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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抗 告 人 許顯榮       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抗 告 人 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恩深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 十四日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五一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 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五百六十萬元,付款地在台北 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一億九 千七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許 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 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是其所稱曾於到期日提示云云 顯非事實,原審不察,遽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本票一紙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 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 示為由提起抗告,惟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九十五條 定有明文,此為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所準用之,同法第 一百二十四條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 審卷第二頁)已記載免除相對人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 十九條之通知義務,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抗辯相 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抗 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僅空言爭執相對人 未為提示,即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絛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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