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鈺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邱敏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敏惠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
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
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
而非縱容債
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
期間內,利用
信用消費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
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
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
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本旨有違。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目前無財
產可供清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
可
稽。又本院前曾函請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
示意見,已於100年6月28日送達債務人本人,有函文及送達
證書回證在卷
足稽,債務人
迄今仍未向本院陳述意見。
惟觀
諸各債權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
(一)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明細
顯示,債務人自92年至94年期間,消費內容為多筆直銷郵
購得意購購物分期付款、東森得易購物單筆消費19,200元
、金德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單筆消費7,000元,及信用卡
預借現金共計1萬元。
(二)依卷附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91
年至93年間,亦有鴻億電器行共計41,200元、老牛皮台北
公館5,140元、歐葳服飾店7,000元、紅河谷休閒事業4,00
0元、健美影視5,000元等多筆高額消費。
(三)另依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等消費明細顯示,除了有大額且密集之連
續預借現金外,仍不乏有多筆高額的通訊消費、東森得意
購、銀樓、百貨公司等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性之消費。
由
上開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內容非
全然為生活所必要,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
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其收入已不足負擔支出之情況下仍
為上開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累積小額無擔保債務金額至
聲請清算時已高達119萬3965元,
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致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
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
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
免除積欠之債
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
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
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
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
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屢屢從事
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自難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
一切債務,否則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再者,本件因債務人無固定之薪資收入,且自清算程序開始
即同時停止清算程序,是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
分文分配,若
予以免責將有違公平及
誠信原則。
綜上所述,
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債務人又無法
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
務人不得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