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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鄭筑文 相 對 人 維梅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香格里拉國際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5 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對於抗告理由,經本院 於100年12月15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該通知於100年12月16日 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今尚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其空言請求廢棄 原裁定,自難採信。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羅月君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001 │97年12月9日 │7,000,000元 │98年1月9日│98年1月9日│371151 │ ├──┼──────┼──────┼─────┼─────┼────┤ │002 │97年12月9日 │7,000,000元 │98年1月9日│98年1月9日│37115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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