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袁姍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
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五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
七十三元、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民國九十八年間,其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商銀)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
六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十日止,分七十二期,第一至七
十一期之每月十日清償五千元,第七十二期當月十日清償二
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其依約履行
迄今,並未毀諾。
其日前接獲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誠
資產管理公司)告知尚有債務一筆須清償,
惟其工作收入於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協商支出後,已無法負擔滙誠資產
管理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此因係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重大困難,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
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日盛商銀等無擔保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依協商方案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一0
四年五月十日止,分七十二期,第一至七十一期,每月清償
五千元,第七十二期清償二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聲
請人自九十八年六月起按月清償迄至一00年七月間均未曾
毀諾,此經聲請人
自承無訛,
核與(第二九至三一頁)協議
書、(第二二至二八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
所載一致,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
更生。
經查:
(一)聲請人九十八、九十九年度收入分別為十四萬四千四百七
十七元、二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五元,有(第十六、十七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考,並與聲請人書狀陳報內容一致(見第十頁書狀),
是聲請人於九十八、九十九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各約為一
萬二千零四十元、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二)聲請人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第四點「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
表中載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七千元、「交通費
」四千元、「家庭開銷」六千元、「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扶
養費」四千元、「債務協商之月付金」五千元(見第十一
頁書狀),合計聲請人每月支出數額為二萬六千元,高於
其九十八、九十九年間每月平均收入二千二百餘元以上,
然聲請人迄仍持續履行原協商方案、並未毀諾,此經聲請
人自承在卷(見第七頁書狀),顯見聲請人如非隱匿財產
即係浮報開支,關於收入及支出數額顯然未據實陳報,且
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至少應達二萬六千元。
(三)又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或經訴請清償債務之
債權
人均為業已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有(第三頁)索引卡查詢單
可佐,是並無證據足認有
聲請人所指遭滙誠資產管理公司追索致無力履行原協商方
案情事。
(四)況聲請人如確遭滙誠資產管理公司追索及強制執行扣薪取
償,以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約二萬三千七百零八元(九十
九年度薪資收入為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扣薪數額至多為每月七千九百零三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每月必要開支如下:
1「個人膳食費」部分,應以每月三千九百元計算為合理(
即平均每日一百三十元)。
2「交通費」部分,聲請人
住居所均在臺北市萬華區,交通
甚為便利,自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來通勤,斟酌聲請人
現任職之卡德諾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距離較遠、
車資較高,以及每月工作日數至多二十三日計算,每月交
通費以一千三百八十元(即每日六十元)為已足。
3「家庭開銷」部分,聲請人係獨自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號○樓,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既入不敷出、生活
拮据困難,自當撙節開支,豈有許其恣意浪費、每月支
出高達六千元之水、電、瓦斯之理?爰以個人每月必要
水電瓦斯費核估,以每月八百元計算為合理。
4「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與父母袁○
○、胡○○共同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五樓,但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九
樓(見第六頁
聲請狀當事人欄),並未與父母同住,此經
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可考,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於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八
月一日與陳睿騰
離婚後,即與陳睿騰同住臺北市○○區○
○○路○段,亦未與聲請人同住,此觀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所載即明,是亦
難認聲請人確有每月支付
共四千元之扶養費;縱認聲請人確有該等支出,聲請人每
月必要開支亦僅一萬零八十元(膳食費三千九百元、交通
費一千三百八十元、家庭開銷八百元、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四千元),加計履行協商方案之五千元,以每月固
定薪資二萬三千七百零八元計算,尚餘八千六百二十八元
可支配,若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二萬六千元計算,尚
餘一萬零九百二十元可資運用。
5聲請人之收入既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履行原協商方案數
額後,仍有逾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可資運用,則縱又遭滙誠
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扣薪取償每月七千九百零三元,仍
非不能支應,履行原協商方案並無困難。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履行協商內
容並無重大困難,其逕聲請更生,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有間,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是
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