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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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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黃明地 被 上訴人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90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委託 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巷1之1號地下室1樓、1樓 夾層、2樓施作空調風管設備,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464,357元,嗣於97年3月1日簽訂追加合約書(以上合 稱系爭工程合約),將二樓原採7.5RT箱型冷氣升級為10RT 冷氣與電熱式暖氣,追加後工程款為50萬元,工程款給付方 式為第一期簽約時支付35%即175,000元,第二期機器風管到 位35%即175,000元,第三期完工時20%即100,000元,第四期 一週內完成驗收10%即50,000元。被上訴人業依約完工,惟 至今僅領得第一、二期款35萬元,被上訴人尚有第三期款及 尾款共15萬元迄未獲支付。 ㈡被上訴人業依約完工: ⒈97年4月間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即完工退場,上 訴人聲稱另僱工施作被上訴人未施作部份,詎上訴人所提出 第三人巨楓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全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衛鎂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竟為99年7月8日、99年 7月7日、98年7月16日,時間竟有相差2年以上者,顯屬臨訟 製作,且將冷卻水塔從地面遷移至頂樓部分,係上訴人指示 設置在一樓空地,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餘所指他人完成 部分屬追加工程,而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 ⒉系爭工程施作時,上訴人曾一再要求免費追加工程,惟其要 求已超過被上訴人可承受範圍,故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於97 年8月26日向上訴人報價,詎上訴人要求先施作再討論細項 ,嗣被上訴人經開會決定不承接追加工程,故嗣後追加工程 與系爭工程無關,而系爭工程業依約完工,且起訴前上訴人 已正常使用系爭空調設備二年來從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就系 爭工程有何不滿意之處,益證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 ㈢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 本件工程遲延主要原因係上訴人強占公共區域,造成住戶抗 議,以及上訴人一再要求追加工程項目,故遲延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違約金之計算亦有所謬誤,蓋工程遲延 日期之計算,依約始自97年2月5日,迄於收受訂金後50個工 作天,即97年4月15日方為完工日,計算方式為97年2月為19 個工作天、97年3月為21個工作天、97年4月為10個工作天, 非上訴人所稱97年3月28日為完工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 即已完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148天罰款抵銷系爭工程 款並無依據。 ㈣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8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驗收,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第三期係於完工時支付10萬元,第四 期一週內完成驗收支付5萬元,而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完工、 驗收,故上訴人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附表所示7個項目未施作,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本件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冷卻泵浦3"Φ220V×2台、鍍鋅 風管(10RT)80×40×5米、鍍鋅風管(2F電梯用)30×15 ×8米、線型出風口×7個、洗孔加穿牆×10孔、電源線路× 3式、電器箱×2只等7個項目未施作,未施作金額合計73,80 0元,加上10%利潤為81,180元,上訴人以之為抵銷。 ㈢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罰款74,000元,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本件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工程期限為收到訂金之日起,依上 訴人進度配合50個工作天內完成,詎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6 日仍向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之報價,顯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及 驗收。而被上訴人遲延日期之計算,始自97年2月5日收受訂 金後50個工作天,即應於97年3月28日完工,惟迄至97年8月 26日止仍未完工,共遲延148天。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契約規定期限完工,除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 外,否則每逾一期,應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於結算款價 中扣抵之。是依本件工程總價500,000元,其逾期罰款每日 以千分之一計算為500元,逾期148天之罰款為74,000元。( 計算式:148×500=74,000),依約應予扣抵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98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之聲明記載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日即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 不服聲明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 委託伊於新北市○○區○○路○○巷1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 地下室1樓、1樓夾層、2樓施作空調風管設備,約定工程總 價為464,357元,嗣於97年3月1日簽訂追加合約書,將二樓 原採7.5RT箱型冷氣升級為10RT冷氣與電熱式暖氣,追加後 工程款為50萬元,工程款給付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時支付35% 即175,000元,第二期機器風管到位35%即175,000元,第三 期完工時20%即100,000元,第四期一週內完成驗收10%即50, 000元,被上訴人至今僅領得第一、二期款35萬元,尚有第 三期款及尾款共15萬元迄未獲支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前述工程合約書與追加合約書即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支票2紙均影本在卷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41至48、55頁) ,信屬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伊已依約完工,上訴 人尚積欠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共15萬元等情,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工程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 項目尚未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有 無逾期完工?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何?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尚未施作?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未施作,其分別 委託巨楓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楓公司)、全聖空 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衛鎂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衛鎂公司)施工完成乙情,被上訴人除自承洗孔加穿牆僅 做6孔,有4孔未施作外,陳稱其餘均已施作完成,查: ⒈冷卻泵浦(3"Φ220V)2台部分: 上訴人辯稱冷卻泵浦係其委由衛鎂公司施作乙情,並提出衛 鎂公司之估價單3張及統一發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7至80 頁),而證人即衛鎂公司之負責人許文燦於本院具結證稱: 「(問:第一張估價單97年12月、第二張估價單是98年,估 價與我完工的時間相比過久,我跟上訴人的合約只有10噸、 7噸半的箱型機,你所施工的是否跟我上述這兩台一樣?) 這兩台設備我們就是只做控制電源的部分,設備原本就有在 現場。我剛剛說的估價單78頁10噸跟7噸半部分有電源配置 、水冷箱型機的試車、電盤配置(冷卻水塔、冷卻幫浦)、 出風口及風箱我忘記了……原審卷第79頁估價單應該是地下 室的,與10噸、7噸半這兩台無關。原審卷第80頁也跟水冷 那兩台無關。」、「(問:估價單的冷卻幫浦是否你現在說 的幫浦?提示原審卷78至80頁)冷卻幫浦的控制系統有做, 但是冷卻系統是原本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依據證人許文燦之證詞,僅原審卷第78頁即97年12月8 日之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項目有關,但其所承攬 者係10噸與7噸半2台箱型機之電源控制系統,並無包括該2 台箱型機之設備本體及冷卻系統,而該設備本體及冷卻系統 現場即已存在,再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僅記載「 冷卻泵浦3"Φ220V」、「數量2台」(見本院卷第45頁), 依其文義觀之僅有設備本體,而不包括電源控制系統,因此 ,被上訴人陳稱電源控制系統非伊在行項目,不在伊承攬範 圍乙情,堪予採信,且上訴人有簽收「泵浦3"Φ220V壹台」 ,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 是據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冷卻泵浦(3"Φ220V) 2台部分之工作。 ⒉鍍鋅風管(10RT)80×40×5米、鍍鋅風管(2F電梯用)30 ×15 ×8米部分: 上訴人辯稱鍍鋅風管係其委由全聖公司施作乙情,並提出全 聖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而證人即 全聖公司之負責人林建局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一樓系 爭房屋的冷氣有無裝風管?)我…配風管到室內一樓,二樓 我沒有負責施作。」、「(問:設計圖上面有無裝置風管? 提示原審卷10、11頁)10、11頁都有風管。」、「(問:是 否記得施作風管的時間?)97年9月份開始施工,請款單寫 10月9日。」、「(問:可否畫出你當時一樓做的風管?提 示原審卷第10頁影本)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並提出記載冷氣風管1式等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 院卷第89、90頁),復有證人林建局現場在系爭工程合約之 1樓設計圖上繪製渠施作風管之位置及形狀1紙及渠所標示系 爭工程合約1樓設計圖上之風管位置附卷為憑(分別見本院 卷第91頁、原審卷第10頁),則觀證人林建局現場在系爭工 程合約之1樓設計圖上所繪之渠施作風管之位置及形狀,其 並不在原設計圖上,而是由該設計圖上之10RT箱型機底座上 方另接一支風管,明顯與其所標示系爭工程合約1樓設計圖 上之風管位置不同,是堪認證人林建局所施作者並不在系爭 工程合約之設計圖範圍內,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委由現場安裝 施作之東展工程行經理何國輝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系 爭房屋一、二樓的冷氣主機有無裝風管,是否是你裝的?) 是我裝的風管。」、「(問:有無依照設計圖裝風管?提示 原審第10、11頁)一樓風管不是直的是斜的,二樓沒有變更 。一樓原來設計是直的,後來斜有角度上去,好像是為了避 什麼東西,我忘記了。一樓風管連一樓,二樓風管連二樓。 」、「(問:二樓估價有兩條風管,但是你實際上做幾條? 你做在那裡?)依照原審卷10、11頁的圖施工,二樓主管一 條,其他是用軟管去修正,因為牽扯到樑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被上訴人與東展工程行簽立之 工程承攬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依系爭工 程合約追加部分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第二期款於機器風管 到位時支付(見本院卷第48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支付 第二期款,另被上訴人之廠長即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信璁固 於本院具結證稱:「二樓是夾層有冷氣沒有風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渠亦證稱:「我二樓風管做在冷 氣上方」、「(問: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有無施作?)除了 穿樑之外我都有作。」(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 ),並在系爭工程合約之設計圖上標示出已施作之風管部分 (見本院卷第34、36頁),是證人黃信璁首揭關於二樓沒有 風管之證詞,因係一時口誤所致。是綜上所陳,堪認被上訴 人已完成鍍鋅風管部分之工作。 ⒊線型出風口7個部分: 關此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56頁 ),該送貨單上記載「出風口(格柵線型)伍只」、「風管 型出風口18支」(見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人並稱係應上 訴人之要求而變更如上,且證人黃信璁於本院具結證稱時, 在系爭工程合約之設計圖上標示出已施作之線型出風口部分 (見本院卷第34、36頁),亦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線型出風 口部分之工作。 ⒋洗孔加穿牆10孔部分: 證人即被上訴人委由現場施作安裝之東展工程行經理何國輝 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做洗孔加穿牆10個孔?) 沒有到10個孔,我做了6孔。」(見本院卷第86頁),雖證 人黃信璁於本院具結證稱「(問: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有無 施作?)除了穿樑之外我都有作。」(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惟證人何國輝係實際在現場施作安裝之人,當係證人何 國輝較證人黃信璁清楚實際施作狀況,故以證人何國輝為可 採,再徵諸證人許文燦於本院具結證稱:「(問:這裡面哪 項是洗牆加穿孔?提示原審卷第80頁)這裡面沒有,但是我 記得裝二樓還是三樓有裝落地型的分離式,那裡有要洗孔出 去裝分離式,應該是三個孔。洗孔收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 可能是後面追加,報價是當初去看,管路走的路徑有變動就 直接追加,沒有在報價內。」(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原 審第80頁部分不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詳如前述,是上訴人 委託他人施作之洗孔加穿牆部分不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且 證人何國輝安裝完成後,亦有拉臨時電測試,結果冷氣空調 機器可以運作,亦據證人何國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 ),因此,堪認系爭工程之洗孔加穿牆數量僅需6孔,且實 際亦僅施作6孔,至於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將洗孔加穿牆以 10孔計價,則多餘之4孔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施作,即不得 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而依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所載,洗孔 加穿牆之單價為每孔600元、利潤10%、所需加值稅另加(見 本院卷第45頁),則4孔之金額為2,640元(計算式:600×4 ×110%=2,640)。 ⒌電源線路3式部分: 證人黃信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作電源線路三式。」(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在系爭工程合約之設計圖上標示 出已施作之電源線部分(見本院卷第36頁),又證人許文燦 :「我是作電源的整個控制箱,我沒有做電源線路。」(見 本院卷第101頁),是上訴人並未委託他人施作系爭工程範 圍之電源線路3式,據上,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電源線路3式 部分之工作。 ⒍電器箱2只部分: 證人即被上訴人委由現場安裝施作之東展工程行經理何國輝 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有無做電器箱?)二樓一個,一 樓一個。」、「(問:總共應該幾個電路箱?)二個。業主 水電要拉一次測,我做二次測。」(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亦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電器箱2只部分之工作。 ⒎另上訴人所提巨楓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部分(見原審卷 第71至75頁),依其上記載施工內容為3樓風管改善工程、 空調水塔遷移屋頂工程及一樓箱型機檢修,而系爭工程是在 系爭房屋地下室1樓、1樓夾層、2樓,且估價時間在98年5月 間,距離原工程完工時間已逾一年(完工日期詳後所述), 故均不在系爭工程範圍。是綜上所述,除系爭工程合約估價 單即附表所示洗孔加穿牆有4孔未施作外,其餘附表所示之 工項,均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㈡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完工、驗收? ⒈按實質完工,係指工作達到契約所定之目的效用即屬完工, 其餘未完成之部分留待瑕疵修補或保固期修補,並無礙於工 程之完工。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未完工部分 ,則除洗孔加穿牆有4孔未施作外,其餘附表所示之工項, 均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之洗孔加 穿牆數量僅需6孔,系爭工程所施設之空調機器業可運作,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委由現場安裝施作之東展工程行經理何 國輝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所有的機器有無啟動使用? 我有拉臨時電測試,因為業主沒有提供電源,我要請款,測 試結果機器都可以運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 則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雖將洗孔加穿牆以10孔計價,惟被上 訴人所安裝之空調設備均得運作,已達系爭工程合約之目的 效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洗孔加穿牆 有4孔未施作部分僅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之問 題,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第三期完工時之工程款20%即10萬 元扣除洗孔加穿牆4孔部分之金額2,640元計為97,360元。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追加部分關於付款方式約定「第四期,一週 內完成驗收10%,$50,000.-」(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兩造應於完工後一週內完成驗收,又依 證人黃信璁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工程何時完工?)97 年4月14日以前」(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約兩造應於97 年4月21日內完成驗收,而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要求追加, 但兩造就追加之價額無法達成共識,至今未完成驗收乙情, 並提出97年8月26日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堪 認為真實,據上所陳,兩造依約既應於完工後一週內完成驗 收,然因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兩造為洽談追加事宜,而未 進行驗收,堪認未進行驗收程序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 人仍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5萬元。 ㈢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為何?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以收到訂金之日起,依甲方 (即上訴人)進度配合,50個工作天內完成。」及第7條第1 項、第2項約定:「1.乙方應於契約規定期限完工,除因為 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外,否則每逾一期乙方應罰款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由甲方在結算款價中扣抵之。2.如有附屬工程阻 礙致乙方工程延誤,甲方同意免於罰款。(如有追加工程應 寬延工作天)」(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既言「工作天 」自應扣除例假日,而被上訴人是於97年2月5日收到訂金, 此有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97年2月有19工作天,97年3月有21工 作天,97年4月再加計10天,亦即至97年4月15日為50工作天 ,即為依約應完工日乙情,堪予採信,又系爭工程實際完工 日為97年4月14日以前,詳如前述,故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 工之情事。 ⒉何況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日將二樓原採7.5RT箱型冷氣升級 為10RT冷氣與電熱式暖氣,如壓縮機、電磁設備、鰭片銅管 、冷凝器、機台鈑金、風車、馬達、進出水路管、冷卻水塔 均加大,此有系爭追加合約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寬延工作天,以及冷卻水 塔裝置地點不合法需遷移至頂樓之情,亦有證人何國輝於本 院具結證稱:「(問:有無鄰居抗議這裡不能安裝水塔?) 有。」、「(問:我是否有請你移到頂樓?)那是已經安裝 好後,我們在談移上去要多少錢。」(見本院卷第86、87頁 ),以及違章認定書(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可佐,堪認足 以影響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是縱有遲延情事,亦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依約應給付逾 期罰款,其並以之為抵銷云云,尚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147,360元(97,360+50,000=147 ,360)。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4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份,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 │未施作項目 │數量 │金額(新臺幣) │ ├──────────┼──────┼───────────┤ │冷卻泵浦3"Φ220V │2台 │ 4,100元×2=8,200元 │ ├──────────┼──────┼───────────┤ │鍍鋅風管(10RT) │80×40×5.5 │13,750元 │ │ │米 │ │ ├──────────┼──────┼───────────┤ │鍍鋅風管(2F電梯用)│30×15×8米 │13,600元 │ ├──────────┼──────┼───────────┤ │線型出風口 │7個 │ 750元×7= 5,250元 │ ├──────────┼──────┼───────────┤ │洗孔加穿牆 │10孔 │ 600元×10=6,000元 │ ├──────────┼──────┼───────────┤ │電源線路 │3式 │ 8,000元×3=24,000元 │ ├──────────┼──────┼───────────┤ │電器箱 │2只 │ 1,500元×2= 3,000元 │ ├──────────┼──────┼───────────┤ │合計 │ │ 73,8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