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仕席企業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宋鴻燕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被 告 吳家駒
即
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反訴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告仕席企業有限公司基於與被告吳家駒間之監造契約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
卷宗,下稱桃院卷,第5頁),被告即反訴原告於
訴訟繫屬
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尾款80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揆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關於本訴部分之聲明與陳述:
(一)原告主張:
伊委託被告提供桃園縣桃園市○○段第6之1號「仕席企業桃
園市○○路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施工監造
暨
細部設計服務,被告並於95年12月5日向原告請款,扣除10%
之稅款後,原告即開立執行業務酬金受據及面額720,000元
之支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盡設計、監造義務而依約提供任
何約定之服務,原告乃於99年9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請求返還酬金,未獲置理,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報酬,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99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工程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至
系爭工程完工達於可交屋之狀態止,服務項目包含施工圖繪
製、施工監造、協辦招標及決標、景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
計、照明計畫及變更設計,服務費用總計1,600,000元,被
告均已依約完成,且系爭工程已順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
達可交屋之狀態,
詎原告竟空言被告未提供任何約定服務,
若被告確未依約完成
上開工作,原告均未向被告為任何催告
之意思表示,反而於系爭工程完工多時後,方發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有違常情。況縱認被告未依約提供前述服務,原
告遲至99年9月始發函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酬金,已不
合於
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遑論系爭工程於
95年6月22日開工,如被告自始未提供服務,原告自始即應
發現,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業因瑕疵發見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關於反訴部分之聲明與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95年間約定由反訴原告提供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施工
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
迄至系爭工程完工達於可交屋之狀態
,服務費用總計1,600,000元,反訴原告已依約陸續完成第
二階段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包含施工圖繪製、施工監
造、協辦招標及決標、景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計、照明計
畫及變更設計,且系爭工程已順利完工並取得始用執照,反
訴被告雖已依約支付800,000元,
惟尚有尾款800,000元迄今
尚未支付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多次催討,反訴被告均藉
故推託。據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000元及自99年10月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反訴原告係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就建築法所規定之
設計人及監造人應負擔之義務,本即在原委託設計、監造之
範圍,反訴被告亦已依約付清該部分之建築師報酬予反訴原
告。第二階段之工作,反訴原告係專業建築師,就細部施工
圖繪製部分竟無一套完整之圖面,施工監造部分亦無監工日
誌以證明反訴原告已履行其契約義務,就協辦招標、決標、
加減帳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均為廠商與反訴被告間
往來之文件,均不見反訴原告究有協辦何等事項,另景觀、
綠化設計及廣告物設計、照明計畫部分,甚至根本未施作,
反訴原告自使用執照取得後,至今已超過三年仍未依約履行
其義務,依法自無報酬
請求權。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報酬尾款800,000元,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反訴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5日簽立請款單,由被告提供系爭工
程第二階段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原告並給付第一階段服務
費800,000元予被告,此有兩造簽立之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
服務費用請款單、執行業務酬金收據及之票影本在卷
可參(
見桃院卷第7-8頁)。
(二)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1日申報開工,96年7月9日竣工,並於
97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桃園縣政府(97)桃縣工建
使字第00108號使用執照附卷
足憑(見卷外使用執照案卷,
下稱使照卷)。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800,0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務,是否有據?
2.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800,000元?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尾款800,000元是否有理
?
1.反訴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報酬尾款800,000元是否有理?
2.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得
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茲就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800,0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務,是否有據?
⑴按「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本法
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
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
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
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
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工程中必須
勘驗部分,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
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
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
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
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
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
,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第1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⑵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提供系爭工程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
務,被告並於95年12月5日向原告請款,扣除10%之稅款後
,原告即開立執行業務酬金受據及面額720,000元之支票
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提供任何約定之服務,被告應返
還該筆酬金800,000元
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已順
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達可交屋之狀態,詎原告竟空言
被告未提供任何約定服務,若被告確未依約完成上開工作
,原告均未向被告為任何催告之意思表示,反而於系爭工
程完工多時後,方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有違常情等語
,
資為抗辯。
⑶經本院調閱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全卷六冊,查被告自88年間
即檢附圖說及相關資料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此有建
照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相關
圖說在卷
可稽(見卷外建造執照案卷),
嗣於89年間再次
檢附圖說及相關資料申請變更建造執照(見卷外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案卷,下稱建照變更卷),前述文件均經被告簽
名及用印,自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係地下二層、地上
七層之建築物,此觀桃園縣政府(97)桃縣工建使字第桃
00108號使用執照即可自明(見卷外使照卷),被告亦依
上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委託結構技師戴零發作成結
構計算書,有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附卷可
參(見建照變更卷),且施工
期間被告業多次會同
主管機
關人員、原告、主任技師余明祥及工地主任黃永華前往工
地現勘,前述人員並皆於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簽名確認(
見使照卷),嗣於96年7月9日原告(即起造人)會同訴外
人林建隆(即承造人)及被告(即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有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
可按(見使照卷),兩造復不爭
執系爭工程已於97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已依
上揭規定參與申請建造執照,委託專業工業技師辦理結構
計算事宜,會同施工中勘驗,乃至於協助原告取得使用執
照,已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務云云,自屬
無稽。
2.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效力如何,首應求諸當事人之約定;
未有約定者則按契約之性質,
適用民法各種典型契約之規
定;再無規定者,始依序適用習慣、法理。查兩造間除卷
附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費請款單乙紙外(見桃院卷第
7頁),並無任何書面契約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又兩造
於書狀中均不爭執本件契約係屬承攬性質(詳見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被告民事反訴起訴狀,桃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
34頁),復細究其契約目的,係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設計
、監造事宜,並依建築相關法規取得使用執照俾供被告使
用正常使用,原告則給付報酬,
核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要
件相符,揆前開說明,本件就兩造間未約定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
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
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為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
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民
法第502條、第503條固有明文,是民法規定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之情形有:(一)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
約定期限始完成,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要素者。(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
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
約之原因者。
經查,原告雖於99年9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
予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報酬800,000元,此有
桃園成功路存證號碼002633號信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1-32頁),惟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如何可歸責之
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復未說明兩造如何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不得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難認原告解除契約係合
法。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
解除契約既不合法,本院自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3.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務,並不足採;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800,000元,
自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尾款800,000元是否有理?
1.反訴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報酬尾款800,000元是否有理?
⑴反訴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第二階段之工作,反訴被告應給付
報酬尾款800,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細部施工圖繪製
」、「施工監造」、「協辦招標、決標、加減帳」、「景
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計」、「照明計畫」及「三
次變更設計」等往來文件、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44-175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⑵按
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
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
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
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
誠信原則外,應以
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
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25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兩造第二階段約定之服務內容包含「施工圖繪製」
、「施工監造」、「協辦招標及決標」、「景觀綠化設計
」、「廣告物設計」、「照明計畫」及「變更設計」,此
觀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服務費請款單即明(見桃院卷第7
頁),又反訴原告就上開各項工作均已檢附相關廠商往來
文件、圖說、會議紀錄、報價單及工程聯絡單等件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44-175頁),自堪認反訴原告已依約提供
第二階段之工作,況兩造締結契約之目的,係反訴原告為
反訴被告完成設計、監造事宜,並依建築相關法規取得使
用執照俾供反訴被告正常使用系爭工程之成果,反訴被告
則給付相對應之報酬予反訴原告業如前述,系爭工程已於
97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系爭
工程業於97年11月7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6頁),反訴原告既已依契約約
定提供前述服務,揆上揭判決意旨,反訴原告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
堪以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
酬尾款800,000元,
即屬有據。
⑷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就細部施工圖繪製部分無一套完
整之圖面,亦無任何監工日誌可參;就協辦招標、決標、
加減帳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均為廠商與反訴被告
間往來之文件,均不見反訴原告究有協辦何等事項;另景
觀、綠化設計及廣告物設計、照明計畫部分,甚至根本未
施作云云。
惟查,施工圖之繪製係以供廠商便於按圖施工
完成工作為目的,本無嚴格規定應採如何之形式呈現,亦
無須送建管單位審核,又反訴原告所提細部施工圖繪製文
件(見本院卷第44-80頁),與施工廠商就施工細節、材
料及工法亦多有討論,並附有細部設計圖可稽,反訴被告
辯稱反訴原告就細部施工圖繪製無一套完整圖面云云,即
不可採。次查,就施工監造部分,兩造於施工期間召開多
次施工事項討論會議,此觀卷附會議紀錄、工程聯絡單即
明(見本院卷第81-138頁),又施工期間被告多次會同主
管機關人員、原告、主任技師余明祥及工地主任黃永華前
往工地現勘已如前述,堪認反訴原告已盡協辦工地查核、
協調及整合之責,至監工日誌充其量僅係監造之文字紀錄
,本院復審酌除公共工程外,相關營建法規並未
強制規定
應製作監工日誌,系爭工程既非屬公共工程,兩造亦未就
製作監工日誌有所約定,自不得因反訴原告未製作監工日
誌即指摘反訴原告未為前述施工監造事宜。又查,就招標
及決標部分,工作內容本係訪價、詢價、議價後尋找適合
廠商採購材料,反訴原告既已協助反訴被告與各材料廠商
訂約,此有廠商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45頁
),自堪認反訴原告已完成協助招標及決標之工作。末查
,就景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計及照明計畫部分,有各示
意圖及施工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61頁),堪
認反訴原告已提供景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計及照明計畫
之服務,又系爭工程歷經三次變更設計,此有桃園縣政府
專字編號2383-1、2383-2及2383-3號變更設計申請卷宗
可
資參照(附於卷外),自屬可信,則縱認變更設計後景觀
綠化、廣告物設計及照明計畫皆未施作,亦不影響前開反
訴原告完成前開示意圖之事實,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
未為景觀綠化設計、廣告物設計及照明計畫等服務云云,
亦不可採。
2.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得否
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屬
承攬契約,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業如前述,系爭工程
既於97年11月7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06頁),
參酌工程慣例上,常以驗收合
格作為業主與廠商結算工程款之時點,堪認反訴原告至於97
年11月7日起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則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至99年11月7日完成,應
可認定。又反訴原告已於99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
告請求給付報酬尾款(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於99年11
月8日合法送達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復依上開規定於六個月
內起訴(即100年4月8日前),此有反訴原告民事反訴起訴
狀100年4月8日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揆諸首揭
規定,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中斷而未完成
,反訴被告自無由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報酬尾款800,00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反訴原告並曾
於99年10月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2373信函請求反
訴被告於5日內付款並於99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28-30頁),是本院認利息起算日應為99年10月14日。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前開利息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本訴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
本案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
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