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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順 代 理 人 鄭洋一律師 相 對 人 謝志輝 代 理 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自民國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旭晶光科技股份有份公 司(下稱旭晶光公司)股東,持股118,000股,旭晶光公司於 民國98年10月15日召開9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通過 與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磊公司)合併,洲磊公司為存 續公司,旭晶光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於98年9月29日表明 不願換股,並於98年10月13日以書面表示異議,再於98年10 月14日以書面請求旭晶光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持股,旭 晶光公司未於60日內與相對人達成收購股票之協議,而依聯捷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旭 晶光公司於98年6月30日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1.41元,且 旭晶光公司於臨時股東會通過換股比例為旭晶光公司普通股一 股換發洲磊公司普通股一股,現旭晶光公司並已辦理合併解散 登記,以洲磊公司為存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3項規定,聲請裁定洲 磊公司,應以每股11.41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之股份,及自99 年1月14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等語。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依經濟部97年7 月 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釋,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三 種情形: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 、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旭晶光公司與洲磊公司 簽訂合併契約第3條雖約定,同意雙方以98年6月30日為計算換 股比例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計算基礎並 參酌雙方之經營狀況、股票市價、每股盈餘、每股淨值、公司 展望及獨立專家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雙方同意換股比例 以旭晶光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洲磊公司普通股1股,每股面額10 元,然此係因旭晶光公司以往所發行之普通股均為每股面額10 元,為按照會計師事務所所評估之合理換股比例一比一,自須 發行相同面額每股10元之普通股作為換發之用,並買賣雙方 協議並戴明於合約之價格。又依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 見第三點末段載明:「本評估報告僅供洲磊公司、旭晶光公司 兩公司董會會及管理階層作為合併換股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 途。」是該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係針對合併換股所 作,與公平價格之評估無涉。旭晶光公司股票雖未上市、未上 櫃而無從斟酌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惟洲磊公司與旭晶光 公司之公司淨值約若相當,且業務性質類似,洲磊公司於98年 6至12月股價介於每股3至6元不等,股東會決議之98年10月15 日當日之股價亦僅為每股5.14元,均未曾達到每股11.41元之 價格,是相對人主張以每股11.41元收買其股份,顯不合理。 原裁定所採每股淨值,係每股帳面價值,並非公司實際清算時 可收回之金額。抗告人提出每股6元之股份收買價格係參考與 旭晶光公司同類或類似產業且每股帳面價值相當之洲磊公司股 票的參考價所訂出之合理價格,與上開函釋意旨相符,原裁定 忽略國際會計準則,其理由不備顯有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相對人則以:旭晶光公司係未上市上櫃公司,而抗告人公司係 興櫃股票,則其股票之轉讓均係由買賣雙方議價而成,由於買 賣雙方資訊不對稱,其成交價格並不具公信力,是抗告人稱洲 磊公司於98年6至12月股價介於每股3至6元不等,股東會決議 之98年10月15日當日之股價亦僅為每股5.14元,旭晶光公司合 理之股票並非每股淨值11.41元云云,顯無可採,抗告人之抗 告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 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二、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 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 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18條第6項進 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企業併購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規定,於前項各款 情形準用之。但依第19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時,以董事會決議 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股 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 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 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7 條第3項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項之期間屆滿 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 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 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 ;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旭晶光公司之股東,其於旭晶光公司98年10月 15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之98年9月29日以書面表示 異議,並於98年10月14日以書面請求旭晶光公司收買股份, 並放棄表決權等事實,有旭晶光公司9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開會通知書、旭晶光公司9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旭 晶光公司換股意向書、股東意見條、放棄換股聲明書、股東 請求收買聲明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院卷第11至15頁), 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 自屬有據。又兩造關於收買股份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是 相對人於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期間屆滿前之98年12月30 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亦屬有據,合先 敘明。 ㈡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 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合併決議係於98年10月15日作成,依前揭說明,應 酌定者即為98年10月15日當時之公平價格。又相對人所持有 之抗告人股票,並未上市、上櫃,其股票轉讓係由買賣雙方 私下交易或通過盤商進行,並未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或櫃臺買 賣中心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故無證券交易所或櫃臺買賣 中心實際成交價格可供參考。本件經本院通知兩造先自行協 議收買之價格,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具狀陳明兩造均同意之鑑 定機構,若兩造未能合意一家鑑定機構則各自提出三家鑑定 機構(函稿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相對人表示「無送鑑定之必要」(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2頁) ,抗告人未就鑑定部分表示意見,是本院爰依現有卷證資料 逕予認定之。 ㈢按企業進行合併時,為使存續公司及被合併公司雙方股東支 持該項合併案,多由合併各方採用共同可接受之評價基礎模 式方法設算可能的收購價格區間,再綜合衡量各公司所屬產 業狀況、獲利能力、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等指標,經充 分討論溝通並評估未來合併各公司可能產生之績效及貢獻度 後計算換股比率(收購價格),因此多半會採取公允客觀之 評價,其計算之每股收購價格與該股票之公平價值通常差異 不大。本件抗告人與旭晶光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第3條換股比 例之計算及預計換發之新股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以98年6 月30日(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基礎財務報告)為計算基礎」(合併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17 頁),而抗告人與旭晶光公司委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於98 年8月3日所作成「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其內 容略為:「...採資產基礎法,將歷史資產負債表,並考 量經營環境、產業發展及獲利能力等因素,建立經濟性資產 負債表,評估洲磊舒公司與旭晶光公司每股淨值,推算其可 能之換股比例合理區間,在評估過程中,係依據洲磊公司及 旭晶光公司所提供之財務查核報告、類光子得體與LED相關 專利明細及其他評估人員出俱價值評估報告作為主要參考依 據,...旭晶光公司於98年6月30日時每股淨值為11.41元 」(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6頁 ),是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應以每股11.41元收購旭晶光 公司之股份,並無不合。抗告人公司與旭晶光公司既同意以 98年6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計算基礎,又 兩公司已提供財務查核報告,共同委請會計師所作成之意見 認旭晶光公司於98年6月30日時每股淨值為11.41元,即毋庸 以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作為本件之公平價格。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以每股11.41元之價格,核定為抗告人收買 相對人持有之旭晶光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㈣本件相對人係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並非得為執行名義之給 付裁定,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關於抗告人應給付法定利息之 規定,為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規範,如抗告人拒絕給付 ,仍應另訴請求,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99年1 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容有未洽,爰由 本院就此部分廢棄,至於抗告人其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洪文慧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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