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張光堯即張光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溫仁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宅
適統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珂伶
訴訟代理人 林永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三項中關於「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記載,應更正為「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25行中關於「自難要求被上訴人一併
負擔,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稅額應由上訴人負擔,則屬無據。
」記載,應更正為「自難要求上訴人一併負擔,故被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稅額應由上訴人負擔,則屬無據。」又第13頁第7行中關
於「七、從而,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及利
息外,上訴人依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2,650元
」記載,應更正為「七、從而,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5,000元及利息外,被上訴人依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被上訴人72,6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