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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光堯即張光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宅適統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珂伶 訴訟代理人 林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規定甚明。查原審 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1段197號2樓之2,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審法院非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惟原審被告於原審並未抗辯法院並無管轄權,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則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原審被 告應給付原審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7,857元及自民 國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營業 稅款6,143元,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被告不服就該 判決敗訴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工程款147, 857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逾25,000元部分及該所逾部分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就原審原告工程款及營業稅款之請求, 判決命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工程款147,857元及自99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營業稅款6,14 3元,但駁回原審原告其餘營業稅款1,250元請求,經原審被 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原告則未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期間,原審被告於101年2 月1日當庭提出民事附帶上訴,就其於原審敗訴之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8年6月23日標得訴外 人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下稱北臺科技學院)「教育部補助 改善無障礙環境設備與設施計劃案」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擔任設計暨監造人,因工地現場 諸多設計缺失與設計不良,且與業主北臺科技學院原意相差 甚遠,北臺科技學院乃於98年7月22日召集校內相關人員及 兩造協商處理,討論後同意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變更追加工 程改善方案,該案工程款193,064元(含稅,細目詳附表) ,由北臺科技學院總務處支付30,000元(含稅),伊自行吸 收34,000元(含稅),上訴人負擔其餘129,064元(含稅) 部分,且將之減為整數129,000元(含稅)。又上訴人堅持 工地現場坡道部分必須使用8根立柱,造成H型鋼柱材料短缺 ,經北臺科技學院學務長、諮輔組長及承辦人於98年8月3日 協調下,達成坡道工程維持8根立柱、雨庇RC基座60x60x40c m共5座等施工內容,由上訴人再補貼伊25,000元(未稅)工 程費用之協議,此部分依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稅金為 1,250元。故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內容,各應給付未稅金額122 ,857元、25,000元工程款項及其稅金共計7,393元(6,143+ 1,250=7,393)予伊,經伊於99年1月26日以北投關渡郵局 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99年2月2日前繳清工程款,上訴人 並於99年1月27日收受,仍拒不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857元及自99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上述5%營業稅7,393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4月14日簽定本案「 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無障礙學習活動空間修繕工程設計監 造委託契約書」後,順利完成工程圖說,北臺科技學院即確 認該設計圖說,旋進行工程招標作業,在投標階段,所有參 與競標廠商包含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沒有任何意見,顯見對 圖說皆已充分瞭解,詎學校託詞委託設計有不符要求而需追 加工程,被上訴人所提193,064元變更追加工程報價,本屬 由北臺科技學院支付,與伊無涉,但於98年7月22日協調會 中,該校8人出席,加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共9名,人多勢 眾,形同多數暴力,強迫伊分攤其中129,000元,伊為免北 臺科技學院追加工程款經費來源困難而影響工程進行,雖同 意本案設計費僅收取4%,其餘3%部分回饋贈與予北臺科技 學院,但非以被上訴人與校方人員擅自核算伊與學校間共4 件設計案,均退還3%設計費共計約129,000元,且該部分屬 伊贈與北臺科技學院,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使撤銷贈與之形成權,上訴人據此請求,自屬無據。又於 98年8月3日協議結論,決議內容第5點為「建築師願補貼工 程費用貳萬伍仟元正(不含稅)」,係指伊自本案所收取設 計費中補貼25,000元工程費用予北臺科技學院,伊固不爭執 ,句末括弧註明「不含稅」指該金額不包含加值型營業稅在 內,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擔其依法應提繳5%稅額1,250元,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857元及自99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6,14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逾25,000元部分及該所逾部分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143元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營業稅1,250元。附帶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承包北臺科技學院「教育部補助改善無障礙環境 設備與設施計畫案」工程標案(案號98-TSINT-A007),約 定工程總價為3,220,450元,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4-9頁)。 ㈡、上訴人擔任北臺科技學院前揭工程設計暨監造人,並另為案 號98-TSINT-A001、工程總價617,978元;案號98-TSINT-A00 2、工程總價279,863元;案號98-TSINT-A008、工程總價187 ,816元標案之設計人。 ㈢、北臺科技學院校方人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22 日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款開會協商。 ㈣、北臺科技學院與被上訴人另於98年8月3日成立協議內容為: 「1.坡道工程維持八根立柱。2.作法如前頁。3.雨庇RC基座 60x60x40cm共5座。4.作法如前頁。5.建築師願補貼工程費 用貳萬伍仟元正(不含稅)。6.其餘費用乙方自行吸收(僅 就本協議內容)」等語,此有學校諮輔組長鄭玄藏簽名與上 訴人用印之現場會議決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以北投關渡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中午12時前付清其於98年7月22日同意 補貼之未稅工程款122,857元,及同年8月3日未稅工程款25, 000元等語,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郵局 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攻擊、防 禦如上所述,則本件應審究爭點為:㈠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 款是否全為上訴人設計瑕疵所衍生?㈡被上訴人得否依98年 7月22日會議結論請求上訴人給付129,000元?㈢被上訴人得 否依98年8月3日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元之營業 稅1,250元?茲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款是否全為上訴人設計瑕疵所衍生? 1、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報價單計追加變更5個工項,包 括:⒈圖書館書櫃切割、⒉3樓無障礙多媒體教室分離式冷 氣、⒊3樓無障礙多媒體教室無障礙入口、⒋3樓無障礙多媒 體教室投影機設備、⒌3樓走廊出口無障礙坡道等項(見原 審卷第10頁,細目詳見附表),爰就上開各項費用是否為上 訴人之設計瑕疵審究如下: ⒈圖書館書櫃切割部分:依證人即北臺科技學院諮商輔導組 組長鄭玄藏於原審證述:「本件工程首先在圖書館部分我們 有作無障礙學習區,原本設計是要把書櫃作鏤空的形式讓視 線寬敞,但開工後我發現整個都遮起來,所以我當場跟林老 闆講怎麼跟原來的設計不一樣,他說他只認設計圖來做,所 以我就趕快找建築師,他同意這個我們原來有討論過所以他 再去找廠商把一節鋸掉不會遮住視線,廠商表示他們得標費 用已經很緊,表示多餘的費用不知由誰負責。」等語(見原 審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1頁背面),堪認圖書 館書櫃切割變更追加項目乃係上訴人之設計不符業主需求所 致。⒉3樓無障礙多媒體教室分離式冷氣部分:觀諸被上訴 人提出附卷之系爭工程原設計施工明細表內容,本無相關冷 氣設備等項目(見本院卷第89-93頁),再審酌前揭證人鄭 玄藏於原審證述:「(問:A007的工程原本項目是無障礙設 施,為何有冷氣項目放入?)無障礙設施是給學校的身心障 礙學生使用,所以我們希望讓學生能完整的使用,如果冷氣 一開會很吵的話會美中不足,原本並沒有注意到這點,是在 施作時才考慮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足認3 樓無障礙多媒體教室分離式冷氣設備為新增變更追加項目, 與上訴人之設計瑕疵無關。⒊3樓無障礙多媒體教室無障礙 入口及3樓走廊出口無障礙坡道等項部分:依前揭證人鄭玄 藏於原審證述:「此外另間無障礙教室的門必須坐輪椅的人 可以同時出入,但我發現地板沒有作斜坡,廠商拿圖跟我說 圖上面沒有說要作斜坡,門的寬度跟無障礙規範又不符,所 以又趕快去找建築師商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背 面),堪認變更追加之3樓無障礙多媒體教室無障礙入口及3 樓走廊出口無障礙坡道等項,係上訴人之設計不符無障礙規 範所致。⒋3樓無障礙多媒體教室投影機設備部分:如附表 所示工程報價單系爭工作項目包括:「投影機吊架」、「電 動布幕及安裝」、「電源線路拉設」、「訊源線路拉設」及 「木工開工及包覆」等項,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附卷系爭工 程原設計施工明細表內容,原設計為「SANYO.PLCXU78電視 盒投影機組(含100吋氣壓布幕)」1組單價含安裝及配線, 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及原設計施工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92頁),可知上開各項安裝 及拉線等費用之追加均包含於原設計範圍內,非屬設計瑕疵 ,另關於「SANYO.PLCXU78電視盒投影機組(含100吋氣壓布 幕)」項目,被上訴人本以氣壓式布幕進行計價,其後雖為 符合業主需求變更為電動布幕,然此部分追加係因安裝之材 料不同所生費用增加,非屬設計瑕疵所導致施做工程費用追 加,故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其中「圖書館書櫃 切割」係因上訴人設計結果與業主需求不符而生之變更追加 費用,而「3樓無障礙多媒體教室無障礙入口」及「3樓走廊 出口無障礙坡道」等項費用,乃因上訴人之設計結果不符無 障礙規範所生之變更追加費用,其餘部分非屬為上訴人設計 瑕疵所衍生。 2、次查,被上訴人工程報價單列示圖書館書櫃切割工作項目包 括「書櫃再切割」、「立櫃上緣修復」及「立櫃下緣修復」 等項數量均為5櫃,單價分別為680元、1,450元及1,450元, 而原設計「木作造型書櫃(含後方照明燈盒)」數量為25尺 ,有被上訴人之工程報價單及原設計施工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93頁),以每櫃長5尺計算,該 修改數量與原設計長25尺數量相符,上開修改之單價尚屬合 理,故被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其中「圖書館書櫃切割」17 ,900(未稅),與「3樓無障礙多媒體教室無障礙入口」及 「3樓走廊出口無障礙坡道」等項費用合計54,750(39,780+ 14,970=54,750,未稅),乃因上訴人之設計有瑕疵所生之 變更追加費用,上開項目合計72,650元(未稅,細目詳附表 )。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98年7月22日會議結論請求上訴人給付129,0 00元? 1、關於北臺科技學院校方人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 2日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款開會協商等節 ,為兩造到庭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主張:經與會人士討論 決議增加費用193,064元,由業主負擔30,000元(含稅)、 被上訴人負擔34,000元(含稅),其餘129,064元由上訴人 減為負擔整數129,000元(含稅)等情,惟上訴人堅詞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調 偵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惟觀諸其內容:「被 告林永忠(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時地承攬 前揭工程施作,並依張光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施工圖說施 工後,嗣於98年12月15日,教育部派員時地訪視時,確有多 處缺失遭指正,指正內容包含未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 規範、設置物品與無障礙設施無關、無障礙斜坡道施作與書 圖(含材料、尺寸等)是否相符有疑慮、購置物品與原計畫 未相符,並指正校方應適時要求建築師依最新規範內容檢討 修正,以免竣工後面臨需修改之困擾及損耗,且期間就追加 之工程費,被告、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與北臺灣科學技 術學院達成共識,由告訴人自設計費中提撥百分之3作為追 加之工程費,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隨即於99年3月10日發函 通知張光堯建築師事務所,並副本知會宅適公司、教育部技 職司,要求張光堯建築師事務所配合改善,並於同年月15日 前答覆,張光堯建築師事務所並於同年月15日回函,要求宅 適公司依圖說施工,宅適公司因為遲未領取上開追加費用, 隨即於同年月18日發函上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等語,可知當事人間就設計 瑕疵衍生工程費用,可由上訴人之設計費負擔達成協議,然 對於系爭工程中非屬設計瑕疵所衍生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負 擔,即有可疑,況前揭費用由被上訴人之設計費中提3%作 為追加工程費,但究以本件工程(即A007案)之設計服務費 ,抑或以上訴人當年度內於業主即北臺科技學院之全部工程 (即包含A007、A001、A002及A008等案),於前述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並無法得知,是上訴人執此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 分擔129,000元協議,並無依據。再證人即北臺科技學院校 長連信仲於原審雖證述:「……這個工程在設計時發生發生 過不符合教育部的無障礙設施的要求,也跟我們當初委託設 計有不符的地方,後來有跟我們協調解決這個事情,協調內 容是建築師要設計符合教育部要求的無障礙設施的規範,也 要符合學校原委託設計的要求,不符合的部分三方協調建築 師願意把不符合所追加的部分的款項付給廠商。不符合要追 加的金額我印象是12萬多,我們自己有額外要求的部分我們 有自行付給廠商……12萬多元當時好像有提出細項結算,但 大家是以口頭提出這個數目好不好。」等語,然於101年2月 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本案主要爭 點在於當天當場建築師有無同意學校或被上訴人所提之補正 方式,學校或被上訴人有提出建築師要給付的方式是多少? )十二萬多,詳細數據我不太清楚。」、「(問:建築師當 場是否有允諾?)我印象中有,現場達成共識是建築師必須 逕付十二萬多。」、「(問:是如何達成共識?)就是三方 都沒有意見,現場大家都沒有意見,大家都說好,廠商吸收 部分工程款,建築師逕付給廠商,就是這樣。」、「(問: 建築師是否有為承諾的意思表示?)四年多了,我只記得現 場三方都沒有異議。如果要問到是否有承諾,我實在記不起 來這麼多。」、「(問:請問證人,所謂大家說好,這個『 好』,建築師是否有加入,還是建築師沒有為任何表示導致 沒有任何書面?)印象中建築師是說好,沒有爭議才會結束 這個會議,如果有爭議還會繼續召開會議。」、「(問:建 築師這邊的說法,就證人印象中對於給付金額計算方式有無 提出自己的提議或意見?)印象中有,建築師怎麼說我不記 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及本院卷第96頁),由 前揭證述內容,堪認98年7月22日協調會乃因原設計有不符 無障礙設施規定或不符業主之設計需求,為協商當事人所應 負擔之變更追加費用所召開,但對於上訴人是否明確同意逕 自給付129,000元給被上訴人會議結論,該部分證述內容則 模擬兩可,復因追加工程費支出本為學校建設事項,足認證 人對於系爭工程費實有利害關係,本院自難逕以其證言認定 上訴人承諾給付129,000元等情為真。又系爭工程另因無障 礙坡道立柱、雨庇RC基座之設計有瑕疵,兩造及業主於98年 8月3日開協調會,會議決議變更追加25,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有書面會議決議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對照 上訴人同意負擔129,000元追加變更工程款之98年7月22日協 調會,並無書面資料可資為憑,實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交付12 9,000元之協議內容。縱認該協調會確有討論上訴人應負擔 金額,然由召開會議之目的及結論,當事人間真意僅止於上 訴人補正不符無障礙設施規範或不符學校設計需求等設計瑕 疵之追加項目部分,其餘非屬上訴人設計瑕疵項目則不在上 訴人負擔範圍,故被上訴人以該會議結論請求上訴人給付12 9,000元,即屬無據。 2、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業主即北臺科技學院間之設計監造委託契 約書第8條責任歸屬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使甲方(即業主)蒙受損害時,應對甲方負賠償責 任,甲方得依據實際發生事實,扣除尚未給付之服務酬金, 並依民法相關規定,要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惟最高以服 務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上訴人之設計有不 符無障礙設施規範或業主之需求等情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賠償上限以服務總額為限。再兩造到庭均不否認於98 年7月22就系爭工程款開會協商等情,據證人連信仲於原審 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費用所給的對象是否就是要 給在庭的原告或是回饋給學校?)就是給原告。」等語,證 人鄭玄藏亦於原審證稱:「……錢則是建築師直接拿給廠商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及第42頁),揆上開 證人證詞,堪認兩造與業主三方經98年7月22日協議,業主 已將因上訴人設計瑕疵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經上開協議權讓 與被上訴人,又系爭工程有設計瑕疵,此部分追加費用為 72,650元(未稅,細目詳附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 依98年7月22日開會協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設計 瑕疵所生變更追加費用72,650元,而上開費用亦未逾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服務總額202,890元(系爭工程決標金額3,220,4 50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約定報酬6.3%=202,890)。則被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及業主三方於98年7月22日協議,因上訴 人設計瑕疵所生之變更追加費用72,650元(未稅)及其稅金 3,633元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承前所述,依上訴人與業主間契約約款,前揭證人連信仲 、鄭玄藏之證詞,堪認協議之內容即為業主將上訴人之設計 有不符無障礙規範或業主之需求,致生變更追加損害賠償金 額直接讓與給被上訴人,故與上訴人辯稱贈與契約無涉,無 足採信。 3、至上訴人抗辯98年7月22日所召開協調會中,因北臺科技學 與被上訴人形同多數暴力,為脅迫式要約,並未獲其承諾, 契約關係並未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是上訴 人自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有遭受脅迫之情形存在,再參酌被上訴人前承包北臺科技 學院工程標案,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暨監造人,就施工 工程發生爭執時,由有關係之各方當事人協議,以解決糾紛 或免除爭執,應符一般常情所採取之協調方式,尚難單憑北 臺科技學院多人出席,即謂有脅迫之情,上訴人前開辯解, 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98年8月3日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 0元之營業稅1,250元?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所規定。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於前者,當事人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 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不得以和解成立前之原法律關 係復行主張;若為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經查,北臺科技學院於98年8月3日召集兩造 共同協商,會中上訴人堅持工地現場坡道部分必須使用8根 立柱,造成H型鋼柱材料短缺,兩造達成坡道工程維持8根立 柱、雨庇RC基座60x60x40cm共5座等施工內容,並由上訴人 再補貼被上訴人25,000元(未稅金額)工程費用,顯見上開 協商所為決議,係因北臺科技學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且 委請上訴人設計監造,故北臺科技學院請兩造共同協商以解 決契約上糾紛或避免訴訟,並經由兩造及北臺科技學院同意 而達成前開決議,是系爭協議各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顯為 解決兩造與北臺科技學院之契約關係,俾使系爭工程能順利 進行,就鋼構鐵件工程部分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工程費用 相互達成一致之協議,其性質應屬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復依98年8月3日現 場會議決議第5點約定:「建築師(即上訴人)願補貼工程 費用貳萬伍仟元正(不含稅)」、第6點約定「其餘費用乙 方(指系爭工程之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等語(見 原審卷第12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坡道立柱及雨庇 RC基座等設計瑕疵,雖願意支付工程費用25,000元(不含稅 )給被上訴人,但關於此25,000元工程款原屬定作人即北臺 科技學院應負擔之營業稅部分,則非屬和解範圍內,自難要 求被上訴人一併負擔,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稅額應由上訴 人負擔,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以99年1月25日北投關渡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99年2月2日中午12時前付清款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4-15頁),顯見被上訴人已定給付期限,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設計瑕疵所生之變更追加費用72,650 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加計之法定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七、從而,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及利息外 ,上訴人依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2,650元 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此部分營業稅款3,6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再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營業稅1,250元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原審為附 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洵無足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庭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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