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字第17號
原 告 李敬元 住新北市○○區○○路1段
劉玉琴
湯誠正 住新北市○○區○○路1段
陳銘福 住新北市○○區○○路1段
陳慧雯 住新北市○○區○○路1段
蕭輝龍 住新北市○○區○○路1段
蕭哲志 住新北市○○區○○路1段
高嘉熹 住新北市○○區○○路1段
梁如峰 住新北市○○區○○路1段
張駿浩 住新北市○○區○○路1段
樊家亨 住新北市○○區○○路1段
黎念湘 住新北市○○區○○路1段
鍾鳳玲 住新北市○○區○○路1段
許昌泰 住新北市○○區○○路1段
林明燕 住新北市○○區○○路1段
林立婷 住新北市○○區○○路1段
朱佳慧 住新北市○○區○○路1段
陳晃模 住新北市○○區○○路1段
樊家妍 住新北市○○區○○路1段
王人文 住新北市○○區○○路1段
蕭景文 住新北市○○區○○路1段
吳美嫭 住新北市○○區○○路1段
陳韻如 住新北市○○區○○路1段
林仁忠 住新北市○○區○○路1段
馮美津 住新北市○○區○○路1段
黃素清 住新北市○○區○○路1段
徐智慶 住新北市○○區○○路1段
余宗澤 住新北市○○區○○路1段
吳鳳英 住新北市○○區○○路1段
沈里榮 住新北市○○區○○路1段
陳宏明 住新北市○○區○○路1段
郭良宓 住新北市○○區○○路1段
江益華 住新北市○○區○○路1段
黃湘雯 住新北市○○區○○路1段
江韋德 住新北市○○區○○路1段
孫東華 住新北市○○區○○路1段
林秀美 住新北市○○區○○路1段
呂運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
闕麗卿 住新北市○○區○○路1段
劉翠香 住新北市○○區○○路1段
連秀如 住新北市○○區○○路1段
楊靜子 住新北市○○區○○路1段
張文彥 住新北市○○區○○路1段
何美玲 住新北市○○區○○路1段
楊祁 住新北市○○區○○路1段
賴惠京 住新北市○○區○○路1段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告 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廷弘
被 告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盧美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本判決第四十五項於原告『楊』惠京以新
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
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楊』惠京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四十五項於原告『賴』惠京以新
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
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賴』惠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