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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 抗 告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抗 告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抗 告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抗 告 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抗 告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抗 告 人 朝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抗 告 人 富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炯明 抗 告 人 周麗華 共同代理人 陳君慧律師       林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怡箴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雅麗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劉瀠嘉律師       劉倩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 2月2日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政府機關(構)應將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附負 擔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 會)…」、「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股份後,應 即請求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報請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核定 收買非公股股東持有股份計畫(以下簡稱收買股份計畫)」、 「收買股份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收買股份之價格及其計 算機制…」、「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 股東,得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 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該事業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項 收買股份之處理、收買之決定及逾前項期間請求之效力,準用 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第3項、第18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8 條第2項規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下稱公股處理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6項定有明文;另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6條 請求公司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時,其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 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 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 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 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 之價格,自第2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 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 時生效」、「第186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185條第1項 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股東於前條第1項及第2項之期 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公司法第187條第1項至第3 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 ㈠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所稱「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 線電視事業」,係指已由公視基金會持有股份之公共化無線 電視事業。 ㈡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以下簡 稱非公股股東)如欲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請求該事 業收買其所有之股份,須自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 自民國101年5月20日起,其權責事項改由「文化部」管轄) 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 向該事業為請求;逾前項期間請求者,其效力應準用公司法 第188條第2項規定,亦即於該期間內不為請求時,其請求權 失其效力。 ㈢至非公股股東如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 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該事業收買其所有之股份, 該事業即須按其請求之股份種類及數額負擔收買之義務;惟 若該股東不同意公告之收買價格(即行政院依該事業報請主 管機關轉請核定之收買股份計畫所含收買價格),關於收買 價格之決定,應另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由該股東 與該事業協議決定價格,或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行政院新聞局(以 下簡稱新聞局)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1條選定之公共化無線電視 事業,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非公股股東。相對人於98年間依公股 處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報請新聞局轉請行政院核定以每 股新臺幣(下同)34.41元收買非公股股東持有股份,並由新 聞局於98年6月19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然因收買非公股 股東持有股份之性質,與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之情形無異,其收 買價格不得低於系爭公告日按淨資產調整法或重置成本法評估 之價值,至少應為每股62.57元,故抗告人不同意系爭公告之 收買價格,依系爭公告第3項及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準 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日起30日內聲請法院為收 買價格之裁定等語,固據提出持股明細表及系爭公告(參見原 審卷㈠第12頁、本院前審卷第28頁)等件為證;惟相對人陳稱 :抗告人逾期未請求收買股份,其請求權已失其效力等語。經 查: ㈠相對人係新聞局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1條選定之公共化無線電 視事業,其股東包括公視基金會(參見本院前審卷第80頁之 98年5月22日行政院處理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股權轉讓審議小 組第13次會議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應屬公股 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所稱「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 視事業」,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不爭執未於系爭公告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20日內請 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核有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 項所稱「逾前項期間請求」之情形,其效力應準用公司法第 188條第2項規定,亦即其請求權已失其效力,抗告人不得再 依系爭公告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且無從準用公司 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與相對人協議決定收買股份之價格, 或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 ㈢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不同意系爭公告第1項之價格,無須 依系爭公告第2項請求相對人按該價格收買股份,僅須依系 爭公告第3項於公告日起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即 屬合法等語。惟系爭公告第2項已載明「華視公司之非公股 股東,得自本公告日(6月19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 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華視公司依前點公告之價格, 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未於本公告之日起20日內請求華視公司 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者,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準用公 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失其效力」,抗告人縱然 不同意依該項前段請求相對人按公告價格收買股份,亦應由 該項後段知悉未於該期間內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之效力及其 法律依據,難認抗告人無從依系爭公告第2項請求相對人收 買股份以避免其請求權失其效力。至於系爭公告第3項僅係 說明不同意公告價格者得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並未 表示不同意公告價格者毋須於公告之日起20日內請求相對人 收買股份;何況,抗告人請求收買股份與聲請裁定收買價格 ,其對象不同,尚難以後者取代前者,且若抗告人未先提出 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相 對人即無從按其請求之股份種類及數額負擔收買之義務,自 毋須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由兩造協議決 定或由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 ㈣綜上,抗告人未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於系爭公 告之日起20日內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有之股份,相對人並未 因系爭公告及抗告人之請求而負擔收買其股份之義務,抗告 人自無從依系爭公告第3項或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準用 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其 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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