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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海商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海商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Gemartran. 法定代理人 DO VAN KH. 被   告 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無 抵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作出 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 審理案件時,對於應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 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 第590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海商法第56 條第2項求償權時效規範僅限「起訴」為求償許可要件,不 及於其他訴訟行為或提付仲裁等中斷時效行為,有抵觸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虞;又該條僅限定「起訴」為 求償權行使之唯一方式,排斥其他訴訟行為之行使,增加不 利人民之限制,亦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本件原 告主張並無據,是本件應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 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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