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鄭筑文
相 對 人 維梅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香格里拉國際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5
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對於抗告理由,經本院
於100年12月15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該通知於100年12月16日
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迄今尚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
四、
經查,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
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其空言請求廢棄
原裁定,自難採信。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羅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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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001 │97年12月9日 │7,000,000元 │98年1月9日│98年1月9日│371151 │
├──┼──────┼──────┼─────┼─────┼────┤
│002 │97年12月9日 │7,000,000元 │98年1月9日│98年1月9日│371152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