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兩造 結算工程款時,核實將前述代雇工費用106萬3233元自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自屬有據。反觀原告雖亦檢具出貨 單、應收帳款明細及請款發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16頁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原告先主張:「系爭工程已依 約完工,此參原證二99年3月19日、99年4月9日之出貨單均 由被告本案承辦人員黃啟政簽收其上自明。」(見本院卷一 第57頁),並於99年4月20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求全數工程 款,此有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復當庭陳 稱:「系爭工程是在99年5月31日確定全部圖面內容,我們 在99年6月22日就完工了。」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16頁)其完工日期前後不一,已屬有 疑。又系爭工程既於99年5月31日方確定全部圖面內容,原 告即無可能於99年3月19日、99年4月9日全數交貨,並將出 貨單交予被告人員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4頁),況依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99年3月19日及99年4月9日系爭工程累計完成 數量為0%、0.10%(見本院卷一第84、88頁),益徵前述出 貨單所填載之內容不實。準此,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 據前後矛盾,本院自難逕為採信,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係由其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06萬3233元云 云,洵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材料費用60萬7721元云云,固據其提 出新竹縣頭前溪自行車環道系統工程材料及烤漆處理成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94-216頁),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原告負有完成 系爭工程之義務,被告則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負有給付原告工 程款之義務。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以上報 價單含材料費含施工費,以上工項由有通責任施工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39萬 元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連工帶料所得請 領之全部工程款即為139萬元,惟原告確有施工遲延之情形 ,被告將另行雇工所生費用106萬3233元自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抵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原告再行主張被告應給付材料費用 ,即與前述連工帶料之約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 費用60萬7721元,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萬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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