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王志煌
相 對 人 東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慧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1
月2日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11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
8月7日與駱宛柔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
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
按年息20%計
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98年10月23日,
詎於到期日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後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
乃就票載金額及自98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8月7日向相對人租賃計程車使
用,租賃
期間至100年2月6日止,
惟至98年8月中旬,相對人
至抗告人
住所將計程車開走,告知抗告人因超速駕駛須罰款
8000元及吊扣牌照3個月,完全不顧慮抗告人之生活,經抗
告人詢問裁決單位,只須繳納罰金,而吊扣牌照部分可等待
開到最後再執行即可,且牌照扣押是罰車行。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撤銷原裁定
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
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
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
抗辯兩造間有超速罰單、吊扣牌照等糾紛縱然屬實,亦屬
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要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玆解決。從而
,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