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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緊急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公司重整聲請緊急處分事件處分,對於民國100 年 9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 ⒈緊急處分屬拘束性裁定,法院於重整聲請為準、駁前,應有 必要先為緊急處分,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 可稽。 ⒉原審一方面認為緊急處分之裁定,有詢問利害關係人之必要 ,另一方面又限制抗告人閱卷,使抗告人無從依據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意見而為陳述,原審更逕而依據少數利害關係人之 意見遂認本件無緊急處分之必要,不僅有嚴重影響抗告人之 程序保障權,更屬訴訟法上突襲性裁判。原審於裁定中大量 援引極少數債權額之債權人,卻完全忽略抗告人之主要且多 數債權人之債權銀行均同意且積極表示願意支持緊急處分, 甚至具體表達擔任重整監督人之意願,原審採納少數且債權 額微小之債權人意見,卻完全未敘及為何不採多數債權人之 意見,於法不合。何況本次聲請重整案已有投資人提出投資 擔保金美金350 萬元於債權銀行擔保,以作為重整準備金。 ⒊原審片面援引所謂公司重整與破產單一法典之研究:期末報 告第一冊之資料,卻完全忽略該研究報告的具體建議,明顯 有誤解該研究報告意旨之情。且抗告人在原審限制閱卷之前 提下,根本無從且無法知悉原審對該研究報告有片面且非正 確之認知,進而使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明顯不利於抗告 人受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保障之程序基本權。依照系爭 研究報告所示,法院在審核重整期間應使重整聲請自繫屬於 法院起即在一定範圍內發生自動凍結之效力,不待法院另為 緊急處分裁定。原審一方面援引該研究報告之部分內容,另 一方面卻未針對該研究報告之核心予以判斷,顯有戕害抗告 人權益之情。 ㈡實體部分: ⒈原審假設抗告人前經公司、股東及利害關係人等聲請重整而 經各法院裁定緊急處分一事,係屬戕害債權人之權利及利益 ,顯有誤解。 ⒉原審假設性臆測新北市新店區非抗告人真正主營業處所,並 片面認定聲請人變更公司所在地以求達成選擇管轄法院,且 規避重駁回後之抗告程序中無由再為緊急處分聲請之規定, 刻意選擇法院另行聲請重整以獲緊急處分云云,亦顯屬誤解 。本件因有潛在投資人具體提出投資擔保、重整規劃及願景 ,故抗告人乃依法聲請重整,而於聲請重整之時,因抗告人 主營業所面臨債權人查封、拍賣,抗告人迫於無奈且本於持 續經營之考量下,乃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原審以假設性基礎 認定抗告人目的在「變更公司所在地以求達成選擇管轄法院 、規避重整駁回後之抗告程序無由再為緊急處分聲請之規定 ,刻意選擇法院另行聲請重整以獲緊急處分」,除未經任何 調查證據外,亦與事實不合,且違背債權銀行希求本案得由 法院裁定重整進而進行重整程序之意願。 ⒊原審於裁定一再認為抗告人有濫用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之程 序,進而本於所謂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云云,認為抗告人 聲請緊急處分為無必要,顯為少數利害關係人所誤導。抗告 人成立至今均殷實從事經營,進而成為全國四大光碟片廠商 之一。抗告人一路走來均為誠信經營,倘抗告人非屬誠信且 有濫用權利之情形,抗告人之主要債權銀行豈會支持抗告人 進行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實則抗告人因荷蘭商皇家飛利 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電子公司)不當或不法之 干擾導致抗告人無法有效進行重整程序,否則依照我國重整 程序之制度,目前抗告人已有相當於接獲法院重整裁定後之 關係人會議表決通過重整計畫之情形,則只要法院裁准重整 ,相信不日抗告人公司即可通過重整計畫,進而執行重整計 畫。 ㈢綜上所述,在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而任由公司之債 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之財產現狀勢必改變,將不能達成重 整之目的。為此爰向鈞院聲請重整,為有效達成重整目的、 促進重整願景,請求准予緊急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固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 ,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 款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 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 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 處分。惟是否有為各該處分之必要,仍須視具體情形決定, 並非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即須准許之。 三、經查: ㈠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依上開規定徵詢利害關係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化 學公司)、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光電公司)、 SINGULUS TECHNOLOGIES ASIA PACIFIC PTE,LTD、飛利浦電 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環公司)、麒麟王企業有限公司、HTP YOOling BV、宏 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麗翔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抗告人聲請緊急處分之意見,其回覆 結果,債權銀行部分,除台新銀行表示同意,臺灣銀行主辦 新臺幣(下同)40億元(13家銀行參貸)聯貸案中,同意緊 急處分之參貸銀行僅有1 家,參貸債權比率為11.56 %、34 億元聯貸案中,同意緊急處分之參貸銀行僅有2 家,參貸債 權比率為20.6%,兆豐銀行主辦20億元聯貸案中,同意緊急 處分之參貸債權比率僅有28.8%,此有台新銀行、臺灣銀行 、兆豐銀行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 頁、第14 9 頁、第150 頁);且參酌利害關係人飛利浦電子公司、SI NGULUS TECHNOLOGIES ASIA PACIFIC PTE,LTD、中環公司、 長興化學公司均具狀表示反對重整案及緊急處分(見原審卷 第18頁至第20頁、第115 頁、第116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至於其餘利害關係 人並未回覆,或答覆以已與抗告人和解、依法辦理等情,有 聯嘉光電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回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12 頁、 第113 頁、第144 頁、第207 頁)。綜合上開各債權銀行及 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堪認大部分債權銀行及利害關係人不支 持抗告人重整之聲請,難期有與抗告人協議償債方案之可能 ,而順利進行重建更生;且因前開債權人行使債權就抗告人 之土地、廠房、機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抗告人勢必將面 臨無生產設備可供使用之窘境,從而抗告人在證明其能夠籌 措足夠資金以清償債務維持營運、債權人支持重整及產業前 景而有繼續續經營之價值前,原審認為尚無重整實益,而無 緊急處分之必要,駁回抗告人緊急處分之聲請,非無理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准予為緊急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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