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林穎裕
相 對 人 林慶隆
上列
聲請人聲請許可
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林慶隆
之監護人。因相對人
繼承林純如之遺產,經與全體
繼承人協
議,被繼承人林純如原擔任負責人之上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及營運之辦公室,由王怡人繼承,動產由長期照顧相對
人之配偶即林柯碧雲繼承,因而有需處分相對人所有之
不動
產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為處理被繼承人林純如
之遺產而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
等情,固據提出
戶籍謄
本、不動產謄本、本院民事裁定、
遺產分割協議書、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惟前揭法條規定,監護人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而聲請人
陳明本件係因其與被繼承人林純如之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約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有處分相對人之
不動產之必要,然依
上開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並未取
得任何遺產,不符其
應繼分比例,亦明顯違反民法有關
特留
分規定。是本件聲請許可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不動產之
行為,非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之,不符相對人之利益,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