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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王志煌 相 對 人 東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1 月2日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11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 8月7日與駱宛柔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 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10月23日,詎於到期日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後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乃就票載金額及自98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8月7日向相對人租賃計程車使 用,租賃期間至100年2月6日止,惟至98年8月中旬,相對人 至抗告人住所將計程車開走,告知抗告人因超速駕駛須罰款 8000元及吊扣牌照3個月,完全不顧慮抗告人之生活,經抗 告人詢問裁決單位,只須繳納罰金,而吊扣牌照部分可等待 開到最後再執行即可,且牌照扣押是罰車行。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 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抗辯兩造間有超速罰單、吊扣牌照等糾紛縱然屬實,亦屬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玆解決。從而 ,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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