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美如
訴訟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
黃明地
被
上訴人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90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委託
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巷1之1號地下室1樓、1樓
夾層、2樓施作空調風管設備,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464,357元,
嗣於97年3月1日簽訂追加合約書(以上合
稱
系爭工程合約),將二樓原採7.5RT箱型冷氣升級為10RT
冷氣與電熱式暖氣,追加後工程款為50萬元,工程款給付方
式為第一期簽約時支付35%即175,000元,第二期機器風管到
位35%即175,000元,第三期完工時20%即100,000元,第四期
一週內完成驗收10%即50,000元。被上訴人業依約完工,
惟
至今僅領得第一、二期款35萬元,被上訴人尚有第三期款及
尾款共15萬元
迄未獲支付。
㈡被上訴人業依約完工:
⒈97年4月間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即完工退場,上
訴人聲稱另僱工施作被上訴人未施作部份,
詎上訴人所提出
第三人巨楓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全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衛鎂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竟為99年7月8日、99年
7月7日、98年7月16日,時間竟有相差2年以上者,顯屬臨訟
製作,且將冷卻水塔從地面遷移至頂樓部分,係上訴人指示
設置在一樓空地,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餘所指他人完成
部分屬追加工程,而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
⒉系爭工程施作時,上訴人曾一再要求免費追加工程,惟其要
求已超過被上訴人可承受範圍,故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於97
年8月26日向上訴人報價,詎上訴人要求先施作再討論細項
,嗣被上訴人經開會決定不承接追加工程,故
嗣後追加工程
與系爭工程無關,而系爭工程業依約完工,且起訴前上訴人
已正常使用系爭空調設備二年來從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就系
爭工程有何不滿意之處,益證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
㈢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
本件工程遲延主要原因係上訴人強占公共區域,造成住戶抗
議,以及上訴人一再要求追加工程項目,故遲延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違約金之計算亦有所謬誤,蓋工程遲延
日期之計算,依約始自97年2月5日,迄於收受訂金後50個工
作天,即97年4月15日方為完工日,計算方式為97年2月為19
個工作天、97年3月為21個工作天、97年4月為10個工作天,
非上訴人
所稱97年3月28日為完工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
即已完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148天罰款抵銷系爭工程
款並無依據。
㈣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8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驗收,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第三期係於完工時支付10萬元,第四
期一週內完成驗收支付5萬元,而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完工、
驗收,故上訴人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附表所示7個項目未施作,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本件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冷卻泵浦3"Φ220V×2台、鍍鋅
風管(10RT)80×40×5米、鍍鋅風管(2F電梯用)30×15
×8米、線型出風口×7個、洗孔加穿牆×10孔、電源線路×
3式、電器箱×2只等7個項目未施作,未施作金額合計73,80
0元,加上10%利潤為81,180元,上訴人以之為抵銷。
㈢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罰款74,000元,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本件依系爭工程合約
所載工程期限為收到訂金之日起,依上
訴人進度配合50個工作天內完成,詎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6
日仍向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之報價,顯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及
驗收。而被上訴人遲延日期之計算,始自97年2月5日收受訂
金後50個工作天,即應於97年3月28日完工,惟迄至97年8月
26日止仍未完工,共遲延148天。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契約規定期限完工,除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
外,否則每逾一期,應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於結算款價
中扣抵之。是依本件工程總價500,000元,其逾期罰款每日
以千分之一計算為500元,逾期148天之罰款為74,000元。(
計算式:148×500=74,000),依約應予扣抵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98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之聲明記載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日即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
不服聲明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
委託伊於新北市○○區○○路○○巷1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
地下室1樓、1樓夾層、2樓施作空調風管設備,約定工程總
價為464,357元,嗣於97年3月1日簽訂追加合約書,將二樓
原採7.5RT箱型冷氣升級為10RT冷氣與電熱式暖氣,追加後
工程款為50萬元,工程款給付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時支付35%
即175,000元,第二期機器風管到位35%即175,000元,第三
期完工時20%即100,000元,第四期一週內完成驗收10%即50,
000元,被上訴人至今僅領得第一、二期款35萬元,尚有第
三期款及尾款共15萬元迄未獲支付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前述工程合約書與追加合約書即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支票2紙均影本在卷
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41至48、55頁)
,信屬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伊已依約完工,上訴
人尚積欠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共15萬元
等情,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工程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
項目尚未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有
無逾期完工?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何?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尚未施作?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未施作,其分別
委託巨楓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楓公司)、全聖空
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衛鎂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衛鎂公司)施工完成乙情,被上訴人除
自承洗孔加穿牆僅
做6孔,有4孔未施作外,陳稱其餘均已施作完成,查:
⒈冷卻泵浦(3"Φ220V)2台部分:
上訴人辯稱冷卻泵浦係其委由衛鎂公司施作乙情,並提出衛
鎂公司之估價單3張及統一發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7至80
頁),而證人即衛鎂公司之負責人許文燦於本院
具結證稱:
「(問:第一張估價單97年12月、第二張估價單是98年,估
價與我完工的時間相比過久,我跟上訴人的合約只有10噸、
7噸半的箱型機,你所施工的是否跟我上述這兩台一樣?)
這兩台設備我們就是只做控制電源的部分,設備原本就有在
現場。我剛剛說的估價單78頁10噸跟7噸半部分有電源配置
、水冷箱型機的試車、電盤配置(冷卻水塔、冷卻幫浦)、
出風口及風箱我忘記了……原審卷第79頁估價單應該是地下
室的,與10噸、7噸半這兩台無關。原審卷第80頁也跟水冷
那兩台無關。」、「(問:估價單的冷卻幫浦是否你現在說
的幫浦?提示原審卷78至80頁)冷卻幫浦的控制系統有做,
但是冷卻系統是原本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依據證人許文燦之證詞,僅原審卷第78頁即97年12月8
日之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所
承攬之工作項目有關,但其所承攬
者係10噸與7噸半2台箱型機之電源控制系統,並無包括該2
台箱型機之設備本體及冷卻系統,而該設備本體及冷卻系統
現場即已存在,再
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僅記載「
冷卻泵浦3"Φ220V」、「數量2台」(見本院卷第45頁),
依其文義觀之僅有設備本體,而不包括電源控制系統,因此
,被上訴人陳稱電源控制系統非伊在行項目,不在伊承攬範
圍乙情,
堪予採信,且上訴人有簽收「泵浦3"Φ220V壹台」
,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
是據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冷卻泵浦(3"Φ220V)
2台部分之工作。
⒉鍍鋅風管(10RT)80×40×5米、鍍鋅風管(2F電梯用)30
×15 ×8米部分:
上訴人辯稱鍍鋅風管係其委由全聖公司施作乙情,並提出全
聖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而證人即
全聖公司之負責人林建局於本院具
結證稱:「(問:一樓系
爭房屋的冷氣有無裝風管?)我…配風管到室內一樓,二樓
我沒有負責施作。」、「(問:設計圖上面有無裝置風管?
提示原審卷10、11頁)10、11頁都有風管。」、「(問:是
否記得施作風管的時間?)97年9月份開始施工,請款單寫
10月9日。」、「(問:可否畫出你當時一樓做的風管?提
示原審卷第10頁影本)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並提出記載冷氣風管1式等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
院卷第89、90頁),復有證人林建局現場在系爭工程合約之
1樓設計圖上繪製
渠施作風管之位置及形狀1紙及渠所標示系
爭工程合約1樓設計圖上之風管位置附卷為憑(分別見本院
卷第91頁、原審卷第10頁),則觀證人林建局現場在系爭工
程合約之1樓設計圖上所繪之渠施作風管之位置及形狀,其
並不在原設計圖上,而是由該設計圖上之10RT箱型機底座上
方另接一支風管,明顯與其所標示系爭工程合約1樓設計圖
上之風管位置不同,是
堪認證人林建局所施作者並不在系爭
工程合約之設計圖範圍內,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委由現場安裝
施作之東展工程行經理何國輝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系
爭房屋一、二樓的冷氣主機有無裝風管,是否是你裝的?)
是我裝的風管。」、「(問:有無依照設計圖裝風管?提示
原審第10、11頁)一樓風管不是直的是斜的,二樓沒有變更
。一樓原來設計是直的,後來斜有角度上去,好像是為了避
什麼東西,我忘記了。一樓風管連一樓,二樓風管連二樓。
」、「(問:二樓估價有兩條風管,但是你實際上做幾條?
你做在那裡?)依照原審卷10、11頁的圖施工,二樓主管一
條,其他是用軟管去修正,因為牽扯到樑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被上訴人與東展工程行簽立之
工程承攬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依系爭工
程合約追加部分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第二期款於機器風管
到位時支付(見本院卷第48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支付
第二期款,另被上訴人之廠長即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信璁固
於本院具結證稱:「二樓是夾層有冷氣沒有風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渠亦證稱:「我二樓風管做在冷
氣上方」、「(問: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有無施作?)除了
穿樑之外我都有作。」(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
),並在系爭工程合約之設計圖上標示出已施作之風管部分
(見本院卷第34、36頁),是證人黃信璁
首揭關於二樓沒有
風管之證詞,因係一時口誤所致。是綜上所陳,堪認被上訴
人已完成鍍鋅風管部分之工作。
⒊線型出風口7個部分:
關此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56頁
),該送貨單上記載「出風口(格柵線型)伍只」、「風管
型出風口18支」(見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人並稱係應上
訴人之要求而變更如上,且證人黃信璁於本院具結證稱時,
在系爭工程合約之設計圖上標示出已施作之線型出風口部分
(見本院卷第34、36頁),亦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線型出風
口部分之工作。
⒋洗孔加穿牆10孔部分:
證人即被上訴人委由現場施作安裝之東展工程行經理何國輝
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做洗孔加穿牆10個孔?)
沒有到10個孔,我做了6孔。」(見本院卷第86頁),雖證
人黃信璁於本院具結證稱「(問: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有無
施作?)除了穿樑之外我都有作。」(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惟證人何國輝係實際在現場施作安裝之人,當係證人何
國輝較證人黃信璁清楚實際施作狀況,故以證人何國輝為可
採,再
徵諸證人許文燦於本院具結證稱:「(問:這裡面哪
項是洗牆加穿孔?提示原審卷第80頁)這裡面沒有,但是我
記得裝二樓還是三樓有裝落地型的分離式,那裡有要洗孔出
去裝分離式,應該是三個孔。洗孔收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
可能是後面追加,報價是當初去看,管路走的路徑有變動就
直接追加,沒有在報價內。」(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原
審第80頁部分不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詳如前述,是上訴人
委託他人施作之洗孔加穿牆部分不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且
證人何國輝安裝完成後,亦有拉臨時電測試,結果冷氣空調
機器可以運作,亦據證人何國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
),因此,堪認系爭工程之洗孔加穿牆數量僅需6孔,且實
際亦僅施作6孔,至於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將洗孔加穿牆以
10孔計價,則多餘之4孔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施作,即不得
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而依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所載,洗孔
加穿牆之單價為每孔600元、利潤10%、所需加值稅另加(見
本院卷第45頁),則4孔之金額為2,640元(計算式:600×4
×110%=2,640)。
⒌電源線路3式部分:
證人黃信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作電源線路三式。」(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在系爭工程合約之設計圖上標示
出已施作之電源線部分(見本院卷第36頁),又證人許文燦
:「我是作電源的整個控制箱,我沒有做電源線路。」(見
本院卷第101頁),是上訴人並未委託他人施作系爭工程範
圍之電源線路3式,據上,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電源線路3式
部分之工作。
⒍電器箱2只部分:
證人即被上訴人委由現場安裝施作之東展工程行經理何國輝
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有無做電器箱?)二樓一個,一
樓一個。」、「(問:總共應該幾個電路箱?)二個。業主
水電要拉一次測,我做二次測。」(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亦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電器箱2只部分之工作。
⒎另上訴人所提巨楓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部分(見原審卷
第71至75頁),依其上記載施工內容為3樓風管改善工程、
空調水塔遷移屋頂工程及一樓箱型機檢修,而系爭工程是在
系爭房屋地下室1樓、1樓夾層、2樓,且估價時間在98年5月
間,距離原工程完工時間已逾一年(完工日期詳後所述),
故均不在系爭工程範圍。是
綜上所述,除系爭工程合約估價
單即附表所示洗孔加穿牆有4孔未施作外,其餘附表所示之
工項,均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㈡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完工、驗收?
⒈按實質完工,係指工作達到契約所定之目的效用即屬完工,
其餘未完成之部分留待瑕疵修補或保固期修補,並無礙於工
程之完工。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未完工部分
,則除洗孔加穿牆有4孔未施作外,其餘附表所示之工項,
均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之洗孔加
穿牆數量僅需6孔,系爭工程所施設之空調機器業可運作,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委由現場安裝施作之東展工程行經理何
國輝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所有的機器有無啟動使用?
我有拉臨時電測試,因為業主沒有提供電源,我要請款,測
試結果機器都可以運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
則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雖將洗孔加穿牆以10孔計價,惟被上
訴人所安裝之空調設備均得運作,已達系爭工程合約之目的
效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洗孔加穿牆
有4孔未施作部分僅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之問
題,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第三期完工時之工程款20%即10萬
元扣除洗孔加穿牆4孔部分之金額2,640元計為97,360元。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追加部分關於付款方式約定「第四期,一週
內完成驗收10%,$50,000.-」(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兩造應於完工後一週內完成驗收,又依
證人黃信璁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工程何時完工?)97
年4月14日以前」(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約兩造應於97
年4月21日內完成驗收,而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要求追加,
但兩造就追加之價額無法達成共識,至今未完成驗收乙情,
並提出97年8月26日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堪
認為真實,據上所陳,兩造依約既應於完工後一週內完成驗
收,然因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兩造為洽談追加事宜,而未
進行驗收,堪認未進行驗收程序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
人仍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5萬元。
㈢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為何?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以收到訂金之日起,依甲方
(即上訴人)進度配合,50個工作天內完成。」及第7條第1
項、第2項約定:「1.乙方應於契約規定期限完工,除因為
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外,否則每逾一期乙方應罰款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由甲方在結算款價中扣抵之。2.如有附屬工程阻
礙致乙方工程延誤,甲方同意免於罰款。(如有追加工程應
寬延工作天)」(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既言「工作天
」自應扣除例假日,而被上訴人是於97年2月5日收到訂金,
此有支票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97年2月有19工作天,97年3月有21工
作天,97年4月再加計10天,亦即至97年4月15日為50工作天
,即為依約應完工日乙情,堪予採信,又系爭工程實際完工
日為97年4月14日以前,詳如前述,故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
工之情事。
⒉何況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日將二樓原採7.5RT箱型冷氣升級
為10RT冷氣與電熱式暖氣,如壓縮機、電磁設備、鰭片銅管
、冷凝器、機台鈑金、風車、馬達、進出水路管、冷卻水塔
均加大,此有系爭追加合約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寬延工作天,以及冷卻水
塔裝置地點不合法需遷移至頂樓之情,亦有證人何國輝於本
院具結證稱:「(問:有無鄰居抗議這裡不能安裝水塔?)
有。」、「(問:我是否有請你移到頂樓?)那是已經安裝
好後,我們在談移上去要多少錢。」(見本院卷第86、87頁
),以及違章認定書(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可佐,堪認足
以影響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是
縱有遲延情事,亦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依約應給付逾
期罰款,其並以之為抵銷
云云,
尚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147,360元(97,360+50,000=147
,360)。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4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份,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
│未施作項目 │數量 │金額(新臺幣) │
├──────────┼──────┼───────────┤
│冷卻泵浦3"Φ220V │2台 │ 4,100元×2=8,200元 │
├──────────┼──────┼───────────┤
│鍍鋅風管(10RT) │80×40×5.5 │13,750元 │
│ │米 │ │
├──────────┼──────┼───────────┤
│鍍鋅風管(2F電梯用)│30×15×8米 │13,600元 │
├──────────┼──────┼───────────┤
│線型出風口 │7個 │ 750元×7= 5,250元 │
├──────────┼──────┼───────────┤
│洗孔加穿牆 │10孔 │ 600元×10=6,000元 │
├──────────┼──────┼───────────┤
│電源線路 │3式 │ 8,000元×3=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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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器箱 │2只 │ 1,500元×2=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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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7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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