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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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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順和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 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 因債務人生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債 務人不能依協商方案清償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 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 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 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 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5萬5,95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而聲請人 之配偶於95年至97年間原有白天早餐店之工作,晚上則於三 商巧福打工,惟自97年農曆過年前失去白天工作,家庭收入 頓少1萬5,000元,僅能至菜市場打零工(每月10天,一天 500元),才又與各債權銀行為個別協商,於97年11月間達 成個協一致性協商方案,每月共需繳納1萬5,618元,清償各 項無擔保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後又因收入不穩定、聲請 人之身體無法負荷超量之工作及利息過高等,致聲請人無法 依約繳納個別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只能再次毀諾。故聲請 人未能依個別一致性方案繳納還款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確 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7月間,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協議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 率6%,於每月10日以2萬2,1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變更還款條件為自96 年7月起,分109期,利息按年息6%計算,於每月10日以2萬 2,1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6月間毀諾,再自 97年10月起陸續與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自 97年11月起每月共需清償1萬5,168元,經清償數期後,即又 自100年9月起部分毀諾,此有聲請人之繳款紀錄及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49頁 、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56頁至第161 頁、第176頁至183頁、第191至第198頁)。 ㈡聲請人以其於97年10月間與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後,因開計程車收入不穩定,利息又無法降低,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不得已毀諾為由而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惟查: ⒈聲請人前於97月6月間毀諾,即係以其配偶白麗寬於97年 初失去早餐店工作,家庭收入每月減少1萬5,000元,每月 仍需支付相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由而與債權人於97年10月 間起另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協商方案,當時其可處分所得 每月約5萬多元,此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 ⒉而查聲請人於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成立後,每月可處分所 得包括其正職收入即裕擎公司倉管薪資2萬1,875元,及兼 職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1萬1,000元(見聲請人100年11月 18日民事補正陳報聲請狀及裕擎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 證明,見本院卷第72頁、第15頁),並有其配偶白麗寬每 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又聲請人於99年間 起並領有每月之租金補助3,600元,是聲請人於本件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成立後其每月收入仍有5萬6,475元,略有 增加,而非銳減。且查聲請人係於提出100年10月5日提出 本件更生聲請後,始對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停止履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係 自100年11月起停止履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現仍繼續 履行中,此據上開債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與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3日另成 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3個月仍能繳納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和解筆錄所約定清償款項,而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條、第75條第2項之情形,自不 足以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又關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水電瓦斯費 、職業所需費用,未據提出全部憑證,是否均屬必要尚非 無疑。雖聲請人辯稱其係舉債還款,惟查聲請人究係向何 人借款以清償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和解筆錄之債務,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債務人清冊,不足以認定聲 請人有舉債還款之情事。況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及100年5月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應係聲請人自行提供每月可處分 收入減去生活費必需支出後可運用所訂,而聲請人就其收 入及財產有何重大改變,及日常生活支出有因何特別事由 增加之情事並未具體說明,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認定 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 ⒊末按更生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3個月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已如 前述,且其實質上仍有清償之可能,應認聲請人尚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復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訴訟和 解,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 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 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 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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