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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紀宏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祝文定、上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0年度消字第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3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 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5500元,茲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具狀 減縮上訴聲明,僅就476萬72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茲本院原命 上訴人補繳上訴費用之金額,更正為7萬2334元。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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