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吳靜都
相 對 人 涂瑞津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5日本院100年度勞執字第8號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
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
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
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
略以:職務交接
乃職場不成文習慣約定,對勞工法
所稱之勞工應具法律約束效力,抗告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調解會議中提出相對人職務交接乙事,調解委員王惠群以交
接事宜乃天經地義之事,不必列入和解條件,致當場口頭詢
問相對人同意,於抗告人給付
資遣費前擇期回抗告人公司辦
妥交接事宜,然抗告人透過各種方式敦促相對人,
惟其置之
不理,為此抗告人決定
資遣費、離職證明書
俟相對人辦妥交
接後再行支付與交付,
本件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會計最高
主管,延宕交接,且於會計作業最重要最忙的 5月份報稅季
節惡意不告離職,造成抗告人作業及稅務申報上之損害,為
免首創「不告離職又免交接就可領資遣費」的惡例,請依法
強制相對人履行職務交接行為以導正職場歪風,抗告人亦將
完全履行和解條件,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
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經勞資議爭調解委員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
系爭事件,於同日調解成立,
抗告人同意系爭協議,然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為此依勞
爭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
北市政府100年 6月13日府勞動字第10034175900號函
暨所附
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件(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為
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調解方案並無勞爭法第60條
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調
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固稱兩造曾口頭協議相對人應先履行交接義務,且相
對人依法於離職後有交接義務
云云。惟本件聲請事件係屬非
訟事件,抗告人就抗告人是否有辦理職務交接義務有所爭執
,因涉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
抗辯,自無理由。至於
抗告人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依調解方案第
2項約定給付前辦理職務交接云云,
惟查,本件調解方案內
容如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示,且經兩造簽名乙節,有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7頁)
可稽,而關於
相對人應先辦理職務交接事宜既未記載於調解方案內,自不
屬於調解方案內容之一部。從而,抗告人對於已成立之調解
,事後再行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