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惠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抗 告 人 許顯榮
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1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
本件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亦
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26日
共同簽發面額為金額新臺幣(下同)65,160,000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路○段○○○號25樓,利息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00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
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
款項,其餘43,440,000元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
所載之票面
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自應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及住、
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抗告人惠榮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榮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市○
○○路○段○○號12樓」,依該大樓之訪客進出登記及錄影監
視系統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100年4月30日或之後其他日期
,均未有相對人進出之任何紀錄或影像,足見相對人未對抗
告人惠榮公司提示系爭本票,又抗告人許勝發、許顯榮之
住
居所早已遷出「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相對人
自無對抗告人許勝發、許顯榮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是相對
人既均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
容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自原審
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
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43,440,000元及約定利息部
分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人雖辯
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云云,然本院查核原審卷附系爭本票第
5點明確記載:「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25樓」,
係相對人之公司地址,是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
顯有誤會。又系爭本票第2點亦明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系爭本票係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抗告
人既
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
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