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有通藝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興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東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第13條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11頁背面),
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
承攬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下稱業主)所發包之「新竹縣
頭前溪自行車環道系統工程」,並將其中入口意象及指標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簽訂後,因被告與業主間就施工設計變更及爭議遲未解決,
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於原定時間內開工,且系爭工程圖面
圖說依約應由被告與業主確認後提供原始圖稿供原告電腦排
版,再由原告將排版好之電腦圖稿交付被告,送業主審核通
過後,被告即應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故原告於99年5月31日
依審核通過之圖面施工,於同年6月22日完工,並無遲延情
事。又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未得原告同意
即另行委請
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工程施作上之矛盾。
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檢具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開立足額
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39萬元,然被告卻以曾代原告
向第三人僱工進行系爭工程為由,扣除代工款106萬3233元
、工程保留款13萬9000元,並開立與代工款同金額之折讓單
予原告後,僅給付原告18萬7767元之支票,
惟原告並無任何
違約情事,被告任意扣除代工款顯屬無據。縱認被告得以扣
減前述代工款,亦應給付各項材料及烤漆費用60萬7721元。
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
32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原告依約本負有依被告與業主合約規範完成施工圖說,經送
審核可後,依圖連工帶料施作完成之義務。系爭工程於98年
間,業主即通過細部設計圖、工程材料審驗及鋪面分項計畫
書初步審查,被告
旋於98年12月間通知原告繪製施工大樣圖
送審,惟原告卻向被告表示不會繪製,或繪製圖說不符契約
規範,並經監造單位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
)多次函催,甚至由被告及浩晟公司協助才得已完成,施工
大樣圖之送審程序即延宕多月。
嗣施工圖送審完成後,原告
復向被告表示無法派工施作,
乃由被告自行調工,系爭工程
由基礎開挖、組裝焊接、按裝設置及所有RC泥作面材整飾等
均係由被告雇工自行按裝設置完成,原告僅空言系爭工程係
由其完成,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證據,其
主張自不可採。因原告履約能力不足、遲延交付圖說,致被
告代僱工之費用106萬3233元,依約自應由原告負擔,則被
告將前述代僱工費用自原告得請領之總工程款139萬元中扣
除,再扣除10%之工程保留款13萬9000元,給付18萬7767元
並開立金額106萬3233元之折讓單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新竹縣政府所發包之「新竹縣頭前溪自行車環道系
統工程」,並將其中「入口意象及指標工程」即系爭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契約總
價139萬元,此有工程契約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
12頁)。
㈡原告於工程完成後,檢具應收帳款明細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扣除10%保留款13萬9000元及代工款106萬3233元後
,僅給付原告18萬7767元之支票,並開立金額106萬3233元
之折讓單予原告,此有前開應收帳款明細、發票影本、支票
簽收回條及折讓單附卷供參(卷第15-20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6萬3233元,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履約
期間是否有施工遲延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06萬3233元有無理由?
茲就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履約期間是否有施工遲延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圖面圖說均應由被告與業主確認後,提供
原始圖稿供原告電腦排版,再由原告將排版好之電腦圖稿交
付予被告送交業主審核,經審核通過後,被告即應通知原告
,俾由原告施工,依契約約定係以圖說核准
暨文案內容確認
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系爭工程圖說至99年5月31日確認,原
告於99年6月22日即完工,並無遲延情事
云云,惟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原告履約能力不足,致遲延交付圖說等語。
⒉按系爭契約第2條A項約定:「工作內容如下:大型入口意象
1座、大型指標系統7座、中型指標系統20座、小型指標系統
42座、自行車造型入口意象2座,以上工項皆為乙方連工帶
料責任施工;其規格、材質、樣式…等依乙方送審核准圖說
為準及交貨。」及第5條A項第2款約定:「另尚未經甲方監
造及業主審查核准之工項,乙方於送審圖說核准及甲方通知
文案內容確認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現場交貨及安裝。」是
原告施工內容、項目及期限,應悉遵
上開約定辦理
一節,以
堪認定。
⒊
經查,新竹縣政府於98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新竹縣頭前溪自
行車道系統工程所送指標工程之材料審驗及鋪面分項計畫書
准予備查,此有新竹縣政府府觀技字第0980199979號函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76頁),
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約定,原
告依約自應著手施工圖繪製、送審等工作,兩造雖未提出被
告通知原告文案內容確認日相關備忘錄或文件供本院審酌工
程期限之起算點,惟原告提送予被告之報價單上,已註明「
原則上東昇於98.12.30前確認送審圖說及文案內容無誤。有
通於99.元.30前交貨及安裝完成」等語明確,並經兩造簽認
蓋章(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
堪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
之工程期限為99年1月30日。次查,浩晟公司分別於99年4月
16日、4月27日、5月3日及5月10日通知被告提送及修改施工
大樣圖以利工進,有浩晟公司自環浩字第000000-0、990427
、990503及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詳參本院卷第77-80頁
),業主更於99年5月28日發函被告,催促入口意象及里程
牌逾期送審事宜,此有新竹縣政府府觀技字第0990080919號
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已
足證原告
迄99年5月
28日止尚未完成施工大樣圖送審。綜上開事證,原告履約期
間確有遲延之情,
洵勘認定。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程開工日期為98年11月5日,預定完工日期
為99年6月2日,系爭工程圖說至99年5月31日才確認,原告
於99年6月22日即完工,原告並無遲延情形云云,
惟查:系
爭工程「標示告示牌安裝」預定完成時間為99年2月4日;「
入口意象工程」預定完成時間則為99年1月27日,此有浩晟
公司繪製之施工進度預定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
核與前述兩造合意約定之完成時間99年1月30日日期相
近,較符合一般
經驗法則,反觀原告前述所主張之開工及完
工日,係指整體工程而言,此觀前開施工進度預定表即可自
明,系爭工程僅係整體工程之一部,原告將整體工程之工程
期限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自有違誤,
殊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6萬323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完成,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被告不得任意扣減工程款,縱認被告得扣減工程款,亦應
給付材料、烤漆等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完工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59-71頁),惟為被告否認,抗辯稱:系爭工程
由基礎開挖、組裝焊接、按裝設置及所有RC泥作面材整飾等
均係由被告雇工自行按裝設置完成等語,並提出代有通支付
款項明細表、請款單、折讓單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20-190頁),
資為抗辯。
⒉按系爭契約第5條C項約定:「若乙方無法配合於規定期限進
場施作及完工,則甲方有權自行進場施作,屆時所衍生之各
項相關費用均全數向乙方請款或由工程款扣除,乙方絕無
異
議。」、第6條D項約定:「乙方於工程施工期間,若因違反
本約條款所衍生之損失、各項相關費用等全數由乙方自行負
責支付,或直接由各期工程款中扣抵,乙方絕無異議。」有
系爭契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
⒊經查,原告於履約期間施工圖送審遲延業如前述,揆諸
上揭
約定,被告當有權自行進場施作,則被告代原告僱工完成系
爭工程,並將所生費用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洵屬
正當,又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扣款依據,均有請款單及相對應
之下包所開立之計價單及出貨單或點工表(本院卷一第121-
179頁),經核其各項金額與被告代有通支付款項明細表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兩造
結算工程款時,核實將前述代雇工費用106萬3233元自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自屬有據。反觀原告雖亦檢具出貨
單、應收帳款明細及請款發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16頁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原告先主張:「系爭工程已依
約完工,此參原證二99年3月19日、99年4月9日之出貨單均
由被告
本案承辦人員黃啟政簽收其上自明。」(見本院卷一
第57頁),並於99年4月20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求全數工程
款,此有發票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復當庭陳
稱:「系爭工程是在99年5月31日確定全部圖面內容,我們
在99年6月22日就完工了。」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16頁)其完工日期前後不一,已屬有
疑。又系爭工程既於99年5月31日方確定全部圖面內容,原
告即無可能於99年3月19日、99年4月9日全數交貨,並將出
貨單交予
被告人員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4頁),況依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99年3月19日及99年4月9日系爭工程累計完成
數量為0%、0.10%(見本院卷一第84、88頁),
益徵前述出
貨單所填載之內容不實。準此,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
據前後矛盾,本院自難逕為採信,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係由其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06萬3233元云
云,洵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材料費用60萬7721元云云,固據其提
出新竹縣頭前溪自行車環道系統工程材料及烤漆處理成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94-216頁),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原告負有完成
系爭工程之義務,被告則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負有給付原告工
程款之義務。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以上報
價單含材料費含施工費,以上工項由有通責任施工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39萬
元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連工帶料所得請
領之全部工程款即為139萬元,惟原告確有施工遲延之情形
,被告將另行雇工所生費用106萬3233元自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抵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原告再行主張被告應給付材料費用
,即與前述連工帶料之約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
費用60萬7721元,
自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萬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