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涂瑞津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
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本院100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
住址及簽章。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2條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
抗告狀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址,抗告狀上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依前開規定
,其抗告狀不合程式,
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