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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仁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瑞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晴如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參 加 人 Daimler AG 法定代理人 Ingo Kruse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複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怡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同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新臺幣(下同)106萬5,861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6頁)。嗣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追加請求原告為被告賠償受損害車輛之費用,並以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原告 所為核屬訴之追加,而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飛 行家旅行社(下稱飛行家旅行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起火燃燒,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發生事故之系 爭汽車係由參加人所設計及生產製造,參加人對於系爭汽車 之啟動馬達、引擎電路系統之設計及製造有全盤性之瞭解及 有相關零件驗證之證明,故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具狀(見 本院卷一第96-97頁)表明本件如敗訴,將依法向參加人求 償,對參加人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 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參加人,參加人於10 1年7月9日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33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下稱黃○○)於96年6月20 日以飛行家旅行社之名義購買由參加人於95年5月製造出廠 ,經被告輸入臺灣經銷,再經訴外人台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享公司)出售之系爭汽車,嗣於97年4月28日晚間 10時42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原告所有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臺灣聯通停車場停車塔(下稱系 爭停車塔)內,卻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因系爭汽車車內 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起火燃燒(下 稱系爭事故),致毀損系爭停車塔內如附表所示賴○○等17 人(下稱賴○○等17人)所有之車輛,並燒毀系爭停車塔內 之停車板、鋼索、訊號線等設備,原告因而賠償賴○○等17 人因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及另受有營業損失。而被告為輸 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黃○○使用系爭汽車為消費行為,系 爭汽車自出廠至發生事故僅1年餘,且黃○○均定期保養系 爭汽車,事發當日有將系爭汽車熄火、拉上手煞車完成停車 動作,亦無其他不正常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汽車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就本事件業已於98年10月間向本院 臺北簡易庭提起訴訟,一部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本 院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35806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0 萬元,案經上訴二審,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判決(下稱本院系爭426號事件)改判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 6,188元。本件爰依民法第179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支出賴○○等17人因車輛受 損修復費用7萬6,299元(計算式:賴○○等17人車輛受損修 繕費用23萬9,022元-保險給付16萬2,723元=7萬6,299元), 及請求營業損失98萬9,562元(計算式:97年5月至98年4月 間營業損168萬5,470元-系爭426事件中所請求97年9月9日前 之營業損失61萬9,609元=106萬5,861元,原告僅就其中61 萬9,562元為請求)。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 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提供停車為目的企業經營者,為一法人, 非消保法上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且系爭汽車係飛行家旅行社 接送客人之公務用車,顯係作為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使用 ,當無消保法之適用。又系爭汽車於95年5月間出廠、於96 年4月3日輸入臺灣,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飛行家 旅行社購買使用系爭汽車已逾1年,並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之時,而非消保法所規範之範圍。系爭汽車係取得德國認證 汽車技術服務機構如德國TUV檢驗合格始能出廠,於96年 3月27日輸入臺灣,海關於同年月29日放行領車後,被告旋 即將系爭車輛送往裕隆汽車車輛試驗室測試,於當日取得安 全檢測報告書,復於同年4月3日取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 中心審驗合格證明,堪認系爭車輛應已符合當時之科技與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汽車放行後旋即至裕隆 汽車車輛試驗室測試,所測試之里程數與德國原廠之檢修紀 錄幾乎相同,應係台享公司為抬高銷售價格而變動系爭汽車 里程數而更動電路配置,致系爭汽車電源線短路而引起系爭 事故,被告自無須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負擔產品製 造人責任。再系爭停車塔起火時,原告未及時滅火,亦未及 時通知被告公司到場瞭解原因,未善盡協力義務,致釀成火 災,造成重大損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對於原告請求 之項目爭執如下:⑴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賴 玉霞等17人因車輛受損所生損害部分:系爭停車塔之前塔部 份並未受損,停放於前塔之如附表所示編號7、14、15、1 6 、17之車輛不受影響,就該部分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編號 1之車輛支出之費用包含汽車美容費,應予以扣除。⑵原告 請求賠償系爭停車塔建物設備受損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提 出計算每日營業損失之證據,且停車塔營業上之損失為純粹 經濟上之損失,原告不得請求等語。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本件與本院系爭426號事件之民 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於本院系爭426號事件中,業已認定「系爭汽車所屬車型未 曾因電路系統短路起火遭國外原廠召回」、「系爭汽車輸入 臺灣後曾遭竄改里程紀錄器」等情,因此,發生系爭事故非 因參加人就系爭汽車設計有瑕疵,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參加人為系爭汽車之設計、生產製造者,該車95年5月間於 德國出廠,系爭汽車係取得德國認證汽車技術服務機構如德 國TUV檢驗合格,並曾於德國國內掛牌使用。 ㈡、被告向第三人購得並進口系爭汽車後,轉賣予台享公司;台 享公司復於96年6月20日將之出賣予飛行家旅行社,且該車 牌照登記書上車主名稱亦為飛行家旅行社,系爭汽車係作為 該旅行社接送客人之公務用車,復於買受後約1年之時間內 進廠保養6次,其中除97年1月17日維修項目為更換大燈炮外 ,均屬每5000公里之定期保養,有京典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 單6紙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77號刑事卷第52-54頁) 。 ㈢、系爭汽車於德國原廠96年2月12日檢修紀錄顯示,該車當日 之里程數累計為2萬3,988公里,被告於同年3月27日進口至 臺灣後,於同年月29日領車,復於同日送至裕隆汽車車輛試 驗室檢測,於該日之檢測報告亦記載該車之里程表數為2萬 4,000公里;該車又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96年4月 3日審檢合格而核發安全審檢合格證明書予被告。另黃○○ 於96年9月21日至台享公司之檢修紀錄顯示,當日里程總數 為1萬1,494公里,有德國賓士原廠授權維修中心紀錄、裕隆 汽車車輛試驗室檢測報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6年 4月3日文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 年5月7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進口報單在卷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三第89頁、本院卷二第125頁 、第172-175頁)。 ㈣、黃○○於97年4月28日晚間10時42分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 停車塔,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突然起火燃燒,有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97年5月8日北市消大二港建字第97003號火災證明 書在卷(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5806號卷第443頁)。 ㈤、系爭事故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並製有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起火原因經研判為該車車內右前座裝置 之電源線因故短路引燃週遭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大;上開電源線亦經送內政部消防署為鑑定,而製有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6月27日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 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 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1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6783號卷第21-102頁)。 ㈥、原告於98年10月間,以本案被告及訴外人臺灣賓士股份有限 公司、黃○○、台享公司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一部請 求賠償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50萬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 98年度北簡字第35806號判決認原告請求全部有理由,被告 應賠償原告5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9 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改判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6,188元, 全案並經確定,有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5806號、系爭426號 事件全卷宗在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輸入之系爭汽車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起火燃燒,致 系爭停車塔及賴○○等17人之車輛受損,故被告應賠償營業 損失並支付原告為被告向賴○○等17人支出之車輛修繕費用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㈡若可,原告依消保法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營業損失,是否有據?應賠償金額為多少?有無爭點效之 適用?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為被告向賴玉霞等17人支 出之車輛修繕費用,是否有據?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㈤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 任。消保法第7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中所稱 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為該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消費,於商品責任中 固係指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而非以商品本身之加工、交 易為目的之最終消費而言。如將商品透過一定之方式加工或 交易後而獲取利潤,即非屬以消費為目的之行為,然如使用 者係依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方式而使用商品,而非將其視為加 工、製造或交易之對象,性質上即係直接使用該商品,而為 消保法中所稱之消費者。又消保法所謂「第三人」,係指雖 非消費者,但係企業經營者可預見或合理期待因其設計、生 產、製造、輸入、經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致可能受 侵害之任何人;是消費者與第三人俱屬消保法商品責任規定 保護之被害人,不論造成第三人遭受損害之商品是否在其與 他人之消費使用中,第三人均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消保法第7條第3項並未限制第三人為自然人,法人 亦可能因商品欠缺安全性致其財產受害,故法人亦應為消保 法之保護主體。 2.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汽車係以飛行家旅行社名義採購,做為營 業使用,並非消費關係,原告並非消保法規定之第三人,不 得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汽車雖以飛 行家旅行社名義購買,作為接送客人之公務用車,惟系爭汽 車僅係作為黃淑霞提供勞務即接送客人之工具,並非將汽車 本身作為其加工、製造或交易之對象,故其直接使用汽車之 行為即屬消費行為。再者,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者為其本人 及賴玉霞等17人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及賴○○等 17人俱為消保法規定之第三人,且原告為系爭汽車停放處之 系爭停車塔所有人,賴○○等17人則為其他停放在系爭停車 塔車輛之車主,系爭汽車起火燃燒燒毀系爭停車塔之停車板 、鋼索、訊號線等設備,並毀損賴玉霞等17人之車輛,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為被告可預見之受損害人,原告自得依消 保法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原告依消保法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有無 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設有規定。 是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所負賠償責任,固不以其對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 ,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 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 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於求償之人就上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企業經營者始須依同 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而免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 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 ,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 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 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 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以其為系爭停車塔之所有人,於97年4月28日 晚間10時42分許,黃淑霞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塔內, 卻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系爭汽車因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 源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而發生系爭事故,致毀損系爭停車 塔內如附表所示賴○○等17人所有之車輛,並燒毀系爭停車 塔內之停車板、鋼索、訊號線等設備,原告因而賠償賴○○ 等17人因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並另受有營業損失及系爭停 車塔建物設備修繕費用之損害等為由,於受讓賴○○等17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一部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35 806號判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改判被告應賠償 原告13萬6,188元,全案並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民 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1-59頁)。 ⒊審酌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理由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系爭汽車存在之危險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事故經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系爭汽車起火處除電之熱源外,未發現 其他熱源,該車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 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系爭汽車既均按期進場保 養維修而維持其合於使用之狀態,且無證據證明黃淑霞停車 時未關閉電源、在車內放置易燃物品、或在系爭車輛停車板 上殘留油漬,…,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系爭汽車現場 照片中並無該等玻璃碎片,且於清理右前側腳踏墊後亦未發 現可疑殘留物,中建公證公司復未說明其認為該等玻璃碎片 並非屬系爭汽車車體零件之依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 採信。綜上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汽車存在之危險間具 有因果關係」等語(見系爭426號事件判決書第9頁第14至16 行、第10頁第11至13行、第17至23行,本院卷二第55頁正、 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 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汽車存在之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為明酌。 ⒋又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汽車於流通進 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 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為系 爭汽車流通進入市場時輸入、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被告 雖提出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德國聯邦機動車 管理局歐洲共同體型號批准證書為證,惟前者僅係就系爭汽 車之規格等基本資料為證明,後者何以足夠證明系爭汽車電 源線短路是嗣後發生而非車輛流通時即存在,非無疑問,尚 難憑以認定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系爭汽車於96年2月12 日在德國原廠檢修時公里數為2萬3,988公里,上訴人將系爭 汽車輸入臺灣後,於96年3月29日檢測之公里數為2萬4,000 公里,惟飛行家旅行社購入系爭汽車後,於96年9月21日維 修時公里數卻只有1萬1,494公里,…,足認系爭汽車輸入臺 灣後曾遭竄改里程紀錄器;另依證人即負責本件火災原因勘 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楊世傑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 :學理上電源短路之可能原因有負載、外力破壞、電源線老 舊、絕緣劣化,系爭汽車是新車,沒有幾年,負載可能性較 小等語在卷,而系爭汽車遭更動里程紀錄器必須加裝非原廠 濾波器即電路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汽 車之進口提單、進口資料、96年3月29日裕隆汽車車輛試驗 室檢測報告,欲證明其輸入系爭汽車後並未調低里程數,惟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德國出賣人交易時系爭汽車剛輸 入臺灣之狀態,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里程數調低 係系爭汽車出售予台享公司後始發生,而系爭汽車加裝電路 板後,原廠設計電源線、電路系統即可能遭外力破壞,揆諸 首揭說明,要難認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見系爭426號 事件判決書第10頁第31行、第11頁第1行、第3至31行、第12 頁第1行,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第56頁),依前揭說明, 本件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仍應認系爭汽車於流通進 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汽車電路板因台享公司為達 變動里程數之目的而同遭更動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修車 業者蔡○○到庭作證,以資證明蔡○○為台享公司變動系爭 汽車里程數而更動系爭汽車電路配置乙情,惟證人蔡○○具 結證稱:伊不會幫台享公司維修汽車,因為台享公司技術比 伊好,通常係伊將要維修之車輛開到台享公司,請台享公司 幫伊看如何修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是實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舉證人即被告之經理陳○○到庭 作證,以證明於系爭汽車交付予台享公司後,台享公司為變 動里程數而更動系爭汽車電路配置乙情,然考據證人陳○○ 證述:車子在裕隆汽車車輛試驗室檢測後,中午回到被告公 司,就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台享公司,中午過後,伊去台享公 司點交證件,就看到訴外人蔡○○在那邊更換儀表板,但實 際上蔡○○在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反面、第163頁),可徵證人陳○○之證述至多證明蔡○ ○有更動儀表板,惟更動儀表板原因甚多,除有可能係為調 整里程數外,亦可能係儀表板故障而需更換等,執此,證人 陳○○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台享公司有更動儀表板並改變系 爭汽車電路配置之情事。是故,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本院 系爭426號事件判斷之新證據,自應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 ,不得逕推翻該判決之判斷甚明。 ⒌綜上,既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與系爭汽車存在之危險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系爭汽車 有無「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判斷在案,已如前述,而就上開判斷,尚 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足認有何得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應認原告所 受之損害與系爭汽車存在之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 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請求被告依消保法第9條準用第7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是否有據?應賠償金額為多 少?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消 保法規定主張商品責任之保護云云,惟所失利益又稱為消極 損害,意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 得之情形,另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 則通常係指商品本身因具有瑕疵或缺陷,以致其價值、效用 或品質上有所減損,所生之損害範圍,具有不確定性。消保 法第7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本質上係侵權責任,侵權行為保 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 利益),於本件為原告就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含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因系爭停車塔受損,於修繕期間未能如 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被告辯稱為純 粹經濟上損失,自非可採。 ⒉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理由中,復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為多少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 認定:「…本院考量系爭停車場既經系爭事故而毀損,衡情 確當受有於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查系爭停車塔於97 年4月28日晚間23時37分發生系爭事故,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於97年4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始將火勢撲滅,系爭停車塔至 98年3月31日始完全修復,…,是計算被上訴人因修繕不能 使用系爭停車塔之期間應自97年4月29日起算至98年3月31日 共337日;再被上訴人96年3、4月之營業收入為55萬2,495元 、96年5、6月之營業收入為48萬1,805元、96年7、8月之營 業收入為46萬9,857元、96年9、10月之營業收入為49萬5,17 1元、96年11、12月之營業收入為48萬4,719元、97年1、2月 之營業收入為41萬4,894元、97年3、4月之營業收入為58萬 4,348元,…,於97年4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每日平均 營業額為8,027元,則系爭修復期間之預估營業額即應為270 萬5,099元,扣除系爭修復期間之實際營業收入191萬4,530 元,被上訴人於系爭修復期間所生營業損失應為79萬0,569 元,是被上訴人主張生有79萬0,569元之營業損失,應屬有 據」等語(見系爭426號事件判決書第14頁第19至28行、第 15頁第10至21行,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應認原告所受之 營業損害為79萬0,569元。而於本院系爭426號事件中,原告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萬6,188元,是於本件中,原 告自得再請求營業損失65萬4,381元(計算式79萬0,569元-1 3萬6,188元=65萬4,381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為被告向賴○○等17人支出之車輛 修繕費用,是否有據?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 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 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872號著有判例可參。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賠償賴○○等17位車主因車輛受損 所受損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堪以認定。而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系爭汽車存在之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於流 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需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理由拘束,業如 上述,是以被告因其經銷之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系爭停 車塔燃燒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對賴○○等17人之車 輛因系爭停車塔燃燒導致燃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執此 ,既原告已為被告賠償賴○○等17人因車輛燃毀之損害,被 告即因原告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另以原告應受賴○ ○等17人向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2年時效限制,不 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賴○○等17人修繕 車輛之費用以為答辯,惟被告係為原告賠償賴○○等17人後 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取得對原告之債權,非屬受讓自賴 ○○等17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所辯尚屬無徵 ,不足採憑。 ⒊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度 ,亦即賴○○等17人實際上所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其中: ⑴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車輛拖吊費用8,00 0元等語,有全程汽車專業拖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2紙、全 省汽車專業拖吊拖吊簽認單3紙、臺北市汽車貨物搬運裝卸 業職業工會工資正式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北簡 字第35806號卷第450-452頁),堪認屬實。而此部分支出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修理及代步費用:原告固主張賴○○等17人因系爭事故共支 出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修理及代步費用等語,惟按該車輛修理 費用中若屬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 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是依此計算賴玉霞等17人所受損害金額: ①就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 工資費用275元、零件費用775元、打蠟費用900元等情,有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明 銳汽車美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北 簡字第35806號卷第24-25頁),堪認屬實,惟其中打蠟費用 900元,非屬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不應准許。至零 件費用部分,該車為00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 日使用期間為3年1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89元【 計算式:{775元×(1-0.369)×(1-0.369)×(1-0. 369)}×(1-0.369×1/12)=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464元(計算式:275元+189元= 464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此外,代步費用3,010元部分 ,原告固訴外人吳○○(下稱吳○○)出具之計程車收據8 紙為據,然該車既為賴○○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車係 由吳○○所使用,是吳○○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之 範圍,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就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修繕共 支出工資費用1,620元、零件費用4,070元等情,有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服務明細表 各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30-31頁) ,堪認屬實。惟該車為00年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 28日使用期間為8年7月,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07元(計算式:4,070元×1/10=407元 ),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2,027元(計算式:1,620元+ 407元=2,027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固主張代步 費用為620元,並舉訴外人黃○○(下稱黃○○)出具之計 程車收據1紙為據,惟該車既為羅○○所有,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該車係由黃顯凱所使用,則由黃顯凱所支出之計程車資 即非屬損害,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③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修繕共 支出工資費用275元、零件費用1,225元、耗材、板金、噴漆 費用3,981元等情,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 ZW00000000號、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2紙為據(見本院98 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36-37頁),堪認屬實。惟該車為 00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1月, 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187元【計算式:1,225元×( 1-0.369×1/12)=1,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 之修繕費用應為5,443元(計算式:275元+1,187元+3,981 元=5,443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固主張代步費 用為5,350元,並舉訴外人邱○○(下稱邱淑文)出具之計 程車收據16紙為據,惟該車既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車係由邱○○所使用,則由邱○ ○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之範圍,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④就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之修繕共 支出保養費用1,500元、零件費用840元等情,有達昇專業汽 車美容估價單、奧德斯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 統一發票各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51 -52頁),堪認屬實。惟該車為00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 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5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 711元【計算式:840元×(1-0.369×5/12)=71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2,211元(計算式 :1,500元+711元=2,211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原告 固主張代步費用為3,095元,並舉訴外人柯○○(下稱柯○ ○)出具之交通費報銷單1紙為據,惟該車既為李○○所有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車係由柯智仁所使用,則由柯○○所 支出之代步費用即非屬損害之範圍,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⑤就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之修繕共 支出工資費用2萬4,770元、零件費用1萬6,440元等情,有聯 騰汽車有限公司松江廠完修單及發票號碼ZV00000000號統一 發票各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55頁) ,堪認屬實。惟該車為00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 28日使用期間為6年1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644 元(計算式:1萬6,440元×1/10=1,644元),故該車之修 繕費用應為2萬6,414元(計算式:2萬4,770元+1,644元=2 萬6,414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代步費用為 2,000元,並有李○○出具之計程車收據21紙為據(見本院 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59-64頁),惟原告提出之計程 車收據所示費用僅1,955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賠償李○○之費用為2萬 8,369元(計算式:1,955元+2萬6,414元=2萬8,369元)。 ⑥就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之修繕共 支出工資費用4萬4,038元、零件費用20萬9,903元、鋁圈費 用1萬6,000元等情,有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發票號 碼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森輔實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U00 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 號卷第67頁),堪認屬實。惟該車為00年4月出廠,距系爭 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5年,其零件及屬零件一部之 鋁圈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2萬2,590元【計算式:(20萬9,90 3元+1萬6,000元)×1/10=2萬2,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6萬6,628元(計算式:4萬4,038 元+2萬2,590元=6萬6,628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⑦就附表編號8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車輛之修繕共 支出工資費用3,294元、板金費用2萬2,999元、油漆費用8,0 84元、耗材費912元、零件費用7萬5,401元等情,有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ZW00000000號統一 發票2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159-160 頁),堪認屬實。惟該車為00年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 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3年2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 萬7,779元【計算式:{7萬5,401元×(1-0.369)×(1- 0.369)×(1-0.369)}×(1-0.369×2/12)=1萬7,7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僅為5萬3,06 8元(計算式:3,294元+2萬2,999元+8,084元+912元+1 萬7,779元=5萬3,068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固 主張代步費用為1萬1,470元,並舉訴外人張○○(下稱張○ ○)出具之計程車收據33紙為據,惟該車既為張○○所有,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車係由張○○使用,則由張○○所支出 之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之範圍,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⑧就附表編號9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車輛之修繕共 支出工資費用2萬1,450元、零件費用8萬3,550元等情,有順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臺北 服務廠結帳清單各1份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 卷第76-80頁),堪認屬實。惟該車為00年12月出廠,距系 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6年4月,其零件費用折舊 後餘額應為8,355元(計算式:8萬3,550元×1/10=8,355元 ),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2萬9,805元(計算式:2萬1,450 元+8,355元=2萬9,805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 固主張代步費用為6,900元,並舉訴外人黃郁婷(下稱黃郁 婷)出具之交通費報銷單1紙為據,惟該車既為鳳傑有限公 司所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車輛係由黃○○所使用,則 由黃○○所支出之代步費用即非屬損害之範圍,該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⑨就附表編號10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車輛之修繕 共支出工資費用1萬6,500元、零件費用12萬3,060元等情, 有穩成汽車修護廠工作單3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35806號卷第96-98頁),堪認屬實。惟該車為00年12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11年4月,其零件費 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萬2,306元(計算式:12萬3,060元×1/1 0=1萬2,306元),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僅為2萬8,806元( 計算式:1萬6,500元+1萬2,306元=2萬8,806元),超過部 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1萬元,並舉訴外人 林○○出具之交通費報銷單1紙、高鐵車票10紙為據,惟該 車既為靖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 人林○○(下稱林○○)為該車輛之使用人,是由林○○所 支出之代步費用即非屬損害之範圍,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⑩就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之修繕 共支出汽車材料費用6萬3,000元等情,有振新汽車保養所發 票號碼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 字第35806號卷第104頁),堪認屬實,惟該車為00年1月出 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13年3月,其汽車 0件材料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6,300元(計算式:6萬3,000 元×1 /10=6,300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固主張 代步費用為1萬元,並舉王○○所出具交通費報銷單1紙為據 ,惟該報銷單為王○○所自行填載,別無單據可資佐證,難 認確有實際支出,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⑪就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之修繕 共支出工資費用600元、零件費用2,790元、烤漆費用345元 等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估價單及服 務明細表各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11 3-116頁),堪認屬實,惟該車為00年10月出廠,距系爭事 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6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 為2,275元【計算式:2,790元×(1-0.369×6/12)=2,27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3,220元( 計算式:600元+2,275元+345元=3,220元),超過部分應 予駁回。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3,265元,並舉訴外人徐○ ○(下稱徐培庭)出具之計程車收據8紙為據,惟該車既為 登輝投資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該車輛係由徐培庭使 用,則由徐○○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之範圍,該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⑫就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主張給 付訴外人關○○(下稱關○○)代步費用510元等情,有關 智夫所出具交通費報銷單1紙、計程車收據4紙為據(見本院 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136-137頁),應認屬實。而關 ○○為車主,其因車輛受損未能使用,自有搭乘計程車之需 ,故賠償關○○之代步費用,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關○○ 之車輛停放前塔,並為受損云云,惟系爭停車塔起火燃燒, 停放於該停車塔內之車輛縱非遭火燃燒,車輛亦可能因燃燒 煙霧燻黑之可能,車輛當有維修或洗淨之需要,故車主有搭 乘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是關智夫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代 步費用無訛。 ⑬就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主張給 付陳○○代步費用685元,洗車費用150元,共計835元等情 ,有陳○○所出具交通費報銷單1紙、計程車收據4紙、美美 洗車廠97年4月30日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 上字第35806號卷第131-132頁),堪認屬實。而陳○○為車 主,其因車輛受損未能使用,自有洗車及搭乘計程車之需, 故賠償陳○○之洗車及代步費用,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陳 ○○之車輛停放前塔,並為受損云云,惟理由已如上述,是 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洗車及代步費用無訛。 ⑭就附表編號16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車輛主張給 付熊○○97年4月29日至97年4月30日之租車代步費用1,980 元等情,有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發票號 碼ZU0000 0000號統一發票及汽車出租單各1紙為據(見本院 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143-144頁),堪認屬實。而熊 ○○為車主,其因車輛受損未能使用,自有搭乘計程車之需 ,故賠償熊○○之代步費用,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熊○○ 之車輛停放前塔,並為受損云云,惟理由已如上述,是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無訛。 ⑮就附表編號17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17所示車輛主張給 付溫○○代步費用455元等情,有溫○○所出具交通費報銷 單1紙、計程車收據2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 號卷第125- 126頁),堪認屬實。而溫○○為車主,其因車 輛受損未能使用,自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故賠償溫○○之代 步費用,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溫○○之車輛停放前塔,並 為受損云云,惟理由已如上述,是溫○○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代步費用無訛。 ⑯從而,賴○○等17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3萬0,121元 (計算式:464元+2,027元+5,443元+2,211元+2萬8,369 元+6萬6,628元+5萬3,068元+2萬9,805元+2萬8,806元+ 6,300元+3,220元+510元+835元+1,980元+455元=23萬 0,121元),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8,121元(計算式 :拖吊費用8,000元+修理及代步費用23萬0,121元=23萬8, 121元),惟原告另已受領保險金16萬2,723元,有原告與訴 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同意書1 紙為據,故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賴玉霞等17人車輛受損所生損 害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5,398元(計算式:23萬8,12 1元-16萬2,723元=7萬5,398元)。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理由中,復就系爭事故中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言詞辯論之結果,認定:「…,查證人詹○○於刑案一審審 理時證稱:當天晚上約11時30分左右,火警受訊總機有火災 警報發生,伊走出票亭,去看現場,只有看到系爭車輛左右 位置有火星發生,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就自動啟動作放射性噴 放,之後跟公司報告即報警處理,消防局人員隨後就來了等 語在卷,證人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停車塔 有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因為初期時發生警報,管理人員 為了要查看火警之聲響發生於何處,所以他們有開啟防火閘 門,所以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無法完全發揮作用等語明確,且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到達系爭停車塔時,系爭停車塔 內前後塔車輛出入之閘門呈開啟狀態,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八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查,足認系爭汽車開始燃燒 後,消防隊到場救災前,被上訴人員工為查看何處起火,固 未將系爭停車塔前後塔閘門關閉,惟系爭停車塔設有二氧化 碳之滅火設備,且證人楊○○亦證稱:現場燒毀車輛僅有系 爭汽車,其他部分並沒有擴大延燒,伊到場時停車場之消防 設備全部都有啟動,伊也曾經處理過類似的案件,有消防設 備的停車場,有啟動消防設備,但是燒毀得比本案還要嚴重 等語在卷,是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等語(見系爭426號事件判決書第15頁第26至 31行、第16頁第1至16行,本院卷二第58頁)。揆諸前揭說 明,就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乙情,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或判斷,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須負與有過失之責至明。 ㈥、綜上,原告依消保法第9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 爭汽車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燃燒,致原告營業受有損 失65萬4,3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償賴玉霞等17人所有之車輛受損費 用7萬5,39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0 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編號│車輛所有人│車牌號碼│拖吊費用│ 修繕費用 │代步費用│ 總 額 │ │ │ │ │ │ │ │ │ ├──┼─────┼────┼────┼─────┼────┼─────┤ │ 1 │賴○○ │○○-○ │ │ 1,950元│ 3,010元│ 4,960元│ ├──┼─────┼────┼────┼─────┼────┼─────┤ │ 2 │羅○○ │○-○○ │ │ 5,690元│ 620元│ 6,310元│ ├──┼─────┼────┼────┼─────┼────┼─────┤ │ 3 │遠銀國際租│○○-○ │ │ 5,481元│ 5,350元│ 10,831元│ │ │賃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4 │李○○ │○○-○ │ │ 2,340元│ 3,095元│ 5,435元│ ├──┼─────┼────┼────┼─────┼────┼─────┤ │ 5 │李○○ │○○-○ │ 1,000元│ 41,210元│ 2,000元│ 44,210元│ ├──┼─────┼────┼────┼─────┼────┼─────┤ │ 6 │陳○○ │○○-○ │ 1,000元│ │ │ 1,000元│ ├──┼─────┼────┼────┼─────┼────┼─────┤ │ 7 │黃○○ │○○-○ │ 1,000元│ 269,941元│ │ 270,941元│ ├──┼─────┼────┼────┼─────┼────┼─────┤ │ 8 │張○○ │○○-○ │ 1,000元│ 110,691元│11,470元│ 121,161元│ ├──┼─────┼────┼────┼─────┼────┼─────┤ │ 9 │鳳傑有限公│○-○ │ 1,000元│ 105,000元│ 6,900元│ 112,900元│ │ │司 │ │ │ │ │ │ ├──┼─────┼────┼────┼─────┼────┼─────┤ │10 │靖霖資訊股│○-○○ │ 1,000元│ 70,000元│10,000元│ 81,00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王○○ │○-○○ │ 1,000元│ 63,000元│10,000元│ 74,000元│ ├──┼─────┼────┼────┼─────┼────┼─────┤ │12 │登輝投資有│○○-○ │ │ 3,735元│ 3,265元│ 7,000元│ │ │限公司 │ │ │ │ │ │ ├──┼─────┼────┼────┼─────┼────┼─────┤ │13 │吳翠美 │○○-○ │ 1,000元│ │ │ 1,000元│ ├──┼─────┼────┼────┼─────┼────┼─────┤ │14 │關智夫 │○-○○ │ │ │ 510元│ 510元│ ├──┼─────┼────┼────┼─────┼────┼─────┤ │15 │陳葆珍 │○-○○ │ │ 150元│ 685元│ 835元│ ├──┼─────┼────┼────┼─────┼────┼─────┤ │16 │熊海川 │○-○○ │ │ │ 1,980元│ 1,980元│ ├──┼─────┼────┼────┼─────┼────┼─────┤ │17 │溫任清 │○○-○ │ │ │ 455元│ 455元│ ├──┴─────┼────┴────┴─────┴────┴─────┤ │合計 │75萬0,528元(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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