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夫 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相 對 人 吳明儀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本 院所為之100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946 號裁定選派為第三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之 檢查人,因張敏夫於民國90年間擔任裕豐行之董事長,且為 裕豐行最大股東,同時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而抗告人於97 年增資後持有裕豐行49.53%股份。相對人於檢查裕豐行帳目 時,發現裕豐行與抗告人間,近年屢有異常資金調動之情況 ,自有查明必要,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相 對人及第三人陳素雯律師為抗告人之檢查員,檢查抗告人之 商業帳簿報表及憑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關裕豐行與抗告人間之交易及資金往來情 形,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相對 人並非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 請選派其為檢查員,於法自屬不合,原裁定未查,率予認定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利害關係人,自屬未洽。又裕豐行於92年 間以其所有臺北市○○○路301之1號房地為擔保,向抗告人 借款,抗告人先於92年12月24日存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於裕豐行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轉帳900萬元至裕豐行 帳戶,是裕豐行與抗告人間確有3,9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 存在。另本院雖以95年度司字第946裁定選派相對人為裕豐 行之檢查人,惟相對人已查核完竣且製作檢查報告於本院, 則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即屬無正當理由。相對人非利害 關係人,且無正當理由,其聲請選派其為抗告人之檢查員, 自非有據。原審未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 三、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 ,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自 應釋明其為抗告人之利害關係人且有正當理由。又所謂商業 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 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股東、或對公 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 四、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係對於法院依同法第172條 所規定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裁定,所 為之規定。而本件相對人係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員,自無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9號、83年度台抗字第 551號裁定可資參考。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原審所為准許 選派檢查員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云云,顯有違誤。 ㈡又相對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946號裁定選派為 裕豐行之檢查人,其於檢查裕豐行帳目時,發現裕豐行與抗 告人間,近年屢有異常資金調動之情況,即抗告人貸與裕豐 行3,900萬元,及抗告人增資2,500萬元予裕豐行,自有查明 必要云云,惟依相對人上開所述,與抗告人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人顯係裕豐行,而非相對人,而相對人亦非抗告人之股東 ,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商業利害關係人。 相對人雖另主張其係以裕豐行負責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擔 任抗告人之檢查員云云。惟查,相對人係以其個人名義向本 院聲請擔任抗告人之檢查員,而非以裕豐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由其擔任抗告人之檢查員,相對人之主張,自難採取。再者 ,檢查人係以調查公司之設立程序或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等為主要目的而設置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任意、臨時之監 督機關。亦即公司法雖設有股份有限公司何時得選任檢查人 之規定,而屬法定機關,然檢查人之選任與否,則由選任機 關斟酌決定,又屬任意機關,又公司並非須經常設有檢查人 ,於必要時始臨時選任之,故又屬臨時之監督機關。因此, 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 事或清算人等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將其調查結果報 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 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柯芳枝著公司法論 下冊352-353頁參照,2011年2月修訂8版3刷)。另法院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選派之檢查人,其權限僅在於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此觀該 條之規定即明。查本院95年度司字第94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 ,觀諸該事件之聲請人張維杰於95年11月10日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內容,係主張裕豐行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 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49頁),足徵其係對 聲請之前之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有所疑慮而要求檢查,稽此 ,檢查之範圍,自以95年12月25日裁定時,至該裁定確定日 即96年7月19日之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為宜。而相對人已依 法檢查裕豐行91年至96年業務帳冊及財產情況,於97年12月 30日作成檢查報告,並於翌日檢附該檢查報告具狀陳報本院 ,有97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第一階段檢查報告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50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字第264 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擔任裕豐行檢查人 之任務即已完成,則相對人能否仍以裕豐行負責人身分為本 件之聲請,亦有疑義,是相對人之主張,要不足取。 ㈢另相對人主張㈠裕豐行董事長張敏夫事前未召開股東會及董 事會,擅自向抗告人借款3,900萬元,並擅自將裕豐行所有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08、709地號設定8,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該借款金額超過裕豐行資本總額 ,增加公司負擔,事後張敏夫亦未向股東說明借貸原因,甚 至未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利益迴避。況裕豐行既可提供上 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萬元,何以不向一般金融 機構借貸?張敏夫有無利用該借貸掏空裕豐行?此些疑問須 檢查抗告人之商業會計帳冊報表及憑證,再與裕豐行財務帳 冊交叉比對,始能釐清借貸之真偽。㈡裕豐行於96年5月3日 先匯入1,900萬元至抗告人帳戶,抗告人再於同年月9日以 2,500萬元匯入裕豐行增資款指定帳戶以為增資款之給付, 抗告人即因此增資而持有裕豐行49.53%股份,半年後即96 年12月28日張敏夫自裕豐行增資款指定帳戶將增資款匯回予 抗告人。因增資股份認購人與股東借款之債權人均為抗告人 ,股東於繳納股款後隨即收回,其本質為以借調資金方式將 原為借款之款項轉為股本非實際增資,該虛偽增資行為已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抗告人持有裕豐行之股份卻 由5.3%增為49.53%,確有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前所 述,相對人係本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所選派之檢 查人,其權限僅限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將其 結果報告於本院。而裕豐行董事長張敏夫是否涉嫌利用借貸 關係掏空裕豐行裕豐行、裕豐行是否為虛偽增資,尚難認係 相對人擔任裕豐行檢查人之權限範圍內,相對人既無此權限 ,則其聲請本院選派其為抗告人之檢查員,難謂其之聲請有 正當理由。又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曾經張維杰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張敏夫提出告訴、 告發,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裕豐行於79年8月3日向 加美公司借款4,185萬5,074元,惟遲未清償該債務,又無充 足資金,故於92年12月26日,將臺北市○○區○○段708、 709地號土地及同段3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301之1號(下稱民生西路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8,000萬元予裕立公司,以向裕立公司(即抗告人)借款3,9 00萬元,嗣裕立公司於92年12月24日、30日將款項全數匯入 裕豐行帳戶後,裕豐行即陸續匯款予加美公司以償還前揭債 務等情,此有裕豐行與加美公司之借貸契約、裕豐行與裕立 公司借貸契約書、民生西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裕豐行之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在 卷足參,核與被告張敏夫、項光新所辯稱為了清償債務,始 向裕立公司借貸等情節相符,又衡以經營公司時有資金週轉 需求,而裕豐行斯時既積欠加美公司款項,則被告張敏夫、 項光新以借貸方式清償債務,並設定抵押權予裕立公司,與 常情無悖,尚難僅以裕豐行因借款及設定抵押而負債,逕認 裕豐行因而受有損害」、「告發意旨雖以被告張敏夫、項光 新2人於裕立公司匯予裕豐行上開認購股款2,500萬元後,旋 即將裕豐行永豐帳戶內2,000萬元匯回裕立公司等情,遽以 推認該次增資顯係虛偽不實之舉,惟告訴兼告發人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俾供調查足以佐證其說,而此情既為被告張敏夫、 項光新2人堅決否認,且裕豐行向裕立公司借款3,900萬元等 情,已如上述,是裕豐行與裕立公司確有該筆借貸關係,則 上開匯予裕立公司之2,000萬元款項應係裕立公司為清償前 開債務等情無疑,是被告張敏夫、項光新辯稱為了清償借貸 ,始將款項匯回裕立公司乙節,無違實情,堪予採信,自難 令被告張敏夫、項光新2人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 繳足股款之罪責。」(見本院卷第24-26頁),而於99年11 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42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 。相對人上開之主張既經士林地檢署認定無違法處而於99年 1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相對人仍執該理由,聲 請本院選派其為抗告人之檢查員,亦難認相對人之聲請有正 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非抗告人之利害關係人,且無正當理由, 則其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其為抗告人 之檢查員,即無理由,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逕 予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及陳素雯律師為抗告人之檢查 員,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