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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更㈠字第2號 原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煥森 被   告 胡大民       洪筱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 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3 萬5909元, 及其中524 萬2078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嗣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82萬8724元,及其中523萬5714元部分之法 定遲延利息,有準備書㈢狀(見本院卷㈡第3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 ,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花蓮縣境「97○○○區○ ○○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開挖後以高性能低 強度混凝土(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簡稱CLSM )回填,再依實做數量計價。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以契約未約定 之事項,認為原告採用未於花蓮縣設廠之志竹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志竹公司)所生產CLSM為由,認為該CLSM不合格而拒絕計 價3589.6立方公尺,是加計稅什費後臺電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承攬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523 萬5714元及遲延計價之利息59萬3010元,共582 萬8724元。又 被告胡大民、洪筱玲為臺電公司之法務人員,與臺電公司於原 告協調過程中,無正當理由,一再要求原告須使用於花蓮縣設 廠之CLSM,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6款所規定對他事業差 別待遇及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 交易之行為,被告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之侵權行為,且臺電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 萬8724元,及 其中523 萬57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被告則以:原告長期承作臺電公司工程,熟知臺電公司工程規 範,臺電公司基於對CLSM品質要求於3.5 小時前須抵達澆置現 場,以及環保、噪音等相關要求,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K.15第 2、3項約定,系爭工程應使用領有工廠登記生產之CLSM。惟原 告使用未領有工廠登記生產CLSM,雖經臺電公司阻止使用,但 原告仍執意使用,臺電公司自得就不合格施作數量3300.5元部 分不予計價。況原告可使用經臺電公司審查合格之龍華有限公 司(下稱龍華公司)、磊信有限公司(下稱磊信公司)、錦山 有限公司(下稱錦山公司)等混凝土廠商之CLSM。另依工程契 約一般條款M4約定,臺電公司有審查原告使用材料、設備之權 利,原告使用不符契約約定之CLSM,自得不予計價,且原告採 志竹公司以現地生產之CLSM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40 元,與兩造 契約約定以工廠生產CLSM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325元,有每立方 公尺585 元之價差。另系爭工程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調解,工程會認原告使用志竹公司以「自走式混 凝土設備」之CLSM不符「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管理辦法」, 並經立委協調,結論為原告應使用領有工廠登記生產之CLSM。 嗣原告向工程會提起爭議調解,工程會亦認同工廠及工地生產 之混凝土,其品質及價格均有明顯差異,經原告撤回調解。若 認為原告得請求計價,臺電公司依工程契約T.「竣工及驗收」 T.3約定及民法第494條規定,應減少原告報酬,況臺電公司亦 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事。至胡大民、洪筱玲為臺電公司 法務人員,未參與系爭工程,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8 號卷第26 至35頁)。 ㈡原告就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CLSM,曾函提志竹公司、龍華公司 、磊信公司及錦山公司等混凝土廠商供被告臺電公司審查,僅 志竹公司審查未通過,有臺電公司審查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8號卷第46至47頁)。 ㈢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日開始驗收,並於99年10月20日驗收完成 ,有該工程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臺電公司應否給付系爭工程款 ?㈡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9條第2、6款規定而 構成侵權行為?臺電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㈠有關系爭工程款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爭契約第4 條約定:「…⒉系爭契約總價按實做數 量結算。」(見99年度建字第388 號卷第26頁)。另系爭工程 契約一般條款K.15第2 項約定:「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者外, 乙方(指原告)應使用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生產之 預拌混凝土。」(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8 號卷第37頁)。另 工程契約所附材料規定約定,CLSM初凝時間,依據ASTMC403之 測試方法,初凝3.5 小時以內,有材料規範在卷(見本院99年 度建字第388 號卷第38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所使用之CLSM,必須使用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生 產之預拌混凝土,初凝時間必須在3.5 小時以內,足見系爭工 程契約上開約定,無非以工廠生產混凝土品質較易控制,且工 廠之環保衛生方面有較高之要求。 ⒉本件原告於97年4 月17日檢附志竹公司品質計畫書、工廠登記 證等資料,函送臺電公司審查(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8 號卷 第45頁反面),臺電公司於97年5月5日回復原告指稱志竹未在 系爭工程所在之花蓮縣境設置預拌混凝土廠,不符契約約定等 情,有臺電公司97年5月5日D花蓮字第09704002491號函在卷( 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8 號卷第48頁)。次查,兩造因CLSM使 用之爭執,於97年5 月12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原告使 用志竹公司以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生產之CLSM,由原告提 供志竹公司之營業資料,由臺電公司向花蓮縣政府報備,倘無 法於3個月(97年5月13日至97年8 月12日)內取得花蓮縣政府 同意備查,原告即依契約約定使用其他報備合格之CLSM材料。 」(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8 號卷第53至54頁)。嗣花蓮縣政 府於97年6月2 日以府城商字第0970080432號函表示:「二.依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規定,所稱工廠,…,須辦理工廠登記 。三. 如屬工地型預拌混凝土廠,請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 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辦理。」(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 388 號卷第55頁),可知花蓮縣政府對志竹公司之移動式預拌 混凝土拌合車,並未同意備查。況原告曾向臺電公司提出通過 審查合格在花蓮縣境設置預拌混凝土廠之龍華公司、磊信公司 、錦山公司等混凝土廠商之CLSM,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99年 度建字第388 號卷第44至47頁)。堪認原告使用志竹公司以移 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生產之混凝土施作系爭工程,不符合工 程契約一般條款K.15第2項之約定。 ⒊又系爭工程契約T.「竣工及驗收」T.3 約定,工程驗收不合格 部分,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經臺電公司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得免予補 修並減價收受(見本院卷㈡第37頁)。本件原告使用志竹公司 以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生產之混凝土施作系爭工程,不符 合工程契約一般條款K.15第2 項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臺電公 司辯稱原告使用志竹公司以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生產之CL SM施作系爭工程,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其依系爭工程契約 T.「竣工及驗收」T.3 約定,得減價收受等語,自屬可取。則 依工程會價格資料庫最新暨第44期有關CLSM採用混凝土用粒料 單價,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97年間CLSM材料採用一般土石單 價為每立方公尺1300元,而採現地土方為每立方公尺740 元, 兩者價差560元(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88號卷第51、52頁), 則臺電公司辯稱系爭工程CLSM計價應以工程會公告自走式拌合 機材料單價每立方公尺740 元減價收受,自屬可取。至原告施 作之數量,有原告所提出經臺電人員蓋章簽認之工作單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79至246頁),施作數量記載為3589.6 立方公尺 。雖臺電公司辯稱原告施作數量為3300.5元云云,惟依臺電公 司提出之核算單、核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79至246 頁), 乃臺電公司事後自行結算施作數量,單方面扣除所認為之差額 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尚不足取。故原告依工程契約,得請求 之工程款,加計臺電公司不爭執之10%稅什費(見本院卷㈡第3 1頁反面),為292 萬1934元(3589.6×740×1.1=000000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原告與臺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因 原告使用不符合約定之CLSM而發生爭執,原告自不得以施作完 工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完工時給付遲延 利息,共59萬3831元云云,亦不足取。 ㈡有關胡大民、洪筱玲不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 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 團體。」、「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 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 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 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4 條、第19條 第2、6款定有明文。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胡大民、洪筱玲為被告法務人員,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當 事人,自非屬於公平交易法第4 條所規定之事業。況系爭工程 係因原告使用不符合契約之CLSM所生計價爭執,已如前述,難 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或不正當限制之情事。則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6款所規定對他事業差別待 遇及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 之行為,被告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侵 權行為,臺電公司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2萬 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臺電公司之翌日即99年10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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