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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不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債 務 人 蔡業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業体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費 者債務清理制度並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 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 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 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 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債務人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 清償之虞,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且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由本院以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 案,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又普通債權人等 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債務人高達新臺幣435 萬9,773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有違公平 正義;再者,參酌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負債之原因 多係以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或為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所致 ,又細繹債務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尚包含萬華珠寶銀樓、錢 來福舞廳、天鴻商行、麒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龍品餐廳 、華西街台南擔仔麵、新天王座小吃店卡拉OK、綠纖維等紀 錄,且每次消費金額均非甚低,以萬元計者比比皆是,此有 各債權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顯與債務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 生活之情況不符;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 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 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 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 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 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 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 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綜上所述認債務人確 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 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裁定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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