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海商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興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Gemartran.
法定代理人 DO VAN KH.
被 告 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無
抵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作出
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
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
審理案件時,對於應
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
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聲
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
第590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海商法第56
條第2項
求償權時效規範僅限「起訴」為求償許可要件,不
及於其他訴訟行為或提付仲裁等
中斷時效行為,有抵觸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
之虞;又該條僅限定「起訴」為
求償權行使之唯一方式,排斥其他訴訟行為之行使,增加不
利人民之限制,亦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本件原
告主張並
非無據,是本件應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
爰依
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