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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徐平義 訴訟代理人 鄭輔鈿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9日簽訂「機場捷運CE01B標高架橋上 部結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為鋼筋加工及綁紮(不含 鋼筋料),工程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市至新莊市,總數量998 噸,單價新臺幣(下同)3,150元,實作實算,工程總額為3 ,143,700元(未稅)。原告於99年4月30日進場施工,嗣被 告於99年9月3日因考量財力及人力方面等因素,片面要求原 告放棄系爭工程之承攬權,經被告現場之工地主任陳俊豪予 以核算原告已完成77.95噸(B250)、75.92噸(B251)、71 .68噸(B255)、60.96噸(B256)、59.3噸(B257)、204. 59噸(B304),合計完成550.4噸鋼筋加工及綁紮,又被告 就系爭工程已給付77.95噸(B250)、75.92噸(B251)、71 .68噸(B255)、60.96噸(B256)、59.3噸(B257)亦即第 1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共計1,089,301元,尚有204.59噸(B30 4)亦即204.59噸×3,150元=644,458元未給付;另原告依 被告指示另外增加點工16人次,以每人每日2,500元計算, 被告尚欠原告點工工資40,000元(16×2,500=40,000)。 以上合計684,458元尚未支付予原告,迭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抗辯以附表所示代付項目金額為抵銷,然被告所提明細 單及相關單據均係其片面所製作,未經原告簽認扣款內容, 原告否認之,且原告領取第1期至第4期款項時,業已扣除代 付款項,被告有重複扣款之情事。尤有甚者,被告所提之部 分扣款單據係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離場之後所發生,與原告 無涉。 ㈢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前述未給付之承攬 報酬,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工程尾款644,458元部分不爭執,但須 扣除被告所代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項,因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被告為原告代付清潔費、臨時電費、勞安缺失扣款、 點工、吊車、吊卡及修補瑕疵等費用,加計管理費15%及營 業稅合計520,126元,經扣減重複扣款之第34至37項計860元 、反光背心1,600元及捨棄營業稅部分,並追加被告之上包 即業主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最新 提出之扣款單據,其中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為42,480元,加 計管理費15%後,總計535,043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向 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主張點工16人次,每日2, 500元,共計40,000元部分,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否認之, 且原告承攬之工作是以量計酬,並非以工人乘以工作天計酬 ,故原告請求點工工資,毫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29日簽立機場捷運CE01B標高架橋上部結構鋼 筋加工及綁紮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為鋼 筋加工及綁紮(不含鋼筋料),工程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市至 新莊市,總數量998噸,單價3,150元,實作實算,工程總額 為3,143,700元(未稅),原告於99年4月30日進場施工,嗣 兩造於99年9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復有系爭工程 合約書及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達欣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全 衛生管理實施要點及承攬廠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扣 款通知單等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8至18頁)。 ㈡兩造於99年9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當日被告現場之工地 主任陳俊豪核算原告已完成77.95噸(B250)、75.92噸(B2 51)、71.68噸(B255)、60.96噸(B256)、59.3噸(B257 )、204.59噸(B304),合計完成550.4噸鋼筋加工及綁紮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77.95噸(B250)、75.92噸(B251 )、71.68噸(B255)、60.96噸(B256)、59.3噸(B257) 亦即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共計1,089,301元,尚有204.59 噸(B304)亦即204.59噸×3,150元=644,458元未給付之情 ,亦有99年9月3日會議記錄及第1期至第4期請款單可憑(分 別見本院卷第19至、150至156頁)。 四、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尚有工程尾款644,458元及原告另外依被告指示代為 點工工資40,000元,合計684,458元未支付,依兩造間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尾款644, 458元並不爭執,然否認有指示原告代為點工,並以附表所 示代付項目金額為抵銷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 告請求16人次點工工資計4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抵銷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16人次點工工資計4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劉玉琴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在原告承攬被告工程的 A棟工地工作,一天工資2,500元,當時共8人包括伊在內做2 天,是陳俊豪與原告聯絡,原告找伊等前去工作,原告有先 付工資給工人,但是伊部分還沒有領到,伊與原告現在是同 居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以及被告之工地主 任即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之前在何處工作 )在被告公司工作,從98年2月到99年9月底。」、「(問: 擔任何職?)工地主任。」、「(問:是否曾經交代徐平義 去點工費用由堅信工程出?)有,是老闆交代我們去叫,老 闆交代我叫的費用當然堅信出不然我出嗎。」、「(問:施 工範圍是否不屬於徐平義承包的範圍?)不屬於。」、「( 為什麼後來沒有付錢?)徐平義要送請款單,沒有單子我們 沒有辦法請款。」、「(問:徐平義要送的請款單是否要有 工人的姓名及簽收紀錄?)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 4頁背面、第130頁),綜上等情交互以觀,堪認被告曾指示 原告點工16人次,施作不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之工項,而當時 雖未定報酬額,但依情形,原告顯然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 作,依前揭民法規定,視為允與報酬,且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則原告 主張每工每日工資為2,500元,並無超越一般市場行情,復 經證人劉玉琴證述業已完成點工部分之工作,因此,原告依 照兩造間之前述合意,請求點工工資計40,000元(2,500×1 6=40,000),為有理由。 ㈡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抵銷之數額若干? ⒈本件原告施作項目為高架橋上部結構鋼筋(含防爆鋼筋及雜 散電流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不含鋼筋料,實作實算,茲 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與本件有關者,分述 如下: 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物料供應」第1項約定:「甲方(即 被告)供應之物料詳附件之承攬明細表內所列項目及數量, 其餘因本工程施工所需之一切人工、物料及工具、機械設備 、材物料儲藏倉庫、工棚、水電設備等,除另有規定外均由 乙方(即原告)負責。」、第3項約定:「乙方自理之物料 ,進場前應向甲方列表報備,進場後之物料應在甲方指定場 所內堆放整齊。…」、第6項約定:「甲方之現場機具設備 得依使用狀況提供乙方使用…乙方應依據甲方規定之費率支 付使用費用,其費用得由甲方逕自乙方之工程款中扣抵之。 」(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9頁),準此,被告除依據承攬 明細表所列應供應設備及材料等外,其餘均由原告負責提供 ,被告因此為原告提供非系爭契約約定應負責之材料或設備 等,其費用得自工程款中扣抵。 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7項約定:「本工程依甲方指示於 每日或進行至某段落或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 時設備等,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並運棄置工地外或甲方指 定之處所,如經甲方通知3日內,乙方未能清理時,甲方得 自行僱工清理,其費用得自乙方工程應付款中扣除之。」( 見本院卷第9頁),因此,關於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 ,由原告負責清除整理並運棄,但被告需先通知原告於3日 內清理,原告未清理時,被告始得自行僱工清理,及其費用 始得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之。 ③關於瑕疵部分,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驗收 時,如發現有不符合約及附件規定時,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期 限內無償修復,如逾期仍未修復完成,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 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又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 「(問:原告鋼筋綁紮後,是否要交給被告公司驗收?)要 查驗。」、「(問:被告有無在板模及預力施作階段發現原 告所施作之鋼筋綁紮不合規格要做修改,修改費用應該由何 人負擔?)有通知原告修改,記憶中原告有來改,有一些不 是我負責。如果原告沒有來修改就要叫別人來修改,修改費 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是有關瑕 疵部分,被告有通知原告前來修復,故就原告經通知未修復 之部分,被告得自行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所需之一切費 用由原告負擔。 ④依據工程承攬明細表,下列項目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11頁背面): ⑴說明欄第1項:「本項施工之搬運(不含吊車吊卡)及垃圾 清運費及因施工所需之交通維持及安衛相關工作。」,惟「 工地廢料雜物」之垃圾清運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 第7項約定,被告需先通知原告於3日內清理,原告未清理時 ,被告始得自行僱工清理,其費用自原告工程應付款中扣除 之 ⑵說明欄第7項:「甲方僅提供每跨水泥墊塊小包10包、三角 型5包,鐵絲L=400mm15箱、L=500mm7箱,氧氣乙炔8組;每 跨底腹版鋼筋階段甲方提供吊車一台,吊卡半天,頂版鋼筋 階段甲方提供吊車一台,吊卡半台,做料每跨半天吊卡,進 料每次吊車半天,超出上述部分乙方自行負責。」,是使用 吊車吊卡、水泥墊塊超過前述規定部分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 ⑶說明欄第11項:「凡施工所須之保險、安衛、環保、交通維 持、罰款及其他相關事項,概由乙方負責。」,又關於安衛 部分,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 行中所造成之環保糾紛、環境污染修復賠償及罰單概由乙方 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是系爭工程施工所 須之保險、安衛、環保、交通維持、罰款金額,依約應由原 告負擔。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即達欣公司承攬廠 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承攬廠商 所屬車輛欲駛離工地前,應派員將輪胎等污物清洗乾淨…。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依該此規定,洗車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⒉被告為抵銷項目如附表1至39所示,並加計管理費15%,於 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剔除編號34至37部分,及將 編號39減縮為1,120元,嗣於100年11月15日以答辯三狀追加 附表編號40至45部分,爰分別審究如次: ①附表編號1被告代付達欣公司臨時電費4,000元部分: 被告提出達欣公司工程扣款確認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證人陳俊豪到庭具結證稱:「(編號1第2頁,陳俊豪簽 名是否你簽的?提示被證1)是。」、「(達欣要扣堅信26, 036,對照第一頁26,036由公司、廠商分攤,徐平義分攤4,0 00元,這樣扣是否正確?)是。徐平義分攤4,000元是因為 他在那裡做事,臨時電費要從那裡支付。」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30頁背面),且依據前述工程扣款確認單,該電費 扣款涵蓋範圍係99年6月7日至99年8月17日,屬原告施工期 間即99年4月30日至99年9月3日所發生之費用,且不在第1期 至第4期請款單扣款明細之列(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 並在第3-1期請款單製作日期99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23頁 )之後,責此既非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 原則,應由原告分攤。 ②附表編號2至5被告代付達欣公司扣款費用部分: 關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提出達欣公司代付代扣明細表 及工程扣款確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4、56、58、60頁), 經查: ⑴附表編號2a、2c、2f、4a及4e之99年3至6月洗車費分攤費分 別為1,000元、2,000元、2,000元、1,960元、1,120元共8,0 80元,以及附表編號2h、4g及4h之99年6至0月生活垃圾分攤 費分別為500元、511元、623元共1,634元,總計9,714元, 而洗車費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至於「生活」垃圾負擔 費,非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 原告分攤,則被告以上開費用計9,714元與原告請求之數額 予以抵銷,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2b場撐梁施工區域整理安衛缺失15,753元、編號2d 疏洪區域場撐料撤場作業11,933元、編號2e場撐物料及廢棄 物清理2,000元、編號3a之B250-B257場撐廢棄物清運費8,60 0元、編號4b之B304工區整理整頓缺失改善6,040元、編號4d 廢棄物清理850元,屬於工地工區整理、撤料或廢棄物清理 費合計45,175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7項約定 ,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於3日期限內清理,若原告未清理被告 始得自行僱工清理,費用由原告負擔,然就該等扣款費用原 告否認被告有通知伊於3日內清理,且主張係未經其簽認及 確認扣款內容,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以該等費 用為抵銷,自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2g親水公園及B304安衛缺失改善費用840元部分, 雖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11項約定,安衛事項由原告負責 ,然此項安衛缺失改善費用被告僅以自製之費用分配表列示 原告應分攤之數額(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未經原告簽認, 無法證明確係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並為原告否認,被告此部 分抗辯,難認有據。 ⑷附表編號3b及4f之維修圍籬電源工資,分別為1,800元、360 元共2,160元部分,依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2項及第6項 列示,原告施工範圍僅為橋梁上構鋼筋綁紮及組立,是圍籬 電源之維修並非原告施工範圍,被告未舉證證明此項費用確 係應由原告負責,該部分抵銷抗辯,自無所據。 ⑸附表編號4c配合混凝土澆置代綁紮費用12,500元,依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10條第8項約定:「如乙方工程進度或品質經甲 方要求後仍未能改善或有財務困難,甲方認為將影響本工程 時,得不經乙方或其保證人同意逕行採取下列措施,乙方並 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甲方因此所增加之成本及損失 均應由乙方負責,如有不足並得向保證人追償之,或由保證 票兌付。⑴代工代料:乙方如有工料不足之部分,甲方得另 行僱工購料代替乙方完成未完成工程並扣15%之管理費。… 」,然本項扣款費用原告主張未經其確認扣款內容而予以否 認,被告僅提出達欣公司代付代扣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58頁),不足以證明確係為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且亦未舉證 證明其有要求原告進行或改善該工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無理由。 ⑹附表編號5a橋梁上部結構場撐缺失改善費用(99年8月16日 至99年9月15日)4,662元部分,原告否認伊所施作之工程有 該部分瑕疵,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 認有理由。 ③附表編號6達欣公司第5期安衛扣款12,000元: 按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11項約定,安衛事項應由原告負 責,及達欣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第伍點 第三項違反下列規定者扣款3,000元:「…進入工地未戴 工程用安全帽,並扣好帽帶。…從事動火作業未提出申請 或告知勞安人員並做適當防護措施者…」等(見本院卷第15 頁背面),且被告提出達欣公司99年7月28日欣機字第09920 14號函略以:被告於99年7月26日在B304橋面板施工違反安 全衛生規定,包括未扣好帽帶、於動火焊切作業時未使用防 護面具及防護手套、氣體鋼瓶未分類存放於遮陽棚、使用違 規吊架共4項缺失,罰款合計12,000元等(見本院卷第61頁 ),以及前開缺失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而原 告亦自承B304部分係伊承作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事 實,堪認為真實,其抵銷抗辯,洵屬有據。 ④附表編號7至18亦即被告代為點工施作部分: 附表編號7至18部分,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使用點工明細 、請款單、被告人員出工明細、點工卡、派工單為佐(分別 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經查: ⑴附表編號7之99年6月施工架拆解、重型架拆組鷹架2,800元 ,證人陳俊豪證稱:「(問:編號7工地主任陳俊豪的印章 、簽名是否你親簽?提示被證1)是。」、「(問:下面備 註2代扣徐平義2工計2800元,這樣扣款是否正確?)正確, 我看到這個我只有負責簽名,不是我整理的,跟徐平義好像 沒有關係,原因我無法回答。時間太久或許有其他關係,但 是我想不起來。」(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是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該部分費用係屬原告應分擔之部分。 ⑵附表編號8之99年7月環境整理修飾橋面13,710元及編號9之 99年8月底腹版清洗、橋面垃圾整理6,188元,固據證人陳俊 豪證述該等扣款正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 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7項約定工區之廢料雜物應由 原告自行清除整理,如經被告通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清理者 ,始得由被告自行僱工清理及費用再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通知原告於3日內清除垃圾及清洗整 理,復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抵銷,自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10底板蜂窩修補因保護層不夠394元、編號11鋼筋 綁紮過高修正3,445元、編號12雜散電流預留筋沒有作5,580 元、編號14鋼筋廠整理材料及底板修補3,320元、編號15之 99年10月橋柱銹水修飾17,400元、編號16之99年11月橋柱銹 水修飾1,660元、編號18護欄鋼筋切掉重植1,333元部分,證 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編號10第2頁簽名蓋章 是否你親簽?)是。」、「(問:扣阿義394是否正確?原 因為何?)正確,B257底板蜂窩修補,因為保護層不夠所以 鋼筋外露。」、「(問:編號11第2頁上面約七處簽名蓋章 是否你親簽?)是。」、「(問:編號11第1頁扣阿義1000+ 900+1645=3545,這樣扣款是否正確?)正確,降鋼筋是因 為原告鋼筋綁過高,沒有保護層,我們檢測沒有過,所以要 找工人去切,把鋼筋降下來。做的時間長短不同或是工人單 價不同所以金額不同。」、「(問:編號14簽名蓋章是否你 親簽?)是。」、「(問:右上角扣阿義(2*1600)+120( 便當)=3320,這樣扣款是否正確?)正確,鋼筋廠整理材 料,因達欣要求要把鋼筋場物料堆整齊,沒有整理我們會被 扣錢,鋼筋廠是原告在用,原告有義務把它堆置整齊、B257 底板修補,沒有保護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以 及被告工地副主任即證人林楨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曾經在被告堅信公司任職?)是,從99年4月10號左 右到100年4月底,擔任CE01標副主任。」、「(問:阿拉伯 數字12這頁工地主任林楨琪的簽字是否你簽的?提示被證1 )三個都是我簽的。」、「(問:上面可以看出你的意思扣 徐平義5580元?)是。扣5580元是因為原告做的鋼筋雜散電 流預留筋沒有作。」、「(問:5580元是否是修正要花的費 用?)是,用點工去修正。」、「(問:編號15上面有你的 簽名,這是否你親簽?提示被證1)是。」、「(問:編號1 5新台幣17,400元,是否可看出要扣原告這麼多錢?)要看 幾個工,那時候扣他是扣橋柱的修飾,柱子有銹水找人去修 飾。」、「(問:編號15右上角徐平義(10.5*1600)+600= 17400,所以算得要扣原告17400,是否正確?(+600為便當 錢))沒錯,是10.5個工,這樣算沒有錯。」、「(問:編 號16林楨琪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被證1)是。」、「(問 :扣徐平義1660=1600+60(便當),這樣是否正確?)沒錯 ,一個工,和剛才橋柱的銹水修飾一樣,因為不同月份所以 跟剛剛的分開。」、「(問:編號18請款單、派工單上面的 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是。」、「(問:1400扣阿義,這 個扣款是否正確?)沒有錯,這是在做護欄鋼筋,護欄鋼筋 跑到外面來,切掉重新植筋。一個工1400元,這是點工公司 跟欣華陽調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據上所述, 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6、18,係因原告工作有瑕疵而為修 復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且被告有通知原告修正,原告有部分 尚未修正,業據證人陳俊豪證述如前,何況被告同時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為抵銷,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⑷附表編號13橋柱銹水修飾16,880元部分,被告僅提出自己製 作之請款單、被告人員出工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0、71頁 ),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應負責之瑕疵存在,復為原告所否認 ,此部分自無所據。 ⑸附表編號17人數不足調工協助52,583元部分,被告提出自己 製作之請款單、被告人員出工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 頁),且證人陳俊豪證述:「(問:編號17簽名蓋章是否你 親簽?)是。」、「(問:扣阿義52583,備註欄B304跨幫 徐平義調工綁紮工資金額由徐平義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正確 ?原因為何?)正確,當時他人數不足,向達欣調工,調工 來徐平義知道,達欣跟我們請款,我們要找徐平義支付這個 款。」(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此既是原告向達欣公司 調工,由被告代付之費用,原告應給付該筆費用予被告。 ⑤附表編號19至27吊車吊卡費用: 依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7項約定,被告於一定限度內支 援吊車或吊卡,但超過的部分由原告負擔,就此被告提出其 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安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機具作業簽收單 、建中起中行吊車工作簽單、亞連起重有限公司工作簽單、 奇欣起重企業社工作簽單(分別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經 查: ⑴編號19、21、25吊車費用分別為1,500元、20,400元、11,00 0元: 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編號19簽名是否你親 簽?)是。」、「(問:備註3代扣徐平義1500元是否正確 ?)正確,這是吊車超過的費用。」、「(問:編號21簽名 是否你親簽?)是。」、「(問:備註欄扣阿義6000、1080 0、3600,合計20400,這樣扣款是否正確?原因為何?)正 確,都是吊車超用。有時候原告一些材料吊比較多,最後會 剩料,我們還要叫車吊下來。」、「(問:編號25第二頁簽 名是否你親簽?)是。」、「(問:扣阿義11000是否正確 ?原因為何?)正確,因為我們要叫料,訂料是由徐平義要 送訂料單,但是徐平義叫錯,8號筋不夠,我們重新叫8號鋼 筋來,叫錯的留在工地繼續用。八號鋼筋就是D25,D是直徑 。」(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2、133頁),復有被告 製作之請款單、安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機具作業簽收單、亞 連起重有限公司工作簽單可考(分別見本院卷第77至80、87 頁),又證人陳俊豪、林楨琪均證稱吊車簽收單會2、3月後 才送到被告公司,且證人陳俊豪亦證述原告之前請款並無吊 車吊卡之扣款(分別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28頁)。因此 ,此部分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⑵編號20吊車費82,250元部分: 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編號20簽名是否你親 簽?)是。」、「(問:備註2代扣阿義加起來共82250,上 面的計算是否正確?理由為何?)後面是徐平義自己簽的, 有些不是我簽的,我是看工程師的簽單,我不可能都在現場 ,是否正確我沒有辦法判斷。扣款理由上面寫都是吊鋼筋。 」(見本院卷第132頁),而依被告所提安俊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機具作業簽收單(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中37,000元係 經原告簽名,因此,被告此部分抵銷僅37,000元部分有理由 ,逾此部分,尚難認有據。 ⑶附表編號22吊車費、27吊卡費分別為13,250元、10,164元部 分: 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編號22簽名是否你親 簽?)是。」、「(問:備註欄扣阿義9750、3500,計1325 0,是否正確?原因為何?)這不是我寫的,我沒有辦法判 斷是否正確。是否扣款我也不知道原因,應該都是吊車的。 」(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 使用吊車超過之事實。又證人林楨琪於本院具結證稱:「( 問:編號27上面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提示被證1)是。」、 「(問:註記欄3,代扣徐平義兩筆共計3464+6700=10164, 這個扣款是否正確?)這是扣吊卡車的費用,8月31日那天 有兩台,這兩張簽單不是我簽的,簽單上面有註明,這兩筆 費用就是這兩張簽單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28頁),故 該部分,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使用吊車超過之事實。 ⑷附表編號23、24吊車費2,400元、3,200元部分: 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編號23簽名是否你親 簽?)是。」、「(問:備註3代扣徐平義1200+1200=240 0 ,是否正確?原因為何?)正確,原因為橋面板垃圾材料吊 運至地面。」、「(問:編號24簽名是否你親簽?)是。」 、「(問:備註3代扣徐平義7月11之3200元,扣款是否正確 ?原因為何?)正確,原因是橋面板垃圾材料搬運至橋下。 」(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因此,該等吊車費用均屬工 地廢料雜物清運費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通知原告於3日 內清理,復為原告所否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7項 約定,被告尚不得請求該等費用,自無從為抵銷。 ⑸附表編號26吊卡費32,850元部分: 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編號26第2頁有兩處 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問:扣阿義32850是否正確 ?原因為何?)這不是我簽的。第二頁99年7月12日垃圾清 運、99年7月4日鋼筋搬移材料,多叫的要搬回來,這兩個簽 單是我簽的。清運垃圾是大家分擔的。」(見本院卷第133 頁),再與被告製作之請款單及奇欣起重企業社之工作簽單 (見本院卷第89、90頁)互核以觀,僅其中99年7月4日5,30 0元,經證人陳俊豪證述係超過系爭契約約定限度之吊車使 用費用,逾此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⑥附表編號28至33被告代付五金材料、高空作業車及氧氣乙炔 費用部分: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除供應系爭契約工 程承攬明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外,餘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 物料及工具均由原告負責;另依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7項約 定,被告提供每跨水泥墊塊小包10包,三角型5包…超出上 述部分由原告自行負責。經查, ⑴附表編號28、29、31五金材料分別為2,800元、10,540元、 4,464元部分: 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編號28簽名是否你親 簽?)是。」、「(問:備註3代扣徐平義6月25日2800是否 正確?原因為何?)正確,原因這邊寫是太空包,太空包是 原告在料場作料做好時,要用太空包裝,再用吊車把裝在太 空包的材料吊到橋面板施作。壹個太空包140。」、「(問 :太空包由誰出?)被告幫原告先叫貨,合約沒有說被告要 支付太空包費用,使用者付費所以應該要由原告負擔。」、 「(問:編號29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問:代扣 阿義10540,是否正確?原因為何?)正確,扣太空包、水 泥塊超用(水泥塊是用於鋼筋的保護層,數量多叫沒有還) 。」、「(問:編號31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問 :簽名的那張備註4代扣徐平義4464是否正確?原因為何? )裝垃圾麻布袋的費用(大家一起分擔),還有幫原告買鋼 筋彎曲機的電線,因為原告買的不符合規定,沒有插頭每次 都跳電,所以要買電源線跟插座幫原告換。」(見本院卷第 133頁),且有被告製作之請款單、大發五金行收據及龍慶 工業有限公司送貨單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92至94、97、98 頁),堪信為真實,因此,該等費用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 需之材料費用或超出之水泥墊塊費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被 告以此為抵銷,洵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30大友高空作業車第4期10,000元、編號31及32之 氧氣乙炔分別為3,040元、1,918元部分: 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編號30簽名是否你親 簽?)是。」、「(問:備註扣阿義10000是否正確?原因 為何?)正確,鋼筋外露我們修補的費用。」(見本院卷第 133頁背面),以及證人林楨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 編號32上面林楨琪是否你簽的?提示被證1)是。」、「( 問:備註欄扣徐平義分擔一月十號、十四號計3040元(B304 護欄鋼筋切除),這樣扣款是否正確?)正確。」、「(問 :編號33上面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被證1)是。」、「( 問:備註欄徐平義分擔二月十八日1918元(B250-257護欄鋼 筋切除),這樣扣款是否正確?)正確。」、「(問:被證 1編號33、32,這個工程扣款的時間100年2月14日跟100年3 月14日,原告做到99年9月,100年2、3月你還在扣他的款? 提示)沒有錯,因為他之前做的鋼筋經過業主達欣工程放樣 ,出來的結果很多鋼筋跑道護欄裡面,所以要切掉重新植筋 ,這些費用就是這樣出來的。」(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是據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前揭費用合計14,958元,均係 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生之瑕疵改善費用,且被告有通知原 告修正,原告有部分尚未修正,業據證人陳俊豪證述如前, 何況被告同時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為抵銷, 是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此部分抵銷抗 辯,為有理由。 ⑦附表編號38水泥及砂975元、編號40反光背心1,120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6項約定,被告除供應系爭契約 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外,餘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需 之物料及工具均由原告負責。查99年7月3日及99年8月18日 材料簽收單列示原告於是日分別向被告領取10件及7件,合 計17件反光背心,有原告簽收之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4及105頁);次查其中10件反光背心之費用於99年7月15 日第4期估驗計價時已經被告扣抵,有原告簽名之估驗計價 單及扣款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及156頁),因此, 堪認原告尚有7件反光背心之費用計1,120元未支付,則被告 以反光背心材料費1,12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 ,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38水泥及砂費用計975元部分,被告僅提出勝泰建 材行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未舉證證明確係為 原告所使用,並經原告以未經其簽認為由予以否認,自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⑧附表編號40至45被告追加項目: 附表編號40至42橋面預留鋼筋修正及胸牆安裝共29,420元、 編號43之B278橋面預埋件施作1,400元、編號44點工分攤2,8 00元及編號45上構修繕費用8,860元等項費用合計42,480元 ,核上開費用均屬瑕疵修補費用,而被告固提出達欣公司之 代付代扣明細表、工程扣款確認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0至 173頁),然均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施作部分之瑕疵與修補該 等瑕疵之費用,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 無所據。 ⑨被告辯稱加計15%管理費部分: 被告辯稱其加計15%管理費之依據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 施工管理第8項約定:「如乙方(即原告)工程進度或品質 經甲方(即被告)要求後仍未能改善或有財務困難,甲方認 為將影響本工程時,得不經乙方或其保證人同意逕行採取下 列措施,乙方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甲方因此所增 加之成本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如有不足並得向保證人追 償之,或由保證票兌付。⑴代工代料:乙方如有工料不足之 部分,甲方得另行僱工購料代替乙方完成未完成工程並扣15 %之管理費。…」,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抵銷扣款有 理由部分,其依據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及第6項、 第10條第7項、第12條第2項,以及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 1項、第7項及第11項,該等費用無管理費之產生及約定,自 無由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施工管理第8項約定加計15% 管理費之餘地,則被告辯稱應加計管理費15%,自無理由。 ⑩以上合計被告得為抵銷之數額共計為232,611元,詳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684,458元(644,458+40,000=684,458),扣除被 告抵銷部分232,611元,因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1,8 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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