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約農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
被 告 施純全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
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35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下同)1卷第3頁】,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87,
355元,及
上開法定
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原請求3,601,484
元,嗣減縮為2,881,284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有明文
。
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
付逾期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返還未施作工程款,經
核與被
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3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一、
兩造於99年2月27日訂立華泰中醫診所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
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臺北市○○街○○巷○○
號房屋之前、後棟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
總價為3,750,000元。被告於施工
期間指示並同意變更加減
帳之淨加帳金額為259,900元,故契約總價變更為4,009,900
元,然被告僅支付3,634,900元,尚有尾款375,000元未支付
。除上開尾款外,被告尚多次口頭指示變更或追加工程,原
告已完成全部工作,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112,855元,另加
計被告要求原告協助舊辦公室搬遷維修費用20,000元、購置
前棟垃圾桶架費用7,500元、書報架12,000元、追加展示櫃
及推拿師工作平台費用55,000元後,合計1,207,355元。前
、後棟裝修工程,依序於99年4月7日、同年7月初完工並經
被告驗收後進駐使用,依
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被告即
應給付報酬。
二、被告於施工期間委託原告推薦訴外人最靡廣告設計公司(最
靡公司)進行招牌廣告設計,設計費用係原告先行墊付50,0
00元予該公司。又診所鄰居以施工影響結構安全為由,向臺
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檢舉阻撓施工,原告即
協助被告委請建築師,先後二次出具確認無結構安全疑慮無
虞之安全評估報告費用60,0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二筆費用。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75,000元、追加工程款1,2
07,355元、代墊廣告設計費50,000元及結構安全補正費用60
,000元,共計1,692,355元(375,000+1,207,355+50,000
+60,000=1,692,355),扣除
本件經鑑定應扣減之瑕疵修
補費用10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587,335元(1,692,35
5-105,000=1,587,335),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546條第1項、179條規定,請求如
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一、系爭工程至今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未修復,原告並無通知
被告為驗收,故工程尾款375000元即未屆給付
期日,被告得
依系爭合約第8條拒付尾款。追加工程部分有屬原承攬範圍
內、因設計不良無法施作而變更,或施作有瑕疵而更換者,
且未經被告同意或議定價格,不符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故
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二、舊辦公室搬遷維修費用與被告
無涉,原告不得向之請求。至
前棟垃圾桶架、前棟書報架,屬原契約木作之範圍,原告未
完成亦無交付,而推拿師工作平台因尺寸不合,已由原告取
回,原告既未完成並交付上開工作,自無權請求報酬。
三、原告未完成前棟招牌廣告設計並交付招牌廣告,自無請求之
權。另結構安全補正費用,係因原告施工致鄰牆裂縫及破孔
所生,依系爭合約第5條,應由其負責賠償。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2月27日訂立系爭合約,總價為3,750,000元,此
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1卷第8-36頁)。
二、兩造於施工期間
合意變更設計,淨追加工程款合計259,900
元,契約報酬變更為4,009,900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至
三期工程款3,634,900元,尚餘尾款375,000元未清償,有被
告簽署之追加減帳明細附卷
足憑(1卷第65-66頁)。
三、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係99年4月10日,嗣因兩造辦理變更設
計,而合意展延完工日為99年5月31日,有系爭合約、追加
減帳明細存卷供參(1卷第9、66頁)。
肆、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口頭指示之追加工程、舊辦公室搬
遷維修、前棟垃圾桶架、前棟書報架、展示櫃及推拿師工作
平台,均已完工,並代被告墊付前棟招牌廣告設計費用、結
構安全補正費用,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兩造就追加工程,有無達成合意,其追加工程款金額為
何;被告有無指示原告舊辦公室為搬遷維修、被告應否給付
前棟垃圾桶架及書報架
暨展示櫃之報酬、推拿師平台有無尺
寸不合之瑕疵;被告應否給付前棟招牌廣告設計及結構安全
報告費用,依次審論如下:
一、㈠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兩造驗收,交予被告營業使用
一節
,
業據證人即曾為原告員工楊秀萍到庭證述:原告大概在
6月中到7月初時,完成本件工程含追加部分的所有工作,
完工後有通知被告來驗收,驗收當時是老闆廖文祥、施醫
師、伊,在前棟完工時先驗收,這是第一階段。第二階段
是前棟地下室,伊有在場,這部分是伊與被告助理處理的
,他會先給伊一份說要驗收的單子,譬如說有一些缺失,
助理說他要驗收缺失部分,伊請他電郵缺失單後,再拿缺
失單至現場與他對缺失部分,給予缺失改善之時間,沒缺
失部分就沒再提了。第三階段是後棟完工後,被告又請助
理開一堆缺失給原告,原告有照他的缺失,修補完成後再
進行一次驗收。三次驗收時間,一次是在5月中,一次在6
月,一次在7月,其實當時也沒有說是工程點交,原告就
是跟被告說完工了,被告就把全部東西搬至原告裝潢之位
置,之後就變成缺失修繕,前後棟裝潢完工後,大約是在
4月7日,被告搬入前棟裝潢完工之位置,第二次應是在6
月中,被告搬入後棟等語(5卷第136頁背-138頁),佐以
被告當庭所承:伊在後棟之臨時診所大約3月初開始營業
,伊搬去前棟營業大概4月8日附近,通常是禮拜天搬,因
為禮拜一要正常營業等語(5卷第141頁);及本件經兩造
合意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設計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是否完工,經該會現
場勘查,鑑定結果為已完工,有卷附補充鑑定報告書及檢
附之現況照片為憑(5卷第48頁以下),綜合上開證據,
可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之施作,且確有通知被
告驗收,被告始得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楊秀萍,抑或指示
助理開立缺失清單交予楊秀萍,而共同就前後棟裝修工程
進行驗收,並確認瑕疵、請求修補,且於原告完工後,被
告即進駐裝潢處所為營業使用,
堪認被告已受領工作,且
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診所使用功能,倘被
告所辯:原告裝修工程未完工一節屬實,則被告焉能進駐
裝修地點續行診所營業,是其辯稱:未完工、未驗收、未
交付工作
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憑。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
文。次按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814號、85年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5款:「驗收完畢後,付清
尾款百分之十,即付清所有工程款」、第10條(工程驗收
):「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即被告)應即通知甲方(
即被告)驗收,甲方應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協同前往驗收
,不得拖延,如甲方超過通知後之15日仍未驗收,視同驗
收合格」(1卷第9頁),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
及受領工作,前已敘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款,即
應給付尾款375000元。而工作已否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二事,分有不同
法律效果,縱被告所辯:原告完成工
作有瑕疵一節屬實,僅生其享有
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效果,
惟其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不得拒付尾款。
二、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
被告口頭指示原告員工楊秀萍為追加,且原告已完成此部分
追加工程之施作,業據證人楊秀萍證述:本院2卷第19-22頁
追加工程表是伊寫的,該表
所載工項與數量,是原告多次口
頭指示伊追加,他有同意追加,因為他有看過項目,如第19
頁第10、11、12、14、15、16、17項,他很清楚位置,因施
工時,前棟隔間已經放樣,請他至現場看時候,他覺得格局
太小,要變成他要的方向,其他項他也清楚也有同意,他說
他是付錢阿莎力的人,要伊等相信他,叫伊等繼續做完工程
,他不是一次追加,他是講了很多次,他只要有時間,就會
過來看,每次講一些等語明確(5卷第134背面-1 35頁),
倘被告未曾同意追加,則其於施工期間親至裝修現場,或嗣
驗收時,甚或99年進駐裝潢處所開始使用時,已有多次機會
得向楊秀萍或原告表示未曾追加上開工項以維己身權益,豈
會毫無反對舉措,尚進行驗收且受領工作而為使用,足認兩
造就2卷第19-22頁追加工程表所載工項已有追加合意;又新
北市設計同業公會鑑定追加工程表工項是否已施作完成及其
合理報酬,結果為:追加工項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合理報酬合
計1,054,064元(234,800+568,882+518,280=1,054,064
),此有補充鑑定報告及檢附之估價單、現況照片在卷
可徵
(5卷第77頁),且有原告所提卷附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
表、付款憑單、下包請款單、施工照片
可佐(1卷第67-89、
112-118頁、2卷第19-116頁),自應認兩造就此部分已成立
追加施作之合意,且原告已施作完成。而兩造就此部分固未
依系爭合約第9條議定價格,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
被告仍負給付報酬義務,而
鑑定人參衡合理市價行情,秉其
專業,依現場施作狀況所鑑估之上開報酬數額,應可採憑,
故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054,064元。至被告辯稱:追加之
工作屬原契約工項,係原告設計不良而無法施作始變更或因
施作瑕疵而更換云云,未見舉證以徵其實,自難信採。
三、㈠舊辦公室搬遷維修款
證人楊秀萍證述:原告當時在現場跟伊說他們舊辦公室要
搬至原告已裝修好之新辦公室時,他說他現場之前廚房裡
面之地磚要復原給出租人,他要求原告復原地磚,且要求
原告將舊辦公室東西找搬家公司搬至前棟與後棟原告裝潢
設計的位置。搬家公司係原告叫的,當時是伊在現場指揮
,他說費用由他出,係原告先代墊這些費用等語(5卷第1
35頁背面-136頁),
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為舊辦公室之
搬遷及維修,並允諾由己負擔此費用;且原告搬遷及維修
工作已完成,此經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屬實,並鑑估
合理維修搬遷費用為10,000元(5卷第84頁),是原告得
請求10,000元,被告辯稱:此費用與其無涉云云,與
上揭
證據不符,並不可採。
㈡前棟垃圾桶架及書報架
原告未施作前棟垃圾桶架及書報架一節,此經鑑定人鑑定
屬實,有鑑定報告
可憑(5卷第85頁),原告既未施作此
部分,自不得請求報酬。
㈢展示櫃及推拿師工作平台
1.原告已完成經兩造議價為28,000元展示櫃之施作,此有經
被告簽認報酬數額之展示櫃詳圖在卷
足證(1卷第121頁)
,復經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屬實(5卷第85頁),且
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為佐,是原告得請求28,000元。
2.依卷附99年10月19日經被告簽認之手繪設計圖所示(1卷
第123頁),推拿師工作平台高度為90公分,而最下層抽
屜由3個修改為2個,原告實際完成之平台最底層抽屜為2
個(同卷第124頁),而原告另提出以電腦繪製之設計圖
,平台高度則為110公分、最底層抽屜係2個(本院1卷第1
20頁),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嗣有變更平台高度之合意,且
衡該平台係供推拿師之用,而有特定用途及功能,其高度
涉及推拿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便易性
與否,故認原告應依99
年10月19日設計圖,施作高度為90公分,最底層抽屜係2
個之平台,始能謂完成工作,原告既未依約施作高度90公
分之平台,從被告交製平台之締約目的及平台之功能性目
的以觀,應認原告未完成工作,依法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報
酬。
五、㈠按
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查前棟招牌廣告設計費查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並無編列
招牌廣告之費用(1卷第11-36頁),可認前棟招牌廣告
非
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而被告委請原告覓尋廣告設計廠
商為招牌設計及施工,原告因而支付100,000元予最靡公
司一情,業據證人楊秀萍證稱:施純全有委託原告找設計
公司設計招牌,是他跟伊說的,叫原告找設計公司來跟他
談。原告幫被告找了三家,其中一家是最靡公司,這三家
都有跟原告碰過面,大家都有拿設計跟他談過,原告有付
100,000元予最靡公司等語(5卷第136頁);復有卷附原
告轉寄最靡公司檢送診所廣告圖樣設計予被告確認之電子
郵件,及最靡公司出具客戶名稱為原告,華泰中醫地下室
牆面設計及輸出、施工費用之報價單,暨最靡公司簽收10
0,000元(含設計、輸出、施工)之付款憑單為證(1卷第
246-252、316-317頁),足認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覓廣告
設計廠商之事務,然最靡公司並未進行施工,嗣係被告自
覓他廠商施作,此為原告所不爭(5卷第167頁背面),是
最靡公司既僅完成設計,而未進入輸出及施工階段,依該
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載明:設計40,000元,則原告向被告
所得請
求償還之必要費用,自以40,000元為限。又證人楊
秀萍既證稱:原告向被告請款已請得50000元等語(5卷第
136頁),已逾400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㈡安全評估報告費用
99年9月27日由建築師所出具之系爭工程安全評估報告評
估結果略為:查該30公分裂縫呈水平狀排列,且該處構造
為24公分磚牆,依現場裝修情況判讀,應是施工者敲除局
部磚牆做為電源開關箱,敲除過深所致。另一處所,因埋
管需要,敲除結構柱部分表面,保護層被敲除已稍見鋼筋
,依施工者提供之錄影資料查看,因範圍不大且施工者已
灌注EPOXY砂漿補強,尚可彌補及恢復部分強度,應無破
壞結構安全
之虞(1卷第59頁背面),可知係原告裝修時
,敲除局部磚牆過深及結構柱,致診所鄰居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檢舉有損及結構安全之虞,因而經該局要求被
告出
具結構安全無虞之證明即安全評估報告,此部分費用
既屬可歸責原告施工不當而生,本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
主張應係被告支付云云,並不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75,000元、口頭指示之追加
工程款1,054,064元、舊辦公室搬遷維修費用10,000元、展
示櫃費用28,000元,合計1,467,064元(375,000+1,054,06
4+10,000+28,000=1,467,064)。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81,284
元,其中2,311,284元部分,應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570,000元部分,應自101年8月13日補充理由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反訴被告逾兩造合意展延之完工日即99年5月31日,仍未完
工,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7條,應賠償自99年
6月1日至反訴原告100年9月1日提出反訴起訴狀並終止系爭
合約之日止,遲延458日逾期罰款1,836,534元。又反訴原告
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合計570,000元,項目有:新
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認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10,000元
;反訴被告未盡施工管理責任,亦無依約提供排水圖、電路
圖,故管理費8%270,000元、設計費繪圖費90,000元應予扣
除。另依民法第493條、497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屬系爭契
約範圍內工項而未施作之工程款474,750元。
貳、反訴被告則聲明:1.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兩造僅就前棟工作完工日展延至99年5月31日,因反訴原告
多次指示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故該日非後棟之完工日,反
訴被告並無逾期。縱反訴被告應賠償逾期罰款,亦應依民法
第252條為酌減。所有瑕疵均經反訴被告修補完成,且反訴
原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亦未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費用
,自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又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僅應扣
減75,000元。
參、本院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工作有瑕疵及部分未施作
,則為反訴被告否認,而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反訴應審究者
為:反訴被告有無逾期完工;反訴原告有無減少報酬請求權
,其數額為何;反訴原告得否主張扣減管理費、設計費繪圖
費;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扣減數額為何,爰分論如下。
一、㈠反訴原告確曾口頭指示追加工程,並經反訴被告施作完成
一節,已於本訴述及,而經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應追
加工期25工作天(5卷第48頁補充鑑定報告書),則依99
年行事曆,追加後完工日應為99年7月2日(即99年5月31
日+25工作天)。又反訴原告
自承:伊搬去前棟營業約4月
8日附近,後棟主要用為辦公室、儲藏室、病歷室、煎藥
室、後勤空間等語(5卷第141頁),堪認反訴原告自99年
4月8日起即自後棟自臨時診所搬回前棟主要營業場所,而
由反訴被告繼續施作後棟裝修工程;復
參酌證人楊秀萍所
證:反訴被告約6月中到7月初時完成系爭工程及所有追加
工作。最後一次驗收係7月後棟完工後,反訴被告按反訴
原告所列瑕疵完成修補後,所進行之驗收,反訴被告於7
月底已預定要退場等語(5卷第136頁背面-137頁背面),
足認系爭工程(含追加)於99年7月已完工、驗收;末佐
以反訴被告謂後棟裝修工程係99年7月25日交予反訴原告
進駐使用(3卷第19頁反訴被告書狀),綜合上開事證,
可知反訴被告至遲已於99年7月25日完工,並交付系爭工
程予反訴原告,計出反訴被告自99年7月3日起至99年7月2
5日止,逾期23日。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
違約金應計至反
訴狀提出日100年9月1日止、應以加減帳後之結算總價000
0000元計算違約金;反訴被告辯稱:99年5月31日係指前
棟完工日,非指後棟、逾期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
系爭合約第7條:「逾期罰款:如乙方未能按期完工,其
延期之日期,按日以工程款之千分之一償還甲方,而本罰
款由甲方應付與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之」(1卷第9頁),依
該約定可知,逾期罰款係以完工與否,
而非以有無完成驗
收作為計罰標準,故反訴原告上開違約金計罰末日之主張
,依約無據,並不可採。又兩造締約時所定完工日及合意
展延之完工日應含後棟工程一節,此由兩造締約時係前後
棟合併估價(1卷第11頁),且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
並未特別註記完工日係僅指前棟工程;及卷附反訴被告所
提附約之平面圖,包含後棟臨時平面圖及後棟1F平面圖(
1卷第40、42頁),足認兩造係就前後棟工程視為一整體
工程而為締約,並約定一完工日,是自應以兩造合意展延
日再加計25工作天,以計算反訴被告有無逾期,故反訴被
告執前詞謂無逾期云云,核與契約不符,並無足採。依系
爭合約第8條所示總工程款為3,750,000元(1卷第9頁),
計出反訴原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86,250元(3,750,00
0×0.001×23=86,250)。而系爭第7條僅約定以工程款
為計罰依據,惟未約明係指合約總價或結算總價,而本院
認應以兩造於締約時均可預見之約定工程總價(即3,750,
000元)為計罰基礎,始符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是反訴原
告主張依變更後之總價計罰云云,應不足採。末查逾期違
約金為86,250元,僅占契約總價2.3%,比例甚低,且反訴
被告並未舉證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故不得依民法第252
條為酌減。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
明文。
㈠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於99年11月12日、11月17日、12月18
日、12月22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已具狀表示不爭
執(4卷第307頁),且有卷附反訴原告函可佐(2卷第190-1
93頁),足認反訴原告有向反訴被告請求修補瑕疵,而反訴
被告既
抗辯:伊於反訴原告反應瑕疵後,均修補完成等語,
既稱已修補完成,自不容其嗣臨訟再抗辯反訴原告瑕疵修補
催告未定相當期限,是其
所稱:反訴原告催告未定相當期限
,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仍有瑕疵一情,業經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明確
明確,且有該公會檢附之瑕疵現況照片存卷為證(4卷第174
-235頁),足認反訴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將瑕疵修補完成,則
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而因瑕疵
所應減少之報酬數額,經公會鑑定為210,000元(4卷第234
頁),是反訴原告主張減少報酬210,000元,自屬有據。反
訴被告雖執該公會鑑定意見建議兩造各分攤一半即105000元
,惟該鑑定報告就何以反訴原告亦應負擔105000元之理由付
之闕如,自不得驟予憑採,且反訴被告亦未舉證反訴原告就
瑕疵發生具
可歸責事由,自應全額由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反訴
被告負擔。
三、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瑕疵項目高達115項,未盡
管理責任,故工程估價單內「管理費8%」270,000元應剔
除云云。
惟工程實務之管理費內涵,涵括施工現場維護、材料機具
管理、施工進度管制、施工介面協調、施工品質管制等,
不僅限於品質管理,是難僅以工作有瑕疵,逕謂反訴被告
全未踐行上述管理費內涵相關工作,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
管理費得予剔除之契約或法律依據為何,其主張自難信憑
。
㈡細閱系爭合約全文,並無約定反訴被告應交付排水圖、電
路圖(1卷第8-10頁),且反訴被告於締約時即已交付前
後棟細部平面圖予反訴原告,有平面圖存卷為徵(1卷第3
7-44頁),足認反訴被告已盡設計繪圖義務,是反訴原告
主張應扣除設計圖費90,000元云云,
洵無可採。
四、反訴被告並不爭執有部分工項未施作,而經本院就反訴原告
所提工程未施作部分費用明細表(下稱明細表)、反訴被告
製作之追減帳工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互核可知(2卷第
389 -391頁、1卷第207-216頁),除裝修工程(前後棟B1)
_室內前後棟之「內診臉盆」1,500元、「內診臉盆龍頭」1,
000元、「安裝工資」1,500元、「配線修改」1,500元、「
蓋板」800元,及工程未施作部分費用明細表備註欄標示「
原告漏列」項目外(2卷第389-391頁),明細表、估價單其
餘項目均相同,堪認此部分相同之項目應予減帳一節,兩造
並無爭執。而反訴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完成上述前後棟
B1、室內前後棟之各該裝修項目,故前開各該金額應予扣除
,況反訴被告亦以書狀陳報明細表備註欄「本訴原告漏列」
之項目,應予減帳(4卷第247頁),可認反訴原告明細表之
減帳金額474,750元,應可信憑。惟反訴被告於結算時,已
自行扣除之減帳金額依序為156,000元、4,500元、13,750元
、115,700元、78,300元(1卷第68、79頁),並減縮上開「
本訴原告漏列」部分之75,000元,而未列入本訴請求(4卷
第247頁背面),堪認反訴被告已自行扣除443,250元(156,
000+4,500+13,750+115,700+78,300+75,000=443,250
),此部分既未經反訴被告列入請求金額,自
無庸再予扣除
,否則即有重覆扣款之情,是反訴原告得扣減之工程款金額
應為31,500元(474,750-443,250=31,500)。
五、反訴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86,250元、減少報酬210,000元
、扣款31,500元,合計327,750元(86,250+210,000+31,5
00=327,750)。
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1,46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327,7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反訴原告各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就本反訴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
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訴部分
,因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聲
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反訴原告之敗訴
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
附麗,故併予駁回。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