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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南興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松 訴訟代理人 蔣維德 被 上訴人 元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肇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69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椿公司)「 真愛密碼」建案之油漆工程,上訴人並於民國94年5月3日出 具估價單及各項細目單價,及依豐椿公司要求進場施作,詎 於工程期間,因豐椿公司無力給付工程款,故通知上訴人暫 停施工,嗣豐椿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續興建工 程,被上訴人因此要求上訴人繼續施作油漆工程,兩造乃議 定上訴人對於豐椿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部分金額訂為新臺幣( 下同)652,138元,並將先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交付於訴 外人豐椿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及計價資料做為附件,逐一議定 各項目之單價與總價,並於96年10月26日簽訂油漆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090,339 元,另附加營業稅5%。嗣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6日完工,按 實作實算計價總工程款為1,197,039元(含稅),被上訴人 尚有114,700元工程款未付,且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中旬另 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款為182,378元,上訴人亦報請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同意,故合計被上訴人尚積欠承攬報酬297, 078元(計算式:114,700+182,378=297,078),拒不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瑕疵: 遍觀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兩造就施工方式未曾約定以手刷方 式完成,上訴人以噴漆方式並無違約,且如以手工粉刷亦無 法於10日內完工,又上訴人所採之噴漆式,牆面不會留下直 式或橫式紋路,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除出現上開 紋路外,亦有污損、油漆剝落及龜裂等現象,應係主體工程 有漏水、所使用建材材質有問題或被上訴人未將窗戶關閉所 致,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將瑕疵列舉具體事 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故就瑕疵存在及其原因,被上訴人應 負舉證責任,何況錄影光碟拍攝期間與上訴人施工完畢已距 離相當時間,是否為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顯有疑問。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並無遲延: ⒈上訴人已依約於96年11月6日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由被上 訴人在工地之管理者即訴外人蘇靜懿通知被上訴人進行驗收 事宜,業已驗收完畢,而無遲延情事,至於訴外人即豐椿公 司之負責人陳清淵非雙方認可有權驗收之人,且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接獲乙方(即 上訴人)驗收通知時,應於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雙方認可 之專人至現場確實驗收,如有瑕疵甲方應列舉具體事實以書 面通知乙方,倘未按前述約定通知乙方,視為驗收合格。如 甲方逾三日仍未配合或拒絕驗收時,視為甲方已驗收完成。 …」,上訴人既已通知被上訴人進行驗收,縱使實際未進行 驗收,依約亦視為被上訴人已驗收完成。 ⒉另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將估價單、工程明細及發票交予被 上訴人,事實上已達於「通知」驗收之意思,被上訴人理當 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之約定,與上訴人會同雙方認可之專 人到現場驗收,若有瑕疵,被上訴人應列舉具體事證,以書 面通知上訴人,違者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之約定,視為驗 收合格,故本件系爭油漆工程依約已視為驗收合格。 ㈣被上訴人有同意追加部分工程款182,378元: 追加部分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進松持估價單親自與被上訴 人鄭肇宏洽談,鄭肇宏有同意上訴人才會進行施工,而追加 工程雖係原工程部分之重新施作,然因瑕疵與上訴人無關, 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且重新議定單價,故為追加之工程,非 屬原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完成後上訴人業提出96年12月25 日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 款182,378元等,被上訴人並持該發票予以報稅,故估價單 上雖無被上訴人公司簽名或蓋章,惟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 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故被上訴人既持追加工程款之發 票予以報稅,就追加部分至少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遲延完工,被上訴人業依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該契約成立之日即96年10月26日為開工 日,上訴人公司應於開工後10個日曆天完成本約所述全部工 程,亦即應於96年11月5日完工,惟上訴人一天卻以1或2位 師傅進場施作,進度遲延,且以無錢支付工資為由,要求被 上訴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為求工程儘早完工交屋,已給 付上訴人超過其實際工程進度之工程款1,082,339元,惟上 訴人迄今未再進場施作剩餘之未完成工程,且未將其工程之 瑕疵修補,故被上訴人依契約於97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3日內修補瑕疵並完成全部系爭油漆工程,逾期 未為即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收到此存 證信函,然上訴人仍未依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契約已於97年 4月19日解除,惟至解除契約之日為止,上訴人違約之逾期 天數自96年11月6日至97年4月19日已達166天,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總工程款千分之3 之違約金,因此上訴人尚須給付違約金共542,989元(計算 式:1,090,339元×0.003×166日=542,988.82元)。 ㈡系爭工程尚未依約驗收完成,且存有瑕疵至今未修補: 上訴人並未實際完工,且未驗收通過,系爭工程之監工為陳 清淵,蘇靜懿並無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驗收之權限,且蘇靜 懿對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亦無瞭解,如何進行驗收。又系爭工 程約定應以手工油漆,上訴人卻改以價額低8倍之噴漆方式 處理,且上訴人甫粉刷完成之牆面多處有直線與曲線龜裂, 粉刷不均勻之線條,油漆結塊、脫落、龜裂,需補土之凹洞 未補土,牆面線界漏未油漆等,施工品質低落,上訴人亦不 進行修補,被上訴人只好另委請他人修補瑕疵並完成未完成 之部分,花費50多萬元,另上訴人完工比例未達9成,被上 訴人已給付1,082,339元,業逾總工程款之9成。 ㈢本件並無追加工程: 上訴人所提追加項目之估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鄭肇宏收受上訴人所提之追加估價單後,並未 答應上訴人之追加款,其所謂追加之估價單,亦未如同契約 經兩造蓋章以表契約意思之合致,故就上訴人追加金額確經 過被上訴人同意之意思表示乙節,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且該估價單與原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多屬重複,詳如附表所示 ,以及關於接縫再處理或接縫處理等品名,實係屬於上訴人 油漆瑕疵修補責任之工作,如何謂其為追加工程。 ㈣上訴人受有稅金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 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部門因疏忽而不慎將上訴人追加款之發 票報帳,致上訴人因而受有稅金之損害,此部分係因會計部 門之行政疏忽,故於上訴人舉證其所受稅金之損害金額後, 被上訴人同意賠償此部分稅金之損害,並以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上述違約金債權542,989元以之為抵銷;但此絕非表示 被上訴人公司即默示同意上訴人前述追加款之請求,上訴人 所收取1,082,339元報酬,早已遠遠超過上訴人公司實際施 作之數量及完工程度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9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其前承攬訴外人豐椿公司「真愛密碼」建案之油 漆工程,上訴人並於94年5月3日出具估價單,依豐椿公司要 求進場施作,詎於工程期間,因豐椿公司無力按期給付工程 款,故通知上訴人暫時停止施工,嗣豐椿公司與被上訴人協 議由被上訴人繼續興建工程,被上訴人因此要求上訴人繼續 施作油漆工程,兩造乃重新協商工程款項,最後議定上訴人 對於豐椿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部分金額訂為652,138元,並將 先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交付於豐椿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及 計價資料做為附件,再逐一議定各項目之單價與總價,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款為1,090,339元,另附加營業 稅5%,被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10日給付21萬元,96年12月5 日給付45萬元,96年12月20日給付422,359元,共1,082,339 元(含稅),又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以同日金額297,078 元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持系 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至今未支付系爭 發票上之金額予上訴人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契 約書、支票、系爭發票等均影本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5至1 1、37至39、43-1、4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上訴 人尚積欠工程尾款114,700元及追加工程款182,378元(均含 稅)共297,078元,爰基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前述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在於: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上訴人有無給 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理由?被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上訴人 是否有修補瑕疵?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系爭工程有無 工程款尚未給付?如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總價:1,090,339元整( 未稅),以上金額為預估金額,仍以完工數量實作實算計價 為準。」、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於本合約成立後, 雙方每五天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計價,至工程全部完工止, 每次結算計價後乙方(即上訴人)得同時請款之。…」、第 8條約定:「工程驗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驗收通知時,應於 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雙方認可之專人至現場確實驗收,如 有瑕疵甲方應列舉具體事實以書面通知乙方,倘未按前述約 定通知乙方,視為驗收合格。如甲方逾三日仍未配合或拒絕 驗收時,視為甲方已驗收完成。」、第11條約定:「保固期 間:乙方對所承攬本約所述工程,應於完工驗收完成之日起 保固二年。」,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1 頁)。 ⒉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兩造每五天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計 價,亦即工作完成即得請求報酬,與是否業經驗收無關,驗 收僅是保固期間起算之時點。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肇 宏於原審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工地有個 陳先生(指證人陳清淵)他從頭開始就是他在負責,後來他 在驗收,因為不合格叫我不要付錢,事後有在請原告來修繕 …」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堪認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 驗收,且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尾款282,931元(此為未稅之金額),被上訴人則於 97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查本公司(指被上 訴人)與南興記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油漆工程契約,其總 價係包括原承造商所發包予該公司之油漆工程而未給付之工 程款陸拾伍萬餘元,而該部分油漆粉刷之施工方式經原承造 商告知與當初其等所議訂之施工方式不同,為此爭議將使本 公司無法結算該部分金額,為此本公司應原承造商之要求, 希南興記工程有限公司能出面說明後再行結算…」,此有前 述2份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是依被 上訴人當初拒絕付款之回覆函,其拒絕付款之原因是承受原 承造商部分之施工方式之問題,並未提及有未完工、驗收之 情事,再者,證人蘇靜懿係被上訴人派駐在現場負責管理現 場之房屋與交屋相關事宜之人員,有關至現場看屋、停車等 均需經證人蘇靜懿同意,現場相關瓦斯、水電事宜亦是證人 蘇靜懿處理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真愛密碼」社區自96年 10月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保全勤務日誌」影本乙份 可佐(見本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卷第83至155頁,以下 簡稱本院卷),則依證人蘇靜懿於原審具結證稱:鄭肇宏董 事長會打電話問伊系爭油漆工程之進度及是否有完成,伊回 答鄭肇宏董事長已做好,上訴人做好後就會向鄭肇宏董事長 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 73頁),是亦堪認上訴人業 已完工,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⒊證人陳清淵雖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上訴人未完工、未驗收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8頁),然與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鄭肇宏前開所述情節不同,尚難採信,何況證人陳清 淵雖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所說找不到我, 不是實話,原告跑去公司說做好了,就是跳過我這個部分, 公司也有跟原告說要跟我監工弄好之後,才可以去請款」等 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通知被上訴人 已完工之事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會同 被上訴人辦理驗收,故縱使兩造實際上未會同辦理驗收事宜 ,依約被上訴人逾三日未依約辦理驗收,亦視為已驗收完成 ,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等語,委無 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 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 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第494條規定互相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於本約成立之 日為開工日。乙方應於開工後10個日曆天完成本約所述全 部工程。如因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工程變更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需延長工期時,經甲方同意後,乙 方得延展工期。」、第9條約定:「合約之解除或終止…( 二)乙方未依約定日期開工或完工,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以書面催告定期開工或完工,乙方仍未履行時,甲方得解除 本合約…。」、第10條約定:「違約賠償…(二)乙方如未 按約定日期開工或完工,逾期一日,乙方應賠償甲方總價款 千分之三違約金,直至乙方改善或合約解除為止,該違約金 甲方得自未付工程款範圍內扣抵。」,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為 憑(見原審卷第5至11頁)。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系 爭工程契約簽立之日期即96年10月26日為開工日,及以於開 工後10個日曆天亦即96年11月5日為完工期限。 ⒊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約定期限前即96年11月6日前完工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迄今仍有部分未完工 ,伊已於97年4月19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0條約定解 除,上訴人違約之逾期天數自96年11月6日至97年4月19日達 166天,依約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總工程款千分之3之違約 金共542,989元(計算式:1,090,339元×0.003×166日=54 2,988.82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被上 訴人97年2月1日之前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上訴人有未完工等 情,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7年4月19日 仍未完工云云,自無可採,再參諸證人蘇靜懿於原審具結證 稱:鄭肇宏董事長並無提過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有遲延,有瑕 疵時會打電話叫上訴人來修補,上訴人就會派師傅來,都有 修補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規定,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工作有瑕疵,僅被上訴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如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被上訴人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 賠償等而已,不影響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又系爭工程既經驗 收,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究竟是何部分未完工,應 認上訴人業於系爭工程所定期限內完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尚無可採。 ⒋據上所陳,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另有瑕疵亦已修 補,詳後所述,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即97年4月14 日以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於 函到三日內修補瑕疵並完成全部工程,逾期未履行,即解除 系爭工程契約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 佐(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以及以上訴人違約之逾期天數 達166天,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共542,989元為抵銷,尚無 所據,故無理由。 ㈢系爭油漆工程有無瑕疵?上訴人是否有修補瑕疵?兩造是否 有合意追加工程?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追加工程共182,378元(含稅),並提出 估價單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42頁),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追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觀該二紙估價單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名或蓋章,已難認被 上訴人有同意該部分之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負責人鄭肇宏復 於原審到庭陳稱:「原告是跟我談議價,也有送估價單來, 因為要完成驗收才會給錢,工地有個陳先生從頭開始就是他 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是被上訴人負責人固有 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前述估價單,惟並未有同意之意思表示, 至證人蘇靜懿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之前有負責過真愛密碼工 地現場之工地管理,伊知道上訴人有承攬真愛密碼的油漆工 程,此工程之天花板有追加,天花板部分原工程契約有,然 為求更好才追加,鄭肇宏董事長有時會打電話問伊追加部分 是否做好,伊回覆已做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 惟證人蘇靜懿亦自承:追加工程是上訴人直接與鄭肇宏洽談 ,沒有透過伊,請款部分亦是如此,請款部分伊不清楚,伊 未看過合約,亦不內容如何約定,約定施工之方法伊亦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是證人蘇靜懿既不知系 爭工程合約之內容,如何判斷是否為追加工程,亦無法確定 該工程是瑕疵修補或是屬追加,從而,自難僅憑證人蘇靜懿 之證詞,認為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又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 所交付之96年12月25日開立之總金額297,078元,向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辯稱是因會計部門行政疏忽,不慎報帳 所致,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縱使被 上訴人要以默示意思表示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亦應 於要約有效期間為之,而據上訴人所陳其係於追加工程完工 後持系爭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故被上訴人持系爭發票予以 報帳,勢必在上訴人所述系爭追加工程完工之後,兩造若對 系爭追加工程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亦必係在系爭追加工 程完工前,殊無可能在追加工程完工後,上訴人請款時,再 由被上訴人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程 ,是尚難僅憑系爭發票逕認有追加工程之情事,亦即被上訴 人所辯縱使有疵累,然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應認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可採。 ⒉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追加工程項目估價單觀之,內容與系爭工 程契約所定承攬項目,有如附表所示等處相同之部分,且上 訴人亦自承追加部分均是原工程已經做過之部分,只是將水 性油漆改成油性油漆,及接縫處再處理等(見原審卷第87頁 ,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亦即上訴人所稱追加部分 均是原工程範圍之再行施作,而徵諸證人陳清淵於原審證稱 :根本無追加情事,上訴人所述追加部分,是屬於原來之契 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以及證人蘇靜懿於 原審具結證稱:有瑕疵時會打電話叫上訴人來修補,上訴人 就會派師傅來,都有修補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堪 認上訴人確實有修補瑕疵及已將瑕疵修補完畢之情事,而本 件工程既無追加情事,則就原工程部分再作處理,自堪認係 在修補瑕疵。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驗 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驗收通知時,應於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 同雙方認可之專人至現場確實驗收,如有瑕疵甲方應列舉具 體事實以書面通知乙方,倘未按前述約定通知乙方,視為驗 收合格。如甲方逾三日仍未配合或拒絕驗收時,視為甲方已 驗收完成。」,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就瑕疵以書 面列舉具體事實通知上訴人,依約視為驗收合格,亦即堪認 上訴人業已將瑕疵部分修繕完畢。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有瑕疵未修補,並提出真愛密碼房屋 之牆面多處有直線與曲線龜裂,粉刷不均勻之線條,油漆結 塊、脫落、龜裂,需補土之凹洞未補土,牆面線界漏未油漆 之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90至96、110頁),並 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林琨益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16 3至16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係被上訴人所使用之 氧化美板等材料不適合、真愛密碼房屋漏水、窗台未緊閉等 原因,與上訴人無關,查證人林琨益證稱:照片及錄影光碟 是伊97年1月16日到職後1個半月所照的(見本院卷第16 3 頁背面),是距離上訴人所自承最後修繕96年12月間,已有 3至4個月之時間,且參諸證人蘇靜懿於原審具結證稱:真愛 密碼房屋有漏水、滲水現象(見原審卷第173、174頁),以 及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湯群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3月及5月 間向被上訴人請求止漏工程工程款之請款單及照片(見本院 卷第188至20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以證 明該等照片及錄影光碟上之瑕疵係應由上訴人負責,亦即該 等瑕疵非由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應負責之瑕疵 業已修補完成。 ⒋綜上所述,本件瑕疵業已修補且並無追加工程,上訴人請求 追加工程款182,378元(含稅),自無理由。 ㈣系爭油漆工程有無工程款尚未給付?如有,金額為何? 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本件工程款為1,090,339元(未稅) ,又證人陳清淵於原審證稱:當初工地有測量過,雙方計算 清楚,才會有系爭工程契約上之工程總價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頁),再徵諸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已記載清楚數量之 計算式,堪認證人陳清淵之上開證述為真實。準此,系爭工 程之總價應以1,090,339元(未稅)為準,而被上訴人已給 付1,082,339元(含稅),因此,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 款為62,517元(含稅),計算式為1,090,339×1.05%-1,08 2,339=62,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主張尾款 為114,700元(含稅),並提出自行製作之估價單為憑(見 原審卷第4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堪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工程尾款為62,517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編號│ 相同品名 │上訴人所提之追加估價單 │原系爭工程契約 │ ├──┼───────┼────────────┼────────┤ │一 │樓梯踢腳板油漆│未請款工程明細表,編號2 │系爭工程契約第3 │ │ │ │ │頁,編號7 │ ├──┼───────┼────────────┼────────┤ │二 │門把透明漆 │未請款工程明細表,編號3 │系爭工程契約第3 │ │ │ │ │頁,編號8 │ ├──┼───────┼────────────┼────────┤ │三 │門把邊打矽力康│未請款工程明細表,編號4 │系爭工程契約第3 │ │ │ │ │頁,編號9 │ ├──┼───────┼────────────┼────────┤ │四 │2.11.13.14樓室│追加工程項目估價,編號3 │系爭工程契約第3 │ │ │內天花板水泥漆│ │頁,編號5-1 │ ├──┼───────┼────────────┼────────┤ │五 │小套房126戶廚 │追加工程項目估單,編號5 │系爭工程契約第3 │ │ │ │ │房天花板水泥漆│ │頁,編號5-3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