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清
被
上訴人 鑫業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
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
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著有規定。
二、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認不得減少價金係以上訴人未舉證已
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有拒絕修補為其論揭,然按諸
經驗,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草皮枯死,其真意當然是要求原
告修補之表示,原判決之認定,顯違背
經驗法則,原判決未
以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抵銷,自有不適用上開經驗法則之違
法。
三、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四、
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
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抵
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
號及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既主張被
上訴人種植之草皮枯死,經其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為其拒絕
,上訴人則以此修補費用與上訴人之
承攬報酬主張抵銷、減
少價金
等情,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抵銷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
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
493 條、第494條定有明文。
是以,依上訴人所主張,其自
應就其有定相當期限請被上訴人修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
判,並未有何悖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故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
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
云云,
顯不可採。故本院認其前開上訴應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