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慕莎
代 理 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
文件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聲請人全戶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據實陳報聲
請人與馬炳仁之婚姻狀況,及聲請人共有幾名子女
暨其姓名
、身份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二、馬炳仁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三、馬思齊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據實陳報聲請人戶籍設於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原因
,並檢具該屋
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
五、據實陳報聲請人租屋之原因。
六、據實陳報與
債權人第一銀行之房屋貸款契約、該筆
不動產之
住址、所有權狀與建物謄本。
七、據實陳報與
債權人大眾銀行、樂事購國際有限公司之借貸契
約書。
八、據實陳報向債權人永豐銀行、大眾銀行、土地銀行、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樂事購國際有限公司借款之交付證明文件,並
據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九、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馬炳仁、馬思齊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一、馬炳仁、馬思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
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二、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三、債務人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並說明收入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嘉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