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字第32號
原 告 鄧敬慧
訴訟
代理人 安燮齊
吳麗如
律師
被 告 華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齡瑩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項、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98年5月間報名參加被告所舉
辦之澎湖旅遊行程,
兩造為此訂立國內旅遊契約,原告於澎
湖旅遊
期間,因被告之履行
輔助人之業務上
重大過失,致原
告受有重大傷害,原告
爰依據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及
消費
者保護法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三、
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00年5月26日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營業所
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然被告公司所
在地前雖設於上址,
嗣後於100年2月14日經被告公司董事會
決議遷移至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並為公司事
項之變更登記,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被告公司100
年2 月1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公司之
主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應已於100年2月14日變更為台北市
○○區○○○路○○號4樓之3,又本件之契約履行地及原告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所在地均位於澎湖,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應為
本案之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本院爰審酌原告之
住所所在地
及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考量兩造應訴之便利
性等,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