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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約農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施純全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 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3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下同)1卷第3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87, 355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原請求3,601,484 元,嗣減縮為2,881,284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有明文 。 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 付逾期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返還未施作工程款,經核與被 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3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一、兩造於99年2月27日訂立華泰中醫診所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臺北市○○街○○巷○○ 號房屋之前、後棟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 總價為3,750,000元。被告於施工期間指示並同意變更加減 帳之淨加帳金額為259,900元,故契約總價變更為4,009,900 元,然被告僅支付3,634,900元,尚有尾款375,000元未支付 。除上開尾款外,被告尚多次口頭指示變更或追加工程,原 告已完成全部工作,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112,855元,另加 計被告要求原告協助舊辦公室搬遷維修費用20,000元、購置 前棟垃圾桶架費用7,500元、書報架12,000元、追加展示櫃 及推拿師工作平台費用55,000元後,合計1,207,355元。前 、後棟裝修工程,依序於99年4月7日、同年7月初完工並經 被告驗收後進駐使用,依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被告即 應給付報酬。 二、被告於施工期間委託原告推薦訴外人最靡廣告設計公司(最 靡公司)進行招牌廣告設計,設計費用係原告先行墊付50,0 00元予該公司。又診所鄰居以施工影響結構安全為由,向臺 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檢舉阻撓施工,原告即 協助被告委請建築師,先後二次出具確認無結構安全疑慮無 虞之安全評估報告費用60,0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二筆費用。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75,000元、追加工程款1,2 07,355元、代墊廣告設計費50,000元及結構安全補正費用60 ,000元,共計1,692,355元(375,000+1,207,355+50,000 +60,000=1,692,355),扣除本件經鑑定應扣減之瑕疵修 補費用10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587,335元(1,692,35 5-105,000=1,587,335),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546條第1項、179條規定,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一、系爭工程至今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未修復,原告並無通知 被告為驗收,故工程尾款375000元即未屆給付期日,被告得 依系爭合約第8條拒付尾款。追加工程部分有屬原承攬範圍 內、因設計不良無法施作而變更,或施作有瑕疵而更換者, 且未經被告同意或議定價格,不符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故 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二、舊辦公室搬遷維修費用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向之請求。至 前棟垃圾桶架、前棟書報架,屬原契約木作之範圍,原告未 完成亦無交付,而推拿師工作平台因尺寸不合,已由原告取 回,原告既未完成並交付上開工作,自無權請求報酬。 三、原告未完成前棟招牌廣告設計並交付招牌廣告,自無請求之 權。另結構安全補正費用,係因原告施工致鄰牆裂縫及破孔 所生,依系爭合約第5條,應由其負責賠償。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2月27日訂立系爭合約,總價為3,750,000元,此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1卷第8-36頁)。 二、兩造於施工期間合意變更設計,淨追加工程款合計259,900 元,契約報酬變更為4,009,900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至 三期工程款3,634,900元,尚餘尾款375,000元未清償,有被 告簽署之追加減帳明細附卷足憑(1卷第65-66頁)。 三、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係99年4月10日,嗣因兩造辦理變更設 計,而合意展延完工日為99年5月31日,有系爭合約、追加 減帳明細存卷供參(1卷第9、66頁)。 肆、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口頭指示之追加工程、舊辦公室搬 遷維修、前棟垃圾桶架、前棟書報架、展示櫃及推拿師工作 平台,均已完工,並代被告墊付前棟招牌廣告設計費用、結 構安全補正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兩造就追加工程,有無達成合意,其追加工程款金額為 何;被告有無指示原告舊辦公室為搬遷維修、被告應否給付 前棟垃圾桶架及書報架暨展示櫃之報酬、推拿師平台有無尺 寸不合之瑕疵;被告應否給付前棟招牌廣告設計及結構安全 報告費用,依次審論如下: 一、㈠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兩造驗收,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一節 ,業據證人即曾為原告員工楊秀萍到庭證述:原告大概在 6月中到7月初時,完成本件工程含追加部分的所有工作, 完工後有通知被告來驗收,驗收當時是老闆廖文祥、施醫 師、伊,在前棟完工時先驗收,這是第一階段。第二階段 是前棟地下室,伊有在場,這部分是伊與被告助理處理的 ,他會先給伊一份說要驗收的單子,譬如說有一些缺失, 助理說他要驗收缺失部分,伊請他電郵缺失單後,再拿缺 失單至現場與他對缺失部分,給予缺失改善之時間,沒缺 失部分就沒再提了。第三階段是後棟完工後,被告又請助 理開一堆缺失給原告,原告有照他的缺失,修補完成後再 進行一次驗收。三次驗收時間,一次是在5月中,一次在6 月,一次在7月,其實當時也沒有說是工程點交,原告就 是跟被告說完工了,被告就把全部東西搬至原告裝潢之位 置,之後就變成缺失修繕,前後棟裝潢完工後,大約是在 4月7日,被告搬入前棟裝潢完工之位置,第二次應是在6 月中,被告搬入後棟等語(5卷第136頁背-138頁),佐以 被告當庭所承:伊在後棟之臨時診所大約3月初開始營業 ,伊搬去前棟營業大概4月8日附近,通常是禮拜天搬,因 為禮拜一要正常營業等語(5卷第141頁);及本件經兩造 合意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設計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是否完工,經該會現 場勘查,鑑定結果為已完工,有卷附補充鑑定報告書及檢 附之現況照片為憑(5卷第48頁以下),綜合上開證據, 可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之施作,且確有通知被 告驗收,被告始得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秀萍,抑或指示 助理開立缺失清單交予楊秀萍,而共同就前後棟裝修工程 進行驗收,並確認瑕疵、請求修補,且於原告完工後,被 告即進駐裝潢處所為營業使用,堪認被告已受領工作,且 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診所使用功能,倘被 告所辯:原告裝修工程未完工一節屬實,則被告焉能進駐 裝修地點續行診所營業,是其辯稱:未完工、未驗收、未 交付工作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憑。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 文。次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5年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5款:「驗收完畢後,付清 尾款百分之十,即付清所有工程款」、第10條(工程驗收 ):「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即被告)應即通知甲方( 即被告)驗收,甲方應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協同前往驗收 ,不得拖延,如甲方超過通知後之15日仍未驗收,視同驗 收合格」(1卷第9頁),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 及受領工作,前已敘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款,即 應給付尾款375000元。而工作已否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二事,分有不同法律效果,縱被告所辯:原告完成工 作有瑕疵一節屬實,僅生其享有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效果, 惟其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不得拒付尾款。 二、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 被告口頭指示原告員工楊秀萍為追加,且原告已完成此部分 追加工程之施作,業據證人楊秀萍證述:本院2卷第19-22頁 追加工程表是伊寫的,該表所載工項與數量,是原告多次口 頭指示伊追加,他有同意追加,因為他有看過項目,如第19 頁第10、11、12、14、15、16、17項,他很清楚位置,因施 工時,前棟隔間已經放樣,請他至現場看時候,他覺得格局 太小,要變成他要的方向,其他項他也清楚也有同意,他說 他是付錢阿莎力的人,要伊等相信他,叫伊等繼續做完工程 ,他不是一次追加,他是講了很多次,他只要有時間,就會 過來看,每次講一些等語明確(5卷第134背面-1 35頁), 倘被告未曾同意追加,則其於施工期間親至裝修現場,或嗣 驗收時,甚或99年進駐裝潢處所開始使用時,已有多次機會 得向楊秀萍或原告表示未曾追加上開工項以維己身權益,豈 會毫無反對舉措,尚進行驗收且受領工作而為使用,足認兩 造就2卷第19-22頁追加工程表所載工項已有追加合意;又新 北市設計同業公會鑑定追加工程表工項是否已施作完成及其 合理報酬,結果為:追加工項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合理報酬合 計1,054,064元(234,800+568,882+518,280=1,054,064 ),此有補充鑑定報告及檢附之估價單、現況照片在卷可徵 (5卷第77頁),且有原告所提卷附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 表、付款憑單、下包請款單、施工照片可佐(1卷第67-89、 112-118頁、2卷第19-116頁),自應認兩造就此部分已成立 追加施作之合意,且原告已施作完成。而兩造就此部分固未 依系爭合約第9條議定價格,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 被告仍負給付報酬義務,而鑑定人參衡合理市價行情,秉其 專業,依現場施作狀況所鑑估之上開報酬數額,應可採憑, 故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054,064元。至被告辯稱:追加之 工作屬原契約工項,係原告設計不良而無法施作始變更或因 施作瑕疵而更換云云,未見舉證以徵其實,自難信採。 三、㈠舊辦公室搬遷維修款 證人楊秀萍證述:原告當時在現場跟伊說他們舊辦公室要 搬至原告已裝修好之新辦公室時,他說他現場之前廚房裡 面之地磚要復原給出租人,他要求原告復原地磚,且要求 原告將舊辦公室東西找搬家公司搬至前棟與後棟原告裝潢 設計的位置。搬家公司係原告叫的,當時是伊在現場指揮 ,他說費用由他出,係原告先代墊這些費用等語(5卷第1 35頁背面-136頁),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為舊辦公室之 搬遷及維修,並允諾由己負擔此費用;且原告搬遷及維修 工作已完成,此經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屬實,並鑑估 合理維修搬遷費用為10,000元(5卷第84頁),是原告得 請求10,000元,被告辯稱:此費用與其無涉云云,與上揭 證據不符,並不可採。 ㈡前棟垃圾桶架及書報架 原告未施作前棟垃圾桶架及書報架一節,此經鑑定人鑑定 屬實,有鑑定報告可憑(5卷第85頁),原告既未施作此 部分,自不得請求報酬。 ㈢展示櫃及推拿師工作平台 1.原告已完成經兩造議價為28,000元展示櫃之施作,此有經 被告簽認報酬數額之展示櫃詳圖在卷足證(1卷第121頁) ,復經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屬實(5卷第85頁),且 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為佐,是原告得請求28,000元。 2.依卷附99年10月19日經被告簽認之手繪設計圖所示(1卷 第123頁),推拿師工作平台高度為90公分,而最下層抽 屜由3個修改為2個,原告實際完成之平台最底層抽屜為2 個(同卷第124頁),而原告另提出以電腦繪製之設計圖 ,平台高度則為110公分、最底層抽屜係2個(本院1卷第1 20頁),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嗣有變更平台高度之合意,且 衡該平台係供推拿師之用,而有特定用途及功能,其高度 涉及推拿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便易性與否,故認原告應依99 年10月19日設計圖,施作高度為90公分,最底層抽屜係2 個之平台,始能謂完成工作,原告既未依約施作高度90公 分之平台,從被告交製平台之締約目的及平台之功能性目 的以觀,應認原告未完成工作,依法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報 酬。 五、㈠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查前棟招牌廣告設計費查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並無編列 招牌廣告之費用(1卷第11-36頁),可認前棟招牌廣告非 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而被告委請原告覓尋廣告設計廠 商為招牌設計及施工,原告因而支付100,000元予最靡公 司一情,業據證人楊秀萍證稱:施純全有委託原告找設計 公司設計招牌,是他跟伊說的,叫原告找設計公司來跟他 談。原告幫被告找了三家,其中一家是最靡公司,這三家 都有跟原告碰過面,大家都有拿設計跟他談過,原告有付 100,000元予最靡公司等語(5卷第136頁);復有卷附原 告轉寄最靡公司檢送診所廣告圖樣設計予被告確認之電子 郵件,及最靡公司出具客戶名稱為原告,華泰中醫地下室 牆面設計及輸出、施工費用之報價單,暨最靡公司簽收10 0,000元(含設計、輸出、施工)之付款憑單為證(1卷第 246-252、316-317頁),足認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覓廣告 設計廠商之事務,然最靡公司並未進行施工,嗣係被告自 覓他廠商施作,此為原告所不爭(5卷第167頁背面),是 最靡公司既僅完成設計,而未進入輸出及施工階段,依該 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載明:設計40,000元,則原告向被告 所得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自以40,000元為限。又證人楊 秀萍既證稱:原告向被告請款已請得50000元等語(5卷第 136頁),已逾400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㈡安全評估報告費用 99年9月27日由建築師所出具之系爭工程安全評估報告評 估結果略為:查該30公分裂縫呈水平狀排列,且該處構造 為24公分磚牆,依現場裝修情況判讀,應是施工者敲除局 部磚牆做為電源開關箱,敲除過深所致。另一處所,因埋 管需要,敲除結構柱部分表面,保護層被敲除已稍見鋼筋 ,依施工者提供之錄影資料查看,因範圍不大且施工者已 灌注EPOXY砂漿補強,尚可彌補及恢復部分強度,應無破 壞結構安全之虞(1卷第59頁背面),可知係原告裝修時 ,敲除局部磚牆過深及結構柱,致診所鄰居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檢舉有損及結構安全之虞,因而經該局要求被 告出具結構安全無虞之證明即安全評估報告,此部分費用 既屬可歸責原告施工不當而生,本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 主張應係被告支付云云,並不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75,000元、口頭指示之追加 工程款1,054,064元、舊辦公室搬遷維修費用10,000元、展 示櫃費用28,000元,合計1,467,064元(375,000+1,054,06 4+10,000+28,000=1,467,064)。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81,284 元,其中2,311,284元部分,應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570,000元部分,應自101年8月13日補充理由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反訴被告逾兩造合意展延之完工日即99年5月31日,仍未完 工,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7條,應賠償自99年 6月1日至反訴原告100年9月1日提出反訴起訴狀並終止系爭 合約之日止,遲延458日逾期罰款1,836,534元。又反訴原告 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合計570,000元,項目有:新 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認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10,000元 ;反訴被告未盡施工管理責任,亦無依約提供排水圖、電路 圖,故管理費8%270,000元、設計費繪圖費90,000元應予扣 除。另依民法第493條、497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屬系爭契 約範圍內工項而未施作之工程款474,750元。 貳、反訴被告則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兩造僅就前棟工作完工日展延至99年5月31日,因反訴原告 多次指示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故該日非後棟之完工日,反 訴被告並無逾期。縱反訴被告應賠償逾期罰款,亦應依民法 第252條為酌減。所有瑕疵均經反訴被告修補完成,且反訴 原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亦未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費用 ,自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又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僅應扣 減75,000元。 參、本院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工作有瑕疵及部分未施作 ,則為反訴被告否認,而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反訴應審究者 為:反訴被告有無逾期完工;反訴原告有無減少報酬請求權 ,其數額為何;反訴原告得否主張扣減管理費、設計費繪圖 費;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扣減數額為何,爰分論如下。 一、㈠反訴原告確曾口頭指示追加工程,並經反訴被告施作完成 一節,已於本訴述及,而經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應追 加工期25工作天(5卷第48頁補充鑑定報告書),則依99 年行事曆,追加後完工日應為99年7月2日(即99年5月31 日+25工作天)。又反訴原告自承:伊搬去前棟營業約4月 8日附近,後棟主要用為辦公室、儲藏室、病歷室、煎藥 室、後勤空間等語(5卷第141頁),堪認反訴原告自99年 4月8日起即自後棟自臨時診所搬回前棟主要營業場所,而 由反訴被告繼續施作後棟裝修工程;復參酌證人楊秀萍所 證:反訴被告約6月中到7月初時完成系爭工程及所有追加 工作。最後一次驗收係7月後棟完工後,反訴被告按反訴 原告所列瑕疵完成修補後,所進行之驗收,反訴被告於7 月底已預定要退場等語(5卷第136頁背面-137頁背面), 足認系爭工程(含追加)於99年7月已完工、驗收;末佐 以反訴被告謂後棟裝修工程係99年7月25日交予反訴原告 進駐使用(3卷第19頁反訴被告書狀),綜合上開事證, 可知反訴被告至遲已於99年7月25日完工,並交付系爭工 程予反訴原告,計出反訴被告自99年7月3日起至99年7月2 5日止,逾期23日。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違約金應計至反 訴狀提出日100年9月1日止、應以加減帳後之結算總價000 0000元計算違約金;反訴被告辯稱:99年5月31日係指前 棟完工日,非指後棟、逾期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 系爭合約第7條:「逾期罰款:如乙方未能按期完工,其 延期之日期,按日以工程款之千分之一償還甲方,而本罰 款由甲方應付與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之」(1卷第9頁),依 該約定可知,逾期罰款係以完工與否,而非以有無完成驗 收作為計罰標準,故反訴原告上開違約金計罰末日之主張 ,依約無據,並不可採。又兩造締約時所定完工日及合意 展延之完工日應含後棟工程一節,此由兩造締約時係前後 棟合併估價(1卷第11頁),且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 並未特別註記完工日係僅指前棟工程;及卷附反訴被告所 提附約之平面圖,包含後棟臨時平面圖及後棟1F平面圖( 1卷第40、42頁),足認兩造係就前後棟工程視為一整體 工程而為締約,並約定一完工日,是自應以兩造合意展延 日再加計25工作天,以計算反訴被告有無逾期,故反訴被 告執前詞謂無逾期云云,核與契約不符,並無足採。依系 爭合約第8條所示總工程款為3,750,000元(1卷第9頁), 計出反訴原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86,250元(3,750,00 0×0.001×23=86,250)。而系爭第7條僅約定以工程款 為計罰依據,惟未約明係指合約總價或結算總價,而本院 認應以兩造於締約時均可預見之約定工程總價(即3,750, 000元)為計罰基礎,始符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是反訴原 告主張依變更後之總價計罰云云,應不足採。末查逾期違 約金為86,250元,僅占契約總價2.3%,比例甚低,且反訴 被告並未舉證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故不得依民法第252 條為酌減。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 明文。 ㈠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於99年11月12日、11月17日、12月18 日、12月22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已具狀表示不爭 執(4卷第307頁),且有卷附反訴原告函可佐(2卷第190-1 93頁),足認反訴原告有向反訴被告請求修補瑕疵,而反訴 被告既抗辯:伊於反訴原告反應瑕疵後,均修補完成等語, 既稱已修補完成,自不容其嗣臨訟再抗辯反訴原告瑕疵修補 催告未定相當期限,是其所稱:反訴原告催告未定相當期限 ,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仍有瑕疵一情,業經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明確 明確,且有該公會檢附之瑕疵現況照片存卷為證(4卷第174 -235頁),足認反訴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將瑕疵修補完成,則 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而因瑕疵 所應減少之報酬數額,經公會鑑定為210,000元(4卷第234 頁),是反訴原告主張減少報酬210,000元,自屬有據。反 訴被告雖執該公會鑑定意見建議兩造各分攤一半即105000元 ,惟該鑑定報告就何以反訴原告亦應負擔105000元之理由付 之闕如,自不得驟予憑採,且反訴被告亦未舉證反訴原告就 瑕疵發生具可歸責事由,自應全額由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反訴 被告負擔。 三、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瑕疵項目高達115項,未盡 管理責任,故工程估價單內「管理費8%」270,000元應剔 除云云。 惟工程實務之管理費內涵,涵括施工現場維護、材料機具 管理、施工進度管制、施工介面協調、施工品質管制等, 不僅限於品質管理,是難僅以工作有瑕疵,逕謂反訴被告 全未踐行上述管理費內涵相關工作,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 管理費得予剔除之契約或法律依據為何,其主張自難信憑 。 ㈡細閱系爭合約全文,並無約定反訴被告應交付排水圖、電 路圖(1卷第8-10頁),且反訴被告於締約時即已交付前 後棟細部平面圖予反訴原告,有平面圖存卷為徵(1卷第3 7-44頁),足認反訴被告已盡設計繪圖義務,是反訴原告 主張應扣除設計圖費90,000元云云,洵無可採。 四、反訴被告並不爭執有部分工項未施作,而經本院就反訴原告 所提工程未施作部分費用明細表(下稱明細表)、反訴被告 製作之追減帳工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互核可知(2卷第 389 -391頁、1卷第207-216頁),除裝修工程(前後棟B1) _室內前後棟之「內診臉盆」1,500元、「內診臉盆龍頭」1, 000元、「安裝工資」1,500元、「配線修改」1,500元、「 蓋板」800元,及工程未施作部分費用明細表備註欄標示「 原告漏列」項目外(2卷第389-391頁),明細表、估價單其 餘項目均相同,堪認此部分相同之項目應予減帳一節,兩造 並無爭執。而反訴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完成上述前後棟 B1、室內前後棟之各該裝修項目,故前開各該金額應予扣除 ,況反訴被告亦以書狀陳報明細表備註欄「本訴原告漏列」 之項目,應予減帳(4卷第247頁),可認反訴原告明細表之 減帳金額474,750元,應可信憑。惟反訴被告於結算時,已 自行扣除之減帳金額依序為156,000元、4,500元、13,750元 、115,700元、78,300元(1卷第68、79頁),並減縮上開「 本訴原告漏列」部分之75,000元,而未列入本訴請求(4卷 第247頁背面),堪認反訴被告已自行扣除443,250元(156, 000+4,500+13,750+115,700+78,300+75,000=443,250 ),此部分既未經反訴被告列入請求金額,自無庸再予扣除 ,否則即有重覆扣款之情,是反訴原告得扣減之工程款金額 應為31,500元(474,750-443,250=31,500)。 五、反訴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86,250元、減少報酬210,000元 、扣款31,500元,合計327,750元(86,250+210,000+31,5 00=327,750)。 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1,46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327,7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反訴原告各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就本反訴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 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訴部分 ,因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聲 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反訴原告之敗訴 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故併予駁回。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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