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石龍
代 理 人 吳茂榕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李愛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王誌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宛怡
江建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泰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宋美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張思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
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如於清債條例施行前,已利
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
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
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
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
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
務。是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方例外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3月20日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6月起分
10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0,785元之協議。然
聲請人還款22期後,因聲請人任職之威麗實業社結束營業,
導致聲請人失業而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
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
生
云云。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
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
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
按
年息0%,分100期,每月還款20,7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繳款22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報送毀諾
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100年11月2日
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還款計劃等在卷
可
稽。聲請人雖稱其因任職之威麗實業社結束營業導致失業,
因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
,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經本院限期命其補
正,仍
迄未補正足以釋明其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事由存在之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上開主張屬實
。
㈡次按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
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
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
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
健康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
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
理應認聲請人於95年4月21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
其
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以及身體健康狀況是
否可以從事時任職之工作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經查,本
件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當時主張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
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0年11月2日陳報狀附收入
切結書
存卷
可按,扣除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
電費、健保費、手機費及
扶養費等合計高達20,550元支出後
,已明顯不足負擔協商還款條件,
惟聲請人仍得繼續還款達
22期,甚至聲請人於其自陳96年5月間因任職之威麗實業社
結束營業導致失業,至97年5月未再繼續履行協議內容之1年
期間,仍得在未增加其他負債、無他人資助的情形下,繼續
履約長達1年,
堪認聲請人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而聲請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97年4月後有何因經濟狀況、生
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即不得以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
自願性自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至威麗實業社任職,
嗣又陸續轉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文化大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等處任職,導致收入減少,並
以此作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
由。
㈢況就聲請人自行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以觀,聲請人以經濟狀況不佳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成立
清償方案,卻仍有餘力買賣股票,雖聲請人另主張該等股票
係其阿姨蕭月霞所有云云,惟就此主張未據提出證據
以實其
說,復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上開股票買賣之帳戶存摺及集保
存摺等,迄本件裁定時止仍未補正,顯有隱匿此部分資金支
領之情事。
是以,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及
財產狀況,疑竇叢生,尚難盡信,聲請人並非全然無力履行
。則衡情聲請人尚有餘裕進行股票買賣投機行為,卻主張無
資力支付協商款項云云,
非特難認其毀諾係因收入減少而有
不可歸責情事所致,亦與本法保障債務人因情事變更而履行
困難之立法本旨有悖。從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
自承仍在輔仁企管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
縱有履行不便,
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
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準此,
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可言。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卻逕自毀諾
停止清償債務,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
,依
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管靜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