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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海商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源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佳欣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航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文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貨運代理合約書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 運送貨物,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 付運費等情,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欲自臺灣高雄港出口面版(TFT-LCDMODULE )一批(下 稱系爭貨物)到中國深圳市,委由被告負責安排運送事宜, 兩造遂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貨運代理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並於99年4 月19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 運送,詎被告未依約於航程10天抵達,且於99年5 月14日以 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因大陸海關打壓致遲延,請原告耐心等 候,遲至99年8 月間始提出包裝有破損且數量不符之貨物。 而被告是在未經原告許可之情況下,即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 櫃打開,且依證人賴建銘、張沛善於法院證述內容,可知系 爭貨物已全部毀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依發票金額之8 成賠償原告新臺幣4,84 1,403元。另被告就 運送貨物之喪失及毀損有重大過失,以致原告遭客戶即深圳 漢聲光電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司)求償人民幣300,00 0 元,原告亦已全數賠付漢聲公司,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並 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63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1,35 9,000 元(計算式:人民幣300,000 元×匯率4.53=1,359, 000 元),總計新臺幣6, 200, 403 元等情。 ㈡原告從未告知被告系爭貨物是新品之事,且依系爭貨物中因 有不同之價值,原告於交付與被告之發票上亦有記載系爭貨 物單價從美金2.1 元至美金245.4 元不等,即使是相同尺寸 的面版亦有不同之價格,況且關於面版有V 、N 、S 、B 之 區別,且均屬有價值之貨物等情,亦經證人李世豪、賴建銘 作證明確,足見系爭貨物均有價值,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多為 報廢、拆裝維修之不良品,且無價值云云,並非事實。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40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物原告於99年4 月19日交付於被告,經裝櫃後,被告 即於99年4 月20日向海關申報出口,系爭貨物於99年4 月25 日裝船離開高雄港,於99年4 月28日抵達越南海防港,接續 運往中國大陸。詎料系爭貨物進入中國、越南邊境海關,正 值中國大陸51長假以及舉辦世界博覽會緣故,海關嚴密督導 稽查,期間長達3 個多月,系爭貨物遲至99年8 月始抵達中 國深圳市,原告於99年6 月初亦知悉而發函表示:邊貿四月 份第一櫃因為已進入海關關場所以退關比較困難,‧‧‧了 解,那第一個櫃子再請你幫忙PUSH,‧‧‧等語,可見系爭 貨物運送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係大陸海關行政刁難所致。 又依系爭合約約定「航程:開航日起算預計10天」,航程應 指海運航程,自以實際上系爭貨物開航離港之日即99年4 月 25日為準,系爭貨物於99年4 月28日已抵達越南海港,並未 逾10天。 ㈡原告隱瞞系爭貨物內容諸如報廢、拆裝維修之不良品,且無 價值,原告顯係刻意隱瞞系爭貨物內容,使被告於知情之情 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茲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而系爭合約暨經被告撤銷,原告依系爭合約內容向被 告請求給付新臺幣4,841,403 元,已屬無據。 ㈢原告在訂立系爭合約當時是告知系爭貨物為新品,但系爭貨 物運抵目的地後,經兩造之人員開櫃、開箱,發現系爭貨物 包裝不良、大小面版混裝、亦無泡棉發包袋保護,且甚多為 報廢、拆裝維修之不良品,並無價值可言,原告並未受有損 害可言。 ㈣另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遲延運抵目的地是因被告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貨物遲延運抵而遭漢 聲公司求償之人民幣300,000 元損失,顯無理由。 ㈤系爭貨物於99年4 月25日裝船,並自高雄港啟程,前往越南 海防港後,被告即接續將系爭貨物運往中國大陸,因此系爭 貨物關於海上運送部分,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而依證人賴 建銘於99年9 月21日電子郵件中所檢附系爭貨物(到貨)盤 點清單多紙,可知系爭貨物中包括有出廠破片、運輸破片, 且出廠破片即表示系爭貨物在未託交被告運送前即已破片, 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於運輸破片,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破片 發生時間於非海上運送階段,依海商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 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抑且,原 告於托運系爭貨物時,對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均有虛報 不實之情事,是依海商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於系爭 貨物縱有發生毀損、滅失情事,亦不負賠償責任。至系爭貨 物之所以部分浸水,係因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於中國廣西 、廣東交界處遭遇臨檢,大陸官方稽查人員要求卸貨檢查, 在大雨當中物品攤在地上受檢以致部分浸水,系爭貨物於運 送途中遭到中國大陸政府公權力行為稽查、臨檢,被告根本 無拒絕的權利,洵屬不可抗力,造成系爭貨物受損,實無令 被告負責之理。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本件反訴原告已將系爭貨物運抵至目的地,惟反訴被告卻藉 詞拒付運費新臺幣917,130 元。又反訴原告於本訴中已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失 其效力,惟反訴被告終究獲有系爭貨物運送之利益,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反而使反訴原告受有支出運送必要費用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若 鈞院認反訴原告於本訴訟中撤銷系爭合約為無理由,系爭合 約仍有效存在,反訴原告爰依民法關於承攬運送報酬、運送 報酬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運費新臺幣917,13 0 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7,130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運送系爭貨物,且 系爭貨物迄今亦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給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 求運費顯無理由,若鈞院認反訴被告需給付運費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亦抗辯應與本訴部分費用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 由被告負責安排系爭貨物自高雄港出口至中國深圳市之運送 事宜。且系爭合約約定航程為:開航日起算預計10天;理賠 條件:遇有貨物遺失、扣關及毀損狀況發生,可直接從運費 扣款,如不足抵扣則乙方(即被告)需當月補足理賠差額。 ⒈若INVOICE 金額低於US50,000則依INVOICE 原價賠償。⒉ 若IN V OICE 金額高於US50,000則依INVOICE 原價8 成賠償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負責安排系爭貨物自臺灣高雄港運送至 中國深圳市之運送事宜,然系爭貨物竟有遲到及遭毀損情形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⑴原告與被 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⑵系爭貨物有無遲到情形?⑶系爭貨 物有無毀損?若有,是否於被告保管運送期間毀損?⑷被告 是否有免責事由?⑸被告得否以遭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⑹原告請求因系爭貨物遲到及毀損所受損害金 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另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 。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 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 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 、664 條復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合約時,既已就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8 頁之民事答辯 狀㈢),並有卷附貨運代理合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被告自己運送,其權利與義務 與運送人相同,亦即本件關於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所生之糾 紛,有民法或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規定之適用。 ⑵系爭貨物有無遲到情形? ⒈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 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2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於航程10天將系爭貨物送抵目的地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合約既約定:「航程 :開航日起算預計10天」等語,此有該貨運代理合約書影 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兩造並未於系爭合 約中約定特定時間點或期限內運抵目的地,從開航起10天 應是預估時間,惟依前揭民法第632 條規定,仍應於相當 期間內運達目的地,否則仍構成遲延。 ⒊又依證人即原任職原告位於深圳倉管之人員賴建銘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收到公司的指令說公司在99年5 月間會到 一批貨。但在5 月間一直沒有收到貨品,一直打電話給被 告在大陸負責的人張沛善,然後卻一直以天氣海關理由推 辭,一直拖到99年8 月20日收到張沛善打電話說調貨出了 很大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證人張沛善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這批貨應該在99年5 月中旬以前到達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 頁),均一致指稱系爭貨物本應於99年 5 月間抵達目的地,然被告卻遲至99年8 月間始運抵系爭 貨物,顯非相當期間,堪認被告運送本件系爭貨物確實有 遲到之情事。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於99年4 月28日抵達越南海港,即未 逾10天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約定:「航程:開航日起算 預計10天」等語,如前所述,既無區別海運或陸運時間, 佐以本件被告亦自承需將系爭貨物送至廣州深圳,且無另 向原告收取費用之事(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則系爭 合約中所載預計10天,自當指被告將系爭貨物送抵目的地 之時間而言,是被告前開辯稱,已不可採信。 ⑶系爭貨物有無毀損情形?若有,是否於被告保管運送期間毀 損? ⒈依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李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 99 年4月間是否有經手原告委請被告運送貨物到大陸的事 情?)在99年4 月間出貨的,是由原告通知倉庫部門開始 出貨,公司有說被告會來一同出貨,伊等在等待的過程中 ,被告說無法前來,叫伊等自行上櫃。當時有要求伊等在 上櫃的過程中要拍照,在上櫃的期間伊等有依序將貨物紀 錄起來,並製作出貨明細資料。上完櫃伊等夥同被告司機 請司機確認無誤後封櫃,並將出貨明細的正本交給司機讓 司機帶回,當時拍攝之照片就是原證二的照片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而證人李世豪與原 告間僅為僱傭關係,衡情若非事實,證人李世豪應無故意 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李世豪前開證詞,應屬實情,是依 卷附原證二照片(即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原告將系 爭貨物裝載於貨櫃時,包裝完整,並無異常之處。 ⒉又依證人賴建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客戶李先生及張 沛善一起約到廣州的物流中心,看到整個貨物很像報廢堆 ,箱子也變形,像疊沙包一樣疊在一起。張沛善問伊等該 怎麼處理,貨已經變成如此,伊當然不敢收貨,就跟張沛 善說伊等先回深圳,伊等當時有先拍幾張照回報給公司, 詢問如何處理。當時有拍照是原證四的照片,伊在廣州時 看到貨物就已經有用布袋裝載,造成一個面版分解成3 個 部分,有外框、有背光、有面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 、第131 頁);證人即漢聲公司職員李明發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因為當時貨物已經泡水,伊等並無收受系爭貨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證人張沛善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請確認原證四是否你提出的貨交給原告的情 形?)是的。且因所有紙箱在被伊剛所述2 個小時臨檢時 就被大雨淋濕,紙箱破損無法一片一片搬取。且當時沒有 紙箱只能用麻布袋裝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佐以 卷附原證四照片、證人張沛善提出之照片所示(第13頁至 第14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時 ,系爭貨物已呈隨意堆放之狀態,且紙箱已經嚴重扭曲、 變形,其中紙箱大規模受潮後仍有未乾跡象,有些貨物甚 或改以麻布袋包裹,甚或沒有包裝等情,足證系爭貨物於 送達目的地時確有嚴重受損之情形甚明。 ⒊再依證人張沛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在8 月分通完關後 ,通關的時候要拆櫃,貨櫃要還,後來我們分兩台車運至 廣州,伊押小車先行出發,第二台約晚8 小時出發,‧‧ ‧未依照正常程序開啟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 133 頁背面),足見證人張沛善已直指系爭貨物是在未依 正常程序會同相關人員在場下,即自行開啟貨櫃,並將系 爭貨物搬離原裝載貨櫃,佐以原告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貨櫃 時,包裝完整,並無異常之處,而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時 ,已呈隨意堆放之狀態,且紙箱已經嚴重扭曲、變形,其 中紙箱大規模受潮後仍有未乾跡象,有些貨物甚或改以麻 布袋包裹,甚或沒有包裝,系爭貨物已嚴重受損等情,已 如前所述,及徵諸前揭照片所示裝載系爭貨物之紙箱大規 模受潮後仍有未乾跡象等情,益徵系爭貨物受潮乃是近日 之事,基此,應堪認系爭貨物是於被告保管運送期間受損 ,至為明確。 ⑷被告是否有免責事由? ⒈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貨物運送遲延是因大陸海關行政刁難所 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按我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 失責任」,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 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此項過失 之後,須舉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方能免責。申言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 定,有堪航能力及關於運送物之注意義務,而依第69條各 款規定有免責條款,惟其舉證責任為倒置,即運送人應舉 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方能免責 ,此為運送人責任之大原則。查:依卷附署名張沛善者於 99年5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原本這櫃子在4月22日 就到了越南海防港,但據說是由於原排定的船隻因擦撞導 致到港時間延宕至4月28日到海防港,換單加上海防港到 口港的路況無法趕在51大假前抵達,伊基於安全考量決定 繼續將櫃子留在海防港的保稅艙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可知被告斯時將系爭貨物留於海防港保稅艙內之原因 是否與被告所稱因海關故意刁難不放行有關,已非無疑。 再依證人張沛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批貨品之所以延宕 是因為伊等擔心中國海關會私下以抽查名義拿走物品,再 加上系爭物品只能在邊境使用,伊等有跟陳先生報告希望 待檢查活動過後再將系爭貨運運入中國,所有貨品都沒有 拆櫃,放在越南邊境等待通關。連日大雨在8 月份時原告 公司希望儘快解決此事,一方面希望對原告有交待,二方 面因為壓櫃費用昂貴對伊等是個負擔,所以趕快安排通關 ,是在8 月份通完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亦僅是 證人張沛善因擔心遭海關查緝之心裡因素下造成系爭貨物 耽擱數月之久之情。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運 送期間確有海關進行刁難不放行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以此 免責或不可歸責云云,實難認為有據。 ⒉被告另抗辯稱系爭貨物曾在中國廣西、廣東交界處遭遇臨 檢,大陸官方稽查人員要求卸貨檢查,在大雨當中物品攤 在地上受檢,以致部分浸水,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是遭中 國大陸政府公權力行為稽查、臨檢,系爭貨物受損,洵屬 不可抗力云云。惟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 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 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著有明文。是託運人只 要能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而運送人未能 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 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1 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證人張沛善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系爭貨物分2 台車運至廣州,並在廣東與廣西交 界處遇到臨檢,要求卸貨檢查,在大雨中所有貨物就攤在 地上,時間長達2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證 人張沛善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且以證人張沛 善為授被告指示再為運送系爭貨物之人,攸關需否賠償系 爭貨物而恐有偏頗之虞,及證人張沛善就此部分所述情節 ,與常情相違背,實難令人盡信指稱有遭臨檢、盤查乙節 為真實。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陸上運送期 間確有遭臨檢、盤查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以此免責,亦無 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於托運系爭貨物時,對系爭貨物之性質 及價值,均有虛報不實之情事,是依海商法第70條第1 項 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貨物縱有發生毀損、滅失情事,亦不 負賠償責任乙節。查: ①按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 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海商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舊海商法第11 4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規定「海商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 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 任』,此項立法係仿照1924年海牙規則及1936年美國海 上貨物運送條例第4 條第5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立法旨 趣通說認為在於防免託運人高報貨物之價值,圖得較高 之不當損害賠償,藉以詐財而設。故託運人虛報貨物之 價值,必須低價報高價情形,始有其適用,而在虛報貨 物之性質時,亦以性質之虛報與貨物之價值有關,而可 能造成獲得較高之不當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條文 之立法目的係在防託運人圖得較高賠償,攫取不當利益 所設,至於託運人因支出輸出稅及其他種種理由有故意 低報貨物價值情事,則不在該條文所訂免除運送人責任 之範圍。 ②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及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 55 頁 至第56頁、第60頁)均記載本件被告運送之貨物 為面版,而本件運送之貨品亦確實為面版,如前所述, 是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性質並未虛報事。至被告指稱系爭 貨物產地記載為「Taiwan」或「CHIAN 」,或是否告知 為新品,無論原告是否虛報,均與物之「性質」顯然無 關。 ③再觀諸卷附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即原證5 ,見 本院卷第15頁)及面版買賣合約書(即原證7 頁,本院 卷第36頁),可知原告就其中部分貨物價值雖有向被告 為高價低報之情形,惟依前開說明,並不在該條文所訂 免除運送人責任之範圍。至被告一再爭執系爭貨物數量 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盤點清單為證(即被證六,見本院 卷第65頁),然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之實際數量與卷附 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記載不符,亦明顯為以多報 少之情形,而被告迄今猶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將系爭 貨物以低價虛報高價,並欲圖得較高之不當損害賠償, 藉以詐財等情,被告自不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得以免除 運送之責任甚明。 ⒋綜上,被告未能對其主張之免責事由為舉證證明,是其上 開免責抗辯,均不足採取。 ⑸被告得否以遭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指稱原告隱瞞系爭貨物內容諸如報廢、拆裝維修之不 良品,且無價值,原告是刻意隱瞞系爭貨物內容,使被告於 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云云。惟按民法上之 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 號判 例、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證人 李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V 、B 及N是友達公司的OK品, S 是屬於報廢品。S 級中部分有破片。S級會經由公司檢測 後,背光零件部分檢測OK品。這些零件伊等可以拆解下來並 變賣,或者是由客戶公司自行拆下來作為維修零件,是有價 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證人賴建銘亦證稱: 系爭貨物是有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證人李 世豪、賴建銘均一致指稱系爭貨物皆屬有價值之物件,佐以 本件運費即高達917,13 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屬S 級等級之系爭貨物毫無價值,原告又豈會花費人力、時間及 鉅額運費委託被告運送至目的地之理,是被告指稱系爭貨物 並無價值,已屬無據。抑且,以本件運送情節觀之,系爭貨 物中縱有屬S 級報廢品,猶難依此即認是屬詐欺之情事,被 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⑹原告請求因系爭貨物遲到及毀損所受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由 ? 本件系爭貨物既於被告運送期間有遲到及毀損情形發生,已 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有 理由。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範圍: ⒈系爭貨物損失4,841,403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約定理賠條件:遇有貨物遺失、扣關及毀損狀 況發生,可直接從運費扣款,如不足抵扣則乙方(即被告 )需當月補足理賠差額。⒈若INVOICE 金額低於US50,000 則 依INVOICE 原價賠償。⒉若IN V OICE 金額高於US50 , 000 則依INVOICE 原價8 成賠償等語,且依卷附達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及原告主 張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1.69 ,被告就此未為爭執等 情,被告就系爭貨物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新臺幣4,841, 403 元(計算式:190,967.3 ×31.69 ×0.8 =4,841,40 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賠付漢聲公司人民幣300,000元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遲到及毀損,致遭漢聲公司求償人民 幣300,000 元,原告並已賠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面版買賣契約書影本、索賠函影本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經證人即漢聲公司 員工李明發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 至第204 頁),且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4.53,有臺灣銀行匯率資料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1, 359,000元(計算式:300,000 ×4.53=1, 359,000 )自屬有據。 ⒊末按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 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65 條承攬運送準 用第6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是在被告運送 期間發生遲到及毀損情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並無給付本次運費新臺幣917, 130元之義務,如後所述, 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准運送人在賠償額中扣除此部 分之運費,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新臺幣5,283, 273元(計算式:4,841, 403+1,359,000-917, 130=5, 283,273);至超過上揭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給付之確定期 限,依前揭規定,除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283,273 元外 ,尚有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 簽立之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5,283, 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所訴自應予以駁 回。 ㈣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二、反訴部分: 按運費係完成貨物運送之對價,即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 , 須完成運送,始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又民法第645 條亦規 定:「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 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又該條 文之立法理由略謂:「謹按運費者,所以償運送之報酬者也 。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運送之目的,自亦無 報酬之可言,雖其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 失已鉅,自不應再許運送人有請求運費之權,其因運送而已 受領之數額,仍須返還,蓋以期事理之公平,而免託運人受 重大之損失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準此,運送物因 不可抗力毀損喪失,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則在應由運送人 負責任之情形下毀損、喪失,且無由達成運送目的,運送人 更不得請求運費。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之運費為新臺幣917, 1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又系爭 貨物是在反訴原告運送期間發生毀損,且送達目的地已呈嚴 重受損之情形,反訴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另 受貨權人因系爭貨物嚴重受損而拒絕受領等情,此亦經證人 賴建銘、李明發證述明確如前,顯見反訴原告並未達成運送 目的,則依前揭說明,反訴被告自無再給付該次運費新臺幣 917, 130元之義務,是反訴原告起訴請求該航次之運費新臺 幣917, 130元,即無理由。再查,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伍、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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