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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海商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北創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利 訴訟代理人 高宏仁 被 上訴人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 訴訟代理人 李宗榮       江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底向訴外人明松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松公司)購買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價金新臺幣( 下同)361,699 元。並經由明松公司介紹,委由被上訴人 辦理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東莞之運送及進口報關事宜;被 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翔茂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茂公司)辦理 清關,翔茂公司再委由訴外人威昌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 昌順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 ㈡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事宜時,未詳查系爭貨物 庫存品,金額較市價為低,竟擅自推斷系爭貨物屬較低廉 之材質,而未向伊洽詢,即以較低稅率之品名「PE薄膜」辦 理報關;且未依伊所提供之報關資料,確實督促其轉委任之 公司選用當地正確之稅號編碼申報,致系爭貨物因報關不實 ,於99年2 月25日遭中國深圳海關沒收。被上訴人未依指示 處理委任事務,致伊受有系爭貨物遭沒收之損害,民法 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前委由伊將系爭貨物運送報關,伊雖進口報關公司 ,然已將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委由專業報關行處理。一般 報關公司之專業在海關作業程序及海關稅則條款,而不在於 客戶之產品領域,蓋客戶進出口之產品種類及材質乃該客戶 及其製造廠商最為清楚。查系爭貨物於我國辦理出口報單上 所填載之品名為Hot-stamping Foil ,並無中文品名,系爭 貨物於98年12月8 日在香港報驗時,香港海關曾提出異議予 報關行,經伊轉知上訴人供應商明松公司之承辦人員黃辭修 ,黃辭修提供系爭貨物之品名為PE薄膜,伊係經黃辭修之同 意而以PE薄膜報關,並非伊擅自以推論之品名申報。 ㈡另上訴人係透過明松公司與伊聯繫,並交付商業發票、包裝 單等文件予伊,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所載物品名稱為燙金薄 膜、Hot- stamping Foil,伊係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商業發 票、包裝單、出口報單等文件上所記載之品名報關,伊並無 能力直接判斷系爭貨物材質為PE薄膜或PET 薄膜,而需仰賴 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提供正確之貨物材質品稱。 ㈢又依黃辭修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司 桃簡調字第291 號給付代墊款事件調解庭時證稱:「我印象 中是跟他們說是PET 薄膜,因為我們公司沒有作PE薄膜。聲 請人員工說PE薄膜關稅比較低,我認為可以通關就好」等語 ,可知明松公司既僅生產PET 薄膜,則黃辭修就伊詢問之品 名應明確回覆為PET 薄膜,惟黃辭修卻稱「印象中是跟他們 說PET 薄膜」,顯然黃辭修亦無法百分之百肯定其告知之品 名為PET 薄膜,不難推知黃辭修有虛報品名之紀錄,且黃辭 修認申報PE薄膜關稅較低,可以通關就好,益證黃辭修為節 省關稅而告知不實之品名。衡情系爭貨物究應用何種稅則 ,對上訴人而言較有利害關係,報關行或伊僅係先行代繳稅 金,無故意虛偽申報之利益可言,則報關行或伊當無於上訴 人不同意之情形下仍執意以PE薄膜申報關稅之必要。是以本件實係因黃辭修為節省關稅,而同意伊以PE薄膜報關。 ㈣再者,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係透過明松公司與伊聯繫,且上訴 人稱從未交付報稅資料予伊,而係交付予明松公司,顯見明 松公司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伊接洽,故伊經明松公司 承辦人員黃辭修同意以PE薄膜報關,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則 伊既係依上訴人同意之方式處理委任事務,自無可認伊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 ㈤況縱系爭貨物品名申報有誤,上訴人得隨時更改貨物品名, 並補足稅款即可,而該補稅金額本即為上訴人進口貨物依法 應負擔之義務,並非其所受之損失,且如上訴人更改品名, 即不會發生罰款及倉租費用,而海關亦會立即放行貨物;如 上訴人不願更改品名,亦得辦理退運,而不致使貨物遭沒收 之處分。惟上訴人自98年12月11日收受海關專用繳款書起至 同年月14日繳款當日均毫無動作,其不願退運或更改品名, 顯係欲以PE薄膜申報,是系爭貨物嗣遭海關沒收之損失即不 可歸責於於伊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699 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 廣東省東莞市,並處理大陸進口報關事宜;被上訴人嗣委由 訴外人翔茂公司辦理清關,翔茂公司復委由訴外人威昌順公 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 ㈡系爭貨物於99年2 月25日遭中國深圳海關以申報進口貨物名 稱為PE薄膜,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為由予以沒收;上訴人得 於告知單送達之日起3 日內書面提出申辯或陳述意見或申請 舉行聽證,惟上訴人放棄異議。 ㈢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後,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代墊進口關稅 及增值稅134,119 元,上訴人並未返還該筆款項,被上訴人 乃於桃園地院簡易庭對上訴人訴請給付代墊款(案列100 年 度桃簡字第280 號,下稱系爭給付代墊款案件),該案未 審結。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8年底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運 至大陸東莞之進口報關事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認兩 造間確實有委任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自承:其受任處理系 爭貨物之進口報關事宜,乃複委任訴外人翔茂公司辦理清關 ,再由翔茂公司委任威昌順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是針對 系爭委任契約,翔茂公司及威昌順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如等對被上訴人受任事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參見民法第 224條前段規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為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手續,須由上 訴人配合提出商業發票、包裝單、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 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並表示:相關資料均交給明松公 司,一切都委託明松公司處理,再由明松公司將資料交給 被上訴人;且過程中都是明松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可知針對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事宜, 係由明松公司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接洽。 ⒉又被上訴人係以「PE薄膜」為系爭貨物之品名,向大陸文 錦渡海關申報進口關稅及增值稅,此觀卷附之繳款書即明 (見原審卷第68頁)。而於完稅後,大陸文錦渡海關對系 爭貨物進行查驗及鑑定,發現系爭貨物實為經燙金處理之 PET 薄膜,而將系爭貨物沒收,有該海關之行政處罰告知 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 頁),足證系爭貨物之所以 遭沒收,係因其申報相關稅賦之品名與實際貨物材質不符 所致。 ⒊觀諸卷附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包裝單及提單 (見原審卷第29-36 頁),其上針對系爭貨物品名之記載 均為「Hot-Stamping Foil 」或「燙金薄膜」,被上訴人 陳稱由上開記載無法判斷應申報之稅則及正確之貨物名稱 ,故須向上訴人詢問貨物資料後再予填載,且於系爭給付 代墊款案件之調解程序中亦表示:曾詢明松公司品名是PE 薄膜或PET 薄膜等語,黃辭修對此並不否認,並稱:「我 印象中是跟他們說是PET 薄膜,因為我們公司沒有作PE薄 膜。被上訴人員工說PE薄膜關稅比較低,我認為可以通關 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足證被上訴人針對系爭 貨物申報進口關稅及增值稅之品名,確實曾詢問黃辭修, 且黃辭修針對以較低稅率、但與系爭貨物實際材質不符之 PE 薄膜為品名報稅一事,亦未持反對意見。 ⒋黃辭修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係於貨物在大陸卡關時才 詢問其是什麼薄膜,其回答是PET 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在系爭給付代墊款案件審理中則證稱:在大陸卡關後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曾向其表示要更改品名,且告知更改 品名會影響稅則,PE薄膜之關稅較低,其要上訴人自己作 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2 頁),惟: ①被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事宜,該批貨物 應以何種品名申報進口關稅及增值稅,攸關應繳之稅賦 數額,然因關稅及增值稅本應由上訴人出資繳納,而非 歸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斷無故意以錯誤材質申報 ,以降低關稅、增值稅支出之必要及可能。況黃辭修於 系爭給付代墊款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依其所提供之商業 發票、包裝單、貨物照片等資料,並無法看出系爭貨物 究為PE或PET材質(見原審卷第113頁),是衡情被上訴 人應在申報進口關稅及增值稅前即詢問黃辭修系爭貨物 之材質,而非遲至貨物卡關後方向黃辭修確認。黃辭修 上開證詞核與常情不合,已非可遽信。 ②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且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重 要事件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14 頁),可知系爭貨物 自臺灣運出後先運抵香港,在預報關時香港海關認為申 報之貨物價值偏低,上訴人同意提高申報金額後順利通 關。可知在香港海關預報關時,針對系爭貨物之報關品 名與實際材質是否相符一節,尚未發生爭議。嗣系爭貨 物於98年12月11日運抵大陸文錦渡海關,威昌順公司以 在香港預報關之資料申報進口關稅及增值稅,並於同年 月14日繳清稅款。惟系爭貨物嗣遭文錦渡海關人員抽驗 ,經鑑定後認定材質與申報之品名不符而被處以沒收處 分。由上述過程可知系爭貨物在文錦渡海關卡關前,進 口關稅及增值稅已繳清,卡關後並無更改品名以降低稅 賦之必要,黃辭修證稱被上訴人係直至貨物在大陸卡關 後,而非在申報進口關稅前即向其詢問系爭貨物為PE薄 膜或PET薄膜,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申報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及增值稅前, 已向上訴人之代理人明松公司承辦人黃辭修詢問系爭貨物 之正確材質、品名,並得黃辭修首肯以PE薄膜為品名申報 本件進口關稅及增值稅,已堪認定。嗣威昌順公司以PE薄 膜為品名申報本件進口關稅、增值稅,即難認被上訴人履 行受任事務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44 條所明 定,惟被上訴人於處理本件受任事務時並無過失,前已詳論 。準此,上訴人以前開法條為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 爭貨物遭沒收之損害361,69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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