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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進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欽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因重新核對出工數及代購材料費用,於100年9月16日再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196頁);復因原告願先以被告自認之消防檢修費用及 拆除點工數金額為請求,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再次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將慈濟松山 朝代大樓新建工程及新店分院附屬醫師值班室新建工程發包 予訴外人祥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祥和公司再 將松山朝代大樓水電工程(下稱松山水電工程)及新店分院 附屬醫師值班室新建水電工程(下稱新店水電工程)分包予 被告承攬,被告則分別於97年4月16日及97年3月17日將松山 水電工程及新店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工程款分別為 4,000,000元及420,000元,嗣後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松山水電 工程,二次追加工程款為1,850,000元,追加雜項工程款則 為718,915元。松山水電工程及新店水電工程均已完工,慈 濟基金會及祥和公司並於98年10月驗收完成,被告雖已給付 4,555,600元之工程款予原告,惟尚有2,433,315元尚未給付 予原告(算式:4,000,000+420,000+1,850,000-4,555,600+ 718,915=2,433,315),履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並聲請調解未 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 松山水電工程確實係由原告施作全部之工程,被告理應支付 全部工程款4,000,000元,倘工程存在瑕疵,被告疏於通知 原告改善,原告自無修繕之可能,況縱使原告施工存有瑕疵 ,依被證1可知,瑕疵發現時間為98年11月17日,至被告100 年5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仍未向原告請求修補瑕疵而僅辯稱 原告未協力改善,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又 二次追加工程部分係原告獨力完成,被告並未出工,被告自 應如數給付二次追加工程款1,850,000元,故被告就松山水 電工程(包含二次追加部分)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共計 5,850,000元(算式:4,000,000+1,850,000=5,850,000)。 縱認松山水電工程、二次追加工程均應以點工數按比例計算 工程款,松山水電工程原告出工數為1,625工(2200工-28工 之折除點工、非本工程範圍-264工之被告所稱一樓書軒、非 本工程範圍-62工之被告所稱隔間配管工程、非本工程範圍 -221工之被告所稱一樓書軒原告施工部分、係屬雜項追加工 程而非本工程範圍),被告雖就缺失修繕出585工,惟並未 通知原告修補,此部分自不得列入計算而藉此增加被告施工 比例;追加工程則全數由原告出工,被告亦未主張有出工數 ,原告亦得請求全部之工程款5,850,000元。 2.雜項追加工程: 「代購變壓器2,300元」被告並未給付;「消防檢修費用57, 75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減縮為被告自認之範圍30,000元 ,兩造現已無爭執;「接線盒加深工料63,000元」及「接線 盒接地工料63,000元」確實為追加工程,被告抗辯此部分屬 瑕疵修補並無理由;「拆除點工275,000元」原告先為一部 請求,已減縮為被告自認之範圍138,000元(即原告出60工 ×每工2300元),兩造亦已無爭執;「一樓書軒追加工程37 6,000元」係原告負責,該項工程已完成2/3後被告方進場施 作,然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之施作實已逾376,000元之範圍 而僅請求376,000元,被告主張本項全數由其施作,與事實 不符,縱認應依點工數比例計算工程款,原告出工數為221 工,被告出工數為264工,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71,332元 (376,000x221/(264+221)=171,332);「代購EMT管及PVC 管材料費46,615元」兩造亦不爭執。綜上,被告就雜項追加 工程應給付原告共計718,915元(計算式:2,300+30,000+63 ,000+63,000+138,000+376,000 +46,615=718,915)。 3.新店水電工程: 新店水電工程係被告以420,000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已全 數由原告施作完畢,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工程款。縱認工程款 應依點工數計算,原告出工數為63工,以每工2,300元計算 ,原告亦得請求144,900元(2,300x63=144,900)。 (三)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按兩造出 工比例計算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松山水電工程、二次 追加工程及新店水電工程未結清之款項。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松山水電工程及新店水電工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以協力或點 工方式施作,並非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承攬,原告請求全數工 程款並不合理,且原告雖於98年8月8日退場,惟原告退場後 經業主慈濟基金會1次初驗及3次複驗,諸多之缺失,原告均 未協力改善,全數由被告自行改善完成,至99年5月27始驗 收合格,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算如下: 1.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 原告係以協力施作之方式,自97年2月12日起至98年2月15日 止,總出工數為2200工,被告之出工數為354工;98年11月 30日至99年5月31日初驗後之缺失改善,總出工數為585工, 均由被告出工,則松山水電工程合計總出工數為2,785工( 算式:2,200+585=2,785),被告總出工數為939工(算式: 354+585=939),約佔1/3出工數,原告總出工數為1,846工 (算式:2,785-939=1,846),約佔2/3出工數,依比例計算 ,原告可領之工程款應為3,913,242元((4,000,000+1,869, 863)x2/3= 3,913,242)。又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 係自始共同協力施作,而非原告承攬被告之工作,自不生定 作人瑕疵修補請求及時效之問題。原告雖欲以退場後未接獲 被告通知瑕疵修補為由,主張退場後之出工數585工與原告 無關,惟原告之負責人既參與初驗並知悉有諸多缺失,卻退 場不出工修繕,被告單獨出工高達585工修繕自驗收完成, 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亦應 予以認定計入。而一樓書軒為追加工程之範圍,且為被告所 施作,原告列於雜項追加工程費用,顯無理由。另一樓隔間 工屬松山水電工程範圍,原告主張非屬該工程範圍,為無理 由。 2.雜項追加工程費用:原告所提雜項追加工程完工證明單記載 內容有所不實,其中:「代購變壓器2,300元」被告已以現 金支付予原告;「消防檢修費用57,750元」應為30,000 元 ,非原告主張之57,750元;「接線盒加深工料63,000元」及 「接線盒接地工料63,0 00元」係工程施作缺失改善,並非 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點工275,000元」原告 出60工,僅得請求138,000元(60x2,300=138,000);「一 樓書軒追加工程376,000元」則均為被告施作,原告自不得 請求此筆款項;「代購EMT管及PVC管材料費46,615元」被告 不爭執,故原告就雜項追加工程費用僅得請求214,615元( 30,000+138,000+46,615= 214,615)。 3.新店水電工程部分: 原告所提報價單係其單方面製作,被告從未見過,自不得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於新店水電工程僅出63工, 依每工2,300元計算,原告只得請求點工款144,900元。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總計4,272,757元( 3,913,242+214,615+144,900=4,272,757),而被告已支付 工程款4,555,600元予原告,並無短付工程款之情形,原告 以不實之單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松山水電工程被告初驗後自98年11月30日至99年5月31日止 ,被告所出工數共計585工,且均為被告所出,有施作明細 、監工日報表、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一第107-458頁、卷二第1-183頁、第92頁及92頁 背面)。 2.松山水電工程業主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4,000,000元,二次 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869,863元。(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卷三第129頁) 3.雜項追加工程中,消防檢修費用為30,000元、舊有管線拆除 點工費用為138,000元及代購EMT管及PVC管材料費用46,615 元(詳參兩造言詞辯論意旨狀,卷三第107、第119-120頁) 。 4.新店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出工人數為63工,依每工2,300計 算,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為144,900元,有被告自行紀錄之「 慈濟新店醫生值班室」進業工程有限公司出工日期人數統計 表及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75 頁、卷三第92頁背面)。 5.被告就松山水電工程及新店水電工程,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 款總計為4,555,600元,有原告請款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76頁)。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原告先位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按兩造出工 比例計算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松山水電工程、二次追 加工程及新店水電工程未結清之款項。是以,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 1.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新店水電工程,究係被告發 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亦或係由兩造以點工方式協力施作?工程 款應如何計算? 2.原告就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3.原告就雜項追加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4.原告就新店水電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工程款總計2,433,315元,是 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新店水電工程,究係被告發 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亦或係由兩造以點工方式協力施作?工程 款應包予原告施作亦或係由兩造以點工方式協力施作?工程 款應如何計算? 1.原告主張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新店水電工程係由 被告全數發包予原告施作之事實,無非以慈濟松山朝代大樓 水電工程管理事項、新店分院附屬醫師值班室新建水電工程 報價單、追加工程完工證明單及合約本工程工證明單等件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7-1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 係約定由原告以點工方式協力施作,並非由被告全數發包予 原告施作,應按兩造出工比例計算工程款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將松山水電工程及新店水電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 作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 被告有發包予原告承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提出之慈濟松山朝代大樓水電工程管理事項(即 原證2,下稱系爭管理事項)雖約定「1.管理費300,000元」 、「2.工資3,500,000元」及「3.另料500,000元」,合計「 4,300,000元(稅外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惟簽 認人員係祥和公司陳石祥及被告陳義豐,此觀之系爭管理事 項即明,且證人李忠標即祥和公司工地主任到庭證稱:「( 問:(提示原證2、5)你在下面的簽名,用意為何?)原證2 是祥和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01頁),堪認系爭管理事 項係祥和公司與被告之議價書面,自不得作為被告將松山水 電工程以4,000,000元發包予原告施作之承攬契約文件。又 原告提出之本工程完工證明單(即原證5)及追加工程完工 證明單(即原證4)雖均經李忠標簽註「上述工程業已完工 。李忠標98/8/8。」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然 依文義觀之,李忠標僅係表示該工程已完工,尚不足以認定 係被告發包予原告承攬。況證人李忠標證稱:「(問:( 提 示原證2、5)你在下面的簽名,用意為何?)…原證5是由原 告提供,我簽名表示被告應付工程款為400萬元,這是在鵝 肉店喝酒時簽的,當時我簽的時候是100年3月,文件上的日 期是原告要我寫的,當時我簽了7、8張。」、「(問:為何 在不清楚狀況下簽了7、8張?)當時已有醉意,原告就拿上 開資料給我簽,…。」及「(問:(提示原證4)你簽的用意 是否指追加工程款為185萬元?)不是,我簽立當時內容如 原證4,但實際上我不知道金額是否為185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1頁),足徵其簽名於原證4、5時,對原證4、 5所記載之文義並非清楚,就如其於原證4、5所簽註之「上 述工程業已完工」等文字,其當時之真意,應僅欲表示上述 工程業已完工等情。遑論依證人李忠標證稱:「(問:所以 97年8、9月之後在系爭工地是代表祥和公司?)是的。」( 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則證人於原證4、5上所顯示之98年8 月8日時,係被告之上包祥和工司代表,而非被告工地之代 表,自無可能代表被告與原告結算前述工程款,是以,原證 4、5充其量僅能說明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已完工, 尚無足說明被告確係將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以4,00 0,000元及1,850,000元發包予原告施作。另原告所提出之新 店分院附屬醫師值班室新建水電工程報價單(即原證3,見 本院卷一第8-12頁),亦未經被告簽認,且證人李忠標證稱 :「(問:(提示原證3)新店分院的水電工程報價單上的簽 名是否為你所簽?)是的,但工程款不是42萬元,工程款我 不知道,因為被告與祥和工程有限公司是以點工結案。」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更難謂被告有以 420,000元由發包原告承攬新店水電工程。 4.至原告雖以證人李忠標證稱:「松山朝代大樓驗收缺失修繕 部分及部分追加工程,合作模式是被告發包予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101頁背面)為佐證,然證人李忠標繼證稱:「被 告有出工」,且縱觀其於於本院二次之證述,均明確證稱松 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是被告與原告共同完成、兩造均 有出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91、192頁), 則依證人李忠標之證詞,僅能確知兩造均有施作該工程,但 究為兩造共同立於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或係由被告立於 定作人之地位發包予原告,於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松山水電 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有以金額4,000,000元、1,850,000元發 包予原告承攬之情形下,自不足僅以證人李忠標之前開證述 即認為被告係原告之定作人。何況松山水電工程業主給付予 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4,000,000元,二次追加工程款金額為 1,869,863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背面), 衡情,被告豈有可能以4,000,000元、1,850,000元幾近無何 利潤之情況下發包予原告施作,更遑論於證人李忠標證述被 告亦有出工之情況,被告豈有可能以該價格發包予原告施作 ,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結清之款項云云,尚屬無據。 5.繼應審酌者為,原告備位主張按兩造出工比例計算工程款, 是否可取。查就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部分,證人李 忠標證稱兩造均有出工等語,被告亦自認原告有出工,兩造 係共同承攬,應以出工比例計算工程款等情,則原告應領得 工程款之金額以其出工比例計算,堪以認定。又就新店水電 工程部分,證人李忠標證述:「(問:新店分院附屬醫師值 班室之水電工程,祥和公司是否以點工方式付款給陳義豐( 春豐工程行)?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則新店水電工程亦係以點工方式進行,被告並自認原告有出 工,應按出工比例計算工程款等節,故原告應領得工程款之 金額當以其出工比例計算,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 ,應有理由。 (二)原告就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原告主張: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全部 之工程,被告應支付全部工程款5,850,000元,倘工程存在 瑕疵,被告未通知改善,原告自無修繕之可能,被告雖就缺 失修繕出585工,自不得列入計算施工比例,且即使原告施 工存有瑕疵,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云云;被 告則辯稱:原告以協力施作之方式,自97年2月12日起至98 年2月15日止,總出工數為2,200工,被告之出工數為354工 ;98年11月30至99年5月31日初驗後之缺失改善,總出工數 為585工,均由被告出工,則松山水電工程合計總出工數為 2785工,被告總出工數為939工,約佔1/3出工數,原告總出 工數為1846工,約佔2/3出工數,依比例計算原告可領之工 程款為3,913,242元等語(計算式:(4,000,000+1,869,863) x2/3=3,913,242)。 2.經查,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初驗前,自97年2月12 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兩造出工數為電氣工1,120工、弱電 工362工、防水工554工及調電工164工,總出工數為2,200工 (計算式:1,120+362+554+164=2,200);初驗後自98年11 月30日至99年5月31日止,出工總數585工,此有監工日報表 附卷足憑(即附件一、附件二,見本院卷一第107-458頁、 卷二第1-183頁),自堪信為真實。證人李忠標復證稱:「 (問:(提示附件一)是否陳義豐(春豐工程行)的班底與進業 公司的人都有一起作?)兩邊的人都有在裡面。」、「(問 :(提示)附件二部分是否全部由陳義豐之班底所出工施作? )是的。」、「(問:(提示附件2及原證2、4、6)前次庭期 你說驗收後的缺失修繕範圍為何?)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以及 二次追加工程雜項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 ),益徵松山水電工程、二次追加工程及雜項追加工程於初 驗前之施工情形為兩造共同施作,初驗後則均為被告施作, 原告主張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全數由原告出工,按 比例原告亦得請求全數工程款云云,尚乏所據。 3.次查,98年8月8日初驗前,被告出工數共計354工,其中拆 除點工28工、一樓書軒追加工程264工、隔間配管62工,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此非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 工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2頁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三第22頁)。惟參諸證人李忠標證稱:400萬之 松山水電工程被告有出工,出工紀錄即在附件一之監工日報 表內,卷內第298至457頁之附件一監工日報表是屬於書軒及 一樓隔間部分,全由被告出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 面),及一樓書軒及隔間配管本係松山水電工程(含二次追 加工程)之工作,此觀監工日報表即可自明(見本院卷一第 298-458頁),準此,堪認一樓書軒及隔間配管工程係屬於 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範圍明確,則被告出工之一樓 書軒264工、隔間配管62工自應列入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 加工程範圍計算。而就拆除點工部分,依證人李忠標證稱: 107頁到126頁是屬於拆除工程部分,不在400萬之松山水電 工程範圍,是另一個拆除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 以觀,被告所出之28工當不列入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 程範圍計算,堪以認定。 4.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通知瑕疵修補,則初驗後被告所出 585 工不應計入比例計算工程款,且縱認原告工作存在瑕疵 ,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兩造合作方 式係原告以點工方式協助被告施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兩造係立於承攬人之地位而共同承攬施作,並非被告立於定 作人之地位發包予原告承攬,被告自無民法定作人瑕疵修補 之通知義務,亦無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時效相關規定之適 用,況兩造訂立合作契約之目的無非係共同合作完成工作, 而向祥和公司領取報酬並依出工比例分配報酬,工作如有瑕 疵,自應共同修補,始謂公平。參以證人李忠標證稱:「( 問:98年11月17日初驗時,進業公司的負責人李國欽有無在 場?)有。」(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及松山水電工 程初驗時有諸多瑕疵等情,有工程驗收記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51-60頁),可知原告負責人既參與初驗,當知悉 工程仍有諸多瑕疵待改善,又兩造不爭執初驗後出工數585 工全為被告所出,則原告怠於派員改善而逕由被告改善完成 ,卻要求瑕疵修補工數不予計入比例計算工程款,自與誠實 信用原則殊有違背,是本院認原告之主張,尚不可取,故初 驗後被告出工瑕疵修補之585工應予計入比例計算工程款。 5.綜上,兩造就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總出工數為2,75 7工(2,200+585-28=2,757),被告出工數為911工(354-28 +585=911),原告所出工數則為1,846工(2,757-911=1,846 ),應可認定。再兩造應依出工比例計算工程款等情均已如 前述,兩造亦不爭執松山水電工程原工程款金額為4,000,00 0元、二次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869,863元,惟原告僅請求1, 85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18頁),是依比例計算,原告就 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可請求之工程款為3,916, 975 元((4,000,000+1,850,000)x1,846/ 2,757=3,916,975), 洵堪認定。 (三)原告就雜項追加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雜項追加工程代購變壓器2,300元、消 防檢修費用30,000元、接線盒加深工料63,000元、接線盒接 地工料63,000元、拆除點工138,000元、一樓書軒追加工程 376,000元及代購EMT管及PVC管材料費用46,615元,共計718 ,915元(2,300+30,000+63,000+63,000+376,000+46,615=71 8,915)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雜項追加工程完工證 明單記載內容有所不實,其中代購變壓器2,300元被告已以 現金支付予原告;接線盒加深工料63,000元及接線盒接地工 料63,000元係工程施作缺失改善,並非追加工程,原告自不 得請求;一樓書軒追加工程376,000元則均為被告施作,且 非屬於雜項工程,原告不得請求此筆款項;其餘費用被告不 爭執,故原告就雜項追加工程費用僅得請求214,615元(30, 000+ 138,000+46,615=214,615)等語。 2.經查,雜項追加工程中,消防檢修費用30,000元、舊有管線 拆除點工費用為138,000元及代購EMT管及PVC管材料費用46, 615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前開款項,自屬有 據。次查,代購變壓器2,300元部分,證人李忠標業已到庭 證稱:「(問:進業公司代購變壓器2,300元你否有見到陳 義豐以現金付款給進業公司的李國欽?)有。」(見本院卷 二第193頁),且原告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原告 自不得再行請求。又查,接線盒加深工料63,000元及接線盒 接地工料63,000元部分,證人李忠標證稱:「(問:第3、4 項接線盒加深、接地工項是屬於追加工程或是屬於瑕疵修補 ?)是屬於瑕疵修補,不用另外計費…。」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93頁背面),則接線盒加深工料及接線盒接地工 料既非追加工程,縱認原告確有出工施作,亦已併入前述出 工比例而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再另行請求,即屬 重覆請求,尚不可採。再查,一樓書軒追加工程376,000元 部分,已經認定屬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範圍內,並 以出工比例計算如上,此部分原告自不能再重覆請求。至原 告雖主張一樓書軒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已完成2/3後被告方 進場施作,然原告就書軒追加工程之施作實已逾376,000元 ,而僅以376,000元請求云云,核與證人李忠標前開證述全 係被告所出工等語不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無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雜項追 加工程費用包含消防檢修費用30,000元、舊有管線拆除點工 費用為138,000元及代購EMT管及PVC管材料費用46,615元, 共計214,615元(計算式:30,000+13 8,000+46,615 =214, 615),堪以認定。 (四)原告就新店水電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經查,原告先位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 付新店水電工程款420,000元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而新店 水電工程原告所出工之人數為63人、點工單價為2,300元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可請求之新店水電工程點工工程款 為144,900元(計算式:63x2,300=144,900),被告復當庭 表示:「對原告請求144,900元部分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92頁背面),是 原告就新店水電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44,900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工程款總計2,433,315元,是 否有理?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松山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3,916,975元、雜項追加工程費用214,615元及新店水電工程 之工程款144,900元,如前所述,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 計4,276,490元(3,916,975+214,615+144,900=4,276,490) ,又被告已給付4,555,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前述 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未付清之工程款總計2,433,315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 依兩造出工比例計算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工程 款2,43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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