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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信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原   告 長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運源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炯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葳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柒仟柒佰 伍拾柒元,應給付原告長泉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 佰叁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信葳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 後,於原告長泉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信葳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 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長泉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信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葳公司)與 被告就「台北市南港區成德國中活動中心游泳池新建工程 」(下稱新建工程)簽立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機電工 程合約),由信葳公司承攬機電工程(下稱機電工程),工 程於民國99年3月26日完工,經業主驗收,被告已領取新建 工程尾款。依據機電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收到業主 計價款項7日內現金匯款予原告,目前被告尚有尾款新臺 幣(下同)2,137,757元未為給付。又原告長泉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長泉公司)與被告就新建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空調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空調工程(下稱空調工 程),工程於99年3月26日完工,經業主驗收,被告已領取 新建工程尾款。依據空調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收到 業主計價款項7日內現金匯款予原告,惟目前尚有尾款851, 832元被告未為給付。依據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葳公司2,137,7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長泉公司85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新建工程中,機電工程金額佔總工程金 額比例為0.168372%,空調工程佔總工程比例0.072543,依 據兩造工程合約,被告得主張抵銷,抵銷金額及其說明分別 如下: ㈠原告信葳公司部分,主張抵銷350,318元: ⒈清潔費部分: 被告委由訴外人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營公司) 及名皓有限公司(下稱名皓公司)負責新建工程之垃圾清 運,被告分別支付宗營公司951,521元、名皓公司190,050 元,依據前揭工程金額比例計算,原告信葳公司應負擔 192,209元(951,5210.168372+190,0500.168372=19 2,209)。 ⒉水電費部分: 原告信葳公司96年10月至98年6月施工期間,新建工程水 費共23,371元,電費共467,105元,依前揭工程金額比例 計算,原告信葳公司應負擔水費3,935元(23,3710.168 372= 3935),電費78,648元(467,1050.168372=78, 648)。另工程完工後試車,水費共9,301元,亦應由原告 信葳公司負擔。 ⒊被告提供材料部份:原告信葳公司於各樓層基座使用之混 凝土汲水泥沙均由被告提供,材料費共計66,225元。 ㈡原告長泉公司部分,主張抵銷2,159,642元: ⒈垃圾清運費: 被告支付宗營公司951,521元及名皓公司190,050元新建工 程之垃圾清運費,依據前揭工程金額比例計算,原告長泉 公司應負擔82,813元(951,5210.072543+190,0500.0 72543=82,813)。 ⒉水電費: 原告長泉公司97年5月至98年6月施工期間,新建工程水費 共19,236元,電費共357,502元,依前揭工程金額比例計 算,原告長泉公司應負擔水費1,395元(19,2360.07254 3=1,395),電費25,934元(357,5020.072543=25,934 )。 ⒊原告長泉公司於各樓層基座使用之混凝土由被告提供,材 料費共計49,500元。 ⒋原告長泉公司與被告96年5月31日簽立備忘錄,協議新建 工程中,水電工程以3400萬元、空調工程以1400萬元作為 與業主簽約後訂約金額,原告長泉公司卻利用被告無時間 更換協力廠商時,要求與信葳公司機電工程以3500萬元, 與長泉公司空調契約以1500萬元簽立工程契約,違反備忘 錄協議,增加被告200萬元支出之損失,應由原告長泉公 司負擔。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信葳公司部分: ⒈兩造前就新建工程簽立機電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機電工程,工程已完工並於99年3月26日經業主驗收完畢 ,被告已由業主領得新建工程尾款。 ⒉依機電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業主計價款項7 日內現金匯款予原告,惟被告仍有尾款2,137,757元未給 付原告信葳公司。 ㈡原告長泉公司部分: ⒈兩造前就新建工程簽立空調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空調工程,工程已完工並於99年3月26日經業主驗收完畢 ,被告已由業主領得新建工程尾款。 ⒉空調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業主計價款項7日 內現金匯款予原告,惟被告仍有尾款851,832元未給付原 告長泉公司。 ⒊兩造於96年5月31日簽訂備忘錄,由原告長泉公司就新建 工程之空調工程與被告達成共識如卷附備忘錄(本院卷第 71頁)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就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該 二工程均已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亦已由業主領得工 程款,依約原告信葳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2,137,757 元,原告長泉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851,832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提出抵銷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所提之下列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信葳公司部分: ⒈被告提供各樓層基座使用混凝土及水泥沙,材料費計66,2 25元部分: 被告抗辯:依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材 料及機具除另有規定者外,皆由乙方(按指原告信葳公司 )自購或自備或自行租用」,然原告信葳公司於各樓層基 座使用之混凝土及水泥沙均由被告提供,其材料費66,225 應自工程款中扣還等語,原告則否認上開由被告提供混凝 土及水泥沙之情。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僅提出形式真正 及實質真正均為原告否認之自書計算式1紙為據(本院卷 第65頁),要不足以證明其確有為原告信葳公司提供混凝 土及水泥沙之情事,是其稱應自工程款中扣還材料費66,2 25元云云,尚嫌無據。 ⒉完工前水費3,935元、電費78,648元;完工後試車所用之 水費9,301元部分: 被告稱:原告信葳公司應分擔施工期間之水電費及完工後 試車之水費共91,884元等語,固據提出水費帳單(本院卷 第66至69頁)、自製之水電費分擔表(本院卷第81頁)等 件為證。惟機電工程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工地臨時水 電費由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負責,乙方(按指原告信 葳公司,下同)不另支付甲方費用,…。」(本院卷第8 頁)第11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所需試驗、檢驗等費用 皆已包含於本合約單價內(不含水電線路補助費及臨時水 電費),除另有規定者外,均由乙方自行負擔。」(本院 卷第10頁)。觀諸上開約定,可知無論是施工期間或完工 後試車之水電費,均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指稱應由原告 信葳公司分擔並主張抵銷云云,要可採。 ⒊垃圾清運費192,209元部分: 被告稱:新建工程之垃圾均由被告委請清潔公司清運,原 告信葳公司應依比例分擔清運費用計192,209元等情,固 據提出自製之「成德國中協力廠商工程尾款一覽表」(本 院卷第70頁)、統一發票及支票(本院卷第82至105頁) 等件為據。惟查,機電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 於施工期間之廢棄物及工地施工中、完工後之清潔均由甲 方負責,乙方不另支付甲方費用,但若乙方未能集中,造 成甲方清理困難,則應由乙方支付清潔費用。」(本院卷 第8頁)。是被告雖稱被告負責之清潔費用不包含原告信 葳公司之民生垃圾及包裝廢棄物云云,惟依上開約定,清 潔費用原則上應由被告支付,除非被告得證明原告信葳公 司有未集中垃圾致被告清理困難之情事,然被告並未舉證 以明此情,自無由請求原告信葳公司負擔清潔費用並據以 主張抵銷。 ㈡原告長泉公司部分: ⒈被告提供各樓層基座使用混凝土及水泥沙,材料費49,500 元部分: 被告抗辯:依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材 料及機具除另有規定者外,皆由乙方(按指原告長泉公司 ,下同)自購或自備或自行租用」,然原告長泉公司於各 樓層基座使用之混凝土及水泥沙均由被告提供,其材料費 49,5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還等語,原告則否認上開由被告 提供混凝土及水泥沙之情。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僅提出 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均為原告否認之自書計算式1紙為據 (本院卷第65頁),要不足以證明其確有為原告長泉公司 提供混凝土及水泥沙之情事,是其稱應自工程款中扣還材 料費49,500元云云,尚嫌無據。 ⒉垃圾清運費82,813元部分: 被告稱:新建工程之垃圾均由被告委請清潔公司清運,原 告長泉公司應依比例分擔清運費用計82,813元等情,固據 提出自製之「成德國中協力廠商工程尾款一覽表」(本院 卷第70頁)、統一發票及支票(本院卷第82至105頁)等 件為據。惟查,空調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 施工期間之廢棄物及工地施工中、完工後之清潔均由甲方 (按指被告,下同)負責,乙方不另支付甲方費用,但若 乙方未能集中,造成甲方清理困難,則應由乙方支付清潔 費用。」(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雖稱被告負責之清潔 費用不包含原告長泉公司之民生垃圾及包裝廢棄物云云, 惟依上開約定,清潔費用原則上應由被告支付,除非被告 得證明原告長泉公司有未集中垃圾致被告清理困難之情事 ,然被告並未舉證以明此情,自無由請求原告長泉公司負 擔清潔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 ⒊施工期間水費1,395元、電費25,934元部分: 被告稱:原告長泉公司應分擔施工期間之水電費共27,329 元等語,固據提出水費帳單(本院卷第66至69頁)、自製 之水電費分擔表(本院卷第81頁)等件為證。惟空調工程 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工地臨時水電費由甲方負責,乙 方不另支付甲方費用,…。」(本院卷第17頁)。觀諸上 開約定,可知施工期間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指 稱應由原告長泉公司分擔並主張抵銷云云,要非可採。 ⒋違反96年5月31日備忘錄,致生增加機電工程工程總價100 萬元、空調工程總價100萬元,共計200萬元部分: 被告稱:原告長泉公司於96年5月31日與被告簽立備忘錄 ,約定就水電空調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以3400萬元、空調工 程以1400萬元作為雙方於被告與業主議價完成後訂約之依 據,然於被告與業主簽訂承德國中之工程契約後,原告長 泉公司卻利用被告已無時間更換協力廠商,要求被告與原 告信葳公司以3500萬元簽立水電工程契約,與原告長泉公 司以1500萬元簽立空調工程契約,致被告增加支出200萬 元之工程報酬,故請求原告長泉公司賠償200萬元並主張 抵銷等語,並提出備忘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 ,原告長泉公司則謂:備忘錄非真正承攬合約,不能拘束 原告,後當兩造出於自由意志合意簽訂承攬合約簽立時 ,備忘錄即失其效力等語。經查,上開備忘錄記載原告長 泉公司於96年5月31日與被告就「台北市成德國中水電空 調工程」達成水電工程3400萬元(含稅)、空調工程1400 萬元之共識,被告與業主議價完成後作為雙方訂約之依 據,已約明備忘錄所載內容係作為雙方將來訂定本約之依 據,復衡諸原告嗣於96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上揭機電工 程合約及空調工程合約,足認前開備忘錄屬約定將來訂 立一定契約之「預約」無訛。又按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 力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 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預約固係就契約內容之一部先為擬定 ,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 內容未必盡同,當事人訂立預約後,非不得嗣後訂立之 本約達成與預約相異之合意,尚無從以本約與預約內容不 同,即謂當事人違反預約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若 認原告長泉公司違反備忘錄,僅得請求原告長泉公司依據 備忘錄訂立本約,尚不得於合意訂立本約後,反就本約與 預約不同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據而請求原告賠償 200萬元,並主張與工程款抵銷,要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均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信葳公司2,137,757元,給付原告長泉公司 851,8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4日(參 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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