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海商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興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Gemartrans (Vietnam) Co. , Ltd
法定代理人 DO VAN KHAN
被 告 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威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主張海商法第56條第2項
求償權時效規範僅限
「起訴」為求償許可要件,不及於其他訴訟行為或提付仲裁
等
中斷時效行為,有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
之
虞;又該條僅限定「起訴」為求償權行使之唯一方式,排斥
其他訴訟行為之行使,增加不利人民之限制,亦有
違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而
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經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釋憲案件業於101年12月21日為司法院大法官以第1
398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而終結,有司法院101年12月24日院
台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次會議議事錄節本
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