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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仕席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宋鴻燕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吳家駒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反訴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仕席企業有限公司基於與被告吳家駒間之監造契約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 卷宗,下稱桃院卷,第5頁),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 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尾款80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揆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關於本訴部分之聲明與陳述: (一)原告主張: 伊委託被告提供桃園縣桃園市○○段第6之1號「仕席企業桃 園市○○路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監造暨 細部設計服務,被告並於95年12月5日向原告請款,扣除10% 之稅款後,原告即開立執行業務酬金受據及面額720,000元 之支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盡設計、監造義務而依約提供任 何約定之服務,原告乃於99年9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請求返還酬金,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99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工程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至 系爭工程完工達於可交屋之狀態止,服務項目包含施工圖繪 製、施工監造、協辦招標及決標、景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 計、照明計畫及變更設計,服務費用總計1,600,000元,被 告均已依約完成,且系爭工程已順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 達可交屋之狀態,詎原告竟空言被告未提供任何約定服務, 若被告確未依約完成上開工作,原告均未向被告為任何催告 之意思表示,反而於系爭工程完工多時後,方發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有違常情。況縱認被告未依約提供前述服務,原 告遲至99年9月始發函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酬金,已不 合於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遑論系爭工程於 95年6月22日開工,如被告自始未提供服務,原告自始即應 發現,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業因瑕疵發見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關於反訴部分之聲明與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95年間約定由反訴原告提供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施工 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迄至系爭工程完工達於可交屋之狀態 ,服務費用總計1,600,000元,反訴原告已依約陸續完成第 二階段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包含施工圖繪製、施工監 造、協辦招標及決標、景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計、照明計 畫及變更設計,且系爭工程已順利完工並取得始用執照,反 訴被告雖已依約支付800,000元,惟尚有尾款800,000元迄今 尚未支付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多次催討,反訴被告均藉 故推託。據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000元及自99年10月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反訴原告係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就建築法所規定之 設計人及監造人應負擔之義務,本即在原委託設計、監造之 範圍,反訴被告亦已依約付清該部分之建築師報酬予反訴原 告。第二階段之工作,反訴原告係專業建築師,就細部施工 圖繪製部分竟無一套完整之圖面,施工監造部分亦無監工日 誌以證明反訴原告已履行其契約義務,就協辦招標、決標、 加減帳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均為廠商與反訴被告間 往來之文件,均不見反訴原告究有協辦何等事項,另景觀、 綠化設計及廣告物設計、照明計畫部分,甚至根本未施作, 反訴原告自使用執照取得後,至今已超過三年仍未依約履行 其義務,依法自無報酬請求權。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報酬尾款800,000元,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反訴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5日簽立請款單,由被告提供系爭工 程第二階段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原告並給付第一階段服務 費800,000元予被告,此有兩造簽立之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 服務費用請款單、執行業務酬金收據及之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桃院卷第7-8頁)。 (二)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1日申報開工,96年7月9日竣工,並於 97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桃園縣政府(97)桃縣工建 使字第00108號使用執照附卷足憑(見卷外使用執照案卷, 下稱使照卷)。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800,0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務,是否有據? 2.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800,000元?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尾款800,000元是否有理 ? 1.反訴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報酬尾款800,000元是否有理? 2.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得 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800,0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務,是否有據? ⑴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 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 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 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 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 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 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 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 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 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 ,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第1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⑵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提供系爭工程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 務,被告並於95年12月5日向原告請款,扣除10%之稅款後 ,原告即開立執行業務酬金受據及面額720,000元之支票 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提供任何約定之服務,被告應返 還該筆酬金800,0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已順 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達可交屋之狀態,詎原告竟空言 被告未提供任何約定服務,若被告確未依約完成上開工作 ,原告均未向被告為任何催告之意思表示,反而於系爭工 程完工多時後,方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有違常情等語 ,資為抗辯。 ⑶經本院調閱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全卷六冊,查被告自88年間 即檢附圖說及相關資料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此有建 照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相關 圖說在卷可稽(見卷外建造執照案卷),嗣於89年間再次 檢附圖說及相關資料申請變更建造執照(見卷外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案卷,下稱建照變更卷),前述文件均經被告簽 名及用印,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係地下二層、地上 七層之建築物,此觀桃園縣政府(97)桃縣工建使字第桃 00108號使用執照即可自明(見卷外使照卷),被告亦依 上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委託結構技師戴零發作成結 構計算書,有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附卷可 參(見建照變更卷),且施工期間被告業多次會同主管機 關人員、原告、主任技師余明祥及工地主任黃永華前往工 地現勘,前述人員並皆於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簽名確認( 見使照卷),嗣於96年7月9日原告(即起造人)會同訴外 人林建隆(即承造人)及被告(即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有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可按(見使照卷),兩造復不爭 執系爭工程已於97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已依 上揭規定參與申請建造執照,委託專業工業技師辦理結構 計算事宜,會同施工中勘驗,乃至於協助原告取得使用執 照,已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務云云,自屬 無稽。 2.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效力如何,首應求諸當事人之約定; 未有約定者則按契約之性質,適用民法各種典型契約之規 定;再無規定者,始依序適用習慣、法理。查兩造間除卷 附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費請款單乙紙外(見桃院卷第 7頁),並無任何書面契約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又兩造 於書狀中均不爭執本件契約係屬承攬性質(詳見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被告民事反訴起訴狀,桃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 34頁),復細究其契約目的,係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設計 、監造事宜,並依建築相關法規取得使用執照俾供被告使 用正常使用,原告則給付報酬,核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要 件相符,揆前開說明,本件就兩造間未約定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 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 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為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 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502條、第503條固有明文,是民法規定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之情形有:(一)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 約定期限始完成,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要素者。(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 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 約之原因者。經查,原告雖於99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報酬800,000元,此有 桃園成功路存證號碼002633號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1-32頁),惟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如何可歸責之 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復未說明兩造如何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不得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難認原告解除契約係合 法。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 解除契約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務,並不足採;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800,000元,自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尾款800,000元是否有理? 1.反訴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報酬尾款800,000元是否有理? ⑴反訴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第二階段之工作,反訴被告應給付 報酬尾款8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細部施工圖繪製 」、「施工監造」、「協辦招標、決標、加減帳」、「景 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計」、「照明計畫」及「三 次變更設計」等往來文件、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44-175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 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 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 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 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兩造第二階段約定之服務內容包含「施工圖繪製」 、「施工監造」、「協辦招標及決標」、「景觀綠化設計 」、「廣告物設計」、「照明計畫」及「變更設計」,此 觀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費請款單即明(見桃院卷第7 頁),又反訴原告就上開各項工作均已檢附相關廠商往來 文件、圖說、會議紀錄、報價單及工程聯絡單等件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44-175頁),自堪認反訴原告已依約提供 第二階段之工作,況兩造締結契約之目的,係反訴原告為 反訴被告完成設計、監造事宜,並依建築相關法規取得使 用執照俾供反訴被告正常使用系爭工程之成果,反訴被告 則給付相對應之報酬予反訴原告業如前述,系爭工程已於 97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系爭 工程業於97年11月7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6頁),反訴原告既已依契約約 定提供前述服務,揆上揭判決意旨,反訴原告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堪以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 酬尾款800,000元,即屬有據。 ⑷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就細部施工圖繪製部分無一套完 整之圖面,亦無任何監工日誌可參;就協辦招標、決標、 加減帳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均為廠商與反訴被告 間往來之文件,均不見反訴原告究有協辦何等事項;另景 觀、綠化設計及廣告物設計、照明計畫部分,甚至根本未 施作云云。惟查,施工圖之繪製係以供廠商便於按圖施工 完成工作為目的,本無嚴格規定應採如何之形式呈現,亦 無須送建管單位審核,又反訴原告所提細部施工圖繪製文 件(見本院卷第44-80頁),與施工廠商就施工細節、材 料及工法亦多有討論,並附有細部設計圖可稽,反訴被告 辯稱反訴原告就細部施工圖繪製無一套完整圖面云云,即 不可採。次查,就施工監造部分,兩造於施工期間召開多 次施工事項討論會議,此觀卷附會議紀錄、工程聯絡單即 明(見本院卷第81-138頁),又施工期間被告多次會同主 管機關人員、原告、主任技師余明祥及工地主任黃永華前 往工地現勘已如前述,堪認反訴原告已盡協辦工地查核、 協調及整合之責,至監工日誌充其量僅係監造之文字紀錄 ,本院復審酌除公共工程外,相關營建法規並未強制規定 應製作監工日誌,系爭工程既非屬公共工程,兩造亦未就 製作監工日誌有所約定,自不得因反訴原告未製作監工日 誌即指摘反訴原告未為前述施工監造事宜。又查,就招標 及決標部分,工作內容本係訪價、詢價、議價後尋找適合 廠商採購材料,反訴原告既已協助反訴被告與各材料廠商 訂約,此有廠商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45頁 ),自堪認反訴原告已完成協助招標及決標之工作。末查 ,就景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計及照明計畫部分,有各示 意圖及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61頁),堪 認反訴原告已提供景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計及照明計畫 之服務,又系爭工程歷經三次變更設計,此有桃園縣政府 專字編號2383-1、2383-2及2383-3號變更設計申請卷宗可 資參照(附於卷外),自屬可信,則縱認變更設計後景觀 綠化、廣告物設計及照明計畫皆未施作,亦不影響前開反 訴原告完成前開示意圖之事實,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 未為景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計及照明計畫等服務云云, 亦不可採。 2.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得否 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屬承攬契約,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業如前述,系爭工程 既於97年11月7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06頁),參酌工程慣例上,常以驗收合 格作為業主與廠商結算工程款之時點,堪認反訴原告至於97 年11月7日起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則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99年11月7日完成,應 可認定。又反訴原告已於99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 告請求給付報酬尾款(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於99年11 月8日合法送達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復依上開規定於六個月 內起訴(即100年4月8日前),此有反訴原告民事反訴起訴 狀100年4月8日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首揭 規定,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中斷而未完成 ,反訴被告自無由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報酬尾款800,00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反訴原告並曾 於99年10月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2373信函請求反 訴被告於5日內付款並於99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28-30頁),是本院認利息起算日應為99年10月14日。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前開利息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本訴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案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 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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