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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李蔡玉英       李建輝       李淑琦       李淑芬       李淑芳       李慧菁       李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盈達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育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世興公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極東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依該法第63條規定,修正後條文自公布日後1年即100年5 月26日施行。再依同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 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 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國欽參 加被告之旅遊行程,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提供之 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訴 外人李國欽於99年6月23日於浮潛活動中溺斃,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 192條、第19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事件及法律效果均 在該法修正施行前發生,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規定。次按修正前該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 ,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 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 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旅遊契約之 簽訂地、履行開始與結束地均在我國,原告、訴外人李國欽 與被告又均屬我國國籍,當事人意思應為適用我國法律。另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包括原告盈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盈達旅行社)於未經原告李淑芳同意即逕將其所舉辦之 印尼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轉由被告世興旅行社有限公 司(下稱世興旅行社)承辦、在台未有領隊帶團,出國後復 未督導其印尼之履行輔助人提供合於標準之旅遊服務,於海 流湍急之海域浮潛,導遊不但事前未告知浮潛危險性,亦未 詳細解說與教導浮潛經過或停止浮潛活動,且浮潛時導遊未 隨侍在旁而自行去他處睡覺,浮潛教練亦不在場,未對發生 事故之李國欽進行心臟按摩急救等,其自我國簽訂契約起至 訴外人李國欽下水浮潛時均持續存在,是我國與菲律賓均屬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地,該侵權 行為地跨及數法域之中,訴外李國欽及兩造均屬我國人,我 國亦係旅遊契約之簽訂地及履行之開始與結束地,印尼僅係 國外旅遊契約履行過程偶然經過之法域,與本件事實欠缺真 實牽連關係,該侵權行為自仍應適用我國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淑芳夫妻偕同其父訴外人李國欽於99 年6月初報名參加被告盈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達 旅行社)之印尼巴里島6日遊旅行團,團費以刷卡方式由被 告盈達旅行社收取後,將旅行行程轉由被告世興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世興旅行社)承辦,出發前一日被告盈達旅行社 之林琮益通知世興旅行社6日團已滿,改為5日遊之行程,然 於出團當日始知僅原告李淑芳等家族6人一團,且無領隊帶 團,抵達後由當地Ekajayaball旅行社林國平導遊接機。嗣6 月23日離開巴里島到金銀島從事海上活動,訴外人李國欽在 浮潛時溺水,至巴里島醫院時醫生已宣布死亡。被告等有下 列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事:㈠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28條第1項規定,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行程業務轉 讓其他公司業辦理,被告盈達旅行社已違反前開規定。㈡依 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3、4款規定,旅行業辦理旅遊時 ,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應遵守使用合法業 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於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 維護。然被告等為專業公司及人員,卻未告知浮潛性危險, 浮潛海域大且水流湍急不穩,乘船到最近小島要半小時,從 金銀島到巴里島轉車到醫院至少要1小時,而活動現場未有 人員隨侍在旁,事前未避免前往或停止活動,活動時浮潛教 練亦不在場,在船上無人有急救能力,被告顯違反前開規定 ,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等前開行為,致生李國欽死亡之 結果,爰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第184 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及第194條第1項前段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殯葬費、 扶養費、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等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英新臺幣(下同)3,540,105元 、李建輝1,615,000元、李淑芳240萬元及李淑琦、李淑芬、 李慧菁、李慧雯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盈達旅行社抗辯: ⒈本件旅遊非被告盈達旅行社所承辦。被告盈達旅行社員工 林琮益僅因原告李淑芳之請託,而介紹被告世興旅行社辦 理本件旅遊。行程安排、服務均為被告世興旅行社所提供 ,被告盈達旅行社並未參與,對參加浮潛過程及李國欽急 救情形,無從了解。 ⒉李國欽之死亡非因溺水意外,被告盈達旅行社無過失責任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事故發生 後,以:「根據『解剖報告』中引起死亡的原因為『 Ischemic heart disease(心肌梗塞)』,上開原因與本 保險所承保的意外事故尚有未合之處,故本公司實有難以 給付之事由。」等語,拒絕理賠,而李國欽之遺體解剖報 告,亦有死亡原因為「Ischemic heart disease (心肌 梗塞)」之記載。足證李國欽之死亡係因其個人關係即心 肌梗塞所致,與旅遊服務無關。 ⒊請求之金額分述意見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 賠償範圍故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 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 定,亦即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 賠償。喪葬費用除尊重死者家屬之決定外,亦應考量目 前社會一般辦理喪葬情形方屬合理。原告所提之喪葬費 用單據,墓穴10萬元、墓土地40萬元,均屬過高而無必 要。 ⑵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 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一、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李蔡玉英是否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尚有疑問?而原告李蔡玉英依法可受 其子女及配偶李國欽撫養,與李國欽互負扶養義務,又 本國女性之平均較男性之平均餘命為長,則李蔡玉英請 求依其餘命受李國欽先生扶養,即無理由。 ⑶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 定之。李國欽明知其年事已高,不適合參加浮潛活動, 卻仍予以參加,其家人亦不加以阻止,發生死亡之結果 ,實非任何人所能事先防止其發生,綜合本件情形,原 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 ⑷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係以經營者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始適用之, 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495號判決可參。是本件原告並無就李國欽死亡之結果 ,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餘 地。 ⑸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李國欽 明知自己年事已高,身體不適,不宜參加浮潛活動,仍 率予參加,其家人亦未加以阻止,發生死亡之結果,李 國欽就其死亡與有過失,甚屬顯然。本件原告等人為李 國欽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李國欽之過失責任,而有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世興旅行社抗辯: ⒈李國欽死亡結果與被告世興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據印尼桑納登巴沙綜合醫院總院所為驗屍報 告,載明死亡原因為缺血性心臟病(心肌梗塞)所致。被 告世興旅行社與參加人就本次旅行向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後,被告世興旅行社向參加人申請給付保險金 ,惟參加人以:「根據『解剖報告』中引起死亡的原因為 『Ischemic heart disease(心肌梗塞)』,上開原因與 本保險所承保的意外事故尚有未合之處,故本公司實有難 以給付之事由。」等語,拒絕理賠,而李國欽之遺體解剖 報告,確有如上所述死亡原因為「Ischemic heart disea se(心肌梗塞)」之記載。足證李國欽之死亡係因其個人 關係即心肌梗塞所致,且李國欽驗屍顯示並無胸部、氣管 及肺部積水之溺水死亡特徵,顯見本事故與旅遊服務無關 。 ⒉被告世興旅行社提供金銀島旅遊服務,可從事浮潛活動海 域海流平穩,旅客出發前也已明確告知浮潛危險性,活動 時穿著救生衣並接受浮前老師講解,在岸邊練習使用呼吸 面具後才可下水,並不得超越安全區域活動,實際活動時 當地導遊也會再次告知,並在浮潛教練解說及教導下從事 ,事故發生時,所有搶救及送醫過程亦均合規定。且一般 救生人員不具備救治急性心肌梗塞患者之藥物治療、冠狀 動脈繞道手術及緊急氣球擴張術之專業能力,且事故發生 現場至印尼巴里島醫院交通行程1.5小時,無法單憑施以 CPR急救而避免死亡結果。原告主張搶救送醫過程均與事 實不符。 ⒊被告世興旅行社並非旅遊契約當事人,故不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 決要旨,旅行業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與第2項 規定,未經旅客書面同意,受讓業務之旅行業,僅立於輔 助原旅行業旅行債務地位,契約當事仍屬原旅行業與旅客 。本件原告自承契約與被告盈達旅行社簽立,且未以書面 同意由其他旅行業辦理,則兩造間非旅行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印尼桑納登巴沙綜合醫院總院所為驗屍報告載明在李國欽 血液中發現咖啡因及乙醇,則李國欽疑似酒後參加浮潛, 是其就事故發生顯有過失。 ⒌對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以企業經營者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要件,且損害屬財產上損害始有適用,不包含非財產上 之損害(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且 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主體,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本身因商 品或服務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損害者為限, 不包括因民法第192條規定取得殯葬費或扶養費給付請 求權之情形。依前述,本件無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請求懲罰性賠償之餘地。 ⑵原告李蔡玉英應受其子女及李國欽扶養,且女性平均餘 命較男性平均餘命長,則其請求餘命應受李國欽扶養扶 養費之計算方式即屬有誤。 ⑶李國欽明知年事已高,不適合參加浮潛活動,卻仍參與 ,與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故 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⑷原告李國輝請求喪葬費所檢附證據不足,且有非屬喪葬 費者,應與扣除。而墓穴超過6萬及墓土地超過10萬元 部份均屬過高,應予刪除。 ⑸依前述,本件事故發生李國欽與有過失,原告等為其繼 承人,自繼承其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之適用。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稱: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所謂遭受「意外傷害」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參加人與世興公 司之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第3款規定「意外事故」必須因遭 遇外來的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 ,致其身體蒙傷害、殘廢或死亡,而所謂外來突然事故,必 須限定事故出於自身以外,有外在環境急速變化至不可預期 或出於預料(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0號判例意旨), 本件事故依據印尼開立之解剖報告,李國欽主要死亡原因為 心肌梗塞,且參加人醫生顧問表示依據解剖報告,體表無明 顯傷口,心臟冠狀動脈嚴重狹窄,死狀為溺水,先行原因應 是心肌缺氧加重原有心肌舊梗塞,加上飲酒及含咖啡因食物 嗆傷。顯見本件事故並非「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被告世興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李淑芳及其夫、子女2人與其父訴外人李國欽、原告李 蔡玉英6人於99年6月初透過被告盈達旅行社報名被告世興旅 行社之印尼巴里島旅遊行程,團費由被告盈達旅行社收取。 ㈡原告李淑芳家族6人於99年6月20日開始出發旅行,僅該6人 一團,無領隊自台帶團,抵達巴里島後則由當地Ekajayabal l旅行社林國平接機並擔任當地導遊。 ㈢99年6月23日行程離開巴里島到金銀島浮潛,訴外人李國欽 於參與浮潛活動中死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原告主張:⒈被告盈達旅行社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 1項規定,收取團費後,未經旅客書面同意,將行程轉由被 告世興旅行社辦理;⒉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在台未有 領隊帶團,出國後未督導其印尼之履行輔助人提供合於標準 之旅遊服務,於海流湍急之海域浮潛,導遊不但事前未告知 浮潛危險性,亦未詳細解說與教導浮潛經過或停止浮潛活動 ,且浮潛時導遊未隨侍在旁而自行去他處睡覺,浮潛教練亦 不在場,且未對發生事故之李國欽進行心臟按摩急救,致訴 外人李國欽不幸溺斃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指上情,並謂 訴外人李國欽之死亡原因為缺血性心臟病,與其提供之旅遊 服務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訴外人李國欽於99年6月23日在印尼海域浮潛發生事故死 亡後,遺體於同日經Sanglah Denpasar綜合醫院鑑識醫學 部門之Ida Bagus Putu al it SpF DFM醫師解剖鑑定,發 現:「atrosclerosis on the aorta abdominals, right and left artery coronary leaving lumen of 10% up to 90%, old infart on right atrium and left ventricle, hypertrophy of left ventricle,…(中譯 :腹部主動脈、左右冠狀動脈動脈硬化,90%阻塞僅餘10% 之腔道。於右心房及左心室有陳年梗塞現象,並有左心室 肥大情形…)」結論為:「We have checked the deceased, a male, age 73 years, race mongoloid. There is no sign of violence. Sign of submerged in water and death found. Cause of death is ischemic heart disease. The ischemic heart disease disturbing the heart beat and worsened by the old infarct of the heart and the caffeine and ethanol substance found in the blood.(中譯:我們已檢查過 該73歲男性、蒙古人種之死者,並無存在任何受暴跡象, 但發現浸泡在水中死亡之跡象。死亡原因為缺血性心臟病 。缺血性心臟病干擾心臟跳動,並因心臟陳年梗塞及血液 中發現的咖啡因及乙醇而惡化)」,有經認證之解剖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可知訴外人李國欽應係於浮 潛時,因先前攝入咖啡因與酒精加上心臟陳年梗塞,致缺 血性心臟病惡化而突發心肌梗塞致溺斃。又界定死因應側 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主要或有效 原因,而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若導致 被害人死亡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 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 即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主力近因。準此,訴外人李國欽之 死因為心肌梗塞,而其心肌梗塞之發生,乃因自身心臟疾 病加上攝入咖啡因與酒精造成,被告盈達旅行社是否自辦 旅遊行程、有無領隊、浮潛之海域位置、事前浮潛教育訓 練完備與否、浮潛時導遊及教練是否隨侍在旁等與訴外人 李國欽發作心肌梗塞之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原告雖指摘被告未停止浮潛活動及未對發生事故之李國 欽進行心臟按摩急救等情,惟旅客得完全自主決定是否參 加浮潛活動,此觀諸原告李淑芳稱其母即留在岸邊未參加 浮潛活動即明(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並不比旅客更了解 旅客自身健康、體力、泳技等狀況而為旅客決定是否參加 浮潛活動。又原告李淑芳稱現場工作人員不會且未對李國 欽進行急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況衡諸訴外人李國欽係 於水中發生死亡率高之心肌梗塞急重症,須由專業醫護人 員以專業醫藥設備施以立即之救護方可能降低死亡之機會 ,非一般旅遊活動隨行之一般救生人員以心臟按摩或人工 呼吸得以救治,是縱認原告李淑芳上開指摘屬實,亦難認 李國欽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履行輔助人未對李國欽進行 急救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訴外人李國欽之死亡原因係缺血性心臟病惡化所 致,難認與原告前揭所指被告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提 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第192條、第19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如其聲明所 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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