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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光堯即張光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溫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宅適統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珂伶 訴訟代理人 林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三項中關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記載,應更正為「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25行中關於「自難要求被上訴人一併 負擔,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稅額應由上訴人負擔,則屬無據。 」記載,應更正為「自難要求上訴人一併負擔,故被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稅額應由上訴人負擔,則屬無據。」又第13頁第7行中關 於「七、從而,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及利 息外,上訴人依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2,650元 」記載,應更正為「七、從而,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5,000元及利息外,被上訴人依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被上訴人72,6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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