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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涂瑞津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本院100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址及簽章。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2條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址,抗告狀上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依前開規定 ,其抗告狀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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