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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洪國勛律師       劉志鵬律師       林慧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耀南律師 被   告 祥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仲健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萬寧,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39、142頁),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 第14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99年度 司促字第16308號支付命令(下稱臺中支付命令),命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97萬8375元,及自98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而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經臺中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 於100年4月19日變更其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97萬8375元 ,及自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㈠第47頁正反面) ,繼將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改自100年10月31日 起算,後於100年11月21日補充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見卷 ㈣89至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 256條之規定,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確認,亦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承攬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高鐵新 竹站工程)第一、二、三標之工程後,於91年1月31日及91 年2月1日將其中之第三標(第Ⅲ-一區土木部份)工程(下 稱三標一區工程)、第二標(第Π-三區土木部份)工程」 (下稱二標三區工程)(兩件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交由被 告承攬,雙方並分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三標一區契約、二 標三區契約,兩件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二標三區工 程應於92年12月6日前完工,三標一區工程應於93年5月15日 完工。嗣施工期間,被告因財務困難而先後於93年3月30日 、同年4月5日及同年7月10日出具同意書(下分稱930330同 意書、930405同意書、930710同意書,三份同意書合稱為系 爭同意書),表示同意由伊完成系爭工程後續及驗收前改善 等工作,並願意支付因另行辦理招商支出之所有費用,伊遂 另行發包或僱工處理後續工作。惟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 止,被告除應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給付伊另行招商支出之所有 費用,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而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被 告合計應給付如附表1、2所示之費用,經扣除被告原本應得 之工程款及臺中地院96年度建字第90號判決被告應分配之金 額(下稱臺中應分配款)後,被告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475萬0046元(87萬2980元+387萬7066元)。 ⒈二標三區工程87萬2980元(如附表1): ⑴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價差及驗收前改善費用979萬8873元( 含稅)(如編號8至10):伊將瀝青混凝土及舖設工程發包 予訴外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未完成 項目及修繕工程發包予友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人公司) 、初驗缺失改善工作發包予訴外人聖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聖芳公司),伊因而分別支出12萬0108元、888萬4277元, 及79萬4488元,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第 22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前述另 行招商費用。 ⑵代僱工處理或購料費用62萬8123元(如編號11至23):依民 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第227條第1項、第502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5項及第24條第7項約 定,被告應如數給付。 ⑶代辦傳埋工程代辦單位扣款金額34萬5644元(如編號24至27 ):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第22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被告 亦應如數給付。 ⑷超用材料扣款595萬4101元(如編號28至36):系爭工程之 混凝土及鋼筋係由伊供給,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下 稱施工補充說明)第8條及第9條約定,被告使用混凝土損耗 率為2%、鋼筋損耗率為3%。被告使用施工如有超過約定耗損 率時,應予扣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 ⑸保固缺失改善費用65萬6925元及149萬6922元(如編號37至 52):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自驗收合格起,被告應負4 年之保固責任,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系 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如數給付。 ⑹上開金額扣除被告應得工程款818萬0860元及保留款925萬 6094元(如編號1至5),及臺中應分配款57萬0654元(如編 號53)後,被告尚應給付87萬2980元。 ⒉三標一區工程387萬7066元部分(如附表2): ⑴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價差及驗收前改善費用1832萬5751元( 如編號61至65),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 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 付前述費用。 ⑵代僱工處理或購料費用10萬5843元(如編號66至72):依民 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第227條第1項、第502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5項、第24條第7項約 定,被告應如數給付。 ⑶代辦傳埋工程代辦單位扣款金額36萬2149元(如編號73至75 ):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第22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被告 亦應如數給付。 ⑷超用材料扣款46萬3450元(如編號76至84),依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8條及第9條、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之。 ⑸保固缺失修繕85萬1209元及76萬4876元(如編號85至99), 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 ⑹上開金額扣除被告應得工程款792萬5598元及760萬4834元( 如編號54至58),及臺中應分配款146萬5780元(如編號100 )後,被告尚應給付伊387萬7066元。 ㈡伊乃於98年10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收文翌日起10日後給付 ,惟未獲清償,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起訴,一部請求被告給 付297萬8376元,並附加自催告期滿之98年10月3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伊297萬8376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因財務危機,乃於93年3月30日出具同意書(即930330同 意書)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且經原告另行發包或僱工處 理後續工作,足見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是伊僅就系 圍負責。惟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費用,核屬瑕疵修補費用償還 、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系爭工程於93年5月15日即 已竣工,系爭同意書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原告遲 於99年4月2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既逾1年之時效期間, 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雖另行發包或僱工處理後續工作,惟: ⒈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之價差部分: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就二標三區工程及三 標一區工程之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之價差部分,作成調解建 議(下稱工程會調解建議):附表1編號9「友人(修繕部分 )000-0000-C-093」及附表2編號61「友人(修繕部分) 900-B124-C-093」金額應分別折減31萬4177.5元及477萬626 8元,折減後之費用應為814萬7039元及1034萬0049.47元( 均未稅)。 ⒉代僱工處理或購料費用扣款部分:系爭工程並無附表1編號 20「前方無陰井設置連接管標示牌(材料費)」之工項,此 項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⒊代辦傳埋工程代辦單位扣款部分:伊於93年3月、4月離場後 ,原告即將後續工程、修繕、初驗修繕等部分另行發包,尤 其友人公司之工項與此部分重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無 理由。 ⒋超用材料扣款部分:一般工程慣例,鋼筋損耗率5至8%及混 凝土損耗率5%,而系爭契約約定之鋼筋損耗率3%及混凝土損 耗率2%,顯係過低,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據以扣款 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為之。 ⒌保固缺失修繕部分:系爭工程之未完成部分及修繕,被告均 發包予友人公司,友人公司並已出具保固切結書,原告不得 再向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缺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㈧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 ㈠原告承攬高鐵新竹站工程第一、二、三標之工程後,於91年 1月31日及91年2月1日將其中之三標一區工程、二標三區工 程)(兩件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並分 別簽訂工程契約(即三標一區契約、二標三區契約,合稱系 爭契約)(見卷㈠71至75頁原證2、卷㈠62至70頁原證1工程 契約)。 ㈡被告因公司財務困難,已無力勝任系爭工程之部份工作,先 後於93年3月30日、同年4月5日、同年7月10日出具如卷㈠78 至80頁原證4同意書。 ㈢原告另將高鐵新竹站工程第二、三標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 )交由如下之廠商承攬,並至遲於94年3月17日驗收合格: ⒈93年4月9日與建中公司就高鐵新竹站工程第二、三標「瀝青 混凝土及舖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見卷㈡第442至498頁原 證77至79工程契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 ⒉93年5月6日與建汀企業有限公司就高鐵新竹站工程第二、三 標「二標三區及三標一區號誌、標誌及標線工程」簽訂工程 契約(見卷㈡第501至579頁原證80至83工程契約、工程契約 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 ⒊93年9月23日與友人公司就高鐵新竹站工程第二、三標「二 標三區、三標一區土木部份未完成項目及修繕工程」簽訂工 程契約(見卷㈡第359至411頁原證74工程契約)。 ⒋93年10月8日與聖芳公司就高鐵新竹站工程第二標「二標三 區土木部份初驗缺失改善」簽訂工程契約(見卷㈢174至218 頁原證7-1工程契約)。 ⒌93年10月28日與富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就 高鐵新竹站工程第三標「三標一區土木部份初驗缺失改善」 簽訂工程契約(見卷㈢第224至274頁原證44-1工程契約、卷 ㈢第223頁原證44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 ⒍94年1月17日與富立公司就高鐵新竹站工程第三標「三標一 區土木部份正驗缺失改善」簽訂工程契約(見卷㈢第276至 320頁原證45-1工程契約、卷㈢第223頁原證45交辦或承攬工 程詳細計價單)。 ㈣原告於95年7月20日就二標三區工程、三標一區工程分別填 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⒈二標三區工程於94年3月16日驗收合格(見卷㈣55頁原證89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⒉三標一區工程於94年3月17日驗收合格(見卷㈣57頁原證89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㈤原告於95年7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之結算(見卷㈣55頁原證 89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工程款、保留 款與履約保證金,及臺中應分配款,而臺中分配款之金額為 :「⑴二標三區:57萬0654元。⑵三標一區:146萬5780元 。」(見卷㈠第57頁附表1、卷㈠第60頁附表2、卷㈠第203 頁反面、卷㈢第78頁附件7、卷㈢第112頁附件12、卷㈦第70 至97頁原證40-1)。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發生財務危機,兩造合意由第三人代替被告 履行未完成之工程及驗收前之改善等工作,被告並允諾負擔 因此支出之費用,而被告得請領之款項抵償其支出之費用後 ,既不足475萬0046元,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 )、第22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30條第2項、第5項、第24條第7項、第26條第1項約定 ,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其一部請求之297萬8376元等語,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完成工程另行發包價差及驗收前改善費用,有無理由?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僱工處理或購料費用扣款金額,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辦傳埋工程代辦單位扣款,有無理 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用材料扣款,有無理由?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保固缺失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㈦如原告請求 之各項費用為可採,總金額為何?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終止,其僅同意由第三人代替被告履 行未完成之工程及驗收前之改善工作等語;被告則稱其因發 生財務危機,遂與原告於93年3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同意由原告另行發包完成工程,其僅就系爭同意書負責等語 。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查,930330同意書 記載:「因公司財務困難,部分工作已無力勝任…該二工程 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內所未完成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 鋪設分別約為第二標590M3、第二標3,370M3,為使工程能順 利完成,本公司(即被告)同意依契約規定由貴處(即原告 )另行辦理招商施工,致所增加高於原合約之差額部份,同 意貴處逕由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或工程款中扣抵支付…」、 930405同意書記載:「因公司財務困難,部分工作已無力勝 任…該二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內所未完成之後續及 驗收前改善等工作,為使工程能順利完成,本公司同意由貴 處另行辦理招商施工,致所增加高於原合約之差額部份,同 意貴處逕由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或工程款中扣抵支付…」, 930710同意書記載:「因公司財務困難,部分工作已無力勝 任…該二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內所未完成之後續及 驗收前改善等工作,第二標(第Ⅱ-三區土木部份)為9,558 ,322.22元(含稅)及第三標(第Ⅲ-一區土木部份)為18,5 53,738.76元(含稅),為使工作能順利完成,本公司同意 由貴處另行辦理招商施工,致所增加高於原合約之差額部份 ,同意貴處逕由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或工程款中扣抵支付… 」(見卷㈠第78至80頁),雖提及被告財務困難及部分工作 已無力勝任,惟細觀系爭同意書之上開內容,非但查無被告 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被告甚且明確表示「為使工作能順 利完成,本公司同意由貴處另行辦理招商施工」,文義亦無 不明,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系爭同意書解為被告有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 ⒊又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明定:「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乙方(即被告)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見臺中地院99 年度建字第67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22、31頁),是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須經原告之同意。而原告於93年4月9日、同 年5月6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8日、94 年1月17日,將被告未完成及驗收前之改善工作,陸續交由 建中公司、建汀公司、友人公司、聖芳公司、富立公司第三 人施作,有原告所提之各該契約可稽(見原告與建中公司、 建汀公司、友人公司、聖芳公司、富立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 (下分稱建中公司契約、建汀公司契約、友人公司契約、聖 芳公司契約及富立公司契約,見卷㈡第442、501、360頁、 卷㈢第176、226、2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以信 實,惟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已就終止系爭契約為同意之表示, 原告甚且於本件訴訟一再否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即難認已 經被告合法終止。故上開另行辦理招商施工,代被告完成驗 收前之工作,僅原告依上開三份同意書而為,被告援引上開 另行發包之情,抗辯原告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尚屬無據, 並不可取。 ⒋依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並無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即不得解為被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另行發包 與僱工處理後續工作,又僅單純地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辦理 ,亦乏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意,兩造自仍受系爭契約各 項約款(例如系爭契約第26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 下稱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第9條)之拘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價差及驗收前改善 費用」(如附表1編號8至10、附表2編號61至65),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其將二標三區工程及三標一區工程未完成工程及驗 收前改善工程另行發包,分別支出979萬8873元(含稅)及 1832萬5751元(含稅),依履行系爭同意書(即民法第736 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5項及第24條第7項約定, 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茲查: ⒈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此 項費用,惟各該條款之內容為:「如乙方(即被告)有下 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實,經甲方通知限 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即原告)滿意為止時 ,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 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 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依第二項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 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 ,甲方在本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程款 ,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 成本工程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 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 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清償」(見臺中地 院卷第22、31頁正反面),顯係規範系爭契約遭原告終止後 之費用負擔,而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復未行使 終止權,既如前述,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原告依之請求被 告負擔費用,核非有理。 ⒉又「如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即被告)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 之處,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改完成,並報請甲方 (即原告)覆驗,如不遵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 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雖為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所明定;又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復有明文。被告 因財務問題而同意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契約未完 成之後續及驗收前改善等工作,另行辦理招商施工,並同意 負擔另行招商所增加高於原合約差價之費用,有系爭同意書 可證,且經原告自陳此即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則 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 ,於改善工作部分,已因系爭同意書之出具而被取代,故應 認原告僅能在系爭同意書合意之範圍而為未完成工作及驗收 改善工作費用之請求。 ⒊被告雖辯稱依工程會之調解建議,二標三區工程及三標一區 工程應分別折減31萬4177.5元(未稅)及477萬6268.4元( 未稅)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 立。」「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 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 明理由。」,可知政府採購爭議案件所為之調解,僅在經當 事人合意成立之時,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件爭議曾申請 工程會調解,但僅供兩造參考之調解建議已經原告拒絕,調 解並未成立,為被告所不爭執,該調解建議對兩造即無何拘 束力,被告執工程會之調解建議,抗辯本件「未完成工程另 行發包之價差」應予折減,顯乏所據,並不可取。是應依系 爭同意書之內容,逐一審核原告之本項請求有無理由。 ⒋二標三區部分(如附表1編號8至10): ⑴編號8「建中瀝青(價差)000-0000-C-093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支出12萬0108元;被告則稱其僅須按930330 同意書所載之範圍負責云云。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本契約係採單價契約方式 計價。」(見卷㈠第63頁反面、第72頁反面),可知本件為 單價契約,至所謂「單價契約」,則為雙方於締約時約定個 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結算承 攬報酬數額之契約,但契約簽訂時所約定之數量及總價僅為 預估值,並不一定與結算數量相符。故系爭工程所須完成之 數量,仍以結算數量為準。 ②930330同意書記載:「該二工程契約內所未完成之密級配瀝 青混凝土及舖設分別約為第二標590M3(即立方公尺)、第 二標3,370M3,為使工程能順利完成,本公司同意由貴處另 行辦理招商施工,致所增加高於原合約之差額部分,同意貴 處逕由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或工程款中扣抵支付,…。」( 見卷㈠第78頁),雖可知被告於930330同意書估算其尚未完 成之工程數量,惟被告出具前開同意書時系爭工程既尚未完 工,同意書記載之「約為」第二標590M3、第二標3,370M3數 量,本屬預估值,原告另行發包所生之價差,自仍應以實際 結算數量為據。且被告係因「財務困難」,方出具同意書, 由原告代為處理後續之工作,顯可歸責於被告,超過預估數 量之價差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以符公允。是被告抗辯僅 同意就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舖設於590立方公尺以內等數量 部分差額可予扣抵,超出之數量不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尚非 有理,自難採認。況被告曾自認應負擔本項目費用(見卷㈢ 第6、78頁),而本項目係由二標三區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 「AB12乳化瀝青粘層」(單價:5元/平方公尺)及「AB13密 集配瀝青混凝土及鋪設」(單價:1978元/立方公尺)二項 作業所構成(見卷㈡第11頁反面、第12頁),原告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將此「未完成工作」,分別以「AB12乳化瀝青 粘層」(單價:7.98元/平方公尺)及「AB13密集配瀝青混 凝土及鋪設」(單價:2124元/立方公尺)交由交由建中公 司承攬,此有建中公司契約及其詳細價目單為證(見卷㈡第 442、452頁),而建中公司實際完成之數量分別為「AB12乳 化瀝青粘層」7974.213平方公尺、「AB13密集配瀝青混凝土 及鋪設」620.722立方公尺,亦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及交辦或 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可稽(見卷㈡第487至488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單價不同產生之價差12萬0108元(含稅)( 7974.213平方公尺x(7.98-5)元/平方公尺+620.722立方公 尺x(2,124-1,978)元/立方公尺=11萬4388.57元(未稅) ,11萬4388.57元x1.05=12萬0108元(含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編號9「友人(修繕部分)000-0000-C-093」: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888萬4277元(含稅),且其中之項次 11之2「A69坵塊沃土搬運至A119坵塊堆置」(見附表3), 係因被告未依其之指示將剩餘土方搬運至指示地點,致其支 出費用,自得依約扣罰等語;被告則稱其將坵塊沃土放置於 A69區,係依原告指示為之,並無可歸責事由,縱事後指示 將A69坵塊沃土搬運至A119區堆置,原告亦應付費,但原告 並未給付此工作之費用,則原告另行發包由友人公司處理之 費用,為其原本應付之費用,即無損害可言,不應要求被告 賠償此項費用,故扣除「A6 9坵塊沃土搬運至A119坵塊堆置 」之金額31萬4177.5元後,本項應以814萬7039元(未稅) 計算云云。經查: ①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9條約定:「本標區域剩餘土方,須依 本公司(即原告)現場工程司指示地點堆置,並由本公司人 員統一調配運用,乙方(即被告)不得推諉拒絕。」(見卷 ㈣第183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被告應堆放於原 告指示之地點。而原告於93年4月12日指示搬運地點,雖亦 有備忘錄可稽(見卷㈣第185頁),惟觀之92年7月交辦或承 攬工程詳細計價單,經計價之沃土計算總表記載:「A69 區 沃土回填土方數量為1萬2567.1立方公尺,A119區沃土回填 數量為7880.039立方公尺,總計2萬0447.139立方公尺」, 且蓋有原告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施工所」圓戳章 (見卷㈣第268頁),足見被告堆置於A69區之土方,已經原 告認可;又依被告於該期完成之「臨時土方堆置」數量,既 達2萬0447.139立方公尺,益明原告已就堆置於A69區計價予 被告(見卷㈥第266頁)。由此可知被告將土方堆置於A69區 ,業徵得原告之同意。故將前開堆置於A69區12,567.1立方 公尺沃土搬運至A119區,顯係新的指示,原告即應另行計價 付款,但原告並未為之,則縱因被告之未辦理而另行發包, 原告另行發包之費用亦係原本應付予被告之費用,即無系爭 同意書所載之「增加高於原合約之差額」可言,原告亦無額 外損失,其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暨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A69坵塊沃土 搬運至A119坵塊堆置」之費用,即非有理,被告抗辯應扣除 此項費用,自堪採取。 ②因此,編號9「友人(修繕部分)000-0000-C- 093」之金額 846萬1216元(未稅),扣除前述項次11之2「A69坵塊沃土 搬運至A119坵塊堆置」31萬4177.5元後,應為814萬7039元 (未稅)(846萬1216元-31萬4,177.5元),含稅則為855萬 4391元(814萬7039元x1.05=855萬4391元),既與前述被告 自認之金額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擔855萬4391元(含稅)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⑶編號10「聖芳(缺失改善)000-0000-C-093 」: 原告原主張此項費用為80萬元,嗣同意不主張項次2-15「RD 21 A2緣石破損修補」1800元(未稅)、項次2- 22「RD150K +205中央分隔島RT側AC下陷改善」2000元(未稅)及項次5- 2「路燈基座與AC面空隙填實」1450元,將此項金額減縮為 79萬4488元(含稅)(見卷㈥第375頁)〔即(1800元+2000 元+1450元)x1.05=5512元,0000000元-5512元=794488元 〕(如附表4);被告則抗辯二標三區工程之「未完成工程 另行發包之價差」金額應按工程會之調解建議減為902萬 3333元等語(含稅金額為947萬4500元,見卷㈠第209 頁) 。惟查,前所認定之編號8「建中瀝青(價差)000-0000-C- 093」12萬0108元(含稅)、編號9「友人(修繕部分)000- 0000-C-093」814萬7039元(含稅)及此項之編號10「聖芳 (缺失改善)000-0000-C-093」80萬0000元(含稅)加總後 之合計金額為947萬4500元(含稅),足見被告對於編號10 之上開工項金額為80萬元,並未為爭執,而原告復已減縮為 79萬4488元,則原告此項請求,自應予准許。 ⑷依上所述,二標三區工程之「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之價差」 應為946萬8987元(即12萬0108元+814萬7039元+79萬4488元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三標一區部分(如附表2編號61至65): ⑴編號61「友人(修繕部分)900-B124-C-093」(修繕項目如 附表5所示): ①項次1-1「建築廢棄物清運(含AC渣)」: 原告主張此項由友人公司承作數量為2萬3422立方公尺,乘 以單價174元/立方公尺,被告應負擔407萬5428元等語(見 卷㈢第95頁);被告則稱此項工作原契約數量為2萬9663立 方公尺,被告離場時已施作2萬2353立方公尺,友人公司施 作之數量高達2萬3422立方公尺,則平均開挖深度達3.2立方 公尺,與一般整地工地建築廢棄物清運常理不符,且友人公 司運棄之1565立方公尺泡水級配是良好級配,不應運棄。又 運棄之彈性處理AC廢料1975立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項次2-8 「彈性路面挖除、運棄」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另依原告提 供之施工相片予以推估,被告應負擔之A37臨時便道數量為 882 立方公尺、原告辦公室、工寮、鋼筋場數量為3329立方 公尺、原工區坵塊內未運部分為1040立方公尺,以上被告應 負擔之挖運費數量應為5251立方公尺等語。經查: a.友人公司運棄之建築廢棄物數量為2萬3422立方公尺,既有 「竣工結算數量」「建築廢棄物清運」記載:「建築物廢棄 物清運數23422M3」為證(見卷㈢第53頁),自堪信真實。 被告徒以照片資料,推估其應負擔運棄建築廢棄物數量,即 不足採。 b.關於泡水級配1565立方公尺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AC面 料粒嚴重分離造成級配底層滲水嚴重,復因被告延宕工期, 致完工期即將屆至而無時間翻曬,需全面重新鋪設級配,自 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此 項工程係因原告為考量工程進度(無時間翻曬),而將此部 分材料予以運棄,顯非必要之修補工作,原告將材料運棄之 費用或另行購料之費用,自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c.關於彈性處理AC廢料1975立方公尺部分:被告抗辯此項工作 與項次2-8「彈性路面挖除、運棄」重複云云。惟原告既將 「建築廢棄物清運(含AC渣)」及「彈性處理AC廢料之運棄 」同時交由友人公司承攬,並分別計價,應不致產生重複計 算之情形,且被告就其所言工項重複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此項數量應予扣除之抗辯,即屬無稽,不能採取。 d.故原告本項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數量為2萬1857立方公尺(2萬 3422立方公尺-泡水級配1565立方公尺=2萬1857立方公尺) ,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單價174元/立方公尺(見卷㈢第95頁)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0萬3118元(2萬1857立方公尺x174 元/立方公尺=380萬311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②項次1-2「地坪打除」: 原告主張就「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之投影面積下之拆 除數量,兩造曾協議向業主爭取後再行計價,被告若繼續履 約,該地坪打除工作亦由被告予以完成。若被告認應向業主 取得求償款後直接支付友人公司,則被告之「現有地上建築 廢棄物清除」(見卷㈡第180頁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 )結算數量2萬9663平方公尺亦應扣除本項數量2661平方公 尺之面積,即14萬6355元(2661平方公尺x55元/平方公尺= 14萬6355元)云云;被告則稱本項工作非屬系爭契約工作範 圍,被告亦認同應由業主支付本項費用,故友人公司施作之 金額,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查,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為被告未完成工 作另行發包之價差,及驗收前改善工作之費用,自以系爭契 約約定之工作範圍為限。而觀之三標一區契約之詳細價目表 及單價分析表,作業號碼AA13之「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 」之工料項目有「挖土機0.7M3」、「傾卸卡車(載重8MT) 」、「司機」、「作業手」、「小工」、「環保棄土場費用 」、「零星工料」(見卷㈡第180、204頁反面),並無「地 坪打除」之工程,且原告亦自承兩造曾協議向業主爭取此項 之費用(見卷㈢第96頁),足見原告對於「地坪打除」工程 是否屬被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亦有疑義,自難認此項工程係 屬三標一區工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項施工費用 47萬8980元或應扣除「現有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對應之面 積金額14萬635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項次1-3「A38坵塊沃土搬運至A97坵塊堆置」: 原告主張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9條約定,被告有處理剩餘土 方,並搬運至原告指示地點之義務。原告未曾指示被告將坵 塊沃土放置於A38區,被告竟自行就近運至該地,故被告應 負擔本項之費用等語;被告則稱其將坵塊沃土放置於A38區 ,係經原告指示,故原告本應給付A38區搬運至A97區所生之 費用,原告雖另行發包由友人公司施作,原告未受有損害, 不應要求賠償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高鐵新竹車站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3-1標 工程結算數量表」之記載,友人公司將A38坵塊沃土搬運至 A97坵塊堆置之數量為4907立方公尺(見卷㈤第47頁),既 堪認定,則被告將坵塊沃土陸續放置於A38區之數量,自亦 高達497 0立方公尺,倘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自行為之,衡 情不致在A38區堆置數量眾多之沃土,被告抗辯經過原告同 意始將沃土堆置於A38區,尚非不可採信。又原告指示友人 公司將A38區沃土搬運至A97區部分,不論是否由被告運置, 原告均應支出費用,而原告既未給付該項費用予被告,自無 由請求被告負擔或賠償原告付予友人公司之費用。 ④項次1-5「人行道、中央分隔島回填整理」、項次1-6「人行 道整理」、項次1-7「區內管涵蓋版PSCP等管清運」、項次 1-8「區內垃圾、樹枝、模板等雜物清理」、項次4-2「路燈 管線不通處理」: 原告主張被告就三標一區工程完成比例已達98%以上,友人 公司代為施作未完成部分之比例不到2%,依經驗法則,足認 發包予友人公司代為修繕部分確屬被告業已施作完成部分, 原告並未將友人公司代為施作「未完成項目」之修繕工程再 交由友人公司施作云云;被告則辯稱友人公司施作「人行道 、中央分隔島回填整理」工程,位置係在RD6-2、RD6-5A , 施作之「人行道整理」之位置係在RD5、RD7、RD6-5A、RD6- 4A、RD6-4B、RD6-1,均係由友人公司進行道路開挖,此部 分之修繕應由友人公司負責。又友人公司施作「區內管涵蓋 版PSCP等管清運」之內容為區內遺留多餘預鑄進水井、蓋版 、PSCP等管集中清運,而友人公司之未完成項目亦含有側溝 蓋版、進水井,且有安裝PSCP等工項,若區內有管涵蓋版 PSCP等管,亦應由友人公司負責清運。且友人公司施作之未 完成項目包括:整地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公共照明 工程、污水管線工程等,因此工區內若有垃圾、樹枝、模版 等雜物,亦應由友人公司清理。此外,友人公司於公共照明 之部分有提出2mm以上不銹鋼線3254M,且亦領有「預埋管埋 設完成通管試驗費」,若果有路線管線不通之情形,亦不應 由被告全數負責等語。經查: a.友人公司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已將友人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 區分為:壹、「未完成項目」及貳、「修繕部份」(見卷㈡ 第360頁反面、第361頁),足見原告將工程交由友人公司承 攬時,已明確約定友人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包括被告未完成工 作及改善工作二部分,應不致發生重疊之情形。另觀諸本項 工程完成後之「竣工結算數量」(見卷㈢第49至55頁),亦 分就壹、「未完項目」及貳、「修繕部份」而為數量之計算 ,顯已分別核算,亦難謂有重複計算之情形。被告徒以友人 公司契約之工項名稱,指稱原告有重複計價之情形云云,核 屬無據,為不可取。 b.又此部分工程屬三標一區工程範圍之修繕工作,為被告所不 爭執(僅爭執有重疊計價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 求被告給付項次1-5「人行道、中央分隔島回填整理」16萬 7100元(未稅)、項次1-6「人行道整理」5萬6000元、項次 1- 7「區內管涵蓋版PSCP等管清運」2萬8000元、項次1-8「 區內垃圾、樹枝、模板等雜物清理」4萬5000元、項次4-2「 路燈管線不通處理」2萬5200元,應屬有理。 ⑤項次2-1「AC面層舖設前路面整理」: 原告主張此項工作屬被告依約應行施作部分,今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改由第三人代被告施作,其費用自應由被告負 擔等語;被告則稱此項工程非屬系爭契約工項,應屬於AC鋪 築承商之工作,不應由其負擔等語。 查,原告雖主張本項工作係屬三標一區工程範圍,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指明此項究係系爭契約之何項工程內容, 抑或於系爭契約中另有約定應由被告負責AC面層舖設前路面 整理工作,自難認被告負有施作本項工作之義務。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擔此部費用39萬3140元,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⑥項次2-2「RD7、RD6-2、RD6-4、RD6-5A、B、C等AC下陷處理 」、項次2-6「RD7LT、RD6-2、RD6-5A底層級配重新舖設」 及項次2-8「彈性路面挖除、運棄」: 原告主張項次2-2「RD7、RD6-2、RD6-4、RD6-5A、B、C等AC 下陷處理」及項次2-8「彈性路面挖除、運棄」係因被告已 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因粒料分離造成路面彈性,需使用機 具全面挖除處理,並集中堆置,項次2-6「RD7LT、RD6-2、 RD6-5A底層級配重新舖設」則因被告施作AC面料粒嚴重分離 造成級配底層滲水嚴重,復因被告延宕工期,致完工期即將 屆至而無時間翻曬,需全面重新鋪設級配,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稱底層若因 含水量過多應行翻曬,然後以翻曬後級配回填,此處之彈性 路面處理卻將其運棄,後又購買新級配回填,有重複計價之 嫌,此三項金額應剔除,且RD7、RD6-2、RD6-4、RD6-5道路 均係友人公司施作「道路工程」之範圍,此等道路之相關費 用本應由友人公司負責,原告請求賠償,實有違誤等語。 a.項次2-6「RD7LT、RD6-2、RD6-5A底層級配重新舖設」部分 : 原告雖稱因AC面料粒嚴重分離造成級配底層滲水嚴重,復因 被告延宕工期,致完工期即將屆至而無時間翻曬,需全面重 新鋪設級配,被告應給付62萬6000元云云(見卷㈢第97頁) ,惟原告並不否認瀝青混凝土路面之底層修補,可採用翻曬 降低含水量之方式後,予以級配回填,此參以原告因履約爭 議而回覆被告「…『因祥龍公司延宕工期,致完工期即將屆 至而無時間翻曬』」之意見(見卷㈢第98至99頁),足明此 項工程係因原告為考量工程進度,故將此部分材料予以運棄 ,顯非必要之修補工作,且原告迄未提出未予翻曬即逕行以 級配回填方式與被告延宕工期相關之證明,故被告應僅須負 擔級配翻曬所需之費用,而不需負擔原告將材料運棄之費用 或另行購料之費用。又參考三標一區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之 「整地挖方」(單價36元/立方公尺)及「整體填方(含滾 壓)」(單價22元/立方公尺)(見卷㈡第202頁反面),與 本項處理級配挖起翻曬後,再予回填滾壓之工作及費用類似 ,故參考前述所列單價,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本項費用應 為9萬0770元(1565立方公尺x(36+22)元/立方公尺=9萬 077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理。 b.項次2-2「RD7、RD6-2、RD6-4、RD6-5A、B、C等AC下陷處理 」及項次2-8「彈性路面挖除、運棄」部分: 查,依此項工作「竣工結算數量」之記載:「道路工程: …㈡路面AC下陷處理…約23處…㈦…路面彈性處理約8260M2 」(見卷㈢第54頁),足見此部分工作係因路面AC下陷,及 路面因粒料分離造成路面彈性,應予修復所生之費用,與前 述級配底層之更換棄置,尚難認有何關連,自屬不同之工項 ,被告抗辯底層因含水量過多應行翻曬,然後以翻曬後級配 回填,此處之彈性路面處理卻將其運棄,其後又購買新級配 回填,有重複計價之嫌,即非有據。又此項缺失既屬被告施 作之工程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項次2-2「RD7、RD6-2 、RD6-4、RD6-5A、B、C等AC下陷處理」27萬6000元,及項 次2-8「彈性路面挖除、運棄」43萬7780元,應認有理。 c.是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項次2-2「RD7、RD6-2、RD6-4、RD6- 5A、B、C等AC下陷處理」27萬6000元,項次2-6「RD7LT、 RD6-2、RD6-5A底層級配重新舖設」9萬0770元,及項次2-8 「彈性路面挖除、運棄」43萬7780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 則非有理。 ⑦項次5-3「污水人孔框蓋高程調整」、項次6-6「制水閥盒及 地下式消防栓盒加固等(含高程調整)(含鐵絲網AC切割澆 置混凝土等)」、項次7-1「電力23KV人手孔清理、高程調 整(調昇或降低)(含內部粉光、電纜固定架安裝)」、項 次8-3「電信人孔內清理(淤泥積水等)、高程調整(調昇 或降低)(含支鐵安裝、內部粉光)」、項次8-4「電信手 孔內清理(淤泥積水等)、高程調整(調昇或降低)(含支 鐵安裝、內部粉光)」及項次9-3「資訊手孔內清理(淤泥 積水等)、高程調整(調昇或降低)(含支鐵安裝、內部粉 光)」: a.被告抗辯友人公司已保證切結「無償配合辦理各種代辦管線 人(手)孔、排水井蓋版、自來水消防栓、制水閥、污水陰 井等必要之高程調高」,故應由友人公司無償負責項次5-3 中,調整污水人孔蓋、陰井框蓋、項次6-6中調整自來水消 防栓、制水閥之高程、項次7-1中調整人手孔之高程,及項 次8-3、項次8-4、項次9-3中人手孔之高程調整之工作等語 。 查,三標一區工程係於94年1月28日經業主驗後合格,此有 「有關高鐵新竹車站特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2-3及3-1標土 木部分第二次結算事宜說明」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及結論 :…2.94.01.28(3-1標)驗收合格」可稽(見卷㈦第59 頁 )。而被告所提出之保證切結書則係94年4月11日方由友人 公司出具(見卷㈢第72頁),足見友人公司保證切結書係其 施作項次5-3「污水人孔框蓋高程調整」、項次6-6「制水閥 盒及地下式消防栓盒加固等(含高程調整)(含鐵絲網AC 切割澆置混凝土等)」、項次7-1「電力23KV人手孔清理、 高程調整(調昇或降低)(含內部粉光、電纜固定架安裝) 」、項次8-4「電信手孔內清理(淤泥積水等)、高程調整 (調昇或降低)(含支鐵安裝、內部粉光)」、項次9-3「 資訊手孔內清理(淤泥積水等)、高程調整(調昇或降低) (含支鐵安裝、內部粉光)」等改善工程,經驗收完成後所 出具,友人公司因此對其施作之改善工作負有保固之責,雖 無疑義。惟原告發包予友人公司之上開各項工作,乃被告原 施作之範圍,核屬系爭同意書合意之驗收前改善工作,被告 自有負擔此項費用之義務。被告抗辯此係友人公司施作部分 之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其無庸負擔項次5-3、項次6-6、項 次7-1、項次8-3、項次8-4,及項次9-3等改善工程之費用, 容有誤會,洵非可取。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項次5-3之2萬 1000元、項次6-6之1萬2000元、項次7-1之91萬8000元、項 次8-3之3萬3000元、項次8-4之31萬9200元,及項次9-3之38 萬6400元,應予准許。 c.就項次7-1,被告另抗辯友人公司施作之二標三區工程之電 力工程人手孔調整(「電力23KV人孔高程調整」),每處僅 900元(見卷㈣第193頁項次18-1),此工項卻每處4500元, 顯然過高,且清理費用應比照「排水工程」進水井清理之費 用,每處200元(見卷㈤第38頁)計算等語;原告則稱工程 施作一半後,辦理重新發包之單價因時間、趕工成本與物價 變化等因素下,較諸原契約單價為高本為工程常見之情事, 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況電力人手孔目的在於佈設電纜供電 ,除需將手孔內積水抽乾後再將雜物淤泥清除外,亦含有人 手孔調整後內部粉光及電纜固定架安裝及接地線之接地電阻 值不合格改善,單價自然較高。此與排水工程進水井功能係 集排水,僅須將淤泥清除即可,顯不相同。且二標三區工程 之人手孔高程調整,倘加上人手孔清理、電纜固定價安裝, 單價合計約6100元(見卷㈣第193頁),並不低於本工項之 單價等語。 查,被告以友人公司施作二標三區工程之「電力23KV人孔高 程調整」,每處僅900元(見卷㈣第193頁項次18-1)及「排 水工程」進水井清理之費用,每處200元(見卷㈤第38頁) 以為比較,而認原告主張之工程單價過高。惟該二項工程之 內容與本項「電力23KV人手孔清理、高程調整(調昇或降低 )(含內部粉光、電纜固定架安裝)」工作內容並非相同, 其單價自不得逕為比照適用,被告據以認原告之單價過高, 尚非有據,自難採取。 d.被告另辯項次8-3每座單價3000元、項次8-4每處單價2100元 、項次9-3單價每座2300元,均屬過高,應比照二標三區工 程之排水工程進水井清理每座200元(見卷㈣第187頁友人公 司「排水工程修繕部分」之項次4「進水井清理」)方為合 理等語;原告則稱項次8-3、8-4、9-3與排水工程進水井清 理」並不類似等語。 查,細繹項次8-3之工作內容,尚包含支托鐵安裝、手孔蓋 表面清理、塗佈柏油及高程調整等,項次9-4之工作亦包括 支托鐵安裝、粉光、手孔蓋表面清理、塗佈柏油及高程調整 ,兩項工作顯具較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而項次8-4「排 水工程進水井清理」則僅須清理淤泥,顯屬計價基礎不同之 工項,自不得援引項次8-4「排水工程進水井清理」之單價 ,被告執此抗辯項次8-3、8-4,及9-3 單價過高,亦非有據 ,仍難採取。 ⑧項次6-2「自來水回填材料(砂)」、項次6-3「自來水回填 材料(碎石級配)」: 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之工程,經自來水公司驗收時認定回填 厚度不符合規定,要求全部重新施作,自屬被告應負責之修 繕工作等語;被告則稱此項工程約定之總長為6016公尺,回 填砂總數量為2565立方公尺、回填級配總數量為1891立方公 尺,平均每公尺需回填砂0.426立方公尺、回填級配0.314立 方公尺。友人公司施作回填砂數量885立方公尺、回填級配 數量952立方公尺,分別相當於施作2077公尺及3032公尺之 自來水管線,顯然過高不合常理。又此部分試挖共31處,每 次平均5公尺,若均需重作,每處回填砂及回填級配均約2.5 立方公尺,另考量20%之損耗,則回填砂及回填級配均93立 方公尺(2.5立方公尺/每處x31處x1.2(加計損耗20%)=93 立方公尺),故項次6-2「自來水回填材料(砂)」應折減 23萬7600元(原告主張單價300元/立方公尺×(原告主張數 量885-93)立方公尺=237,600元)、項次6-3「自來水回填 材料(碎石級配)」應折減30萬0650元(原告主張單價350 元/立方公尺×(原告主張數量952-93)立方公尺=30萬0650 元)等語。 查,被告抗辯重作之範圍應僅限於試挖31處、長度各5公尺 之範圍,而其餘部分之費用應予折減之詞,被告顯未爭執此 部分工程係因驗收時經自來水公司認定回填厚度不符合規定 而應予重作。惟工程驗收之目的,在於查核所完成之工作是 否符合契約之設計及品質,驗收方法或全部逐一查核,或抽 樣查核,故縱此項工作僅以挖31處、長度各5公尺之方式查 核,仍難逕認不符系爭契約要求之範圍僅以此為限。況本件 查核後確發見有不符系爭契約要求之情,原告復依自來水公 司要求而交由友人公司重作,則友人公司重作之項次6-2「 自來水回填材料(砂)」之26萬5500元及項次6-3 「自來水 回填材料(碎石級配)」之33萬32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其僅須負擔試挖31處發現之回填厚度不符契約約定 部分,核非有理。 ⑨項次6-4「自來水試水、試挖(含不合格重新挖填)」: 被告抗辯本項工程每處開挖單價1萬7000元,與一般行情相 差太多,如每處平均開挖5立方公尺,則其單價以3000元為 合理。因此,超出行情3000元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原告則稱本項自來水試水、試挖係配合業主時間抽查,抽查 期間需有一台怪手、一台剷土機及數名技術工配合,非僅一 日試挖、試水,單價應屬合理等語。 查,本項自來水試水、試挖工作,既須配合業主之時間抽查 ,抽查期間即須安排相關機械(如怪手、剷土機)及人員( 如技術工)等配合施作,其中應含有待命時間,並非連續施 工,故其單價自高於連續施工之單價,且此一單價既屬原告 支付予友人公司之單價(1萬7000元/每處),被告自應如數 負擔,況被告僅空言辯稱一般行情為3000元/每處,並無任 何舉證,自難認其所言應以3000元/每處計價為有理。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項費用52萬7,000元,應予准許。 ⑩項次6-5「自來水埋設錯誤修改(含換管材料)」: 被告抗辯此項工作係依原告現場指示施作,經業主發現錯誤 後,原告始於93年2月27日通知被告改善,故此部分係原告 所致,不應由其負擔等語;原告則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第三開發隊(下稱土地重劃工程局)93年2月25日之00-00-0 000號事務連絡單僅列埋設自來水管尚未回填砂之缺失,足 見係被告埋設後並未通知原告現場監工檢驗,且被告之施工 方式並非基於原告人員之指示,本項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等 語。 查,被告雖抗辯因本項工作原告指示錯誤所致,並以原告93 年2月27日新竹-93-3HI-0258號備忘錄為證(見卷㈦第130-1 38頁),惟觀諸前開備忘錄,既乏自來水埋設錯誤係原告指 示不當之記載,而土地重劃工程局93年2月25日之00-00-000 0號事務連絡單所附之缺失待改善相片說明欄:「RD6 -5A自 來水管線埋設為回填砂且埋設位置占佔用產區用地內。」、 「RD6-5A(LT)自來水管轉入道路用地內日後用戶無法接管 使用。」(見卷㈦第131、132頁),亦僅記載自來水埋設位 置不當之缺失事實,尚未能證明自來水之位置錯誤,係原告 之指示不當,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則原告因自來水埋設 錯誤另行施作而支出費用47萬6000元,理應由被告負擔。 ⑪項次7-3「電力23KV管線通管不通處理(含開挖接管回填等 )」: 被告抗辯管線通管不通處之處理費用,應參照友人公司承作 二標三區工程「電信管線通管不通處處理」之單價,即每處 平均以5000元始為適當(見卷㈣第195頁項次19-3)。 查,管線不通處之處理費用包括AC路面切割、AC渣搬運集中 、開挖、管路重配、回填夯實、AC鋪設復原等項目,且修繕 時並非僅處理單根,需將包覆之RC敲除找出不通處重新佈設 ,再澆置RC包覆,而每處開挖範圍不確定,需開挖後始能檢 視阻塞範圍長度,再加以修繕復原,其不確定因素較高,故 單價亦隨之較高,堪稱合理。被告抗辯此項費用過高,自屬 無據。又原告既將原應由被告施作之本項工作交由友人公司 代為施作,支出費用25萬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即屬 有理,應予准許。 ⑫項次7-4「電力23KV管線通管(含8mm塑膠繩穿管)」: 被告抗辯此項管線工作須於承包商施作塑膠硬管後並以8MM 塑膠繩穿線完成後方可計價。本項工作被告之結算數共計9 萬8761公尺(見卷㈤第43頁,附表5作業號碼CB06塑膠硬管 5913.3公尺;CB07塑膠硬管1萬7392.58公尺;CB08塑膠硬管 7萬5455.45公尺;共計9萬8,761.33公尺),且獲估驗之管 線數量表示其通管試驗已合格,因此友人公司不需重複施作 。惟原告竟放任友人公司全數施作,顯不合理。若需施作亦 僅局部補作或修護,故友人公司施作數量僅9萬8761.3公尺 之10%為有效數量,故友人公司原施作金額應折減79萬9966. 5元((9萬8761.3 x 0.9)公尺x9元/公尺=79萬9966.5元) 等語;原告則稱被告施作以8mm塑膠繩穿線之PVC管線僅係「 試通」前準備工作,並不表示已完成通管測試(未有通管紀 錄),試通時需以通管棒置於管口,再以高壓空氣吹送通管 ,被告雖有穿引塑膠繩(部分未穿)但並不表示通管試驗業 已合格,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9項約定,凡驗收時所需之 工人、工具及材料等均由被告供給之,故倘被告繼續履約此 部分費用亦需由被告負擔等語。 查,按工程實務上,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皆由承 攬人先行負擔,若俟工程全部完工方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 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常按每期工程暫時按以 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付款,該款項稱之為「估驗款」。而 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 之數量與價值,如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 減等。本件塑膠硬管雖由被告完成9萬8761公尺,並經原告 估驗計價,惟於查驗或驗收時之試驗或檢驗費用,依爭契約 第24條第9項之約定:「凡驗收所須之工人工具及材料等均 由乙方(即被告)供給之」(見臺中地院卷第30頁),仍應 由被告負擔,亦即通管試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況被告並未 能證明其亦已完成通管試驗,是此項由原告代為發包處理之 通管試驗費,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 88萬8852元,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⑬項次7-6「基礎台」: 被告抗辯友人公司於未完成工程之部分,施作基礎台鐵板2 座,修繕工程施作2座基礎台,應由友人公司負責修繕,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等語;原告則稱友人公司所代為施 作未完成工項部分為「基礎台鐵板(厚5mm以上含油漆工料 )」,此與修繕部分項次7-6為「基礎台」兩者顯屬不同工 項等語。 查,原告將工程交由友人公司承攬時,已明確約定友人公司 應施作之範圍包括被告未完成工作及改善工作二部分,不致 發生重疊之情形,既如前述。是友人公司雖有施作基礎台鐵 板2座,惟尚難認該等工作與「基礎台」之修繕工作已有重 複,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計價之情形云云,尚非有據。是原 告主張由被告負擔此項費用1萬2794元,應予准許。 ⑭綜上所述,就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及被告未為爭執 之項目,計算應由被告負擔之編號61「友人(修繕部分)90 0-B124-C-093」費用,如附表5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合 計1400萬5444元(含稅),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 ⑸編號62「建中瀝青(價差)900-B109-C-093」: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價差57萬5601元(含稅),既經被告自 認應負擔54萬8191元等語(見卷㈢第112頁)(未稅)(含 稅為57萬5601元,54萬8191元x1.05= 57萬5601元),原告 此項請求,自應予准許。 ⑹編號63「建汀號誌(價差)900-B111-C-093」: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價差86萬0887元(含稅),又經被告自 認應負擔81萬9892元(見卷㈢第112頁)(未稅)(含稅為 86萬0887元,81萬9892元x1.05=86萬0887元),原告此項請 求,亦應予准許。 ⑺編號64「富立(初驗缺失改善)000-0000-C-093」(明細如 附表6): ①項次3-2「溝蓋版排列不平整調整」: 被告抗辯依據「工程初驗紀錄表」編號78、169、240、242 所示(見卷㈤第130頁反面),本項溝蓋版排列不平整之道 路係RD6-2、RD6-1、RD7及RD6-5A,惟此等路段之溝蓋版為 友人公司所施作之部分,故此等路段若有溝蓋排列不平整之 情形,應由友人公司負責等語;原告則稱友人公司所代為施 作之RD6-2(370個)、RD6-1(40個)、RD7(40個)、RD6- 5A(42個)側溝蓋板排放合計數量僅492個,全部施作之側 溝蓋版排放也僅663個(見卷㈢第52頁),而經結算被告所 完成之數量合計有4428個(3129+785+407+107=4428,見卷 ㈤第38頁作業號碼AC17至AC22),多出友人公司施作數量近 7倍之多,依經驗法則足認發包予富立公司代為進行初驗缺 失改善部分確屬被告業已施作完成部分,倘被告主張有重覆 扣款情事,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 a.按被告同意應負擔驗收前改善工作費用(含初驗缺失改善) ,雖經系爭同意書約明,惟友人公司等代為完成之工作或缺 失改善工作,既屬友人公司等之瑕疵或保固責任,若初驗或 複驗等驗收程序中發現屬友人公司等代為完成之部分之缺失 ,與被告顯然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責,先予敘明。 b.查,原告雖以被告所施作完成溝蓋板排放之數量達4428個, 遠超過友人公司代為施作之492個(見卷㈢第52頁),主張 「溝蓋版排列不平整調整」工作確屬被告所完成之4428個之 溝蓋版改善工作云云,惟相同之工程若由不同承商施作,其 施作之品質通常亦有存有差異,自不得僅由被告所完成之溝 蓋版數量遠多於友人公司代為完成之數量,即推論此項40處 溝蓋版排列不平整之缺失,係屬被告施作之部分。是原告既 未能證明此項缺失確係被告所施作部分,自無要求被告負擔 此項費用之理。 ②項次3-8「雨水人孔蓋版不潔改善」: 被告抗辯友人公司於修繕工程時,已就17座人孔蓋版進行鏈 條安裝,而富立公司就17座雨水人孔蓋版不潔改善,應由友 人公司負責賠償等語;原告則稱友人公司固就17座與水箱函 人孔蓋版進行鏈條安裝,然此與富立公司初驗5之本項缺失 改善分屬不同之工項,並無重覆扣款之情形。且友人公司代 被告施作三標一區工程未完成部分之比例不到2%,縱代為修 繕部分,依結算之修繕費用1511萬6317元計,亦僅佔系爭工 程結算總價1億2110萬8324元約12%(1511萬6317÷1億2110 萬8,324≒0.12),足見系爭工程多係由被告所施作完成, 依經驗法則足認富立公司所為代為進行之初驗缺失改善,確 屬被告所施作之範圍等語。 查,原告既自承友人公司就17座人孔蓋版進行鏈條安裝,則 本項17座之「雨水人孔蓋版不潔改善」,是否絕非友人公司 施作人孔蓋版進行鏈條安裝所致,又是否確因被告施作不當 ,即難遽斷,原告徒以友人公司代為施作未完成部分之比例 不到2%,推論上開改善工項肇因於被告施作不當,顯乏依據 ,實不足採。 ③項次5-3「污水人孔淤泥清理」、項次5-4「污水陰井淤泥清 理」及項次5-5「污水人孔內壁清理、管口修飾」: 被告抗辯友人公司於修繕工程,曾有施作污水人孔及陰井, 因此若污人孔或陰井有淤泥或其他應清理之情形,不應由被 告全數負擔等語;原告則稱友人公司代為修繕施作之範圍項 次5-1「污水人孔蓋未塗瀝青(含表面不潔處理)」、項次 5-2「污水陰井未塗瀝青(含表面不潔處理)」、項次5-3「 污水人孔框蓋高程調整」並不包含富立公司代為初驗缺失改 善項目中之「污水人孔淤泥清理」、「污水陰井淤泥清理」 或「污水人孔內壁清理、管口修飾」,且友人公司代被告施 作三標一區工程未完成部分之比例不到2%,縱代為修繕部分 ,依結算之修繕費用1計,亦僅約佔12%,足見系爭工程多係 由被告所施作完成,依經驗法則足認富立公司所為代為進行 之初驗缺失改善,確屬被告所施作之範圍等語。 查,友人公司代為修繕施作之範圍包含項次5-1「污水人孔 蓋未塗瀝青(含表面不潔處理)」、項次5-2「污水陰井未 塗瀝青(含表面不潔處理)」、項次5-3「污水人孔框蓋高 程調整」,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於未經原告證明此改善工作 係被告之施作不當所致,即難令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負 擔此項費用,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④項次6-1「全區地上式消防栓制水閥埋設過高修正」及項次 6-3「制水閥內部管壁修飾及淤土清理」: 被告抗辯友人公司於修繕工程之「代辦自來水工程」部分, 有施作制水閥盒,因此若制水閥有埋設過高或應修飾之情形 ,應由友人公司負責等語;原告則稱友人公司代被告修繕之 代辦自來水工程項次6-6為「污制水閥盒及地下式消防栓盒 加固等(含高程調整)(含鐵絲網AC切割澆置混凝土等)」 ,顯與富立公司所進行初驗缺失改善項目項次6-1「全區地 上式消防栓制水閥埋設過高修正」及項次6-3「制水閥內部 管壁修飾及淤土清理」為不同工項等語。 查,友人公司代被告修繕之工作,其中15處係進行「污制水 閥盒」「高程調整」之工作,既有工程結算數量表記載友人 公司代為施作之15處項次6-6「污制水閥盒及地下式消防栓 盒加固等(含高程調整)(含鐵絲網AC切割澆置混凝土等) 」可稽(見卷㈤第41頁),則對照富立公司施作之項次6-1 「全區地上式消防栓制水閥埋設過高修正」及項次6-3「制 水閥內部管壁修飾及淤土清理」等工作之內容,兩家公司施 作之內容難謂毫無重複或關連,故原告請求之項次6-1「全 區地上式消防栓制水閥埋設過高修正」(31處)及項次6-3 「制水閥內部管壁修飾及淤土清理」(55處),應扣除原告 無法證明並無重複友人施作之之15處「污制水閥盒及地下式 消防栓盒加固等(含高程調整)(含鐵絲網AC切割澆置混凝 土等)」。亦即原告之請求,於項次6-1「全區地上式消防 栓制水閥埋設過高修正」費用1萬0080元(未稅)以內(630 元/處x(31-15)處=1萬0080元)、項次6-3「制水閥內部 管壁修飾及淤土清理」費用7800元(未稅)以內(195 元/ 處x(55-15)處=7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 由。 ⑤綜上所述,就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及被告未為爭執 之項目,計算應由被告負擔之編號64「富立(初驗缺失改善 )費用,如附表6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0萬0133 元 (含稅),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⑻編號65「富立(正驗缺失改善)000-0000-C-094」(明細如 附表7): ①項次1-1「A21坵塊PC打除運棄」及項次1-2「零星供料」: 被告抗辯依原告與友人公司之竣工結算數量資料所載,友人 公司曾進行「A21坵塊整理推平」之工作且有進行A21廢棄物 清運,嗣後卻又須進行打除廢棄及運棄,此乃友人公司所應 修繕之瑕疵或缺失等語;原告則稱友人公司雖曾就A21坵塊 進行整理推平與廢棄物清運,惟此與富立公司正驗缺失改善 「A21坵塊PC打除運棄」顯屬不同工項等語。 查,觀之友人公司施作部分之「竣工結算數量」:「貳、修 繕部份:整地工程:㈠…⑴…A21…建築廢棄物清運…㈣ ⑴A21…坵塊整理推平」(見卷㈢第53頁),既乏包含PC( 即純混凝土)之打除及清運之記載,被告所云友人公司進行 打除廢棄及清運係完成A21坵塊整理推平之後續修繕,核係 臆測之詞。況PC(即純混凝土)打除需另有破碎機具,此與 友人公司進行之坵塊整理推平與廢棄物清運僅須一般推土機 具,兩者尚非相同,由此亦見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項1-1「A21坵塊PC打除運棄」1萬0731元(未 稅)及項次1-2「零星供料」1075元(未稅),應屬有理。 ②項次2-3「RD6-2 0K+637(RT)進水口導路修復」: 被告抗辯友人公司於「未完項目」及「修繕工程」部分均有 就RD6-2進行施作,因此若RD6-2有任何須修復之情形,應由 友人公司負責等語;原告則稱友人公司就「RD-6」進行之道 路工程,未完成工程部分為「人行道分隔緣石(高鐵車站入 口圓弧)」、修繕工程部分為「AC面層舖設前路面清掃」、 「路面AC下陷處理」、「A1、A2緣石與AC舖設高程銜接不平 整」、「路面彈性處理」等,與富立公司所進行之項次2-3 「RD6- 2 0K+637(RT)進水口導路修復」工程顯然無關, 並無重複等語。 查,觀諸友人公司「竣工結算數量」,RD6-2道路施作之工 項有「人行道分隔緣石(高鐵車站入口圓弧)」(見卷㈢第 50、51頁之㈣項次9工項)及「AC面層舖設前路面清掃」、 「路面AC下陷處理」、「A1、A2緣石與AC舖設高程銜接不平 整」、「碎石級配底層重新鋪設」、「中央分隔島B型緣石 外側1:3水泥砂漿抹縫處理」及「路面彈性處理」等(見卷 ㈢第54頁之二、道路工程),並無此項之「進水口導路修復 」工作,被告認此項工作與友人公司施作之工程範圍重複云 云,尚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2504元(未稅 ),應屬有理。 ③項次2-5「RD6-1 0K+540中央分隔島未封閉及路燈基座未填 土」: 被告抗辯公共空間照明工程係友人公司之修繕範圍,且路燈 基座之瑕疵係由友人公司進行修繕,因此路燈基座於正驗時 若有瑕疵,應由友人公司負責云云。 查,依友人公司之「竣工結算數量」所載,友人公司施作之 公共空間照明工程位置與工項分別為:㈠「RD6-1」「0K+30 0- 340」之「管路不通」修復、㈡「路燈基座表面龜裂修飾 (含螺栓歪斜斷裂改善)」(見卷㈢第54頁之公共空間照 明工程),然此項工作則係位於「RD6-1」之「0K+ 540」處 ,兩者位置並不相同,工作項目亦非同一,自難謂有重疊之 情形。被告此項抗辯亦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 4507元(未稅),應屬有理。 ④項次3-1「溝蓋版破損修補」、項次3-2「溝蓋版排列不平順 調整」及項次3-3「零星供料」: a.被告抗辯友人公司於施作「未完項目」中「排水工程」部分 ,RD5、RD6-1、RD7、RD6-5A之溝蓋版係由友人公司所負責 ,因此若此等路段有溝蓋版須破損修補或排列不平順之情事 ,均應由友人公司負責,且原告零星供料之支出,亦不應由 被告負擔等語;原告則稱友人公司所代為施作之RD5(31 個 )、RD6-1(40個)、RD7(40個)、RD6-5A(42個)側溝蓋 板排放合計數量僅有153個,全部施作之側溝蓋版排放也僅 663個,而經結算被告所完成之數量合計有4428個,多出友 人公司施作數量近7倍之多,依經驗法則足認發包予富立公 司代為進行正驗缺失改善部分確屬被告業已施作完成部分等 語。 查,依「第III-一區正驗缺失改善工作第一次計價數量計算 式」之記載:「排水工程:㈠RD5、RD6-1、RD7、RD6 -5A 溝蓋版破損修補1260M、㈡溝蓋版排列不平順調整320塊」( 見卷㈤第161頁反面),可知富立公司修補溝蓋版破損1260 公尺之位置係位於RD5、RD6-1、RD7及RD6-5A,此既與原告 自承友人公司代為施作之側溝蓋板位置為RD5(31個)、RD6 -1(40個)、RD7(40個)、RD6-5A(42個)(見卷㈥第390 頁)重疊,富立公司施作之溝蓋版破損修補位置即有重疊之 可能,則原告指稱之溝蓋版破損修補是否被告施工所致,自 待原告進一步舉證,原告以被告所完成之溝蓋版數量遠多於 友人公司代為完成之數量,即推論此1260公尺之破損缺失, 係屬被告施作之部分,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項次 3-1「溝蓋版破損修補」之費用,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b.又原告已自承友人公司側溝蓋版排放數量為663個,卻未證 明項次3-2「溝蓋版排列不平順調整」(320塊)工作確屬被 告所完成之4428個之溝蓋版改善工作,而非友人公司代為施 作之溝蓋板部分,其執被告所完成之溝蓋版數量遠多於友人 公司代為完成之數量之情,逕行主張此320處溝蓋版排列不 平整之缺失,係屬被告施作之部分,亦有未當,仍非可取。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項次3-2「溝蓋版排列不平順調整」 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c.另項次3-3「零星供料」部分,應屬項次3-1「溝蓋版破損修 補」及項次3-2「溝蓋版排列不平順調整」施作時之零星供 料費用,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前述項次3-1及項次3-2之 費用,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⑤綜上所述,就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及被告未為爭執 之項目,計算應由被告負擔之編號65「富立(正驗缺失改善 )」金額計算表費用,如附表7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合 計9萬9443元(含稅),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代僱工處理或購料費用扣款金額」(如附表1編 號11至23、附表2編號66至72),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離場後,將二標三區工程及三標一區工程 未完成工程及驗收前改善工程另行發包,因而支出代僱工處 理或購料費用62萬8123元(含稅)及10萬5843元(含稅), 依履行系爭同意書(即民法第736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 項、第5項及第24條第7項約定,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502條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茲查: ⒈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5項及第24條第7項約定 ,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此項費用,惟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5項係終止後負擔費 用之約定,於本件並無適用,而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則因原告接受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 被取代,均如前述(見上開㈢⒈⒉),惟原告已自承此部分 工程係因業主要求,方增加「代僱工處理或購料費用扣款金 額」之請求,故仍以是否合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審究之範 圍。 ⒉二標三區(如附表1編號11至23): ⑴編號11「業主初驗汙水管線試水費」7萬8750元(含稅)、 編號16「業主正驗污水管線試水費」9萬7000元(含稅)、 編號19「污水陰井蓋板遺失代購料」4200元(含稅)、編號 21「公共照明路燈螺帽、華司(材料費)」1萬6708元(含稅 )、編號22「公共照明及電源開關箱接地導線」8295元(含 稅)、編號23「AC路面損壞租機刨除費」1萬6666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統一發票、報銷清單、採購物料點收 入庫單、材料驗收記錄(報告單)、支出憑證黏存單、交辦 或承攬工程計價單為證(見卷㈠第88、94、97、101至102、 103至104、106至108),且未據被告加以爭執,此有100年6 月27日答辯㈡狀及附件七可稽(見卷㈢第6、78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各項費用,即應予准許。 ⑵編號12「業主初驗汙水管線試水漏水修補費」5萬3500元( 含稅)、編號13「業主初驗汙水管線試水漏水修補材料費」 3萬0130元(含稅)、編號14「自來水初驗缺失改善費用(僱 工)」9萬4500元(含稅)、編號15「自來水初驗缺失改善費 用(租機)」3萬5700元(含稅)、編號17「業主正驗缺失改 善工作」9萬9000元(含稅)、編號18「業主正驗複驗新增 缺失改善工作」7萬9500元(含稅)部分: 查,原告亦提出統一發票、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為證 (見卷㈠第87、90、92、93、95、96),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卷㈢第6頁答辯㈡狀、卷㈢第78頁附件七),是被告應 如數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 ⑶編號20「前方無陰井設置連接管標示牌(材料費)」部分:民 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惟原告已自承此部分工程係因業主要求,方增加「前方無陰 井設置連接管標示牌」之工作項目(見卷㈣第177頁反面) ,顯係系爭契約範圍以外之工作,原告雖得依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33及34條之約定:「33: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協商 應遵照本公司與業主所訂契約及本公司工地工程司之指示辦 理,不得藉故推諉或不聽指揮。34:考量整體工程進度需要 ,本公司得於本工程(業方第二標)範圍內調整工程範圍, 其變更部份追加減數量依原合約單價計價,協商不得依契約 條款第22條第3款要求加價,新增工作項目單價另議」(見 卷㈣第184頁),辦理追加工程,惟原告係在94年4月11日方 通知被告追加此部工程,有原告之新竹-94-2PI-1470備忘錄 可稽(見卷㈣第177頁反面、第195頁),已在被告出具系爭 同意書同意將未完成工作交由原告處理之後,兩造顯未達成 追加工程之合意,則縱被告未依指示施作,原告因此僱工處 理,亦屬追加工程應負擔之費用,自無由轉令被告負責,原 告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此 項費用,即屬不能准許。 ⒊三標一區(編號66至72): ⑴編號66「伯公修復(遷移廟體遺失)」4萬0000元(含稅) 、編號68「公共照明路燈螺帽、華司(材料費)」9172元、編 號69「公共照明及電源開關箱接地」4620元、編號71「驗收 代購材料、自辦」1萬8452元、編號72「測量控制點損壞」2 萬1000元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費用,提出統一發票、採購 物料點收入庫單、物料驗收記錄(報告單)、交辦或承攬工 程計價單、物料領用單、原告93年1月15日備忘錄為證(見 卷㈠第158、161-163、164-165、168-174、175),復經被 告於上開答辯㈡狀及附件十二敘明其無意見等語(見卷㈢第 10 、11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⑵編號70「AC路面沉陷缺失」5,250元(含稅)部分: 查,原告就此項請求,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卷㈠第167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㈢第112頁附件十二),其之 請求亦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二標三區為61萬3948 元,三標一區為9萬8493元,整理如總表所示。 ㈣原告主張「代辦傳埋工程代辦單位扣款」(如附表1編號24 至27、附表2編號73至75),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負責代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等單位,辦理台電電力線路、電話線路及資訊顯示牌等三部 分施作,惟被告施作內容經上開單位驗收仍有諸多瑕疵,且 有向台電公司超領圓形人孔蓋等材料之情事,依民法第736 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第227條第1項及民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被告應如數給付等 語;被告則稱就原告之上開主張,其未曾不予爭執,原告此 項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茲查: ⒈二標三區(如附表1編號24至27):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24「1.台電23KV供料扣款」、編號25 「2.電信供料扣款」及編號26「3.台電23KV竣工數量整理不 符缺失扣款」項目費用,有原告93年12月1日新竹-93-2PI-1 280號備忘錄記載:「主旨:…第二標代辦傳埋電力23KV配 電管路工程,台電供料部分應扣聖芳公司31,150元(含稅) 、友人公司31,150元(含稅)、祥龍公司31,150元(含稅) ,俾便與台電辦理結算事宜,…。說明:本所曾於92年11 月28日編號AHI-1383號備忘錄…請貴公司(即被告、友人公 司及聖芳公司)核算台電保料部分,惟迄今仍未提出,故本 所代為採購繳交台電以利結案,採購數量為1作人孔座及5座 手孔座,金額為93,450元(含稅),由貴公司三家公司共同 平均分攤」(見卷㈠第109頁)、93年7月27日新竹93-2PI-1 041號備忘錄記載:「貴公司(即被告)代辦傳埋電信管道 工程,局供材料部分應扣款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整 」(見卷㈠第111頁),及94年6月22日新竹94-2PI-1577備 忘錄:「主旨:貴公司(即被告、友人公司及聖芳公司)協 辦「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代辦 23kv配電管路工程,於竣工結算因缺失遭台電扣款計26,696 元,分別為聖芳公司2,232元、友人公司12,232元、祥龍公 司2,232元…。說明:協辦廠商扣款明細:…材料整理不 符1,000元(即聖芳公司、友人公司即被告各1,000元)…扣 回供料材料款1,232元(即聖芳公司、友人公司及被告各 1,232元)」足稽(見卷㈠第113頁),而上開各項之費用金 額,並有「物料驗收記錄(報告單)」、「發包工程材料折 合建金賠償材料編號、名稱、數量及單價表」及「新竹區營 業處新供905號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土木 地二標管路預埋代辦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 (見卷㈠第110、112、11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㈦ 第125頁被告101年12月25日答辯㈩狀附件7-1),原告依系 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編號24(3萬1150元)、編號25(9萬 5249元)、編號26(2322元)之費用,自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 ⑵編號27「代辦傳埋H.I.管線道保固期滿缺失」部分,原告主 張其業於97年9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出席「高鐵資訊幹線H.I .管線道工程保固驗收查驗事宜研討會」,被告拒不出席, 亦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就原告傳送之會議紀錄資料,被告 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自應受拘束等語;被告則稱其既未派 員出席上開會議,該會議作成之「…故所有廠商一致同意以 扣款方式辦理結案」結論即與其無關等語。 查,原告於97年9月17日通知被告出席「高鐵資訊幹線H.I. 管線道工程保固驗收查驗事宜研討會」,被告未依期出席, 原告乃於97年9月23日傳送「本次保固缺失解決方案,○○ ○區○○○○道磚已施工完成,且該步道磚非屬本工程範圍 ,若要進場復舊,恐破壞已施設完成之結構,施工不易,故 所有廠商一致以扣款方式辦理結案」之會議紀錄予被告,雖 據原告提出97年9月23日新竹-97-AHI-0093工作備忘錄及97 年9月22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卷㈢第219至221頁),惟原告 既自陳被告並未出席上開會議,則被告是否受該會議結論之 拘束,即非無疑。況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由原告另行辦理招 商施工」,已於前述,上開扣款之決議自非系爭同意書合意 之範圍,原告依之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至原告能否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負擔此項被扣款之費用,復經本院認定被告未完成之後續 及驗收前改善等工作之請求,已經兩造以系爭同意書和解, 原告自不得再依之請求被告賠償。雖被告另依民法第502 條 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 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 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為請求,然依 上開97年9月22日會議紀錄,明顯係針對保固驗收缺失改善 而作成之結論,核與遲延無關,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 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⒉三標一區(編號73至75): ⑴編號73「台電供料扣款」、編號74「台電數量整理不符」部 分: 查,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見卷㈢第113頁100年 6 月27日答辯㈡狀附件十二),惟原告因被告超領用材料, 代為購料繳交台電公司,或遭台電公司扣款,分別支出費用 9 萬3450元(含稅)及遭扣款3000元,已據原告提出物料領 用單〔總金額8萬9000元(未稅),含稅應為9萬3450元(8 萬900 0元x1.05=9萬3450元)〕(見卷㈠第179頁)及台灣 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卷㈠第 181頁)為證,觀之原告93年12月1日新竹-93-3PI-1281號備 忘錄:「主旨:…台電供料部分應扣款祥龍公司46,725元( 含稅)、實毅公司(即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6,725元( 含稅)…說明:本所代為採購繳交台電以利結案,採購數 量為1座人孔座及5座手孔座,金額為93,450元(含稅),由 貴兩公司共同平均分攤。」,及94年5月30日新竹-94-3PI-1 556號備忘錄:「主旨:…貴兩公司(被告及實毅公司)材 料整理不符各扣款1,500元」(見卷㈠第176、180頁),原 告亦僅要求被告與實毅公司各自分攤半數之金額,即73「台 電供料扣款」4萬6725元(含稅)、編號74「台電數量整理 不符」1500元,堪稱合理,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於此範圍之請 求,即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被告以「沒有明細 有爭議」之詞置辯(見卷㈢第113頁⒊),洵不足採。 ⑵編號75「代辦傳埋H.I.管線道保固期滿缺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通知出席「高鐵資訊幹線H.I.管線道工 程保固驗收查驗事宜研討會」,亦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對 其傳送之會議紀錄,被告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應受該會議 所作成扣款結論之拘束云云;被告則稱其未派員出席,原告 不得據以請求被扣之費用等語。 查,原告就此項主張,並未提出被告確已同意之證據,徒以 被告對97年9月22日會議紀錄(見卷㈢第220至221頁)之沉 默,主張被告同受拘束云云,尚非有據。又兩造就被告未完 成工作之後續及驗收前改善等工作,業以系爭同意書成立和 解,原告就此僅能依系爭同意書行使權利,且此項非遲延所 生之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復如 前述,則原告此項請求,非有理由,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此部費用,二標三區為12萬 8721元;三標一區為4萬8225元,整理如總表所示。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用材料扣款」(如附表1編號28至36 、附表2編號76至84),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投標與簽約時,既即知爭契約明訂鋼筋損耗率 為3%、混凝土損害率為2%,顯然當時被告認為其施工能力及 品質足以達契約所定之耗損率之要求,進而決定投標並於得 標後簽約用印,自不容被告事後再任意反悔,依系爭契約第 24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 應如數給付超用材料扣款之費用等語;被告則稱按一般工程 慣例,混凝土之耗損率大約為5%,系爭契約卻僅約定2%,對 其失之公允。尤其施工期間,原告均有派員於現場監工,原 告自亦執有設計圖,若被告果有超用且非用於系爭工程之情 事,原告於當下自會告知,且不會同意被告領取,原告嗣後 卻又扣款,顯違誠信等語。茲查: 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約定:「本工程所須之預拌混凝土, 由本公司(即原告)供應至工地。…實作數量(經雙方簽認 之送料單計算數量)超過結算2%以上部份之數量,由協商( 即被告)負擔…,於計價時扣回…。」、第9條約定:「本 工程所用鋼筋,由本公司供給。…耗損量規定如附表(見卷 ㈢第321頁)…協商鋼筋使用數量超過申請之設計數量部份 由本公司代購,…於協商計價款扣回…。」(見卷㈣第143 、144頁),足知被告如有超用約定數量比例以上之混凝土 或鋼筋數量時,即應於計價款中扣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 附表1編號28至36、附表2編號76至84所示超用材料之情,既 經被告自陳「對原告主張之數量及單價沒有意見」等語(見 卷㈠第208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附表1編號28至36、附表2編號76至84所示之 費用,於法應認有據。 ⒉被告雖辯以上開約定之耗損率對其不公平,且違混凝土耗損 率5%之工程慣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及第4款所明定。惟系爭工程契約之草稿(含施工補充說 明書),乃原告提供之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一(見卷㈡第96 頁原告招標文件明細表),且經原告寄送或由受邀投標廠商 親為領取(見卷㈡第97頁投標須知第12條),顯見被告於參 與投標前,可透過系爭工程契約草稿,得知上述約款,如認 該約款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自可依該投標須知第20條之 規定,以書面向原告請求釋疑或異議(見卷㈡第99頁反面) 。因此,被告在簽約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原告擬妥 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而是仍得就系爭工程 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原告加以磋商,究與定型 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有間。況系爭契約雖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 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然觀諸施工補充說明 書,表達方式並非艱澀難懂,而被告係頗具規模且極具市場 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混凝土及 鋼筋之施工耗損,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 力,且二標三區工程及三標一區工程之總價分別高達1億949 1萬1500元及1億6459萬7849元(見卷㈠第63、72頁),被告 得承攬系爭工程,顯見亦非經濟上之弱者。被告既未循上開 釋疑之途徑,請求將施工說明書第8、9條之約定排除,且被 告既認兩造所約定之耗損率低於一般情形,亦非不得將耗損 成本加諸於被告之投標價格中。被告既仍參與投標,並於得 標後以前開金額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顯係認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耗損率,已為被告估算之成本所能負擔,是本件當無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 抗辯施工說明書第8、9條之約定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云 云,為不足取。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在施工期間均派員於現場監工,原告自亦執 有設計圖,若被告果有超用且非用於系爭工程之情事,原告 理當告知,且拒絕被告領取,原告既未為之,事後卻主張扣 款,顯違誠信云云。惟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及第9 條係約定:「本工程所須之預拌混凝土,由本公司(即原告 )供應至工地。混凝土澆置,協商需按設計圖時工,並計算 正確之混凝土數量,於前一天將混凝土數量、種類;澆置地 點向本公司工地工程司提出申請。供應之混凝土,按業主認 可之數量辦理結算。若實作數量(經雙方簽認之送料單計算 數量)超過結算2%(含)以內時,其超過之數量由本公司吸 收。在每次施工中,如實做數量超過設計數量2%時,協商應 即提出說明,以利查明責任歸屬,否則實作數量超過結算2% 以上部份之數量,由協商(即被告)負擔…,依本公司購價 …計算,於計價時扣回,協商不得異議」「本工程所用鋼筋 ,由本公司供給。協辦廠商需於前一個月提出使用鋼筋號數 及數量之申請供本公司憑辦購料適宜,申請數量應包含損耗 量,損耗量規定如附表(見卷㈢第321頁),未經檢驗合格 之鋼筋不得先行使用,鋼筋購料送澆置工地或協商指定地點 ,由協商點收確認後簽字保管,若有遺失,依本公司購價於 計價時扣回,協商鋼筋使用數量超過申請之設計數量部份由 本公司代購,代購及檢驗所發生之費用全數由協商負責給付 ,於協商計價款扣回…。」(見卷㈣第143、144頁),足見 原告對於被告申請及使用之混凝土及鋼筋並無置啄之餘地, 僅被告須提出原因說明釐清責任歸屬,或自計價款中扣款。 故被告以原告未拒絕提供混凝土及鋼筋,事後扣款之詞,抗 辯原告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亦無足取。 ⒋又被告既曾對原告主張之超用材料數量、單價、及原告已扣 款金額不為爭執(見卷㈠第208頁,卷㈣第123、124、136、 137頁),是原告主張二標三區之超用材料扣款,編號28( 181萬1215元)、編號29(4萬6076元)、編號30(89萬0634 元)、編號32(291萬1863元)、編號33(72萬2258元)、 編號35(27萬7922元)、編號36(14萬3352元),合計680 萬3322元;三標一區之超用材料扣款,編號76(47萬2293元 )、編號77(42萬0597元)、編號78(4544元)、編號83( 1萬2319元)、編號84(50萬8689元),合計141萬8443元; 二標三區已扣款,編號31(41萬1438元)、編號34(43萬 7783元);三標一區已扣款,編號79(37萬6407元)、編號 82(57萬8586元),堪信有理,其進而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8條、第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應予 准許,整理如總表所示。 ㈥原告請求被告「保固缺失修繕費用」(如附表1編號37至52 、附表2編號85至99),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 第2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擔保 固缺失修繕之費用等語;被告則稱其於93年3、4月即已離場 ,原告另行發包施作,於原告證明保固缺失係其所致前,原 告無要求負保固責任之理等語。茲查: ⒈原告雖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負保固缺失修繕之責,惟系 爭同意書僅合意由原告負責被告未完成之後續及驗收前改善 等工作,已經論述如前,原告依之請求被告負擔保固之責, 尚有未洽,非有理由。 ⒉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 合格起,由乙方負責保固至甲方與業主約定之保固期(肆年 )滿為止。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有走動 、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 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 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責 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責清 償。如因上述缺陷或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財產時 ,亦由乙方修復或賠償。…」(見臺中地院卷第21、30頁) ,雖知系爭工程若存有瑕疵,被告應負責予以修復或更換, 若經原告通知修復而被告未予修復時,原告得自行辦理,並 由被告負擔修復之費用。惟若系爭工程於交付原告或業主之 保管或使用期間,因使用不當或第三人破壞而須修補時,尚 非屬被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被告即無保固責任可言,自 無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負擔保固缺失修繕費用之理。 ⒊二標三區部分(如附表1編號37至52): ⑴編號37「保固缺失AC路面沉陷修繕」: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有AC路面沈陷之缺失,其修繕 費用9450元(含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所指 之缺失,不能確認被告係所施作之道路等語。 查,依土地重劃工程局94年6月17日00-00-0000號連絡單之 記載:「說明:貴所(即原告)來文表示路面下陷乃是鄰 近住戶蓋屋車輛所破壞,…」,缺失之位置為「Rd30-34A號 道路」、「RD1(0K+950)」(見卷㈤第79頁反面、第80頁 正反面),顯見原告已認此項之路面沈陷係因蓋屋車輛所破 壞,自與被告之施工無關,核無命被告負擔保固或瑕疵擔保 責任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AC路面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⑵編號38「AC路面下陷、結構物損壞」: 查,原告以94年9月6日新竹-94-AHI-1659號備忘錄函轉有關 『高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區 ○○○路段下陷及結構物損害乙案,…」(見卷㈤第86頁) ,繼以94年9月9日新竹-94-AHI-1660號備忘錄函轉有關『高 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三標』區道路 、號誌、標誌牌保固缺失乙案…,並請依土地重劃局94年9 月6日編號00-00-0000號事務連絡單辦理。」(見卷㈤第88 至89頁),再於94年9月12日以新竹-94-AHI-166 2號備忘錄 函知:「…較嚴重影響人車安全部分,本公司已先行設置安 全措施,請貴公司儘速進場修繕…」(見卷㈤第87頁)、復 以94年9月28日新竹-94-AHI-1682號備忘錄請求依土地重劃 局94年9月27日編號00-00-0000號事務連絡單辦理(見卷㈤ 第97至99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各該備忘錄之受文者 ,除被告外,尚有恆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億公司)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聖芳公司、友 人公司、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下合稱 恆億公司等5家公司),則原告所指稱之保固缺失究否屬於 被告承攬施工之範圍,即屬不明,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重 劃局編號00-00-0000號事務連絡單(見卷㈤第90至96頁)、 00-00-0000號事務連絡單暨所附之照片影本(見卷㈤第98至 99頁),復乏缺失係屬被告施作之範圍之記載,原告就其主 張之舉證顯有未足,自無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 ⑶編號39「保固缺失改善」: 查,原告以94年11月15日新竹-94-AHI-1738號備忘錄及95年 1月16日新竹-95-AHI-0001號備忘錄,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 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㈤第109、108頁),雖為不爭之情 ,惟前開函文既同時寄送包含被告及佑福公司等,且未經原 告指明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究有何保固缺失,依隨函檢送 之土地重劃局00-00-0000事務連絡單(見卷㈤第10 9頁反面 ),復難查悉係被告施工範圍之保固缺失,自不得遽認此項 缺失與被告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修復費用,即屬 無據。 ⑷編號40「保固缺失改善」及編號88「保固缺失改善」: 查,原告以95年5月5日新竹-95-AHI-0065號備忘錄及95年6 月15日新竹-95-AHI-0089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及佑福公司等 依系爭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㈤第193至204頁、第 205至213頁),惟前開函文既未以被告為唯一通知對象,原 告亦未指明及證明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有其所指稱之保固 缺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修復費用,亦乏所據。 ⑸編號41「保固缺失改善」、編號42「保固缺失改善」: 查,原告以95年6月27日新竹-95-AHI-0096號備忘錄、95年7 月28日新竹-95-AHI-0108號備忘錄,、95年8月29日新竹-95 -AHI- 0126號備忘錄、95年10月20日新竹-95-AHI-0148號備 忘錄、95年11月10日新竹-95-AHI-0170號備忘錄,及95年11 月20日新竹-95-AHI-0174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及佑福公司等 依系爭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㈤第238至264頁、第26 5至266頁、第267至268頁、第269至270頁、第271至305頁、 第306頁),既為不爭之情,被告顯非前開函文之唯一受文 者,原告指稱之保固缺失究係哪家廠商施工所致,亦非明確 ,即難據以認定被告負有保固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 修復費用,自仍無由。 ⑹編號43「保固缺失改善㈢」: 查,原告以95年10月20日新竹-95-AHI-0148號備忘錄通知被 告及佑福公司等依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㈤第333至 336 頁),亦為不爭之情,惟觀之隨函檢送之土地重劃局95 年10月14日地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與照片影本,僅載 有施工項目及說明(例如AC路面下陷、污水人孔蓋PC面破損 等),未能確定哪一部分係被告原所施工之範圍,原告復未 進一步說明與舉證,其依上開通知及書函,請求被告負擔此 保固缺失改善費用,實屬無據,不能准許。 ⑺編號44「保固缺失改善㈡」及編號45「保固缺失改善㈡」: 查,原告以95年6月27日新竹-95-AHI-0096號備忘錄、95年7 月28日新竹-95-AHI-0108號備忘錄、95年8月29日新竹-95-A HI - 0126號備忘錄及95年10月20日新竹-95- AHI-0148號備 忘錄通知被告及佑福公司等依系爭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 見卷㈤第238至264頁、第265至266頁、第267至268頁、第 333至336頁),亦為不爭之情,惟前開函文不僅寄送予被告 ,且依系爭同意書,原告在93年3月30日即出具930330同意 書請求原告進行未完成工作,被告施作之工項有無上開函文 指稱之保固缺失,自亟待原告說明與舉證,原告徒以上開函 文及隨函檢送之土地重劃局書函與照片影本,主張被告應負 保固之責,其之舉證顯有未足,自不得逕令被告負擔此項費 用。 ⑻編號46「保固缺失改善㈤」、編號48「保固缺失改善㈤」: 查,原告以96年3月6日新竹-96-AHI-0044號備忘錄、96年3 月30日新竹-96-AHI-0065號備忘錄,通知被告依契約保固條 款進場修繕(見卷㈥第9、1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上開備忘錄既同時寄送佑福公司,原告亦未指明被告所施作 之工程範圍,則其所稱之保固缺失究否被告因施工所應負責 ,即屬無稽,自乏令被告負擔此修繕費用之依據,此項請求 ,難謂有理。 ⑼編號47保固缺失改善㈥: 查,原告以96年6月7日新竹-96-AHI-0134號備忘錄,通知被 告依系爭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㈥第48頁),惟前開 函文既同時寄送包含被告公司、實毅公司,是難逕憑上開備 忘錄即認該保固缺失係被告施工之範圍,況原告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負擔此項修繕費用,即非有據。 ⑽編號49保固缺失改善㈦: 查,原告以96年10月2日新竹-96-AHI-0224號備忘錄及96 年 10月16日新竹-96-AHI-0229號備忘錄,通知被告依契約保固 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㈥第70頁、第68頁反面),惟上開備忘 錄既同時寄送佑福公司、恆億公司、友人公司、實毅公司, 原告復未指明各該保固缺失係被告施作之工程範圍,自難單 憑上開備忘錄,即為被告應負擔編號49保固缺失改善之責, 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⑾編號50「保固缺失改善㈧」: 查,原告以96年11月29日新竹-96-2PI-0253號備忘錄,請求 被告於96年12月2日前派員修繕二標一區(契約編號000-000 0-C-0○○○區○道路有龜裂凸起及雨水人孔四週加固破損凸 起等缺失,雖有被告不爭執之備忘錄可稽(見卷㈥第83頁反 面),惟原告自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起,即另行發包或僱工 處理被告未完成及驗收前改善工作,已於前述,則上開備忘 錄指摘之缺失究否屬於被告已施工部分之保固範圍,自仍待 原告說明與舉證,原告執上開備忘錄,請求被告負擔此項修 繕費用,其之舉證尚有未足,自不可採。 ⑿編號51「HI管線代為租機費用」: ①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雖以97年9月30日新竹-97 -API -0103號工作備忘錄(見卷㈤第115頁)為證,惟該備 忘錄主旨欄載明:「貴公司協辦本工程『第二標(第Ⅱ-三 區土木部份)…』及『第三標(第Ⅲ-一區土木部份)』, 為配合『代辦傳埋高鐵資訊幹線H.I管線道工程』保固期滿 進行現場勘查,本公司代為租機費用分擔,貴公司需分擔金 額為8,100元(含稅)…」,足見此係「代辦傳埋高鐵資訊 幹線H.I管線道工程」保固期滿後之現場勘查而生之費用, 核與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負擔之保固事由「本 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 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有別,自非屬保固 之範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即難 認有理。 ②又一般工程驗收時,承攬人通常須準備必要之人員及機具, 以配合驗收作業之進行,徵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6項明定: 「驗收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挖開或拆除工程之一部份以供檢 驗,乙方應照辦並予修復,其拆除與修復費用,概由乙方負 擔。」(見臺中地院卷第20、29頁反面),雖足明之。惟就 保固期屆滿時現場勘查之性質是否與上開驗收之性質相同? 承攬人是否亦須提供機具以備現場勘查之用?則應視承攬契 約如何約定。然系爭契約第26條工程保固條款就此並無明文 ,被告有無提供機具以備保固期滿現場勘查之義務,即難遽 斷。況觀諸上開備忘錄(見卷㈤第115頁),原告不僅未通 知被告準備勘查機具即代為租賃挖土機、傾卸車,且逕令全 區七標協辦廠商共同分擔(即各負擔7分之1),對出具系爭 同意書同意由原告處理後續工作之被告亦失公平,原告請求 被告負擔編號51所示之費用,亦嫌無據,仍不能准許。 ⒀編號52「保固缺失改善㈩」及編號98「保固缺失改善」: 查,原告就保固期滿前查驗缺失部分,曾以98年1月22日新 竹-98-2HI-0010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儘速修繕,雖有該備忘錄 可稽(見卷㈥第83頁反面),惟原告迄未說明及舉證上開缺 失發生於被告原施作之範圍,原告以被告未依限修繕,請求 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自屬無由。 ⒋三標一區部分(如附表2編號85至99): ⑴編號85「AC路面下陷、結構物損壞」: 查,原告以94年9月6日新竹-94-AHI-1659號備忘錄函轉高鐵 新竹○○○區○○○路段下陷及結構物損害之情(見卷㈤第 86 頁),繼以94年9月9日新竹-94-AHI-1660號備忘錄函轉 上○○○區○道路、號誌、標誌牌保固缺失(見卷㈤第88至 89頁),再於94年9月12日新竹-94-AHI-1662號以備忘錄函 請儘速進場修繕(見卷㈤第87頁),再於94年9月28日以新 竹-94-AHI-1682號備忘錄,請求依土地重劃局94年9月27日 編號00-00-0000號事務連絡單辦理(見卷㈤第97至99頁), 但各該備忘錄非僅對被告為之,原告尚未能證明上開保固缺 失係被告施工之範圍,既如前述(見⒊⑵編號38),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此項修復費用,即無理由。 ⑵編號86「施工圍籬、洗車台、工程告示牌拆除不足數量」: 查,原告以94年12月28日新竹-94-AHI-1763號備忘錄,表示 因高鐵新竹站「施工圍籬、洗車台、工程告示牌等設施拆除 後數量不足」,其已代墊繳款,請求被告繳交366元(含稅 為384元),有該備忘錄可稽(見卷㈠第185頁),被告復稱 對該金額無爭議(見卷㈢第11、113頁),惟「設施拆除後 數量不足需繳交差額」之事實,尚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 第6項約定之保固內容,且原告未通知被告補正即行墊款, 亦與上開約定之被告未於指定期日補正,原告始自行辦理之 要件不合,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仍屬無理。 ⑶編號87「保固缺失改善」: 查,原告以95年1月16日新竹-95-AHI-0001號備忘錄,通知 被告等公司依系爭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㈤第108頁 ),惟原告係同時對數家廠商發出通知,原告復未指明被告 所施作之工程範圍究有何保固缺失,即難認此項缺失係被告 所應負擔之保固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⑶編號88「保固缺失改善」: 查,原告以95年5月5日新竹-95-AHI-0065號備忘錄及95年6 月15日新竹-95-AHI-0089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及佑福公司等 依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㈤第193至204頁、第205至 213頁),惟原告非僅通知被告修繕,且未指明及證明被告 所施作之工程範圍有其所指稱之保固缺失,均如前述(見⒊ ⑷編號4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仍屬無據。 ⑷編號89「保固缺失改善」、編號90「保固缺失改善」及編號 92「保固缺失改善㈡」: 查,原告以95年6月27日新竹-95-AHI-0096號備忘錄、95 年 7月28日新竹-95-AHI-0108號備忘錄、95年8月29日新竹-95- AHI-0126號備忘錄、95年10月20日新竹-95- AHI-0148號備 忘錄、95年11月10日新竹-95-AHI-0170號備忘錄及95年11月 20日新竹-95-AHI-0174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及佑福公司等依 系爭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㈤第238、265、267、269 、271、306頁),惟原告同時對各廠商為之,原告指稱之保 固缺失究係哪家廠商施工所致,即屬不明,原告就屬被告應 保固之利己事實復未加以舉證,自乏歸由被告負責之依據, 均如前述(見⒊⑸編號41),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修復費 用,即屬不應准許。 ⑸編號91「保固缺失改善㈢」: 查,原告以95年10月20日新竹-95-AHI-0148號備忘錄通知被 告等公司依系爭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㈤第333至346 頁),惟原告非僅對被告為通知,觀之上開備忘錄所附土地 重劃局提供之缺失調查照片(見卷㈢第335至346頁),亦無 法確認哪一缺失屬被告原施作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原告復 未說明與舉證,其依上開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 自無理由。 ⑹編號93「保固缺失改善㈤」、編號94「保固缺失改善㈤」及 編號95「保固缺失改善㈤」: 查,原告以96年3月6日新竹-96-AHI-0044號備忘錄、96年3 月30日新竹-96-AHI-0065號備忘錄,請求被告及恆億公司等 5家公司依系爭契約保固條款進場修繕(見卷㈥第9、12頁) ,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在原告說明並舉證上開保固缺失確 屬被告原施作範圍之前,實無令被告負責之依據,亦如前述 (見⒊⑻編號46),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三項費用,即屬 不能准許。 ⑺編號編號96「保固缺失改善㈦」: 查,原告以96年10月2日新竹-96-AHI-0224號備忘錄及96 年 10月16日新竹-96-AHI-0229號備忘錄,通知被告進場修繕( 見卷㈥第70頁、第68頁反面),惟原告非僅請求被告負擔保 固責任,且未指明各該保固缺失係被告施作之工程範圍,既 如前述(見⒊⑽編號49),原告未為其他舉證,僅依上開備 忘錄而為請求,殊屬無稽,亦難認可取。 ⑻編號97「HI管線代為租機費用」: 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代辦傳埋高鐵資訊幹線H.I管線道 工程」保固期滿現場勘查代為租賃挖土機、傾卸車等費用, 雖提出97年9月30日新竹-97-API-0103號工作備忘錄上開備 忘錄為證(見㈤第115頁),惟此係保固期滿所生之費用, 核非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所定之「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 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 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之範圍。又縱被告有提供上開機具以配 合保固期滿現場勘驗之義務,原告既未提出其先行催告被告 之證據,其逕行請求被告負擔費用,亦與系爭契約第26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均如前述(見⒊⑿編號51),則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屬無據。 ⑼編號98「保固缺失改善」: 查,原告於98年1月22日請求儘速修繕保固期滿前查驗缺失 項目,固提出原告98年1月22日新竹-98-2HI-0010號備忘錄 為證(見卷㈥第83頁反面),惟其指稱之缺失究否被告原施 作之範圍,既未據原告說明與立證,亦如前述(見⒊⒀編號 52),其之此項主張亦屬無稽,仍不應准許。 ⑽編號99「祥龍 2-3標保固缺失修繕,轉扣3-1標」: 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無非以97年3月11日新竹 -97-AHI-0030號備忘錄為證(見卷㈠第198頁),惟依備忘 錄所載:「有關業主96年11月26日函通知保固缺失修繕批次 代辦費用,經清結貴公司保固保證金不足扣款新台幣57,492 元(含稅)乙案,貴公司未依書面通知於97年03月10 日前 歸繳,本公司即自貴公司『第三標(Ⅲ-一區土木部分)』 保固保證金中扣抵,扣抵後保固保證金暫時結餘111,377元 …」,充其量僅能證明業主函知保固缺失修繕費用之情,尚 無法證明係被告原施作範圍之保固缺失與修繕費用,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之舉證顯有不足,自無從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缺失修繕費用,均屬無據 ,尚難准許。 ㈦如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為可採,總金額為何?被告之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自被告得領取 之工程款、保留款及臺中應分配款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47 5萬0046元(即87萬2980元+387萬7066元),先一部請求被 告給付297萬837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之1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 ⒈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二標三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肆.一「應扣款項( 二標三區工程)」之編號一「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價差及驗 收前改善費用」946萬8987元、編號二「代僱工處理或購料 費用扣款」61萬3948元、編號三「代辦傳埋工程代辦單位扣 款」12萬8721元、編號四「超用材料扣款」680萬3322元、 編號五「保固缺失修繕」0元,合計1701萬4978元(946萬 8987元+61萬3948元+12萬8721元+680萬3322元),如總表項 次乙「二標三區合計應扣」所示。 ⑵三標一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總表編號肆.二「應扣款項 (三標一區工程)」之編號一「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價差及 驗收前改善費用」1594萬1507元、編號二「代僱工處理或購 料費用扣款」9萬8493元、編號三「代辦傳埋工程代辦單位 扣款」4萬8225元、編號四「超用材料扣款」141萬8443元、 編號五「保固缺失修繕」0元。合計1750萬6668元(1594萬 1507元+9萬8493元+4萬8225元+141萬8443元),如總表項次 丙「三標一區合計應扣」所示。 ⑶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452萬1646元(1701萬4978元+ 1750萬6668元),如總表項次丁「系爭工程合計應扣(乙+丙 )」所示。 ⒉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二標三區工程於94年3月16日驗收合格,三標一區 工程於94年3月17日驗收合格,迄今均未滿15年等語;被告 則稱系爭工程於93年5月1日竣工,原告遲至99年4月23日始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消滅 時效,其自得拒絕賠償,原告亦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僅被告同意由原告另行辦理召商施工,並願意負 擔高於原合約差額之費用之意,既如前述,則原告代為處理 工作所支出之費用,核係兩造依系爭同意書和解而合意之費 用,自非承攬之瑕疵修補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 效自仍為15年,且應於原告代被告處理工作完成時,請求權 始得行使。 ⑵又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瑕疵發現期間延長至原告與業主 約定之保固期滿(4年)為止,既有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及 第3項:「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負責保固 至甲方與業主約定之保固期(肆年)滿為止。…」及「本工 程自甲方初驗合格日起至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止仍視為當然 保固期,該期間如有上述第一項情況發生時,應由乙方依本 契約之規定辦理。」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21、30頁),且 系爭工程由被告施作部分,係於93年5月15日竣工,而二期 三標工程於94年1月11日驗收,三期一標工程於94年1月28日 驗收,復有有關「高鐵新竹車站特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 2-3及3-1標土木部份」二次結算事宜說明」會議紀錄之決議 事項及結論:「2….整體工程均已於93.5.15完工,且與業 主分別於94.01.1 1(2-3標)、94.01.28(3-1標)驗收合 格…。」(見卷㈣第56頁反面)足參,是本件之瑕疵發見期 間,於二期三標工程係至98年1月11日止,三期一標工程則 至98年1月28日為止,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第501條規定, 原告於98年10月13日以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 於收文翌日起10日後給付其另行發包所支出之費用(見卷㈠ 第201頁),進而於99年4月2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臺中 支付命令卷第1頁收狀戳),就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而為請求 部分,即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超用混凝土與超領鋼筋,致其 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部分,既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 為請求,請求權時效即為15年,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雖被 告就原告之其餘請求權,同為時效抗辯,惟系爭同意書已取 代「未完成工作、驗收前改善」等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請 求,而原告其餘請求復無理由,均如前述,即無審酌被告此 部分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自承其尚應給付被告或扣抵之款項如下: ①二標三區:總表編號壹.一「被告應得工程款(二標三區工 程)」有818萬0860元及925萬6094元、編號參.一「被告其 他應得款項(二標三區工程)」之編號31「已扣款金額」41 萬1438元、編號34「已扣款金額」43萬7783元、編號53「臺 中應分配款」57萬0654元,合計1885萬6829元(818萬0860 元+925萬6094元+41萬1438元+43萬7783元+57萬0654元)。 ②三標一區:總表編號壹.二「被告應得工程款(三標一區工 程)」有792萬5598元及760萬4834元、編號參.二「被告其 他應得款項(三標一區工程)」之編號79「已扣款金額(9 期)」37萬6407元、編號82「已扣款金額(9期)」57萬 8586 元、編號100「臺中應分配款」146萬5780元,合計 1795萬1205元(792萬5598元+760萬4834元+37萬6407元+57 萬8586 元+146萬5780元)。 ③故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或扣抵之款項為3680萬8034元(1885 萬6829元+1795萬1205元),如總表編號甲「被告應得款項 合計」所示。 ⑵原告因另行發包、代為僱工等而支出費用,被告應給付3452 萬1646元,雖如前述(見⒈⑶),惟自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 款、保留款、已扣款項、臺中應分配款等計3680萬8034元抵 抵(如上開⑴所示),原告應付予被告之款項既有餘額( 3452萬1646元-3680萬8034元=-228萬6388元)(如總表所示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發包等所支出之上開費用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6條(即履行系爭同意書)、系爭契 約第2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項、第24條第7項之約定 及,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價差及驗收前改善費用 、代僱工處理或購料費用扣款、代辦傳埋工程代辦單位扣款 、超用材料扣款、保固缺失修繕費用,經與被告應得工程款 等相抵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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