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監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林穎裕 相 對 人 林慶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慶隆 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繼承林純如之遺產,經與全體繼承人協 議,被繼承人林純如原擔任負責人之上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及營運之辦公室,由王怡人繼承,動產由長期照顧相對 人之配偶即林柯碧雲繼承,因而有需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 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為處理被繼承人林純如 之遺產而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 本、不動產謄本、本院民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前揭法條規定,監護人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而聲請人 陳明本件係因其與被繼承人林純如之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約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有處分相對人之 不動產之必要,然依上開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並未取 得任何遺產,不符其應繼分比例,亦明顯違反民法有關特留 分規定。是本件聲請許可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不動產之 行為,非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之,不符相對人之利益,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