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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17號 原   告 日商.丸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澤政信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南台灣釣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桂美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 等應給付違約金,係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次查,原告主張其前與 被告簽署和解書,其中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 ,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當事人已合意選擇本院為管轄法院,且依當事人在我國簽 署上開和解書、合意選擇本院為管轄法院等情狀以觀,當事 人之意思應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且本件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日本釣餌公司,擁有如附圖一所示之 「KEEP NATURE CLEA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已在我 國註冊,專用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指定 使用於粉狀、條狀、液狀、塊狀釣餌、釣魚用誘餌、人造魚 餌等商品。被告柯桂美為被告南台灣釣具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因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迄至96年4月9日 止,未得原告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之上開註冊商 標,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並因於智慧財產 法院審理中與原告和解,而獲判緩刑。依前揭和解書第1條 約定,被告公司及被告柯桂美同意立即停止使用相同或經中 華民國商標主管機關認定為近似(下稱經認定近似)於系爭 商標之圖樣,並保證不再製造、販賣、輸出、輸入或廣告宣 傳相同或經認定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而前揭刑案中業已 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被告當時實際使用如附圖二所示 之圖樣(下稱近似圖樣)與原告前揭註冊商標係近似商標, 因此,和解時被告並承諾停止使用當時使用之近似圖樣而改 用他圖。惟原告卻發現被告於和解後,竟於99年8月11日至 13日參加世界最大規模釣具展即中國河北廊坊國際會議展覽 中心之秋季釣具展銷訂貨會,在現場展示、販售標有前揭近 似圖樣之釣餌;又在中國設立廈門魚夫釣具營業總部,網站 以斗大文字標示「南台灣釣餌震撼登陸」,並利用該網站大 量宣傳販售標示上開近似圖樣商品;另被告在深圳宝安區之 代理商鱗風漁具,亦於其網站上大量宣傳販售被告標示近似 圖樣商品,甚至還有標示「丸本株式會社技術提供」商品; 被告復於其www.ntn.com.tw官方網站仍繼續廣告宣傳、販賣 標示近似圖樣商品,直至99年11月4日原告委人至被告公司 購買釣餌,被告仍繼續提供標示近似圖樣之2009年商品手冊 予客戶。被告前揭行為,已違反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 自得依和解書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被告前揭行為亦涉觸犯商標法第81、82條等規定,原告自 亦得併依商標法第6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 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大陸廠商非被告直接、間接投資,亦與被告無關,均屬大陸 商之個人行為。 ㈡被告自從與原告和解後,立即要求下游廠商不得使用違反之 商標,亦花費大筆超過賠償金額之費用針對原有違反商標法 之包裝進行改版,被告顯無意欲混淆雙方產品而獲利之意圖 。 ㈢兩造和解前已銷售之產品無法收回,故和解書第1條第3項亦 課原告有通知義務,倘原告發現被告產品有違反雙方協議時 ,應通知被告,由被告儘速處理,今原告不盡通知義務逕行 起訴,顯與雙方約定有違。 ㈣被告於其www.ntn.com.tw網站仍繼續廣告宣傳、販賣標示近 似圖樣商品,實非故意,因被告此部分均委外處理,對網路 宣傳事宜不甚了解,縱有過失,原告亦有通知被告之義務, 況原告未證明其損失達200萬元,違約金應予酌減。 ㈤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範目的,在保護商標善意先使用 人,在其因侵權涉訟時,可提出善意先使用之事實,主張未 逾越原先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作為抗辯是由免除商標侵 權責任,未因此創設法律關係(本院94年度智字第63號民事 判決參照),亦不會變動主張商標侵權民事責任之法律依據 。被告為商標善意先使用人,依前述說明,被告若在侵權行 為訴訟前善意先使用,並未逾越原先使用商品或服務範圍, 經法院判定毋庸負單商標侵權責任,則仍得在原先使用商品 範圍內繼續販售。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 105年6月30日止,指定於粉狀、條狀、液狀、塊狀釣餌、釣 魚用誘餌、人造魚餌…等商品。 ㈡被告柯桂美為被告南台灣釣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因使用 與系爭商標近似之近似圖樣於相同商品上,違反商標法,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 在案,嗣因兩造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之98年9月17日簽署 和解書而獲判緩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近似圖樣於相同商品 上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與原告簽署和解書,其第1 條約定被告同意立即停止使用相同或經中華民國商標主管機 關認定為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並保證不再製造、販賣、 輸出、輸入或廣告宣傳相同或經認定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 ,如違反上開約定,被告應依第7條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2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 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和解後,竟於99年8月11日至13日 參加世界最大規模釣具展即中國河北廊坊國際會議展覽中心 之秋季釣具展銷訂貨會,在現場展示、販售標有前揭近似圖 樣之釣餌;又在中國設立廈門魚夫釣具營業總部,網站以斗 大文字標示「南台灣釣餌震撼登陸」,並利用該網站大量宣 傳販售標示上開近似圖樣之商品等情,業據提出展銷訂貨會 現場照片、產品照片、被告官方網站網頁、廈門魚夫釣具網 站網頁、銷售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7至第50頁),互核 相符。被告雖抗辯稱:廈門魚夫釣具店為楊國順個人經營, 與被告無涉,並非被告在中國的營業總部;99年8月11日至 13日中國河北廊坊國際會議展覽中心之秋季釣具展銷訂貨會 中「南台灣釣餌」之展售亦係楊國順個人所為云云,並提出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為憑(本院卷第112頁),復經證人楊 國順到庭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然被告於其 http://www.ntn.com.tw之官方網站自行標示「臺灣總公司 」及「中國營業總部:廈門魚夫釣具」之聯繫電話及傳真等 訊息,有相關網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被 告自行對外表示廈門魚夫釣具為其在中國之營業總部,再參 以前開展銷訂貨會現場照片顯示及證人楊國順自承係以被告 「南台灣釣餌」名義申請參展及宣傳(本院卷第129頁)等 情狀,應認被告乃透過廈門魚夫釣具在中國進行廣告、宣傳 、展銷等營業行為,廈門魚夫釣具應非單純買進賣出被告商 品而已,被告臨訟否認與廈門魚夫釣具有任何關聯云云,要 難遽信。至被告提出之訂單及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67至199 頁、第208至243頁),縱認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廈門 魚夫釣具間另存有買賣關係,但無從推翻前述被告透過廈門 魚夫釣具在中國進行廣告、宣傳、展銷等營業行為之認定。 又證人楊國順雖證稱:兩造商標訴訟後,被告有印小標籤要 我把原環境保護商標貼掉,卷附照片有些商品沒有貼標籤的 原因,是因為時間久了在搬運過程中掉了云云(本院卷第 128頁),然衡諸經驗法則,標籤黏貼於塑膠包裝袋上後, 除非刻意將標籤摳除,否則殊難想像會於搬運過程中自行脫 落,是證人楊國順上開說詞,尚難置信,且益徵證人楊國順 證稱其在中國所為之展銷活動全與被告無涉之詞恐有迴護偏 頗之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和解後,仍在其www.ntn. com.tw官方網站繼續廣告宣傳標示近似圖樣商品乙節,有被 告官方網站網頁列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應認係真實;被告雖謂其將網站委外處理,實 非故意云云,但其既架設網站作為廣告、宣傳之用,自應就 其網站內容負責,被告此一抗辯,要非可採。從而,被告於 98年9月17日與原告簽署上開和解書後,仍有以廈門魚夫釣 具為其中國營業總部在中國進行廣告、宣傳、展銷附加近似 圖樣之釣餌產品,及於其官方網站廣告、宣傳附加近似圖樣 之釣餌產品之行為,應堪認定,顯已違反和解書第1條之約 定,而應依和解書第7條支付原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依和解書第1條第3項於發現被告附加 近似圖樣商品時通知被告處理,自不得遽行請求給付違約金 云云,然觀諸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於和解後應立 即停止使用近似圖樣,並不得再販賣、輸出、輸入或廣告宣 傳附加近似圖樣之商品,僅針對被告已製造商品部分原告須 先通知被告改正,是前述被告於和解後復於中國及官方網站 廣告、宣傳附加近似圖樣商品之違約行為,並非其於和解前 製造之商品仍流通市面之問題,原告自毋庸先行通知被告改 正後始得主張被告違約。 ㈣被告又主張其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商標善意先 使用人云云,然就原告依和解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並 非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被告自無從援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款主張不受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㈤被告末抗辯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然 未舉證確有過高情事及應酌減至如何之金額,復徵諸兩造簽 訂之和解書中約定之和解金金額尚稱合理、原告不追究被告 前次違反商標法之民、刑事責任之條件,及構成違約行為之 標準亦非嚴峻等情狀,亦難認兩造簽訂和解書時有何自由意 志受挾制及締約地位顯不平等之情形,則揆諸上揭裁判意旨 ,本院認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行酌減之情 事。 ㈥綜上,被告既有前述違反和解書第1條之行為,原告自得依 和解書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但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部分,因兩造並未於和解書中約定被告應就懲罰 性違約金負連帶責任,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則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原告此一請求尚屬無據。原告雖另依商標法第61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並未依商標法第63條證明其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 受有若干金額之損害,自無從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參本院卷第 89、9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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